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1](2021)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为正确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
姜远亮[2](2020)在《死缓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的程序适用与实体处理——从陶某某故意杀人案引发的争议谈起》文中研究指明对于死缓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的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程序并作出妥当的实体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该类案件,应当分别启动针对新罪死刑的普通死刑复核程序和针对旧罪死缓的变更执行死刑复核程序。两项程序虽然具有诸多共同点,但却性质有别,且适用时有先后次序之分,因此,应当分别对新罪死刑和旧罪死缓变更执行的死刑作出核准决定。同时,鉴于死缓制度与数罪并罚原则并不矛盾,死缓亦具有缓刑的性质,故在分别核准死刑后应当对新旧两罪死刑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须由最高审判机关在核准新罪死刑后,在刑事裁判文书结论中一并作出,执行死刑的命令不是实行数罪并罚的文本载体。
司明灯[3](2021)在《关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中“情节恶劣”的思考》文中研究说明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解和把握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时,应当充分考虑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将反映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作为核心要素。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由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使其人身危险性达到了不堪改造,应当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度。其评价范围除故意犯罪及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还包括死缓犯罪情况及其前科劣迹的情况。其判断标准,应当以5年、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科学构建以刑罚为主体的综合判断体系。基于人道主义和死刑政策,对于具有特殊情形的死缓犯,即使情节恶劣,也不应变更执行死刑。
洪莉鸥[4](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巴卓[5](2019)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量刑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数罪并罚制度作为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它一方面根植于刑法理论,关涉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贯彻、报应之下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主刑附加刑刑种类型的设置等;另一方面又适用于司法实践,直接指向个案对被告人决定刑的量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程度,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成色。较之于对仅犯一罪的被告人量刑而言,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更具有操作的技术性和结果的伸缩性。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向来牵动着民众的敏感神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纳入其中,人们对司法人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担忧有所缓解,但数罪并罚系在个罪宣告刑确定后的二次裁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罪情况的不同一,以致很难像个罪宣告刑的确定那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相对确定的数值性计算。所以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确定决定刑仍是一片不为外界熟知、自由裁量权较大、受量刑规范化改革影响较小的刑罚裁量空间。于是,人们又把审视的目光移转到了数罪并罚决定刑的形成过程中。如果说一般民众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关注系基于天然的防御心理和不信任的思维惯性,那么作为一线司法人员的作者关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则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就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适用难题:数罪并罚制度现行法律规定能否保障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的根据是什么,决定刑的裁量依据与个罪宣告刑的量定根据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制度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规则是否存在交叉适用,如何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成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如上所述,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数罪并罚制度直接适用于个案处理,具有极强的实践属性。因此,要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并为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提供路径就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以案件办理流程和刑罚裁量过程为主线,从大量的鲜活个案入手,既分析作为裁判结果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关注司法人员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的内心活动,全景展现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方式,从而系统梳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力图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数罪并罚制度的有效适用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数罪并罚理论价值的精准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把握。本文首先从对数罪并罚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着重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刑法价值,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契合、符合报应限制预防之刑罚目的,并以此为评价标准,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有疏漏、规定不明确、体系不自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彻底等问题。静态的法律规定必将通过动态的司法适用来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借助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近五年数罪并罚二审、再审判决书的量化分析与对15名一线司法人员的质性研究来深入检视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发现在数罪并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罪数判断标准不统一、决定刑裁量依据纷杂、主刑附加刑适用混乱、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理解存在分歧、隐瞒漏罪加重处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漏判未予再审、缓刑及减刑适用错漏等问题。尽管数罪并罚判决书能够很大程度上再现司法人员的决定刑裁量过程,但考虑到文字表意的有限性,司法人员的裁量过程不能完全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揭示,因此需要通过与一线司法人员的访谈来观察他们的裁判动机和内心驱动。本文即在质性研究和量化分析的互动中展开对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上研究可以证明,为了提高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致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首先要确定整体性观念在决定刑形成中的根基性作用,承认量刑经验、司法直觉是司法人员裁量决定刑的逻辑起点。其次,从实体上完成对数罪并罚规则的更新再造包括主刑、附加刑并罚的结构调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体系完善,数罪缓刑的合理调控、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再分层。最后,从程序上限制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可能的恣意,包括将决定刑裁量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突出强调决定刑裁量的量刑说理、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的发生。
胡旭宇[6](2019)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个伴随着犯罪出现而产生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历史悠久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绕开的实务操作性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69条至第71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情形: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并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三种。纵观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关于行为人犯有数罪如何进行刑罚的规定,英美法系有部分国家采用单一的并科原则,即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单将各罪刑期相加,可谓之数罪数罚,并不是数罪并罚。而我国针对数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依照吸收、并科或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并罚,行为人最终执行的刑期往往会短于其各罪刑期相加的数值,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对于数罪的并罚也是兼采上述三种方法,可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理论研究、实务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本文在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研究,以便于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适用。通过研读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论着,笔者了解到外国刑法中虽有数罪刑罚的立法规定,但几乎都是采取数罪数罚简单相加的并科方式来执行刑罚,且外国刑法理论上鲜有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专门着作。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伴随着犯罪而生,现阶段我国学者对数罪并罚的研究比较广泛,包括数罪并罚的概念、类型、不同刑种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方式、数罪并罚制度与其他刑罚制度交叉适用的情形等。其中,在着作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11年出版的《数罪并罚论》(吴平着),介绍了中外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针对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从刑种、数罪类型、其他刑罚制度三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2012年出版的《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孟庆华着),从数罪并罚的理论探索、司法指导和立法参考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不仅针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司法解释进行学理分析,还对古今中外的数罪并罚立法条款进行介绍梳理,从宏观上把握数罪并罚制度的来龙去脉。在论文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的张明楷于2016年在《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该文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增加的《刑法》第69条第2款对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并罚采取的并罚原则进行分析,并对上述条款导致数罪并罚、刑期折抵、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产生诸多新问题进行评析,呼吁专家学者进行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笔者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理论依据、适用范围和原则、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鉴于上述研究现状,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全文共约十七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介绍。第三章、第四章作为本文的主干,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不同刑种的适用以及与不同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前文中立法尚不完备之处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向。第一章为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介绍了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把握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原则,是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有诸多说法,本文一一列出,并进行分类、辨析。数罪并罚制度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生,并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数个应予合并处罚的犯罪,按照法定的并罚规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具有事实性、时间性和法律性三方面特征。接下来着重探讨了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由于刑法学术界对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意见不一,理解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助于更深入的了解刑法设置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不是罪刑法定论、公正论、报应论、功利论,也不是人格吸收论,其理论依据在于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论,一定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第二章为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犯有数个罪行,包括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实质数罪、想象数罪;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其适用范围始于判决宣告后,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世界范围内存在判决宣告主义、判决确定主义和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及限制加重原则,而折中原则并不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适用原则进行界定和实践评析,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和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问题和完善方向。第三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针对不同的刑罚种类需运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何将吸收、并科、限制加重三种并罚原则灵活且合理运用于不同刑种的并罚情形值得探究。本章主要厘清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其中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附加刑等不同情形的适用原则、方法。数罪刑罚中包含了死刑、无期徒刑的并罚一般采取吸收原则,两个死刑缓期执行并罚不可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否则突破了死刑并罚适用吸收原则的上限。在此种情形下可采用终身监禁,即有限制条件的无期徒刑,可称之为特殊的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同种有期自由刑则根据普通数罪、漏罪、新罪等情形,分别采取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而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经由《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适用吸收原则,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适用并科原则,针对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矛盾应当加以修正;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数罪中包含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原则进行解读和评析,附加刑之间的并罚规则中的“种类相同”指的是财产刑与资格刑两种。因为罚金和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告人的个人其他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以外的财产而非违法所得本身,且在实践中若执行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存在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了。因此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归为财产刑大类下的子项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合并执行”指的是:数个财产刑与资格刑附有上限的并科,因为财产刑和资格刑若不设置上限则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失去了并罚的意义。此外,还针对同种附加刑、异种附加刑及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上述问题的厘清,不仅能帮助我们界定清楚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适用,更能促使数罪并罚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都具有显着意义。第四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在适用时不免产生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均存在与数罪并罚制度产生关联的情况。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均有“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表述,因此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应当是完全不具有时间上重合适用的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对漏罪或新罪进行并罚时,只要并罚后的刑罚依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那么依然可以对数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缓刑。裁定减刑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制度,应当撤销减刑后将漏罪或者新罪与原罪行进行并罚。假释期间及撤销假释后的主刑因犯新罪撤销了假释,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不能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有漏罪,那么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即与假释同步起算的已经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即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后,仅需执行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间,不需将整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执行。整体回顾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修订,针对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的关于数罪并罚制度具体理论及实务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制度界定准确的概念,对并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形式,针对不同刑种的并罚及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进行规定;最后,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主要包括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和解释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应把握限制解释主体多元、加强立法解释,留给司法者足够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则。笔者撰写本文,采用了综合归纳、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深入剖析,总结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立法亟需完善之处,希望能通过刑事立法的规定填补和修正我国有关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盲点和欠缺,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聂洪勇[7](2013)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刑。"这就是我国所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长期以来,死缓制度在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属以及防止冤杀错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面临着三种法律后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
夏草[8](2013)在《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定刑的交集,是指法定刑内部同一档次的诸刑种之间,或者法定刑内部的刑种与法定刑外部的刑罚执行制度之间,必定存在轻重区别,但这些区别又不像阶梯型刑种排列那样轻重分明的一种现象。刑罚之间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隐藏在刑种交集背后的轻重难辨也是无法回避的普遍难题。法官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斟酌判罚时,既要体现轻重有别,却又不知轻重何在,势必夹杂或多或少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本文致力于破解“交集”难题,从而为法官斟酌判罚提供尽可能精细和严谨的依据。还要强调的是,上述这种法定刑内部的交集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各刑种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刑种与刑罚执行制度之间。考虑到法定刑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也考虑到法官在斟酌判罚时必定要遭遇交集问题,还考虑到法官必须在交集中作出选择,表明对交集现象的研究,不仅具有填补空白性质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本文就是以这些存在“交集”的刑罚比较作为突破口,找到刑罚之间的差别,并试图从这些差别中确定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并尽可能全面、详细地例举并分析这些刑罚的轻重差别究竟有几何。这也是本文确立以“重刑轻刑研究”为论题的基本出发点。坦白地说,迄今为止法官面对交集时最终作出的选择,并没有掌握充分的、合理的依据,带有程度不等的盲目性和随意性。通常情况是,知道刑种有轻重,但不知轻重何在,或者知道有轻重,但不知轻重有几何。笔者认为,法官在作出判罚时,仅仅是“感觉到”刑罚轻重有别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面临某些交集时,甚至连“感觉”也未曾找到。倘若刑罚之间果真不具有可比性,那么立法者就不可能把两个浑身不搭界的刑种放在同一个法定刑区间中给法官选择。既然立法者有意设置这样的规定形式,就说明这些刑罚之间定是存在共性的,即便两者可能存在的轻重差别非常小,至少也应当在两者的区别中归纳出哪些罪犯适合判哪个刑罚。既然法官在判罚时必定要在“交集”中作出选择,本文的任务就是给法官的选择提供比较全面客观的依据,将关于交集现象的研究成果,提供给法官参考,从而避免随心所欲或者灵机一动就决定了怎样的判决。这便是我们对于刑罚轻重研究的初级目标,我们的终极目标当然是很精确地衡量每一个刑罚的轻重,但这是一个很宏大的命题,光靠笔者一个人的能力和精力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本文致力于追求这样一个初级目标的实现:对于凡在刑法分则中的存在“交集”的刑罚,我们首先将把这些刑罚的“交集”形式做类型化的归纳整理,在此基础上,粗略分析两个或更多个存在“交集”的刑种之间的差异。最后,在这些差异中寻找主要体现刑罚轻重的因素。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刑”,是对“刑”的“量”做估测,并非对罪犯的“量刑”。文章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论证。第一部分对“刑”的范围进行界定,阐述刑罚量的概念。出于论述需要,本文中所谓的“刑”是在特定语境下所作出的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刑罚体系中所规定的所有刑种,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式,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死缓。本文所谓的“刑罚体系”,就是上述“刑”的总和。本文语境下所指的“刑罚量”是具特定含义的术语,是表示刑罚严厉程度的一个读数。“严厉程度”是一种模糊、粗略的概念,只有将刑罚中隐含的影响轻重的因素逐一列出,分别做比较考察才能更直观、更准确。每个刑罚的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不同刑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条渐进的线,那就是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为对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所做的具体比较研究。既然每种刑罚都有相应的刑罚量,那么这种刑罚量的大小则应该会由各种衡量轻重的因素决定,而这些因素就隐藏在刑罚之间的区别之中。在任何一种交集内部的各选项之间,都必定包含无数区别,比如刑罚的个别化差异、刑罚的改造功能差异等,轻重不过是其中的区别之一。但本文单独抽出选项中的轻重因素加以比较,而对其他区别则予以排除。换言之,本文研究的重点始终落在“交集”内部的轻重差别。这就是本文的论题:重刑与轻刑。笔者的研究对象是轻重,但研究范围却要覆盖到能够挖掘出来的所有区别。理由是,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两者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关系。除了刑法规定内容上的差异,同一刑种也会因执行方式的不同,而使其刑罚量中的构成因素产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的严厉程度。像缓刑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刑罚量构成因素中除了有刑罚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还有其他刑种所不具有的,刑罚对罪犯的威慑因素。这也应当在做刑罚量化比较时一并衡量进去。因此,我们要修正前文的表述。前面我们将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对立起来,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或几个独立的轻重因素,而是在所有区别中,或多或少都蕴含轻重因素。本文的研究途径是:第一步,尽可能挖掘出所有的区别;第二步,尽可能挖掘出这些区别中的轻重因素;第三步,尽可能对这些轻重因素做精细的、量化的权衡。在比较轻重过程中,模糊数学的理论与社会各界人士的刑罚观念,为本文提供了经验事实依据与理论信息量化描述之间的相互验证与检验。虽说本文是将刑罚比较做定量研究,但所谓“定量”并非一定要精确到具体数值。有时候我们甚至会尽可能避免给出准确的数值。因为笔者意识到,光靠笔者一人之力尚不具备给出精确刑罚量数值或计算公式的能力。在没有系统、充分地借助社会学、统计学等理论的反复计算、全面论证之前,任何对社会科学对象给予精确的数字赋值都是经不起质疑的。我们至多只能针对刑罚量中的某一个因素给出相对的一个区间,使得刑罚轻重的研究往量化方向发展。刑罚按照刑法总则分为主刑与附加刑,按照类型又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笔者首先选取的是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之后是附加刑之间或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其次,笔者再选取同一种类型的刑罚之间作比较,比如同是自由刑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同是财产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本文中最大的突破就是建立不同种类型刑罚间的轻重换算,比如缓刑和实刑的比较,有期徒刑实刑与缓刑虽然都属于有期徒刑,但执行方式上却有着天壤的区别,一个属于监禁刑,一个却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到底哪个判决重哪个判决轻?我们也希望通过研究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至于无期徒刑与死缓的比较则界于同种类型刑罚与不同类型的刑罚之间,一个属于自由刑,一个则是生命刑。但死缓考验期满后一般并不会被核准执行死刑而剥夺罪犯生命。本文第二章是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比较,笔者通过对法条的归纳,着重比较了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刑罚量上最主要的四个差别因素:服刑场所、强制劳动、奖惩待遇、累犯构成可能性。通过笔者对几个看守所的实地考察数据结合法条规定比较发现,在拘役的规定中“就近执行”、“回家权”等有特别规定的因素,在实践中却基本没有落实;而拘役在强制劳动中的劳动条件、劳动工种、劳动时间以及累犯构成可能性方面的确较有期徒刑轻缓。此外,笔者还结合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服刑待遇与监舍条件等做了考察与比较,最终得出拘役较有期徒刑轻的结论。这一结论与刑法第44条先行羁押中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折抵比例相悖。而带入各种考量因素后,笔者初步估量而得拘役的刑罚量应当略小于有期徒刑。第三章是无期徒刑与死缓的刑罚量比较。这是一组特殊的主刑内部的“交集”形式。原本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交集”形式,生命的价值远大于自由,因此从轻重角度来说,死刑肯定是远远重于无期徒刑的。这个是显而易见,无需论证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死刑除了立即执行外还有缓期两年执行这个执行方式。而死缓考验期满后是否会执行死刑又是不确定的。因此准确地说应该是死刑立即执行肯定远远重于无期徒刑。那么死缓在刑罚量坐标上的位置就显得非常暧昧了。死缓即便不是一个法定刑种,都不可否认死缓有独特的刑罚量。且可以确定的是死缓的刑罚量是界于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但它在刑罚标尺上的刻度究竟是靠近无期徒刑还是靠近死刑立即执行,就是需要经过仔细考察后才能得出的结论。笔者将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区别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只有死缓有,而无期徒刑没有的规定,比如无期徒刑没有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没有设置死缓考验期;第二类就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同,比如前文所述的减刑与重大立功规定。经过考察论证,死缓在改判无期后的执行、重大立功、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死缓考验期这四个方面均有差别,但差别却非常有限。笔者对死缓的各种情形分别逐一讨论刑罚量,发现排除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因素不论,不同情况下的死缓之间实际服刑差距可达10年或更长,而死缓作为一个整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可能仅为2年死缓考验期的刑罚量。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拉大了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不如说其拉大了不同性质的死缓服刑罪犯之间的刑罚量差距。第四章是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刑罚量比较。笔者一是对两者的适用形式进行比较,发现没收财产在适用时,都必须与主刑一起适用,且是与较重的主刑一起适用。而罚金不仅可以并处还可以单处。单处罚金的情形一般出现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内,最多也是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因此相比于罚金,没收财产一般只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中。但这一现象本身却并不能得出同为附加刑,罚金比没收财产要轻的结论。二是对两者的对象与数额进行比较,从字面理解似乎罚金以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为对象,而没收财产既可以以金钱为对象又可以以财产性物品为对象。但实际上在执行的时候,若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被执行的是具体财物或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也是需要将拍卖等程序转换为金钱后才能缴纳国库。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也可以对其财物或知识产权、股权等进行拍卖转为金钱后缴纳国库。因此两者对象上并无区别。在数额确定方面,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罚金有明确的上限,尤其是当罪犯遇到“天价”罚金的时候,实际履行就比较困难。这也是导致罚金与没收财产执行率低的主要原因。三是对两者执行方式进行比较。罚金的执行期限也是无限长的,甚至可以与罪犯的余生同期。而没收财产即便是没收全部财产也以保留罪犯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限。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没收财产是轻于罚金的。但这个结论也不是完全成立,当罪犯非常富有的情况下,罚金还是可能轻于没收财产的。第五章是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量比较。这组“交集”属于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对比,同时也是自由刑与资格性之间的“交集”。经过对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考察比对之后,笔者发现剥夺政治权利的单处适用范围远大于附加适用的范围。其单独适用的比例丝毫不亚于主刑中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描述与其他主刑也并无差别,且最高可以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虽然刑法总则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的形式,但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完全如同主刑的适用,这就让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有了一个更具可比性的平台。笔者再深入分析,管制的刑罚量非常有限,管制的规定缺乏刑罚应有的惩罚性。经过分析估算,管制的执行内容与剥夺政治权利有部分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都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即便立法上对两者执行机关的规定略有不同。被判处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对罪犯的权利影响均很少。经论证,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管制更轻,但两者轻重差别非常有限。第六章是缓刑与实刑的刑罚量比较。根据缓刑的性质和特点,缓刑的刑罚量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缓刑执行本身对罪犯产生的刑罚负担,即缓刑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二是缓刑中原判刑罚被执行的可能性对罪犯的威慑,即缓刑对罪犯的威慑因素。缓刑的刑罚量就是约束因素和威慑因素的集合。笔者通过对缓刑约束因素的考量,发现缓刑的刑罚量与管制的刑罚量相当甚至更少,而缓刑威慑因素所代表的刑罚量始终是一种虚拟的心理压制,并非实际权利的剥夺,在刑罚量上始终比剥夺实际权利少。因此,若要令缓刑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则应当加强缓刑的刑罚量。遗憾的是相关社区矫正的法条和实际操作中却未见针对缓刑和管制在确切刑罚量上的区别对待。对交集现象的研究,是一个系统性的宏大工程,是一个从定性到定量的漫长过程。面对法定刑的交集现象,我们既缺乏法律条文的依据,也缺乏法学理论的引导,因此,我们所做的研究,是一项开创性的、填补空白的探索。我们设想并尝试的研究路径是首先细细梳理刑法条文,从字里行间挖掘出有价值的内容,并据此搭建研究的框架。然后兵分两路,一路将触角伸展到其他门类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监狱法等;一路将手段增加到实证的方法,案例分析和归纳的方法,对法官和罪犯访谈的方法,多学科融汇的方法等。本文是刑罚轻重研究这个宏大工程的第一步,是笔者长远目标的一个阶段性的最低目标。当然刑罚轻重这一课题的研究绝不仅仅存在于有“交集”的刑罚之间,把分则中规定的所有刑罚依照轻重关系精确地串连起来,对每一种刑罚的轻重做精确衡量是这项“重刑轻刑研究”的终极目标,但本人不可能独立完成如此重大复杂的课题。故本文只能以“交集”作为研究的突破口,将“存在交集”作为本文研究的基本前提,至于不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的轻重比较本文暂不作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9](201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中认为1.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2012年12月20日公布3.法释〔2012〕21号4.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
黄太云[10](2012)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文中研究说明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3月14日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把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正在进行各种学习培训。为了让广大读者全面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背景、修法过程中的各种争议观点以及修法的主要内容,准确领会立法精神,把握立法原意,本刊特约请参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专家撰写专稿,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进行详尽阐释,供大家学习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1)《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与经过 |
二、《解释》起草的主要原则 |
三、《解释》重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
(一)管辖 |
(二)回避 |
(三)辩护与代理 |
(四)证据 |
(五)强制措施 |
(六)附带民事诉讼 |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八)审判组织 |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十三)简易程序 |
(十四)速裁程序 |
(十五)第二审程序 |
(十六)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十七)死刑复核程序 |
(十八)涉案财物处理 |
(十九)审判监督程序 |
(二十)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二十一)执行程序 |
(二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二十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二十四)缺席审判程序 |
(二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二十六)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二十七)附则 |
1.关于采取视频方式开庭的问题 |
2.关于《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的相应适用 |
(3)关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中“情节恶劣”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情节恶劣”的含义 |
二、“情节恶劣”的评价范围 |
1. 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语句结构看,“故意犯罪”和“情节恶劣”之间用的是逗号,并不能得出后者是用来修饰前者的唯一结论。 |
2. 一般来说,法官自由裁量时,占有的犯罪信息和犯罪人的信息越多,裁判的结果就越公正。 |
三、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
1. 故意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含5年)刑罚的,一般应当视为情节恶劣。 |
2. 故意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不含3年)刑罚的,一般不属于情节恶劣。 |
3. 故意犯罪被判处5年以下(不含5年)3年以上(含3年)有期徒刑的,是否情节恶劣,应当根据反映死缓犯人身危险性的情节进行综合评判。 |
四、虽情节恶劣但不变更执行死刑的特殊情形 |
1. 死缓犯具有特殊身份的,不予变更执行死刑 |
2. 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变更执行死刑 |
3. 死缓案件的定案证据有重大缺陷的,不变更执行死刑 |
五、与评价“情节恶劣”有关的两个理论问题 |
1. 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与数罪并罚制度的关系 |
2. 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关系 |
(4)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基础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根基 |
一、数罪并罚制度契合刑罚目的 |
二、数罪并罚制度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罪”的并罚与“刑”的并罚的立法例模式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汇集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模式选择 |
第四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并科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二、吸收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三、限制加重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检视 |
第一节 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检视 |
一、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导致量刑畸轻 |
二、剥夺政治权利并科导致量刑畸重 |
三、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刑导致量刑畸轻 |
四、决定刑裁量根据有待厘清 |
第二节 对《刑法》第七十条的检视 |
一、“刑罚执行完毕前”存在多重理解 |
二、“发现漏罪”的判断时点未予细化 |
三、“漏罪”一律并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
四、隐瞒“漏罪”处断规则自相矛盾 |
第三节 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检视 |
一、“又犯新罪”从重处罚释义 |
二、“又犯新罪”规定存在重复评价 |
第四节 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的检视 |
一、数罪并罚与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冲突 |
二、数罪并罚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影响 |
第五节 对法释[2016]23 号规定的检视 |
一、从严控制减刑 |
二、区分类型体现严中有宽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一 |
第一节 数罪并罚裁判进路的质性研究 |
一、多元研究方法的应用 |
二、质性研究设计过程描述 |
三、数罪并罚裁判进路偏离立法目的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量化分析样本介绍 |
一、样本来源 |
二、判决统计分析 |
第三节 罪数判断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二、运用罪数理论不足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第四节 主刑、附加刑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有期徒刑并罚拘役、管制不统一 |
二、决定刑裁判事由多样 |
三、附加刑并罚存在错漏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二 |
第一节 “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漏罪”发现时间的理解分歧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适用分歧 |
三、发现“漏判”未启动再审程序 |
四、“又犯新罪”未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第二节 数罪缓刑适用争议之量化分析 |
一、数罪并罚影响缓刑适用的类型 |
二、数罪并罚缓刑适用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
第三节 漏用减刑撤销规定之量化分析 |
一、减刑的性质之争 |
二、适用减刑撤销规定错误 |
三、不应一律撤销全部减刑 |
第五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决定刑裁量依据之厘定 |
一、强调刑法原则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根基 |
二、确定刑罚价值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目标 |
三、引导司法直觉为决定刑裁量发挥正向作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实体规则的更新再造 |
一、主刑、附加刑并罚规则的结构调整 |
二、“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规则的体系完善 |
三、数罪并罚缓刑适用规则的合理调控 |
四、数罪并罚撤销减刑规则的再分层 |
第三节 数罪并罚程序性控制的有效接入 |
一、决定刑裁量在量刑程序的应有地位 |
二、决定刑形成要素在判决论理中的明确阐述 |
三、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发生的技术性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6)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 |
二、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概览 |
三、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利弊 |
四、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取舍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域外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二、我国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的平衡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 |
一、数罪的概念和特征 |
二、数罪的类型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二、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评析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类型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原则与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方法的界定 |
二、折中(综合)原则是否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死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立即执行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并罚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自由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无期徒刑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附加刑的适用 |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附加刑并罚条文的理解 |
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 |
三、异种附加刑的并罚 |
四、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二、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数罪并罚刑罚设置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缓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缓刑 |
二、数罪并罚情况下适用缓刑的标准 |
三、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 |
四、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减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判决之前漏罪的数罪并罚 |
二、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并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第四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假释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二、假释期间同时发现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假释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四、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死缓犯报请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 |
(一)必须是在死缓二年考验期内实施故意犯罪。 |
(二)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实施的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
(三)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实施的故意犯罪必须经查证属实。 |
二、死缓犯报请核准执行死刑的程序 |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报请核准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结果 |
(一)原判死缓之罪没有问题,因故意犯罪不成立而不核准执行死刑的情形。 |
(二)因原判处死缓之罪存在问题而不核准执行死刑的情形。 |
四、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问题的立法完善 |
(8)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刑罚的“交集”与研究价值 |
二、 研究现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描述 |
四、 本文相关概念界定与调研数据说明 |
第一章 “刑”的“轻重”与“刑量” |
第一节 “刑”与“量”的界定 |
一、 测量的对象是“刑” |
二、 测量的结果是“刑”的“轻重” |
三、 测量的目的是罪刑等价 |
第二节 多样性与可比性 |
一、 刑罚的多样性 |
二、 刑罚的可比性 |
三、 轻重与刑罚量 |
第三节 “定量”的理论依据 |
一、 痛苦或负担:刑罚的本质 |
二、 规范结合实践:刑罚执行方式 |
三、 从粗糙迈向精细:模糊数学的运用 |
第二章 有期徒刑与拘役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样本的确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服刑场所 |
一、 拘役的服刑场所 |
二、 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
三、 关于就近执行 |
第三节 强制劳动 |
一、 “劳动”的概念与界定 |
二、 选择劳动还是强制劳动——拘役中劳动改造要素探源 |
三、 “出劳力”与“强迫劳动”的差别: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劳动“强制”力度上的差别 |
第四节 奖惩待遇 |
一、 拘役的“回家权” |
二、 破坏监管秩序的惩罚方面 |
第五节 构成累犯可能性 |
一、 体现威慑因素上的差别 |
二、 累犯的刑罚量要素 |
三、 累犯可能性在刑罚量比重上的估算 |
第六节 小结 |
一、 拘役与有期徒刑区别因素分类 |
二、 对拘役与徒刑轻重的定量估算 |
第三章 无期徒刑与死缓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概念界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比较 |
一、 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的立法规定梳理 |
二、 关于从无期减为有期 |
三、 关于减刑幅度 |
四、 关于服刑期的表现 |
五、 关于实际服刑的期限 |
第三节 死缓与无期重大立功的比较 |
一、 重大立功的内涵与影响 |
二、 关于死缓改有期与无期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
三、 死缓改有期与死缓改无期后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
第四节 关于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 |
一、 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假释的历史沿革 |
二、 限制减刑对死缓犯带来的影响 |
三、 限制减刑的适用比例 |
第五节 关于死缓考验期 |
一、 关于执行场所与服刑待遇 |
二、 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因素 |
第六节 小结 |
一、 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刑罚量上的差别总结 |
二、 死缓的刑罚量构成 |
三、 从死缓立法沿革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发展趋势 |
第四章 罚金与没收财产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样本的确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 |
一、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分布比较 |
二、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的适用形式 |
三、 关于刑罚分布与适用形式的区别对轻重的影响 |
第三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与数额 |
一、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 |
二、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数额确定 |
三、 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上下限 |
四、 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单位 |
五、 从轻重角度看两刑数罪并罚规定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 |
一、 关于执行时间 |
二、 关于执行率 |
三、 造成执行率差距的原因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两者均有规定却存在不同的刑罚量因素 |
一、 关于社区矫正中的强制教育与社区服务 |
二、 关于劳动报酬 |
三、 关于言论、集会等自由权 |
第三节 两者各自独有的刑罚量因素 |
一、 关于管制的禁止令 |
二、 关于管制的会客与出行自由 |
三、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职业限制 |
第四节 小结 |
一、 管制与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 |
二、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量的赋值 |
第六章 缓刑与实刑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概念的界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缓刑轻重的定性评价 |
一、 从法官的角度看 |
二、 从犯罪人的角度看 |
三、 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看 |
四、 从社会认知的角度看 |
五、 从上诉不加刑的角度看 |
第三节 缓刑考验期的刑罚量 |
一、 缓刑与假释 |
二、 缓刑与管制 |
第四节 缓刑刑罚量中的威慑因素 |
一、 缓刑与假释 |
二、 缓刑与死缓 |
第五节 小结 |
一、 刑罚量中的双重因素 |
二、 缓刑刑罚量的估算 |
结语 |
附录 1 对刑罚轻重感受的调研方法与过程报告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论文提纲范文)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
二、完善证据制度 |
(一)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
1. 明确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范围。 |
2. 关于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 |
3. 明确公检法机关都负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 |
(二)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
1. 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 |
2. 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 |
3. 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
4. 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 |
5. 明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律后果。 |
(三) 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
(四)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
1. 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 |
2. 明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鉴定人必须出庭。 |
3. 关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
4. 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
5. 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 不采取强制出庭措施。 |
6. 增加对证人的保护和补贴保障。 |
(五) 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
(六) 其他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措施 |
1. 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2. 明确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送看守所羁押, 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看守所进行。 |
3.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
三、完善辩护制度 |
(一)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职责与权利 |
1. 明确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和权利。 |
2.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 |
(二) 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 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
(三) 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 解决会见难问题 |
1. 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
2. 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 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
3. 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四) 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
(五) 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
1. 律师调查取证难。 |
2. 律师对办案机关未提交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没有法律救济手段。 |
(六) 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
(七) 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
(八) 关于律师免除作证义务及例外情形 |
(九) 对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进一步修改完善 |
1. 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 有的 |
2. 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
四、完善强制措施 |
(一) 完善取保候审 |
1. 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扩大适用范围。 |
2. 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
3. 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 |
(二) 完善监视居住 |
1. 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
2. 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 |
3. 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
4. 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
(三) 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
(四) 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
1. 明确了逮捕条件, 增加可操作性。 |
2. 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 |
3. 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 |
4. 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 |
(五) 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 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 解决超期羁押、一押到底问题 |
1. 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2.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 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
3. 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 |
五、完善侦查措施 |
(一) 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
1. 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 |
2. 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 |
3. 明确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 |
4. 对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作出规定。 |
5. 明确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二) 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1. 完善人身检查的规定。 |
2. 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六、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 |
(一) 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
1. 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
2. 检察机关应当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
3. 检察机关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 |
4. 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等行为的申诉、控告, 有审查核实、通知纠正权。 |
5. 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有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 |
(二) 检察院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有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 |
(三) 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 |
1. 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 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
2.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 加大监督力度。 |
七、完善第一审程序 |
(一) 明确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 |
(二) 增加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 |
(三) 将量刑程序在法律中体现 |
(四) 增加规定了中止审理程序 |
(五) 完善简易程序 |
1. 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 |
2. 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 |
3. 明确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检察院应当派人出庭。 |
4. 进一步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 增加可操作性。 |
5. 延长了简易程序的审限。 |
八、完善第二审程序 |
(一) 进一步明确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
(二) 完善发回重审 |
(三) 进一步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 |
(四) 进一步完善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
(五)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
1.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
2.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六)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
1. 进一步细化、补充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条件, 增加可操作性。 |
2. 明确指令再审的, 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 |
3. 规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
4. 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 |
5. 从保障人权、及时纠错的角度出发, 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显无罪的案件, 可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九、关于延长办案期限问题 |
(一) 关于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
(二) 关于延长一审、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
(三) 增加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 |
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一) 扩大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
(二) 扩大有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范围 |
(三) 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调解或者作出判决、裁定 |
十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一) 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 |
(二) 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
(三) 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进行社会调查 |
(四) 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
(五) 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
(六) 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1. 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 |
2. 建立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救济机制。 |
3. 明确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机关和考验期。 |
4. 明确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
(七) 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
十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一)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 |
(二) 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刑事和解协议 |
(三) 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 |
十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一) 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1.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3.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提出。 |
(二) 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
(三) 规定了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程序 |
(四) 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的终止和裁定错误的返还、赔偿 |
十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一) 明确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
(二) 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申请程序及对强制医疗的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作出规定 |
(三) 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
(四) 规定强制医疗申请的审理期限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机制 |
(五) 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和及时解除强制医疗 |
(六)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 人民司法, 2021(07)
- [2]死缓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的程序适用与实体处理——从陶某某故意杀人案引发的争议谈起[J]. 姜远亮. 刑事法判解, 2020(01)
- [3]关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中“情节恶劣”的思考[J]. 司明灯. 人民司法, 2021(04)
- [4]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5]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D]. 巴卓. 吉林大学, 2019(02)
- [6]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 胡旭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问题研究[J]. 聂洪勇. 人民司法, 2013(17)
- [8]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D]. 夏草.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J].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业务文选, 2013(Z3)
- [10]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 黄太云. 人民检察, 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