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犯罪主体比较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张玉明[1](2021)在《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受贿罪是重要的职务犯罪之一,从古至今无论中外都对受贿行为进行相应的打击。随着经济迅猛的发展,“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现象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不仅受贿犯罪的数量逐年递增,为了躲避惩处,受贿犯罪的形式也逐渐的五花八门起来,金额也逐步提高,甚至出现突破千万、上亿的大案。受贿犯罪数量的增加、受贿犯罪手段的隐秘以及受贿犯罪形式的变化,导致对受贿犯罪的查处难度越来越大,在客观上不仅加大了监察机关的工作量,同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都有负面的影响。特别是十八大确定了从严治党方针,更加严厉的打击腐败,并成立了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倾向于专业化和制度化转变。因此,对于受贿犯罪进行强而有力的打击,不仅对于经济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样也有利于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本文不仅局限于对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进行论证,同时援引相关的学说进行梳理,对学术界关于受贿罪的相关主要疑难问题进行论述。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务界的实际情况,对于受贿罪疑难问题进行论述,在此基础上给出我个人的有关完善的相关建议。本文的结构为总分总的结构,总共四个章节可以将其分为三个大部分:第一大部分即为本文的第一章,是对受贿罪的概述,受贿罪的概述是对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基础,只有对受贿罪进行充分的理解,才能引出受贿罪的疑难问题。第二部分即为本文的重点部分,从理论界和实务界两个方面对受贿罪疑难问题的论述。第二部分既然是重点,涵盖的也就最多有两章,即为本文的第二章、第三章。第二章通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方面进行论述,以此为框架对理论界关于受贿罪的争议进行总结,本文对犯罪构成的介绍采取“四要件”学说。第三章则是联系司法实务界,首先是对受贿罪表现特征及形式进行相应的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罪表现出许多新的特征。其次是对影响定罪量刑方面的重要方面进行论述,对于新型受贿犯罪进行论述,以其中最具代表性以及争议的“感情投资”型受贿为切入点,这样有利于把受贿与正常人际交往的界限、区分,与普通违纪行为的界限、区分,把罪与非罪的区分进行论证。最后自首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认定,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的第三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本部分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贿罪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究其本质而言,这是受贿罪存在上述疑难问题的罪根本原因。而是根据上一部分的疑难问题,给出相应的完善措施,这也是本文存在的意义。本文结合本人的工作实践情况,给出自己有关受贿罪疑难问题的一些完善措施。
陈远树[2](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指出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汤君[3](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陈俊秀[4](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周鑫[5](2020)在《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构建清廉政府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而受贿作为贪污腐败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需求的提高,受贿的形式和手段也随之不断的更新和变化,新型受贿犯罪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有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在此类案件中,因为犯罪分子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司法办案人员不仅在查办受贿案件时面临阻力,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因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共享财富,二者关系密切,能够更加方便的进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另一方面,在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总是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也以没有通谋为由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司法办案人员较难准确的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认定,加之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更是难以分辨特定关系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共同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单独成罪。为了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进程的不断深入,2007年,两高共同对外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第7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第11条是对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规定。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犯罪的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受贿主体趋于多元化、团体化,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问题纳入司法解释,不仅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避免司法审判时无法全面的打击犯罪。但是在《意见》中,虽然涉及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但并没有详细说明范围的界定,对行为人之间通谋的规定也不太明晰,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以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和理解上存在分歧,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因标准不一,无法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引起不良社会影响,降低司法公信力。总之,准确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行为,让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只有精准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才能真正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典型案例罗菲受贿案作为切入点,简要介绍罗菲受贿案的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及判决结果,说明本案存在的争议,即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再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出发,引出刑法学界中对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争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等问题。第二部分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概述。首先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概述,阐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说明;之后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法律规定进行概述,阐述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现象,即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出规定,对其以受贿罪论罪处罚,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需要在转达请托事项后才能够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阐述了在2007年《意见》中所涉及的关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认定的规定,并不再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部分内容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争议观点。对于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首先,肯定说观点从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身份客体专属性和开放性等方面出发,认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否定说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规定受贿罪是典型身份犯以及犯罪行为人行为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受贿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特定关系人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此认为特定关系人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最后,笔者对肯定说和否定说分别进行评析,并对肯定说的观点表示提倡,笔者认为尽管特定关系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仍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第四部分内容是阐述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第二,学术界对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谋的方式和产生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三,针对特定关系人在参与受贿行为中,因对其行为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导致最后所适用的罪名不一致等问题。第五部分内容是明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条件。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近亲属的范围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情妇(夫)从其心理情感的依赖程度以及利益捆绑方面进行判断,其他共同利益的人从经济利益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其中共同利益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第二,确定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共同商议还是心照不宣,只要双方对彼此的行为达到大概了解的程度,便是形成了通谋,通谋的形成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第三,特定关系人应当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共同犯罪理论,对于特定关系来说,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代为转达请托事项,都应当对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综上,笔者以罗菲受贿案这一典型案例为研究起点,探究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各种学说,在此基础上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论述,并且对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通谋和客观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胡豪[6](2020)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关于贪污腐败犯罪,一直都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是贪污腐败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准确地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十分关键的。由于立法规定的简约性,学术界与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主体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在本罪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相一致,即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除去近亲属以外的所有人都是“关系密切的人”,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包含被行政处分以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影响力”的判定是关键的,影响力是指我们普通人所能够认知的、在普通的交际过程里,个体利用转变他人的心理认知、行为模式、思想理念或者其他的一种能力。直接影响力与间接影响力、血缘影响力与非血缘影响力、实质影响力与形式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与非职权性影响力等等都是“影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类型有直接与间接影响力、血缘与非血缘影响力、实质性影响力以及职权性与非职权性的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客观评价与事后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影响力进行判定。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说,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也是重要的。“不正当利益”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请托人想要谋取的利益应当是不正当的,其次谋取利益的手段也不正当,最后是需要通过行贿这一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武怡然[7](2020)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文中指出本文首先在“北大法宝”将以本罪作为裁判结果的判决书进行了检索,发现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起至2019年11月1日这四年的时间里,全国四级法院共有62份相关的判决书。换句话说平均每个省每年办理涉及本罪的案件不到一起。作为一个进一步严密贿赂犯罪法网、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接轨的新罪名,在党和国家大力反贪腐、反腐败斗争取得一个又一个重大成果的当下,出现如此统计结果,着实让人费解。笔者经过分析以后认为,本罪涉诉案件较少的原因在于理论上对本罪的法益缺乏研究,司法实务中对本罪构成要件的把握缺乏现实可行的方法、对本罪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关注较少。本文首先将对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之上,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以及其中涉及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展开分析,试图通过理论上的探索为本罪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在研究确定行贿罪法益的基础上,通过对本罪行为的分析,确定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复杂法益。其中直接法益为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及职务行为不可交换性的信赖;间接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部分职权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第二部分,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分析。通过对比、总结理论上的各种观点,对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关系密切的人,以什么标准确定近亲属的范围,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有争议且尚未形成定论的问题提出自己的问题解决路径。并沿该路径对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本罪的犯罪形态展开分析。首先论证行贿犯罪存在未遂形态,之后在行贿罪既遂标准的基础上分析得出对本罪的既遂标准应该采用“区分说”即对于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后给予有影响力的人财物的情形,以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先给予有影响力的人财物,之后获得不正当利益以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以有影响力的人实际收受财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第四部分,对本罪的罪数形态展开分析。首先详细论证可能出现的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之后对本罪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处罚提出了自认为合理的建议——“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五部分,对本罪的共同犯罪以及本罪与他罪的区分展开论述。首先辨析本罪与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等数个“易混淆”罪名的异同,之后对本罪、本罪的对合犯以及行贿罪、受贿罪等罪名在共同犯罪中的发展、变化,各方主体应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展开分析。
西艺(LEEKHAMSOUKYIA XENG XEEYEE)[8](2020)在《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犯罪现象。运用刑法手段来规制受贿犯罪是当前世界各国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也是现代刑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是一个位于中南半岛北部的小国,是世界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从地理位置来看,老挝和中国相邻而立,并与中国的云南省等西南边陲接壤。在国家历史发展进程中,老挝深受中华文明的影响。当然,中国和老挝在受贿犯罪规制实践中都有着各自的文化制度和法律规定。有鉴于此,本文以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具体论述,具体而言:导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研究内容与方法,创新点。第一章,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概论。本章首先对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比较分析相同和不同之处,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对象和范围。随后对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指出了两国在受贿犯罪方面的定性要求。第二章,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及体系。本章从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罪名体系及法条等方面具体阐述了中国和老挝相关的刑法法律规定,并分析和比较了两国之间的差异,指出中国与老挝的受贿犯罪立法原则也就是中老在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有关立法方面的原则。第三章,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比较。本章较为具体地比较和分析了中国与老挝在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及异同,从受贿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及主体要件开展了研究及比较,总体而言,在三种要件上,中国的规范更加具体详细,能够覆盖更多的受贿犯罪行为,而老挝的要求比较简单,没有深入分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表现。第四章,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比较。本章进一步从具体的法律条文展开分析和比较,着眼于法定刑种类、法定轻重规定和法定情节规定,对中国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条文进行解读。中国在刑罚种类轻重方面的探讨更加简明,而老挝的法定刑轻重规定则比较复杂,涉及不同的法定刑类别以及处罚程度。第五章,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比较。本章主要从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比较,但关于受贿犯罪的未遂犯在老挝国家尚未进行深度研究和讨论,所以只能以老挝刑法的未遂犯罪规定为基础结合受贿犯罪的基本行为和手段作比较研究。另外,本章还从两国的受贿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比较分析其异同。相较而言,中国刑法对于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的罪数问题有评价判断的具体要求,需要满足全面评价原则。第六章,中国受贿犯罪立法对老挝的启示。本章主要是从老挝立场出发,分析了老挝可以从中国受贿犯罪立法包括立法体系、罪名体系和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客观特征的明确规定,刑罚种类的多样性和法定情节规定的有效性在内的各个方面开展学习、参考和借鉴的启示。总结部分呼应了本文研究的创新点,即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来修正和完善中国和老挝刑法立法的优点和缺点,并寻找老挝刑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着力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以完善现行刑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认为:我们应在分析官员、被告人、被害人和人民群众四个不同群体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同时做出一个对这四个群体而言都比较平衡的刑罚处罚规定。如本文对“故意犯罪的量刑处罚要件”设置模式的分析说明,从行为与结果两个方面,提出平衡处罚、按照行为处罚和按照结果处罚的总结。同时,老挝借鉴中国立法经验应当处理好“法律与事实”、“原则与合适”、“形式与方法”之间的关系,提高特殊预防犯罪行为和一般预防犯罪行为的直接手段和间接手段等等。因为,预防故意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处罚故意犯罪行为的平衡就是笔者在刑法学中重点追求的“答案”,并希望有一天能够最终实现罪刑均衡,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并最终抵达刑法学研究的“伟大终点”。
何雪蒙[9](2020)在《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成为不少市场主体的选择。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表面上由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所决定,但在实质上却根植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规范。那么,通过研究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类型化法律责任,进而保障和促进仲裁人员依法履责,就成为完善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必然选择。本文包括序言、正文与结语三部分:第一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首先从分析仲裁的性质以及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践评述。其次,分析了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人员分类,为其类型化法律责任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首先对中国商事仲裁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梳理,因为清晰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然后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阐述,按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其他责任的顺序展开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在民事责任的分析中,按照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进行研究,并对我国仲裁民事责任的实践现状进行阐释。在行政责任的分析中,对行政责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刑事责任的分析中,分别阐述其各自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当前中国仲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其他责任进行分析。第三章“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针对当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类型化思维,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体系,提出自己的思考与相关法律建议。
杨晓含[10](2020)在《玩忽职守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以胡某、徐某玩忽职守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由于其具有法益侵犯的多重性、犯罪情形的复杂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尚存在不同的意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本文旨在解决司法界对于玩忽职守罪认识上的分歧,论文通过对调研的典型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对胡某、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对胡某的定罪是否适当进行了理论分析。论文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刑法学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一是应采用职责划分来界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二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本案被告不应认定有玩忽职守罪得主观故意;三是应将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理论标准。因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不可同时认定徇私舞弊型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论文就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范围、明确罪过形式,立法明确徇私舞弊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地位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二、受贿罪犯罪主体比较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受贿罪犯罪主体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一)研究的目的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相关的文献综述 |
(一)我国的研究现状 |
(二)受贿罪犯罪理论方面存在的争议 |
(三)其他的问题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受贿罪概述 |
第一节 受贿罪涉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立法沿革 |
第三节 立法目的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对受贿犯罪的规定 |
第二章 受贿罪的理论争议 |
第一节 客体方面 |
第二节 客观方面 |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
二、关于“财物”的认定 |
第三节 主体方面 |
第三章 受贿罪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新型受贿犯罪的特征及现实存在问题 |
一、隐秘性 |
二、“投资”性 |
三、案件定性难 |
第二节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界定 |
第三节 关于“性贿赂”的认定 |
第四节 受贿罪犯罪其他问题 |
一、受贿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
二、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
第四章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第一节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
一、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
二、添加关于受贿罪刑罚的规定 |
三、颁布有关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
四、完善党内廉政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罗菲受贿案案情简介 |
(二)罗菲受贿案争议焦点 |
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概述 |
(一)受贿罪概述 |
(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法律规定 |
三、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争议观点 |
(一)肯定说 |
(二)否定说 |
(三)争议观点的评析 |
四、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 |
(一)特定关系人范围界定不明确 |
(二)通谋的方式与产生的时间存在争议 |
(三)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行为的定性标准不统一 |
五、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条件 |
(一)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
(二)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 |
(三)特定关系人应当有收受财物的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一)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二)国外立法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 |
(一)我国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二)国际公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三)域外国家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第二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内涵的观点剖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第三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判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影响力的内涵剖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类型的归纳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的判断标准 |
第四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论观点分析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分析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笔者立场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法益争论与分析 |
(一)本罪法益概述及研究方法 |
(二)理论上对贿赂犯罪法益的争论与评析 |
1.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争论 |
2.上述观点评析 |
3.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法益选择 |
(三)理论上对本罪法益的争论与评析 |
1.关于本罪法益的争论 |
2.本罪的法益选择 |
二、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
1.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范围的规定及评析 |
2.刑法理论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及评析 |
3.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方法选择 |
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论定位 |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
1.有关“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
2.司法实务中“关系密切的人”认定的路径选择 |
(三)关于“近亲属”的认定 |
1.法律对“近亲属”的不同规定 |
2.理论上对本罪“近亲属”范围的争议 |
3.对于本罪近亲属范围的选择 |
(四)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1.理论上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 |
2.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选择 |
三、本罪犯罪形态的法理分析 |
(一)犯罪形态研究必要性的争议与选择 |
1.行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 |
2.对行贿罪犯罪形态的选择 |
(二)对行贿罪未遂与既遂状态的区分 |
1.理论上对行贿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志的争议 |
2.对行贿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志的选择 |
四、本罪罪数形态分析 |
(一)本罪的想象竞合犯 |
1.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及特征 |
2.本罪中可能出现的想象竞合 |
3.对本罪想象竞合犯的处罚 |
(二)本罪的牵连犯 |
1.牵连犯的概念及特征 |
2.本罪中可能出现的牵连犯 |
3.对本罪牵连犯的处罚 |
五、本罪与其他行贿犯罪的区别及共同犯罪分析 |
(一)本罪与其他行贿犯罪的区别 |
1.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
2.本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
3.本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
(二)对本罪共同犯罪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8)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概论 |
第一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比较 |
一、中国立法沿革 |
二、老挝立法沿革 |
三、中老立法沿革的异同 |
第二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 |
二、老挝受贿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 |
三、中老受贿犯罪刑法规定方式的异同 |
第二章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及体系 |
第一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立法原则 |
三、中老受贿犯罪立法原则的异同 |
第二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
三、中老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异同 |
第三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法条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法条规定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条规定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法条规定的异同 |
第三章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比较 |
第一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异同 |
第二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的异同 |
第三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的异同 |
第四章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比较 |
第一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种类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种类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种类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种类的异同 |
第二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轻重规定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轻重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轻重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轻重的规定异同 |
第三节 中国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情节规定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法定情节规定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法定情节规定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法定情节的规定异同 |
第五章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比较 |
第一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认定标准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认定标准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认定的异同 |
第二节 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罪数形态的立法比较 |
一、中国受贿犯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
二、老挝受贿犯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
三、中老受贿犯罪的罪数形态认定的异同 |
第六章 中国受贿犯罪立法对老挝的启示 |
第一节 中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启示 |
一、中国受贿犯罪立法的发展 |
二、中国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 |
三、中国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
第二节 中国受贿犯罪立法构成要件的启示 |
一、中国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 |
二、中国受贿犯罪客观特征的规定明确 |
第三节 中国受贿犯罪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的启示 |
一、中国受贿犯罪法定刑种类的多样性 |
二、中国受贿犯罪法定情节规定的有效性 |
第四节 故意犯罪的量刑处罚要件——受贿犯罪立法的完善 |
一、行为与结果——行为和结果平衡处罚 |
二、行为与结果——按照行为造成的结果处罚 |
三、结果与行为——按照造成结果的行为处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研究背景及意义 |
2.研究现状 |
3.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及机构属性 |
一、商事仲裁的性质 |
二、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
第二节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分类 |
一、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现状 |
二、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分类 |
第二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概述 |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 |
二、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类型 |
第二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 |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 |
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三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 |
一、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行政责任的法律实践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实践困境 |
第四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 |
一、仲裁员刑事责任 |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刑事责任 |
三、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 |
四、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五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其他责任 |
一、《仲裁法》“除名”条款的责任性质 |
二、《仲裁法》“除名”条款的实践与问题 |
三、违反《仲裁法》“回避”的责任欠缺 |
第三章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指导思想 |
一、明确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 |
二、确立有限豁免的责任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二、完善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制度 |
一、完善不当行为通报制度 |
二、加强对不当行为的行政性约束 |
第四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并非“从事公务” |
二、完善枉法仲裁罪的相关规定 |
第五节 完善与创新社会性和技术性责任制度 |
一、完善社会性责任制度 |
二、创新技术性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玩忽职守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以胡某、徐某玩忽职守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难点或创新点 |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情 |
(二)本案争议焦点 |
1、胡某、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
2、胡某、徐某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 |
3、对胡某的定罪是否适当 |
二、案件评析 |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界定 |
1、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界定 |
2、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 |
(二)胡某、徐某是否具备徇私舞弊情节 |
1、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分析 |
2、玩忽职守罪中徇私舞弊条款的性质 |
(三)对胡某的定罪是否适当 |
1、能否同时认定徇私舞弊型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 |
2、能否同时认定结果严重型受贿罪与玩忽职守罪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扩大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 |
(二)明确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 |
(三)立法明确徇私舞弊行为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地位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受贿罪犯罪主体比较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D]. 张玉明.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D]. 陈远树.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5]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D]. 周鑫. 河南大学, 2020(02)
- [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D]. 胡豪.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D]. 武怡然. 山西大学, 2020(01)
- [8]中国与老挝受贿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D]. 西艺(LEEKHAMSOUKYIA XENG XEEYEE).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9]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D]. 何雪蒙. 兰州大学, 2020(01)
- [10]玩忽职守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以胡某、徐某玩忽职守案为例[D]. 杨晓含. 西南科技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