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重构合同法第5l条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彭钰栋[1](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认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高一丹[2](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文中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日益得以广泛应用,同时相关案件也呈井喷式增长。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中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方式予以明确,但是并未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相较于动产或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出让人、受让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还涉及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需要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组织法的多重规制,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作系统性研究。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规则、让与担保传统理论以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探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基础理论”。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需要以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基础理论为前提,因此本章首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以及法律构造进行探讨,并总结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第二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本章首先论证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然后就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这是对内效力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本章先就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变化进行分析,然后对《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结合让与担保的传统理论进行解释;二是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本章对其行使的期限限制进行讨论。第三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本章首先对学界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是否真实发生移转,受让人是否享有股权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争议进行评析,提出本章的基本分析路径,然后借助这一分析路径,对股权让与担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之确认、股东权利之行使、股东义务之承担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最后,本章分别分析了股权让与担保在设立时、受让人返还股权或折价受偿时与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协调问题。第四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此处的“第三人”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还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擅自处分股权时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标的公司债权人,本章讨论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二,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本章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第三,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本章分别探讨了其对股权强制执行时股权让与担保的对方当事人能否排除该强制执行;第四,本章也讨论了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李永[3](2019)在《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民家庭收入的增加,消费交易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今重要的研究课题。消费者合同作为连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纽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基本制度,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安排与学理依据更是消费者合同的精髓之一。近年来,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经营者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泛滥,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经营环境或商品服务相关信息十分熟悉,而消费者由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不足而难以知晓此类信息,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消费者合同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消费者因缺乏足够信息或者受经营者巧言劝诱未经仔细考虑而缔约,为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当前我国消费市场发展空前繁荣,但国内相关立法与制度保障却未及时跟进,导致消费者合同订立中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亟需构建完善的制度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契约进行调整规范。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有助于低成本、高效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缔约前程序控制以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不平等的磋商地位,保障消费者合同的实质公平,并有效避免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构建公平稳定的消费环境,意义重大。本文内容分六章展开:导论,主要涉及论题的确定与分析路径的选择,是本文展开研究的认识论前提。通过对研究背景、研究现状考察探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文论题为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确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框架中对该义务进行分析的理论视野,同时对本文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研究意义等予以明确。第一章,主要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概念进行论述,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及特征;其次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予以界定;最后,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要件出发,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通过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基本概念的论述,为本文研究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第二章,论述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为什么要课以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基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而引发的对消费者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本章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事实上的决定自由和私法自治、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四个视点出发,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第三章,界定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针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界定模糊的问题,本章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确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消费者的实际信息需求、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对信息披露的可能性等,并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确立经营者缔约披露信息范围界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最优原则、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适量性原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等;其次,依交易模式不同区别设定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一方面,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明确现行立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借鉴境外立法经验,以对消费者缔约决策有重大影响为中心,构建经营者披露缔约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界定,在明确网络交易模式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独有特征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境内外相关立法,明确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披露传统交易模式下要求披露的信息外,还应进一步向消费者披露如快递物流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等独有信息;最后,通过对现行司法审判中与缔约信息披露有关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选取案件数量最多的两类产品:食品和汽车,作为典型示例对合同缔结中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指引。第四章,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要求。在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披露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如何设定义务履行规则以保障消费者有效获取并理解披露信息成为义务发挥实效的关键。基于此,本章首先对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缔约决策过程进行探析,以明确消费者处理与理解信息的实际需求;其次,设定信息“易于发现”履行要求,消费者知道披露信息的存在是其认识处理信息的前提,否则经营者信息披露则失去意义,本文从承载信息的文本外观要求、显着提醒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要求、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等四个方面设定具体规则;再次,设定信息“易于理解”履行要求,消费者理解是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实质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通过设定平实化语言表述规则、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信息的解释说明等规则,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理解;最后,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履行作为典型示例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深化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要求的认识。第五章,完善经营者违反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我国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明的问题,本章首先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予以界定,通过对现行学说的整理分析,明确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且从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设定特殊缔约过失责任要件规则;其次,在明确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探析,明确经营者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但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针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现行司法审判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欺诈认定、“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进行深入探讨,进一步构建完善的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规范性指引的同时,保障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实践效用的发挥。第六章为结论,对全文进行总结。
胡安琪[4](2019)在《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环境与格式条款具有天然的适应性,面对巨量性、跨时空的网络用户,通过一份预先拟定的定型化、可重复使用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与数以万计的不特定用户相联结,建立起规范网络用户行为及平台职能的权利义务规则。然而,其不可协商性确实可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滥用、肆意侵犯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法律在必要时予以调整和干预。特别在网络服务业态下,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缔结程序以及条款内容的设置,在传统格式条款的基础之上增添了异质因素,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法律规制的着眼之处。由此,应从合意规制与内容规制两条路径,分别控制信息特质与内容特质及二者同质化带来的风险。但不加区分、一律否定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合理性,会直接打击网络服务产业发展的积极性,抑制其发展活力。如何具体设计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规范路径,既对其善加利用,使之符合网络空间的自治需求及经济目的,又严加规制,不至于产生负外部效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权益的平衡保护中,实现新兴产业的发展,是当下亟须解决的议题。法律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现实必要性在于,当下网络服务业态存在诸多特质,使得于此基础上订立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必然存在相应异质因素,各式特质在不同向度打开了风险缺口,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从内容特质上来说,互联网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利用这种模糊的责任追究链而免除己方责任。新型有偿本质下的“免费”合同表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有偿合同下本应负担的法律义务提供便利。兼具网络服务经营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的公私结合双重属性,使得平台自治可能超出私法范畴而对用户行为不当限制。网络业态的瞬息万变导致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呈现动态化,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简化单方变动权的行使要件提供可能。对于信息特质,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信息传递的充分性必然受制于网络技术的局限性,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尽力寻求缔约流程的简洁化与便捷化。以超链接方式指向实际协议、默认勾选同意、无跳框特别提示以及信息冗长繁杂的设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加剧用户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打开风险敞口。基于以上内容特质及信息特质建立起的格式条款,还在信息提示方式与内容设定上呈现着同质化状态,用户转而寻求其他公平条款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限制甚至剥夺。为控制以上信息特质存在的风险,基于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法律属性,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来对信息的要约与承诺行为进行双向规制。在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意思合致进行一般规制的基础上,运用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相关原理,分析网络用户认知局限带来的问题,以及现行法律对此规制存在的不足。基于此,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意思合致作出特殊规制。温和法律家长主义通过提升信息外观与内容的显着性、设置公平合理的默认选项、设置冷静期等机制,来矫正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行为偏差的利用。为控制内容特质及同质化带来的风险,应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规制,即针对条款给付均衡度作出效力评价。该机制仅能在新型市场失灵的情形下启动,即外部市场的同质化导致新型谈判能力的不平等,或用户内部的有限理性导致信息不对称的新形式时。由此,应先以合意规制作为第一层过滤机制,在其无法筛除不公平格式条款后方能直接干预条款的内容设置,在终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内容规制应综合意思自治原理与给付均衡原理动态进行,但其中的自治度应被推定为同一程度的低下,不再考量个案具体形态,以给付均衡度为核心评价要素。在法律评价后果上,柔性采取三个维度的效力样态,以实现多元化利益的保护:仅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私益失衡的条款,一般按照可撤销处理。只有私益严重失衡或具有负外部性的条款,才应给予绝对无效的评价,具体细化为可裁量及不可裁量的无效。对于轻微给付失衡的格式条款,较高自治度足以弥补给付均衡度的亏缺,而保持条款整体的公平性。在审查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准据选用上,首先应通过不可裁量的“黑名单”、可裁量的“灰名单”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则准据进行涵摄,看具体格式条款是否落入法定列举的情形之中。其次,审查相应格式条款是否严重偏离任意性规范的实质精神。在没有相关任意法足以适用时,应审查条款内容的设置是否违反合同订立的目的。在既未违法任意法的相关规定,又未违背合同目的性准据时,应由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兜底性地概括规制。确定“黑名单”与“灰名单”时,应遵照以上准据进行考察,由行政机关定期公示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审查,还应实现效益价值、自治价值以及实质正义价值之间以及价值内部的平衡,并且重视经营性用户与消费性用户之间以及群体内部的差异,予以区别保护。互联网服务合同中的格式管辖条款不仅关涉程序性权利义务的配置,更关涉网络用户实体权益的实现,应对其进行实体审查,而不仅局限于程序合法性的形式审查。通过比较国内外各国家、地区对此类条款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发现实体审查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对缔约程序正当性的审查,而应进一步延伸至管辖地设置实质公平性的考量。经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管辖利益的识别与平衡,在立法制度的构建上,格式管辖条款只能被设置成为“灰名单”,法律绝对排除的仅能为小额案件中,面对异地消费性用户或“小”经营性用户的格式管辖条款,以适当照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辖利益。在司法模式的构建上,应配套设计互联网法院的协议管辖制度,以保证正义的真正实现。
龚梦园[5](2019)在《论公募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文中指出本文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为目的,以未来我国可能实现的公募型股权众筹为基础,讨论了在未来公募合法化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问题。本文第一章首先针对我国当下涉及股权众筹领域的立法现状,阐明了当前法律规范将股权众筹限制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众筹”的原因,并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内容和趋势,指出未来实现公募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可能性。其次,基于我国国情,从普惠金融理念的实践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难获满足与民间资本流动受限之矛盾这两个角度出发,论证了公募型股权众筹在我国实现合法化的现实必要性。最后在上述立法与现实背景基础上,明确了我国发展公募型股权众筹的首要前提是豁免规则的引入,核心问题是豁免之下的投资者保护。第二章先以“陈立耘诉原始会平台案”为例,简要介绍了当下私募型股权众筹在我国实践中的基本运行模式,以及该模式与公募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联性。紧接着介绍了透过当前运行模式所暴露出的或将威胁未来公募之下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与义务范围界定不明、融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不明、投资者的范围不统一。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本文第三章深入考察了德国众筹豁免规范体系的相关内容,介绍了德国从股权众筹兴起之初同样面临法律缺漏与小投资者保护不足的状态,到逐步消除立法“灰色地带”的过程。尤其是2015年德国《小投资者保护法》的出台,促进了金融法领域一系列部门法的修改,其中与股权众筹最直接相关的即是《财产投资法》的修改。该法通过引入“众筹豁免”条款,将股权众筹的发行豁免规则正式纳入其中,其核心是“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豁免”。但与此同时,考虑到豁免可能进一步加剧的投资者保护风险,立法者从信息册义务、广告义务、投资额限制、平台的投资额审查与信息审核义务等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基于金融消费者理论,豁免的限制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传统消费者保护机制在应对股权众筹豁免制度时保护力度的不足,因此需要通过其他限制内容进一步向投资者利益倾斜。对投资额的限制则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传统消费者保护方式的突破,即加入了对投资者自身的限制。在平台的功能定位上,德国立法者则采纳了一种居中的义务强度,即要求其承担重于纯粹的中立义务,但轻于尽职调查义务的义务内容,以免重新对融资者造成过重负担。最后,本文基于对两国问题类似性的阐述,明确了德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可借鉴性,并围绕融资者、平台、投资者这三大主体,辅之以投资者理性的培养,针对我国未来公募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张焱[6](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陈文[7](2019)在《基于续订次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结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经济增速放缓的“新常态”下,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再一次被推上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被冠以“限制用工自由”及“抑制经济发展活力”的名号,强制缔结规则更成为众矢之的。《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次数为依据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强制缔结规则,旨在进一步遏制定期劳动合同期限畸短的现状,蕴含了限制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以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定权的价值取向。强制缔结规则的法律依据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通过梳理其立法现状,发现其理论和实践争议本质是“制度正当性”和“适用规范性”问题。76份判决书显示:强制缔结规则的裁审结果差异化明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是否以续订合意为适用前提呈两极分化态势;对劳动者提出或同意与除外情形的认定未形成统一标准;定期劳动合同的续订次数已符合强制缔结规则的要求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资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尚存争议。此外,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与违法责任负担形式不一的问题。强制缔结规则具备正当性与否,需结合法律价值分析加以论证。劳动法的制订基于资强劳弱的基本事实,其逻辑起点是劳资双方议价能力悬殊,劳资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选择难以反映劳动者自由意志。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在制度设计和权利义务配置上进行适度倾斜,符合劳动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选择,也是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定权的应有之意。在司法适用层面,对续订合意的解读以强制缔结规则的立法目的为依托,揭示其单方缔约权的属性,即对用人单位缔约自由的适度限制;从法解释的角度对劳动者提出或同意与除外情形加以区分,依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加以阐释,明确劳动者负有做出续签意思表示的义务;对于第二次订立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存续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资双方未缔结不定期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违法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保留事实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结合劳动者意思表示内容与缔约强制性的应有之义进行判定。在分析强制缔结规则的适用困境基础上,从制度构建与司法适用两个方面提出了相应建议。首先,在立法层面,应明晰强制缔结规则的制度机理,强化缔约义务并完善解雇保护制度。其次,在司法层面,应当明确强制缔结规则的适用不以续约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缔结不定期劳动合同,此时后者不得拒绝前者提出的缔约请求;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实际用工的,应当视为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王挺昂[8](2018)在《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家干预一直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影随形,国家干预由经济发展状况引起并影响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经济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时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等四个阶段。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两种理论此消彼长、相辅相成,始终贯穿于社会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以及演变的全过程中。在汽车质量担保领域,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无法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国家通过扶助消费者、规制经营者等手段进行干预,使双方的力量恢复平衡,但如果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却往往造成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利的侵害,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而在认可干预作用的同时强调将干预规范在合法、适度、程序边界之内,是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中国汽车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汽车市场目前已是全球最大汽车市场,但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未能与汽车产业发展状况相匹配,既存在干预的“缺位”也存在“越位”。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未能充分发挥其救济消费者的效用,国家为了救济消费者,采取了过度的救济方法,包括将产品自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在司法诉讼中对经营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或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等,将严格产品侵权责任进一步深化为绝对责任,这种扩张意味着政府的越权,将本应由私法自治原则调整的领域通过强制性规范进行规制,既损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又阻碍市场经济循环的持续进行,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汽车产品质量行政、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虽已形成大致的框架但未能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责任规范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缺位”。我国现行研究割裂了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内在的关联性而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相辅相成的体系。本文提出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在分析总结和吸收众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产品质量责任的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设计,预防政府干预的“越位”和“缺位”,既有效地克服政府监管的“不作为”或“不到位”的处事作风,又彻底摒弃超越政府职能的“多头监管”模式,以最大可能地发挥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各自优势,在保障汽车市场主体自主权、尊重市场优先的基础上,实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理性回归的同时,将政府监管职能界定在规范汽车市场规则、制定汽车产品标准、追究质量违法责任等范围。
王宏[9](2017)在《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以来,中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民间融资和投资渠道不畅,实体经济的下行压力和转型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国内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益突出,民间借贷随之甚嚣尘上,尤其是高利贷泛滥现象凸显。中国高利贷正在向个人消费短期借贷领域迅速渗透和拓展,大量的高利贷行为已聚集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与高利贷相关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高利贷问题将会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突出。因此,从制度上检视与规制现实高利贷问题已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重大疑难课题。本论文基于制度创新的法律考量,以高利贷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作为逻辑起点,结合民商法和经济法学理论,运用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法律解释和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主要研究中国高利贷规制目前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中国高利贷规制创新有哪些环境支持,中国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分别是什么,如何建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如何设计中国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等问题。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利息率明显高于平均资本收益率和生活消费资本正常使用费用的资金融通行为。高利贷是一种客观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作为一个词汇,高利贷是一个中性概念,既不是褒意的,也不是贬意的。高利贷就是高利率借贷,包括一般性高利贷和违法性严重高利贷。高利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民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又具有刑法视野的适当惩戒性。对待高利贷既不能完全放任,也不宜过度约束,而是应进行综合性地适当规制。本研究通过对高利贷的资金规模和实际利率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中国高利贷现象的形成原因;通过对高利贷规制现状进行厘清和研究,按类别归纳中国现行高利贷规制特征;通过对高利贷纠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并分析民间借贷(含高利贷)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总结了高利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基于这些研究,本研究总结出中国高利贷规制方面存在四大类具体问题:体系不完善、主体定位不明确、行为规则过于简单、相关配套规制缺失。这些规制缺陷既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问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所在。本研究认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环境支持,促使高利贷规制的理念和思路突破。首先,国家发展战略为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提供了政策环境。全面深化改革为创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制度创新理念为创新提供了思想支持,大力推广普惠金融为创新提供了观念支持,“脱虚向实”振兴实体经济为创新提供了思路支持。其次,利率市场化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通过对利率市场化的概念、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相互关系的分析研究,本研究说明利率市场化虽然不能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但为缓解高利贷现象提供了金融制度支持。再次,高利贷的法制需求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市场环境。高利贷规制应当能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满足社会金融需求,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利于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发展战略;同时,还要能够克服高利贷对资本市场的冲击,避免对国家金融体制造成隐形风险,防止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然后,域外高利贷法律实践经验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经验环境。域外积累了大量高利贷规制的成果,值得研究借鉴。通过分析域外规制的经验和不足,结合社会主义法治实际,为中国规制高利贷提供了制度参考。最后,综合审思中国高利贷规制环境,从高利贷观念、高利贷资本运行和高利贷法律规制三个维度实现思路突破和观念创新。高利贷应该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学原理,实现趋利避害,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民间金融补充作用。重构高利贷规制模式,需要在确定制度价值标准的基础上,选取适当的规制路径,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构建。首先,审视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现实情况,归纳其规制思路和基本特征,作为解决模式问题的基础样本。其次,提炼高利贷制度所应具有的基本规则和价值标准,包括整体的多维度构架、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使高利贷规制更加符合高利贷的自身规律,以此作为规制制度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再次,根据高利贷的用途、数额和期限等基本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商事性高利贷和民事性高利贷,这两种高利贷形式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加以规制,并以此作为高利贷“二元化”的规制路径。最后,设定分类、规定利率限制,构建以较宽松的民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为一般,以较严格的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为重点,以小额短期高利贷形式创新为补充,以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制度创新为保障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全面创新模式。构建商事性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脱虚向实”的国家经济发展要求。首先,从行为和主体上对商事性高利贷进行边界界定。明确提出商事性高利贷并非商事高利贷,而是具有商事行为特征的部分高利贷,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独立的制度架构,对商事性高利贷实现有针对性的重点规制。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是:双方主体均具有特定性,借贷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双重营利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特定主体包括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非金融企业法人、典当行、私人钱庄、小额贷款公司。而自然人、担保公司、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不宜列入。其次,对商事性高利贷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疏导。在论证民间资本向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疏导可行性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民间资本疏导方案,以实现民间金融资本能够顺利进入阳光运行,使民间金融资本既保值增值,又服务于个人消费、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转型升级。最后,从主体准入、行为运行和主体退出三个方面提出放贷主体注册资本、放贷主体资格审核、违规放贷行政处罚、放贷行为区域性监管、放贷行为备案监管、借贷主体重;组整合、借贷主体司法救助等十条规范措施,将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和行为纳入较为全面规范的制度监管,实现对民间金融资本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设计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金融需求。首先,对美英两国“发薪日信贷”的基本情况、操作规则和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研究,并详细了解两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这一制度的调整,以对“发薪日信贷”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掌握。其次,对“发薪日信贷”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发展战略、借贷市场、技术创新、法律道德四个层面对小额短期高利贷进行了理性分析,并从主体、行为、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借鉴德国的多层次合作社形式以及印度的合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小额短期高利贷专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发起并参与,吸引民间资本共同经营,以实现民间资本的阳光监管与运行,严格控制违规催债,运用国家资本实现社会担当和道德保障。参考意大利规制高利贷的做法,建立借款援助基金,化解因特殊情况而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建立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大数据监测平台,实现借贷主体个人信用监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对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底限保障。最后,针对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现金贷”进行研究,分析其高利贷的本质特性,提出将其纳入中国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范畴,以满足社会个体的个性化资金需求,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本研究系统性地提出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创新性地构建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突破性设计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为中国高利贷规制提供可供参考的制度解决方案。以期望民间资本得到规范引导和阳光监管,使个人和企业的各种金融需求得到合理供给,使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控。
焦海洋[10](2017)在《着作权法视角下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着作权是着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合法垄断权,具有专有性与排他性。知识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的公共产品属性。由于着作权法的保护,知识产品之上被附加了私权,知识产品同时具有私人产品属性。换言之,知识产品不仅体现了私人利益,而且关涉公共利益。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根本问题。毫无疑问着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使将影响知识产品的获取和使用。在学术期刊出版市场,出版者通常要求作者转让作品的着作权或授予其专有使用许可,进而控制作品的发行、使用和传播。自20世纪70年代起,学术期刊出版商大幅提高了期刊的订阅价格,并采用技术措施限制电子期刊的获取,引发了学术期刊危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失衡。在此背景之下,开放存取应运而生。2001年的《布达佩斯开放存取倡议》最早界定了开放存取,2003年的《贝塞斯达开放存取出版宣言》以及《关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知识的开放存取柏林宣言》相继规定了开放存取的两个条件。概言之,开放存取以知识的无障碍获取为目标,是一种新的学术信息传播模式和数字出版方式。开放存取主要包括自存档(又称开放存取的绿色之路)和开放存取期刊(又称开放存取的金色之路)两种方式。开放存取的信息传播方式、付费模式、信息获取及利用的自由程度均显着区别于传统的学术信息传播模式和学术出版方式。故而开放存取能够促进学术信息的普遍获取、自由利用与广泛传播,并能促进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不仅如此,开放存取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具体而言,开放存取是信息自由的题中之义、信息公平的内在要求、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包容性信息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和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开放存取并非否定或者排除着作权法的保护,而是以着作权的保护作为制度基础。不过着作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开放存取。开放存取须以着作权人的许可为前提,即着作权人许可不特定的使用人为本属专有权控制范围内的特定行为。在着作权人拒绝许可的情形下,开放存取便受到了限制。基于此,不同国家·的部分公共机构均实施了强制开放存取政策,即要求受其资金资助的科研人员将已发表作品最终版本的机读文本提供开放存取。然而,在学术期刊出版者受让着作权或者获得专有使用许可的情形下,作品开放存取与否便取决于出版者,而非作者。除此之外,着作权不一定归属于作者,着作权的不同权属亦影响开放存取的实现。易言之,强制开放存取政策不能够消解开放存取受专有权行使之限。与着作权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条约以及部分成员国或缔约方着作权法中的规定亦然。开放存取不构成着作权的限制和例外,亦不符合着作权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测试法”。质言之,不论是强制开放存取政策,还是现行的着作权法律制度都无法解除开放存取受限之困。与此同时,开放存取作为一种新的学术信息传播模式和数字出版方式对于着作权许可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强制金色开放存取政策构成了对出版权行使的限制。因此,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相关着作权法律问题的分析应当兼顾着作权法律制度相对于开放存取的不足,以及开放存取对于着作权法律制度的新要求。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相关着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亦是如此。另开放存取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必将涉及权利、义务在多元主体之间的分配、关涉多种利益。为促进开放存取,西班牙、意大利、德国、荷兰、美国、阿根廷、秘鲁和欧盟均分别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规定了开放存取条款。其中,西班牙、美国、阿根廷、秘鲁和欧盟的相关法律中都规定了强制开放存取条款。意大利、德国与荷兰的相关法律中则规定了二次发表权条款。较之于发表权,二次发表权条款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二次发表权的享有和行使具有条件性。相较强制开放存取条款而言,二次发表权条款不仅能够解决开放存取受着作权人专有权行使或者着作权不同归属制约的问题,而且符合“三步测试法”、能够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比之下,德国《着作权法》中新增的二次发表权条款更加具体、明确和有效。必须加以区分的是作品的二次发表不等同于作品的许可使用。使用人使用开放存取的作品必须获得着作权人的许可,而现行着作权许可方式不符合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要求。知识共享许可则以知识共享为目的,其与开放存取的目标相契合,并能满足开放存取的需要。知识共享许可包含六种不同类型的许可协议。着作权人可择其一而用之。不同类型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有别、使用开放存取作品的范围也不同。不言而喻,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或违反许可合同条款的行为可能构成着作权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与否应当个案分析。另就强制金色开放存取政策对出版权行使的限制而言,《着作权法》中应规定出版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即划定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日本与韩国的《着作权法》均规定了出版权条款。出版权的确立无疑有利于保障出版自由。综上所述,学术信息开放存取应当通过着作权法律制度予以推进。而现行的着作权法律制度相对于学术信息开放存取来说规则供给不足。着作权法中应规定二次发表权条款和出版权条款,着作权人对于开放存取作品的许可使用应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中国《着作权法》中的规定不能满足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需要。具言之,着作权限制和例外的具体情形不能涵盖开放存取、着作权的许可方式不能满足开放存取的需要、专有出版权和出版者权并非出版权不能保障出版自由,并且不能平衡着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为促进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国《着作权法》应以第三次修改为契机分别规定二次发表权条款与出版权条款,并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而二次发表权条款应借鉴德国《着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出版权条款应借鉴日本和韩国《着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重构合同法第5l条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重构合同法第5l条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股权让与担保之基础理论 |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 |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
(一)所有权构造论 |
(二)担保权构造论 |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 |
第二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 |
(一)否定论 |
(二)肯定论 |
二、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 |
(一)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
(二)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 |
一、基本分析路径 |
(一)两种构造论之争 |
(二)观点Ⅰ:股权未真实发生移转 |
(三)观点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可不察 |
二、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资格之确认 |
(一)出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二)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三、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权利之行使 |
(一)共益权 |
(二)自益权 |
四、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义务之承担 |
五、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一)转让股权以设立让与担保时 |
(二)返还股权时 |
(三)折价受偿时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
一、对标的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出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对受让股权之第三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转让股权 |
(二)出让人转让股权 |
三、对双方当事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一)对受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二)对出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四、当事人破产时的效力 |
(一)出让人破产场合 |
(二)受让人破产场合 |
(三)标的公司破产场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范围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现实意义 |
1.4 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1.4.3 研究现状评述 |
1.5 研究方法 |
第1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概述 |
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内涵及特征 |
1.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 |
1.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征 |
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界定 |
1.2.1 经营者的界定 |
1.2.2 消费者的界定 |
1.3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 |
1.3.1 经营者一方要件 |
1.3.2 消费者一方要件 |
第2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 |
2.1 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 |
2.1.1 道德的善的诚实信用与绝对的契约自由 |
2.1.2 作为一般原则的诚实信用与契约正义 |
2.1.3 基于特殊人格关系确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 |
2.2 事实上决定自由与私法自治 |
2.2.1 “完全自由市场”下的私的自治 |
2.2.2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私法自治的异化 |
2.2.3 消费者事实上决定自由的保障 |
2.3 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 |
2.3.1 形式的契约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
2.3.2 基于程序控制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
2.4 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 |
2.4.1 合同订立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 |
2.4.2 消费者缔约信息弱势引发交易风险 |
2.4.3 克服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路径之一 |
第3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
3.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影响因素 |
3.1.1 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 |
3.1.2 消费者的信息需求 |
3.1.3 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 |
3.1.4 披露信息的可能性 |
3.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设定原则 |
3.2.1 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最优原则 |
3.2.2 适量性原则 |
3.2.3 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 |
3.2.4 利益衡平原则 |
3.3 不同交易模式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
3.3.1 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
3.3.2 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
3.4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典型示例 |
3.4.1 食品 |
3.4.2 汽车 |
第4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
4.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及缔约决策过程 |
4.1.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 |
4.1.2 消费者的缔约决策过程 |
4.2 易于发现: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披露信息 |
4.2.1 披露信息的载体具备合同文件的特征 |
4.2.2 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披露信息 |
4.2.3 提醒消费者注意披露信息的文字须清楚明白 |
4.2.4 合理设定提醒消费者注意信息的程度 |
4.3 易于理解:披露信息内容应易于消费者理解 |
4.3.1 以平实化的语言表述披露信息 |
4.3.2 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 |
4.3.3 经营者对披露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
4.4 典型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信息披露的履行 |
4.4.1 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协议现状分析 |
4.4.2 网购平台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披露存在的问题 |
4.4.3 网购平台协议服务条款披露规制的不足 |
4.4.4 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完善建议 |
第5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 |
5.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之性质判定 |
5.1.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具体形态 |
5.1.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性质之争 |
5.1.3 结论:特殊缔约过失责任之确立 |
5.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
5.2.1 损害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
5.2.2 是否包含消费者缔约机会损失 |
5.2.3 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
5.2.4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
5.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之认定 |
5.3.1 问题的提出 |
5.3.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欺诈的困难 |
5.3.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的具体认定 |
5.3.4 结论 |
5.4 “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 |
5.4.1 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
5.4.2 “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认定 |
5.4.3 “知假买假”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前提之否定 |
5.4.4 结论: 知假买假时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一) 社会背景 |
(二) 立法背景 |
二、研究价值 |
(一) 理论价值 |
(二) 现实价值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现实必要性 |
一、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特质风险 |
(一) 法律关系复杂化的风险 |
(二) 免费模式下有偿目的隐蔽性的风险 |
(三) 公私结合双重属性的风险 |
(四) 内容动态化的风险 |
二、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信息特质风险 |
(一) 以超链接指向实际协议的风险 |
(二) 默认勾选同意的风险 |
(三) 无特别提示的风险 |
(四) 信息冗长繁杂的风险 |
三、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同质化风险 |
(一)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信息提示方式的同质化 |
(二)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内容设定的同质化 |
(三)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同质化的成因 |
(四)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同质化对用户选择权的限制 |
第二章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意思合致的法律规制 |
一、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意思合致的一般规制 |
(一)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意本质 |
(二)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意思合致的域外法规制及启示 |
(三)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规则 |
(四)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承诺规则 |
二、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意思合致规制的法律困境 |
(一) 行为法律经济学下民法人像的变迁 |
(二) 网络用户的认知局限与行为偏差 |
(三) 现行法律矫正网络用户行为偏差的局限 |
三、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意思合致的特殊规制 |
(一) 提升信息外观与内容的显着性 |
(二) 设置公平合理的默认选项 |
(三) 设置冷静期制度 |
第三章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机制 |
一、合同条款效力评价的基本原理 |
(一) 合同条款效力评价的意思自治原理 |
(二) 合同条款效力评价的给付均衡原理 |
(三) 意思自治原理与给付均衡原理的动态互补性 |
二、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体系建构 |
(一)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正当性根据 |
(二) 给付均衡度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决定作用 |
(三)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范围 |
(四)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合意规制与内容规制的逻辑顺位 |
三、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效力样态 |
(一) 无效的效力样态 |
(二) 可撤销的效力样态 |
(三) 有效的效力样态 |
第四章 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审查机制 |
一、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审查准据 |
(一) 根本原则性准据 |
(二) 强制性规则准据 |
(三) 任意性规则准据 |
(四) 合同目的性准据 |
二、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之引入 |
(一) 引入黑名单与灰名单之意义和方法 |
(二) 典型黑名单与灰名单之法评价 |
(三) 黑名单与灰名单之法律化路径 |
三、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之价值平衡审查 |
(一) 效率价值在电子商务政策中的必要性 |
(二) 自治价值在互联网社会自律中的优位性 |
(三) 弱者保护价值在网络服务行业中的可反思性 |
四、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之区分用户审查 |
(一) 经营性用户与消费性用户之区分审查 |
(二) 经营性用户内部之区分审查 |
(三) 消费性用户内部之区分审查 |
第五章 互联网服务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的法律规制 |
一、互联网服务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的审查方式 |
(一) 我国网络服务格式管辖条款审查方式之检视 |
(二) 域外格式管辖条款审查方式之考察 |
(三) 网络服务格式管辖条款审查方式之构建 |
二、互联网服务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的实体审查对象 |
(一) 我国网络服务格式管辖条款实体审查对象之检视 |
(二) 域外网络服务格式管辖条款实体审查对象之考察 |
(三) 网络服务格式管辖条款实体审查对象之设计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管辖利益平衡之法律构建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管辖利益之识别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管辖利益平衡之立法安排 |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管辖利益平衡之司法模式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论公募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发展公募型股权众筹的背景与条件 |
一、股权众筹的立法现状 |
(一)立法概况 |
(二)股权众筹在我国的私募限制 |
二、发展公募型股权众筹的现实必要性 |
(一)普惠金融发展战略亟待实践 |
(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与民间资本流动需求亟待协调 |
三、发展公募型股权众筹的首要前提与核心问题 |
(一)信息披露义务豁免规则的引入 |
(二)豁免规则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冲突 |
第二章 我国股权众筹实践中面临的投资者保护障碍 |
一、司法实践中私募股权众筹的基本运行模式 |
(一)“陈立耘诉原始会平台案”及其核心争点 |
(二)私募模式与公募投资者保护的关联性 |
二、平台的法律性质及其义务范围界定不明 |
(一)平台与投资者之间是否为居间合同关系 |
(二)平台作为类似金融中介机构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 |
三、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不明 |
(一)当前股权众筹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二)公募股权众筹中信息义务须保留的范围 |
四、投资者的范围缺乏统一性 |
(一)现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与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准入 |
(二)“领投+跟投”模式或将加剧投资者保护风险 |
第三章 德国众筹融资豁免规范的比较考察 |
一、众筹融资豁免规则引入前的立法与实践状况 |
(一)以招股说明书义务为核心的公开发行程序 |
(二)“金融工具”的概念范围 |
(三)众筹融资平台的性质 |
二、众筹融资豁免规则的引入 |
(一)豁免对象的范围 |
(二)发行额的限制与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豁免 |
三、豁免规则中的限制性规范 |
(一)信息册义务的保留 |
(二)广告中风险提示义务的规定 |
(三)投资者撤回权的保障 |
(四)投资额的限制 |
(五)平台性质与义务的界定 |
四、对德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评价 |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及其应用 |
(二)投资额限制与私法自治 |
(三)平台功能合理定位的价值 |
第四章 德国经验的可借鉴性与具体建议的提出 |
一、德国经验的可借鉴性 |
(一)基本问题的符合性 |
(二)具体问题的类似性 |
二、以德国经验为借鉴完善我国公募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 |
(一)信息义务的部分保留与强化 |
(二)投资额的限制 |
(三)平台义务的具体化 |
(四)投资者理性的培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基于续订次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结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五)样本情况 |
一、强制缔结规则的实施现状与问题 |
(一)强制缔结规则实施现状 |
(二)强制缔结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强制缔结规则适用困境的实证分析 |
(一)应否以“续订合意”为强制缔约前提 |
(二)如何认定“劳动者提出或同意”与其除外情形 |
(三)多次缔约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强制缔约责任的判定 |
三、强制缔结规则的法理回归 |
(一)强制缔约的必要性 |
(二)保障职业安定的合理性 |
(三)强制缔约对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制 |
四、强制缔结规则的完善建议 |
(一)制度构建层面:完善强制缔结规则及解雇保护制度 |
(二)司法裁判层面:统一裁判标准及裁判形式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概述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与形式 |
一、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及其涵义 |
二、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特殊性 |
三、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 |
一、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
二、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主体 |
第三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 |
一、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演进 |
二、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 |
第四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
一、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
二、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主体 |
第五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
二、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构成 |
第二章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内涵和发展 |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对汽车市场的影响 |
三、汽车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
第二节 外部性理论 |
一、外部性理论的内涵和发展 |
二、外部性问题对汽车市场的影响 |
三、汽车市场外部性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国家干预法治化理论 |
一、国家干预的历史发展 |
二、国家干预法治化的原则 |
三、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的价值 |
第三章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进展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历史发展 |
一、计划经济时期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二、20 世纪90年代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三、2000 年后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第二节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利保障面临的问题 |
一、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凸显 |
二、行政监管未能妥善解决 |
三、司法裁判难以定纷止争 |
第四章 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政府“越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计的“越位” |
一、有关瑕疵内涵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
二、“三包”规定的正当性备受质疑 |
三、合同法(对责任制度)的调整领域被强制法规范渗透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产品瑕疵的内涵及判断标准 |
二、域外消费品质量担保立法 |
三、域外消费者“直接诉权”制度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产品瑕疵的内涵及判断标准 |
二、制定《消费品质量担保法》明确政府干预的边界 |
三、建立消费者“直接诉权”的制度 |
第五章 汽车产品侵权责任制度政府“越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的扩张 |
一、严格产品侵权责任损害概念的扩张 |
二、严格产品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张 |
三、原告举证责任的“转嫁”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路径 |
二、域外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
三、域外产品缺陷的分类及认定标准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严格产品侵权责任扩张的立法限制 |
一、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他人财产”损失 |
二、理顺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三、完善产品缺陷的分类及认定标准以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 |
第六章 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政府“缺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缺陷 |
一、汽车产品准入行政干预的“越位” |
二、汽车产品标准体系不健全 |
三、汽车产品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不完善 |
四、汽车产品质量监管法的“缺位” |
五、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的立法经验 |
二、域外汽车技术法规体系的立法经验 |
三、域外汽车产品缺陷信息收集系统的立法经验 |
四、域外汽车产品安全的专门立法经验 |
五、域外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设置及其追究的立法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优化汽车产品监管职能、精简行政审批 |
二、完善汽车产品标准化体系 |
三、健全缺陷汽车产品信息收集系统 |
四、制定汽车产品安全专门立法《汽车安全法》 |
五、完善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设置及其追究制度 |
第七章 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制度政府“缺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缺陷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规定较为模糊 |
二、缺乏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的刑事责任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经验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立法经验 |
二、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刑事责任立法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
一、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功能以明确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
二、设定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四、可能取得的突破及面临的困难 |
第一章 高利贷的法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法律概念解构 |
一、高利贷概念的诠释 |
二、高利贷的法律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发展历史透视 |
一、欧洲高利贷发展历史 |
二、中国高利贷的起源与发展历史 |
第三节 高利贷的法律属性厘定 |
一、经济学理论下高利贷的合理性 |
二、民法学基础下高利贷的正当性 |
三、刑法学视野下高利贷的适度惩戒性 |
第二章 高利贷规制供给检视 |
第一节 高利贷的现状与成因 |
一、高利贷的现实状况 |
二、高利贷的成因分析 |
第二节 高利贷法律制度和规制现状 |
一、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高利贷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高利贷纠纷案件的数据统计与主要特点 |
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的数据收集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
三、高利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主要缺陷 |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
三、行为规则过于简单 |
四、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
第三章 高利贷规制环境审思与思路突破 |
第一节 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环境 |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
二、制度创新的要求 |
三、普惠金融的要求 |
四、资本“脱虚向实”的要求 |
第二节 利率市场化的制度环境 |
一、利率市场化的概念 |
二、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
三、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的关系 |
第三节 高利贷发展的市场环境 |
一、充分发挥高利贷积极作用的法律规制需求 |
二、规避高利贷现实危害的法律规制需求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规制的经验环境 |
一、高利贷规制体系比较分析 |
二、高利贷界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划定利率上限的比较分析 |
四、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思路创新 |
一、传统高利贷观念的突破 |
二、传统高利贷资本运行思路的突破 |
三、传统高利贷规制思路的突破 |
第四章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重构 |
第一节 高利贷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一、现行规制制度的立法思路 |
二、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第二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价值标准 |
一、整体主义的多维度构架 |
二、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 |
三、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 |
四、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 |
五、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
第三节 高利贷类型化规制进路 |
一、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
二、民事性高利贷和商事性高利贷 |
三、其他高利贷的分类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选择 |
一、一般性法律规范与重点性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制体系 |
二、利率上限为主的复合性高利贷判定标准 |
三、按高利贷类别区分划定利率上限 |
四、合法形式为补充的否定性高利贷效力评价 |
五、超过利率最高限制直接认定严重高利贷罪 |
第五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商事性高利贷 |
第一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边界 |
一、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 |
二、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边界 |
第二节 商事性高利贷资本的法律疏导 |
一、商事性高利贷融资行为的可行性 |
二、构建多层次的商事性高利贷主体融资渠道 |
第三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监管 |
一、商事性高利贷主体准入制度 |
二、商事性高利贷行为运行制度 |
三、商事性高利贷主体退出机制 |
第六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二——小额短期高利贷 |
第一节 美英合法形式高利贷概述 |
一、美国的发薪日贷款 |
二、英国发薪日信贷 |
三、次贷危机后美英对发薪日借贷的反思 |
第二节 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一、发薪日高利贷的利弊分析 |
二、小额短期高利贷的理性思考 |
三、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底限保障 |
第三节 互联网+下的小额短期高利贷 |
一、“现金贷”的概念和特点 |
二、“现金贷”实质上是高利贷 |
三、运用小额短期高利贷规范“现金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着作权法视角下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内容 |
第一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概念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特征 |
三、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由来 |
四、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演进 |
五、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途径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正当性 |
一、信息自由的题中之义 |
二、信息公平的内在要求 |
三、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 |
四、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 |
五、包容性信息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 |
六、知识经济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
第三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属性及特征 |
一、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性质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关系 |
三、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特殊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保护的对立统一关系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性 |
一、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法的目标相抵触 |
二、着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对于开放存取的制约 |
三、着作权归属对于开放存取的影响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保护的互补性 |
一、着作权保护是开放存取的制度基础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促进着作权法目标的实现 |
第三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保护的协调 |
一、协调的理论基础 |
二、协调的制度安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限制的适用范围不同 |
一、着作权限制的内涵及外延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限制的区别 |
三、着作权强保护对着作权限制的影响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例外的法律性质相异 |
一、着作权例外的内涵及外延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例外的差异 |
三、着作权强保护对着作权例外的影响 |
第三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测试法” |
一、“三步测试法”的演进 |
二、“三步测试法”释义 |
三、开放存取与“三步测试法”的标准不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着作权侵权责任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
一、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着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豁免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
二、着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
第三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中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豁免 |
一、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对于着作权许可方式的挑战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对于着作权许可方式的新要求 |
一、被许可人的不特定 |
二、许可的非排他性 |
三、许可的不可撤销性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着作权许可协议的种类 |
一、开放存取相关的着作权许可法律关系探究 |
二、开放存取着作权许可协议划分 |
第三节 现行着作权许可方式的不足 |
一、授权许可的排他性 |
二、授权许可的单一性 |
三、法定许可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出版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学术信息出版权 |
一、出版权的概念解析 |
二、出版权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传统学术出版方式的异同 |
一、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传统学术出版方式的差异 |
二、学术信息开放存取与传统学术出版方式的共存关系 |
第三节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政策对出版权行使的影响 |
一、强制绿色开放存取无碍出版权的行使 |
二、强制金色开放存取限制出版权的行使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学术信息开放存取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
一、利益平衡原则的内涵 |
二、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
三、学术信息开放存取利益平衡的特殊性 |
第二节 纳入开放存取条款 |
一、强制开放存取 |
二、赋予作者二次发表权 |
三、中国《着作权法》中应规定作者的二次发表权 |
第三节 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 |
一、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内涵与特征 |
二、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类别 |
三、违反知识共享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后果 |
第四节 明确规定出版权 |
一、出版权界分的必要性 |
二、出版权条款的比较分析 |
三、中国《着作权法》出版权条款的立法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勿忘初心、方得始终 |
四、关于重构合同法第5l条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D]. 高一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3]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D]. 李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4]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胡安琪. 安徽大学, 2019(07)
- [5]论公募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D]. 龚梦园.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6]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基于续订次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结规则研究[D]. 陈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9)
- [8]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D]. 王挺昂. 华南理工大学, 2018(12)
- [9]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D]. 王宏. 武汉大学, 2017(07)
- [10]着作权法视角下学术信息开放存取的法律问题研究[D]. 焦海洋.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