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界定(论文文献综述)
刘阳[1](2020)在《受贿犯罪利益剥夺机制的完善》文中提出近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立案、侦办、起诉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大数据显示,受贿犯罪比线索更容易取得的贪污罪高出近五成,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腐败犯罪中最主要的形式。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利益的识别标准、范围、剥夺程序保障等尚缺明确规范和指引,已经判决的案件,其犯罪利益的追缴数额以数年前犯罪时能够查明的金额为准,多年来的经济繁荣导致的巨额财产增值得不到追缴;与此同时,大量犯罪嫌疑人逃往域外,无法通过刑事审判对其定罪、处罚,而导致其犯罪利益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的剥夺,这正是犯罪人铤而走险、“前腐后继”的重要诱因。即便是即已判决的案件,也存在数额认定过低、缓刑适用过高、刑罚处罚力度不够的现象。这从客观上降低了犯罪成本,变相提高了受贿犯罪的收益,不利于刑法正义的实现也阻碍了一般预防。“犯罪利益”的内涵应当包括证据可查的案发时受贿金额及其投资、增值后的收益;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在国内的案件,应当明确追缴金额不等于案发当时违法所得的大前提,充分、有效地收缴犯罪利益;对当事人或其财产在国外的案件要结合新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域外执行提供合法依据,对不同法系国家,应当结合该国制度,佐以民事审判、域外起诉、刑事追缴等多维度的措施实现对流失海外资产的有效剥夺。要实现对受贿犯罪利益的剥夺,要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体制机制等多维度出发,全面遏制腐败犯罪利益的滋生和增值。应当通过对犯罪利益的全面剥夺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及一般预防的效果,才能根本上治理贿赂犯罪。
沈奥[2](2020)在《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对行贿罪的重视程度就不如受贿罪,相较于行贿人,我国对公职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愈演愈烈的贿赂犯罪表明,长期以来重受贿而轻行贿的做法并未能有效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和2012年两高关于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显示,我国逐步认识到了行贿行为的恶劣性质以及惩治行贿犯罪对于打击受贿犯罪的巨大作用。但目前我国的行贿罪立法不够完善,罪状的规定和法定刑的设置都有相应的弊端。因此,本文从我国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入手,参考我国行贿罪发展的特点以及域外各国治理行贿罪的经验,提出修改行贿罪罪状以及法定性配置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行贿罪立法、预防与惩治贿赂犯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在1979年,行贿行为第一次被写入法条之中,《刑法修正案(九)》和2016年两高出具的司法解释再次对行贿罪做了修改。贿赂犯罪的历史演变表明,我国对于受贿罪的重视程度一直要超过行贿罪,近阶段,我国也逐步加强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我国的行贿立法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方面,行贿罪罪状的描述不够明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行为对象狭隘,且行为方式单一;另一方面,行贿罪法定刑设置也不够合理,存在资格刑立法空白,罚金刑数额不够明确,特别从宽制度不合理,非刑罚处罚方式不健全等等问题。结合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等国防治行贿犯罪的经验,笔者建议,在完善行贿罪罪状规定方面,删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行为对象之中,并扩大行为方式;在完善行贿罪法定刑设置方面,要为行贿罪增设资格刑,明确罚金刑数额,删去特别从宽条款中“免除处罚”的规定,健全非刑罚处罚方式。贿赂犯罪的防治是波浪式的前进,螺旋式的上升,目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治理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们既要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治理经验,也要立足于我国实际,逐步完善行贿罪的立法,加强对贿赂犯罪的预防与惩治。
陈畅[3](2020)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今社会的腐败犯罪中,最具有典型性,发生频率较高,情节较为严重的当属贪污、受贿犯罪。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一国法治程度是否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治理。本文在参考《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最新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将贪污受贿犯罪基础理论加以结合,从而分析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便进一步完善规范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以便将其更好的运用于实践。本文第一部分,明确阐述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以及相关的法理依据。贪污受贿行为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是其量刑的根据,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又根据数额和情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现存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进行总结。现存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主要分为以下四方面:一,数额范围的规定过窄;二,受贿罪量刑并不独立,其依附于贪污罪;三是特别宽宥制度不尽合理;四是量刑失衡,主要表现在对数额、情节存在较大差异的案件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上。本文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出现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一是观念层面出现偏差,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二是立法层面不周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不合理的刑种设置、较为宽泛的量刑幅度、量刑标准模糊不清,不精确、不科学的立法用语、不具体的情节对量刑的规定;并且量刑标准以及规则都不明确;三是不合理的司法层面审判权,相对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过了一定的范围。本文第四部分,在进行了原因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如何规范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提供了相应的实现路径。一是更新观念,纠正偏差。首先要对量刑程序进一步规范,其次,对于犯罪数额范围进行重新并且明确的划分,再次,将定罪量刑标准弹性化,在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将犯罪情节也加入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中,对于特别宽宥制度,要重新加以审视;二是完善量刑立法。设立专门机构,梳理量刑基准,引入罪群立法模式,明确量刑标准,明确数额与刑罚的均衡比例关系,增强立法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组织专业立法评估,完善量刑均衡的实现机制;三是完善量刑司法。建立刑事判决量刑说理制度,积极完善指导案例发布制度,畅通量刑不当的救济途径。综上,能够看出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从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对我国今后从观念、立法和司法层面提供有益的思考。
符文禹[4](2020)在《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受贿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刑事立法重点规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针对受贿罪也构建起相应的立法体系,颁布了诸多的刑法解释,以此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在当前社会各界对待反腐败呈现出高压态势,受贿行为被人深恶痛绝。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司法的明确适用来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保护法益。受贿罪的研究已经十分丰富,相关成果众多,但依然还有诸多有待厘定和需达成一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研究以受贿罪为对象,旨在深入分析和探讨受贿罪所面临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本研究还以问题意识为出发点,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详细介绍了研究背景、意义,并通过归纳、整理、分析对受贿罪的研究现状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结合受贿罪的疑难问题对研究现状进行了分类描述,明确争议焦点,为课题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以客观描述的方式回顾了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变化,并阐释了当前受贿罪所呈现出的新变化、新特点,以此能够更为清晰的认识受贿罪的发展脉络,对受贿罪特点的掌握有利于在立法、司法中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第三部分则着重探讨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财物说”已经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随着贿赂范围的越来越广,“利益说”能够将范围进一步扩展,有利于将部分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范围之内。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受贿罪的停止形态。重点介绍当前受贿罪既遂和未遂判断标准的不同学说,指出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与法益侵害相结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以及斡旋受贿。本部分也对上述三种客观行为的既遂和未遂进行了类别化的分析,以明确不同受贿行为的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第五部分则深入阐释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的争议是该要件是主观要素亦或是客观要素。近来,还有相当部分的学者主张取消该构成要件要素,本研究也支持这样的主张,并进行了具体的论证。最后一部分则以共同犯罪为核心,探讨了受贿罪的共犯司法适用问题。首先,列举了受贿罪主要涉及的共同犯罪类型,结合不同主体进行了展开。其次,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予以详细分析。
张得胜[5](2019)在《截贿行为定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截贿行为常见于贿赂犯罪中,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交付的是用于贿赂的财物,仍然承诺或者实施财物转交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财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据为己有的截留行为。其主要表现方式可以被归纳为两类:完全失诺型截贿和不完全失诺型截贿,具体又包括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履行转交承诺;有能力而未履行转交承诺;收受财物后却履行转交承诺不成功;秘密截留部分财物;部分未送却谎称已送而截留;收取虚高的行贿款而截留等。至今,截贿行为的定性莫衷一是。分析该问题,应从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入手。首先,从行为危害性以及社会效果的角度而言,刑法有规制该行为的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该行为合乎于理,站在违法的相对论之立场,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性,不与民法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因此,不法原因给付不能成为刑法拒绝保护被截留财物的理由。最后,刑法设置有相应的罪名能够直接规范截贿行为。例如侵占罪,诈骗罪等。至于具体构成何罪仍然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区分不同的主体和截贿行为方式,进行个罪分析。虽然截贿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但是刑法评价仍然“有迹可循”,可以形成统一的刑法评价路径。首先,截贿行为的认定要遵循刑法评价的基本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且以罪刑均衡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必要限制。其次,区分不同行为侵犯的客体,从犯罪客体出发找到类罪,界定财产类犯罪和贿赂类犯罪的界限。最后,辨析相似个罪的区分标准,尤其是侵占罪和诈骗罪在截贿行为中的特殊表现,截留财物的手段是“占”还是“骗”是两罪区分的关键。根据刑法评价截贿行为的基本路径,以介绍贿赂人为模板,逐一分析不同行为方式,并结合不同主体对其定性的影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本单位送交或接收的贿赂,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第二,行为人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履行转交承诺都成立诈骗罪;第三,收受财物后有能力而未履行转交承诺的截贿行为中,需要区分不履行对受贿人的承诺和不履行对行贿人的承诺;第四,收受财物后履行转交承诺不成功,除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都构成侵占罪;第五,秘密截留部分财物、部分未送却谎称已送而截留,两种截贿方式的定性结论相同,又与收受财物后不履行转交承诺类似,前者属于“多收少送”,后者是“收了不送”;第六,收取虚高的行贿款而截留,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都构成诈骗罪。
蔡士林[6](2019)在《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文中认为受贿罪是世界范围内的古老犯罪,尽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该罪保护法益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但都将论证的逻辑起点置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上。此种思维在刑事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不难发现,“利用职务便利”成为我国受贿罪判定的关键性要素。本书除了绪论、研究结论以及参考文献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的价值与理论争议。主要阐述了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对其界定的价值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议。应当说,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兼具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判定存在“法定职权说”、“实际职权说”以及“职务关联性说”,但都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甚至出现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虽然有学者试图通过对于其中某些学说进行革新,进而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双赢,但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并未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共同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特质。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类型,应当从历史、事实起点、逻辑展开等方面着手分析,最终发掘界定之标准。第二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主要阐述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且通过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予以展开。缺乏历史传承的学术传统是不完整的学术研究。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对于中国刑法理论而言,这是一个值得回望的节点。在此期间中国刑法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向生而死”的知识转型。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因这次转型而发生了深刻的蜕变。就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而言,其呈现出以下特征: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存在的空间可以分为:限定行为与裁量行为;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按照时间维度,“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分为:过去职务行为和将来职务行为。第三章: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上都存在不可争辩的矛盾。因此有必要直面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问题,进而才可能为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提供科学化的路径。然而如果不从“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性这一宏观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任何的微观分析都是机械和不全面的,也极有可能走进方法论的误区。首先需要分析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目前关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标准存在“规范的逻辑条件说”、“解释说”和“评价主体说”以及“规范性质说”,但以上任何一种学说,都过于片面,难以实现规范性要素与描述性要素的分离。故而应该将规范性要素和记述性要素的切分工作拉入司法阶段予以化解。其次澄清“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其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其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其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在此基础上最后探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一方面,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另一方面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第四章: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在罪刑法定语境中,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第一反应便是在构成要件要素中寻找答案。但是“职务便利”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故而其明确性难题的破解便成为重中之重。传统界定方式走向两个极端,呈现出抽象性和绝对明确性的特征。在具体展开论述之前需要对于何为刑法明确性原则作出解释。关于此问题学界存在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种,但它们都未道出刑法明确性的真义,应当说刑法明确性原则本质上就是明确性的程度问题。易言之,如果没有直面这一问题,任何定义都将是空洞和抽象的。刑法明确性原则关系到刑法规范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因此判断标准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标准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方面为平面式考量:刑法规范内容和结构;另一方面是立体式考量:判断的基准和尺度。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其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其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其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为克服以上缺陷,可以尝试通过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以及类型思维之提倡等方法实现技术性协调。第五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之上,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标准问题也就浮出水面。承接上文,提炼出界定应该遵循的维度,既要标示出职务行为的法定性又要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特质。然后围绕这两个特征,分别从权力行使的法定样态以及社会相当性角度对“互动理论”做了全面阐述。“法定型”包括垂直型、水平型以及监督型三种样态。“社会相当性”则通过对于社会相当性的反思,提炼出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事实界定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互动理论”是一种有序的界定方式,先“法定型”而后“社会相当性”。而后对于此种界定标准的实践价值做具体分析。
胡冬阳[7](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吴超超[8](2016)在《论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张 ——以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化为视角》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贿赂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出现了大量以各种非财产利益为代表的新型贿赂手段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来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的现象。非财产利益贿赂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安置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招干、提供出国机会、泄露或者提供信息、授予荣誉称号、AI写作代发文章、提供色情服务等等。非财产利益贿赂不同于传统的财物贿赂即以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价衡量的物品贿赂,也不同于财产利益型贿赂如债券的设立、债务的免除、免费旅游等与财物有着不可分割联系的贿赂形式。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是否需要扩展贿赂的对象范围以及是否把非财产利益贿赂纳入犯罪化从而对其定罪量刑的看法不一,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支持者认为其应该纳入的依据在于:凡是能够满足人欲望的一起对象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或无形、物质或非物质的、财产或非财产都应该视为贿赂而成为贿赂犯罪打击惩处的对象。此外,与之呼应作为社会中的人,其需求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基本的生理需求,也有安全需求、归宿和爱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等多个方面,人在最基本的需求得到满足后,就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因此,不论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行贿人都可以利用它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反对者认为贿赂词意上仅指财物或者能够用金钱计量的财产,同时兼顾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和司法实务中"计赃定罪"的规定及非财产利益贿赂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而不宜将非财产利益纳入定罪处罚的范围。目前我国没有把非财产利益贿赂纳入贿赂范围有其传统和现实多方面的原因,如既有传统文化强大惯性的束缚、又有现行刑法单一化定罪标准以及非财产利益受贿量刑取证难等问题上的尴尬,这些无一不阻碍着现实生活中对以非财产利益进行贿赂所致罪行的查处、定罪和量刑。目前的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相对于社会发展的现实和国家的反腐反贿赂政策来说是不相匹配的表现为:既不能适应当下反腐败的新形势也不能体现社会发展变化对立法的新要求同时与国际社会反腐法律规制相脱节,不利于有效打击现实中的腐败贿赂案件。由此也引发了非财产利益应该入罪的必要性探讨。纵观我国关于贿赂对象范围的立法沿革,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这其中既有适应社会新形势新情况的现实需求也有治国理政而助国家打击贿赂的政治需求。当前经济社会形态高速发展,各种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媒介的贿赂形式时有发生,不断冲击着人们的眼球和挑战着人们对贿赂看法及容忍的底线而当前我国刑法对此无法予以定罪量刑又使得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维护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无法得以体现与实现,这也逐渐暴露出我国目前刑法在规制贿赂对象范围和打击贿赂腐败案件上存在的弊端和不足。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司法执法手段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进步,为我国贿赂对象范围的扩展尤其是非财产利益贿赂的入罪化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域外主要国家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立法规定,也为我国把非财产利益贿赂形式入罪化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经验借鉴。为了更好更有效地打击贿赂腐败案件,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形势的新变化。笔者在结合我国现实社情、法学理论和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主张把目前我国贿赂的对象范围予以扩大化尤其是对以非财产利益形式为媒介贿赂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入罪化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入罪化提供建言设想:第一,在立法层面上扩大贿赂罪的对象范围,在尊重现行刑法条文和国情特色的基础上把贿赂的对象范围由单纯直观的财物明确扩大为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并在适用原有数额量刑体系的情况下引入情节量刑因素;第二,在尊重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破除大众对贿赂对象范围的思维定式,加深大众对非财产利益贿赂本质危害性的认知和社会发展对贿赂对象范围演变的要求;第三,在证据收集方面由于以非财产利益贿赂为代表的新型贿赂手段隐蔽性大、不易察觉等特点,笔者建言在证据的收集上在完善传统举证制度的基础上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污点证人制度和有限条件下的技术侦查措施等,同时主张加强司法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建设;第四,在贿赂犯罪的刑种配置上,笔者面对贿赂演变的新形势在支持原有贿赂刑种配置的基础上主张限制死刑在受贿罪的广泛运用并引入罚金和资格型刑罚,以便更好更有效地查处贿赂腐败案件,维护社会正义,保持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方亮[9](2014)在《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罪是腐败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它体现的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取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国家的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惩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遏制受贿犯罪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刑法理论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仍然比较混乱,司法实务对受贿犯罪的认定还存在一些困难。本文通过分析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来阐述相关的立法完善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受贿罪行为主体的司法认定,从受贿罪行为主体的一般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四种分类和特殊情形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司法认定以及作为共犯的情形分别进行阐述。第二部分阐述受贿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从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两个方面阐述了一般受贿的表现形式及司法认定中的不足之处,又从经济受贿和间接受贿的角度阐述了特殊受贿的表现形式及司法认定中的不足。第三部分阐述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在阐述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理论纷争与观点评述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受贿罪行为对象应当是“不正当好处”或“不正当利益”。第四部分阐述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在犯罪主体上应当用“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行为上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在行为对象上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法定刑上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改变“计赃论罪”的处罚模式,增设罚金刑,废除死刑。
张炜[10](2014)在《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威胁国家稳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腐败犯罪,世界各国都规定了惩治受贿罪的法律。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和完善,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体系,但不可否认,与国际社会的要求和一些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随着近几十年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陆地区受贿罪逐渐呈高发态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立法的滞后性开始显现,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也频频发生。因此,如何立足本地区实践,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和研究理论成果,不断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使其能够最大化满足当前反腐败的需要,是大陆地区亟待研究的问题。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中国,都深受中华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廉洁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排名前列1,这与三地相对完备的贿赂罪立法体系不无关联。随着香港和澳门的相继回归,海峡两岸近年来关系的日趋缓和,两岸四地在政治和法律上已经初步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即在中国一国之内并存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台湾、澳门地区的大陆法系,香港地区的普通法系三个法系;以及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因此,研究和分析台、港、澳地区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深入比较四地受贿罪在理论和实务中的差异,有助于充分认识到目前大陆地区存在的不足,对于提高大陆地区受贿罪理论研究水平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导言、主体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对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以及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简明的介绍。对于大陆地区来说,受贿罪是一个在惩贪肃风新形势下亟待完善的老罪名。目前,学界虽然对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是针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进行专门比较研究的成果几乎为零,并且在有限的两地或三地比较的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重立法、轻实践,重构成要件、轻法定刑,纯粹堆砌法条等问题。因此,将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一同进行专门比较研究很有必要。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论”是对两岸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的整体介绍和比较。第一节系统梳理回顾四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进行对照比较。四地的立法变迁都与社会发展形势紧密相连,基本体现出对受贿罪从严惩处的思想,相同文化与不同法系的交融碰撞痕迹明显。第二节概括介绍四地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并对立法模式和技术进行对照比较。四地均将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加以规定,但是大陆地区存在立法模式单一、法律规定繁杂、未单独配置法定刑、依主体不同分列不同罪名,以及条文中较少运用列举方式等特点,不过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现行立法模式基本能适应实践需要,目前并没有从体系上进行的大的调整和修改的迫切需要。第二章“受贿罪主体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主体要件在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确定主体的标准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职务性作为确定主体的主要标准,“从事公务”是大陆地区主体必备的要件,其他三地都直接将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有职有权”和“无职有权”两类人员是四地的共同规定。第二节对四地主体的职务性内容进行比较,大陆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公权力和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台湾地区主要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规定主体,而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主体还包括部分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相比之下,大陆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比较合理。第三节对四地主体的身份性内容进行比较,主要从“身份犯与共同犯罪”和“委派人员的身份认定”两个问题展开论证,非特殊主体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在四地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障碍,而对委派人员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大陆地区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产生争议。第三章“受贿罪对象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对象要件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有关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但是大陆地区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其他三地都是在立法中直接对此予以明确。第二节对四地有关非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台、港、澳地区在刑法中分别用“不正利益”、“任何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用语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对象中。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对象中缺少非财产性利益,这导致对受贿罪的打击和预防力度削弱。第三节通过对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客体和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理论观点的探讨,分析扩展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范围。同时,针对争议比较大的性贿赂问题专门进行论证,在反思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性贿赂应当纳入受贿罪对象范围的观点。第四章“受贿罪行为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行为要件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进行比较,“索取”和“收受”是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但是同中有异,台湾地区规定的“要求”和澳门地区规定的“答应接受”都更强调受贿意愿的表达。第二节对四地有关职务行为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和澳门地区都以是否违背职务义务作为区分不同职务行为的标准,香港地区具体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而相较之下,大陆地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显得过于概括,不利于理解和操作。第三节对四地有关对价关系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地区重在理论探讨,香港和澳门地区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而大陆地区则是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隐含地规定了对价关系。第四节论证大陆地区重构职务行为要件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利用职务便利”修改为“违反职务职责”和“不违反职务职责”,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用“回报”规定对价关系。第五章“受贿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规定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法定刑种类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主要从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大陆地区在法定刑种类规定上存在资格刑和财产刑适用范围过窄等缺点。第二节对法定刑的轻重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与其他三地相比,大陆地区法定刑规定最重、量刑幅度规定最多,但是确定法定刑轻重的依据不甚合理。第三节对法定情节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两个方面的比较来看,其他三地对受贿罪的处罚更具轻缓化的趋向。第四节在借鉴其他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大陆地区在法定刑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立法建议,包括增加法定刑的种类和改进确定法定刑轻重的标准。第六章“受贿罪犯罪形态有关问题比较”是对四地在犯罪形态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受贿罪既未遂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为是否对财物已经实际占有,而台湾和澳门地区则为是否已经将受贿的意愿进行表达,香港地区为是否实际作出索取或接受贿赂的具体行为。相比之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既遂构成标准更为严格。第二节对四地受贿罪罪数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将排除实质一罪的多次受贿行为一概认定为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香港地区对多次受贿行为按照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在澳门地区,如果行贿人是同一人并基于同一原因连续行贿,多次受贿行为成立连续犯,否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在台湾地区,由于刑法中删除了连续犯的规定,原则上对于多次受贿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但是对于某些时空具有密接性,犯意具有接续性的连续受贿行为,可以按照接续犯认定,以一罪处断。
二、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界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犯罪利益剥夺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标和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受贿犯罪利益的认定 |
第一节 受贿犯罪“利益”的内涵 |
一、中国古代犯罪“利益”的内涵 |
二、世界对受贿罪利益的内涵界定 |
三、当代刑法对犯罪利益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违法所得的一般概念 |
一、作为追缴或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 |
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所得 |
三、作为量刑标准的违法所得 |
第三节 受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 |
一、违法所得——受贿犯罪的对象 |
二、违法所得对受贿犯罪构成的重要意义 |
四、贿赂犯罪违法所得的界定 |
第四节 司法实践中不同形态的犯罪利益 |
一、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违规收受的回扣或手续费 |
二、不正当好处和不正当利益 |
三、流转后的违法所得 |
四、将违法所得进行投资、经营后取得的收益 |
五、涉案财产 |
六、不同形态犯罪利益的认定 |
第二章 受贿犯罪利益的剥夺 |
第一节 “剥夺”的法律涵义 |
一、刑法理论中的剥夺 |
二、剥夺与没收的关系 |
第二节 剥夺违法所得的类型 |
一、实体法上的剥夺种类 |
二、程序法上的剥夺种类 |
第三节 剥夺犯罪利益有助于实现刑法预防功能 |
一、受贿犯罪“成本”低 |
二、成本低、收益高是受贿犯罪重要诱因 |
三、剥夺犯罪利益是防治受贿犯罪的有效途径 |
第三章 剥夺受贿犯罪利益之法治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受贿利益剥夺机制之立法困境 |
一、财产刑适用标准模糊 |
二、没收与罚金刑适用标准不完善 |
三、缺乏完善的刑事程序法规定 |
四、大量外逃资产缺乏有效剥夺机制 |
第二节 我国受贿罪利益剥夺之司法困境 |
一、犯罪“利益”及其形态的认定不明确 |
二、量刑情节缺乏指引标准 |
三、境外追赃成效甚微 |
第三节 域外贿赂犯罪利益剥夺制度考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澳大利亚 |
四、德国 |
五、法国 |
六、日本 |
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第四章 受贿犯罪利益剥夺的法律完善 |
第一节 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
一、针对对不同形态的犯罪利益分别处断 |
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宜相对定量 |
三、退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
四、民刑并举促进跨境追赃 |
第二节 多法联动强化利益剥夺 |
一、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 |
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
三、灵活适用特殊侦查权 |
第三节 以程序正义实现刑罚正义 |
一、完善刑事诉讼特别没收程序 |
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
三、建立永久追缴制度以追赃促追逃 |
四、被剥夺者权利救济与保障 |
五、加快国际间司法协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贿罪的立法沿革 |
(一)1979 年至2009 年行贿罪的立法状况 |
(二)《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修改 |
1.为行贿犯罪从宽处理增加条件 |
2.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3.确定了行贿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标准 |
4.增设罚金刑 |
(三)行贿罪立法演变呈现的特点 |
二、我国行贿罪的立法缺陷 |
(一)行贿罪罪状规定不够明晰 |
1.“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 |
2.行为对象狭隘 |
3.行为方式单一 |
(二)行贿罪法定刑设置不够合理 |
1.资格刑立法空白 |
2.罚金刑数额不够明确 |
3.特别从宽制度不合理 |
4.非刑罚处罚方式不健全 |
三、域外行贿罪的立法规定及启示 |
(一)域外行贿罪立法的相关规定 |
1.有关行贿罪行为对象的规定 |
2.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 |
3.有关行贿罪预防的规定 |
4.有关行贿罪行为目的和行为方式的规定 |
(二)域外行贿罪立法的启示 |
四、我国行贿罪立法的完善 |
(一)完善行贿罪的罪状规定 |
1.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
2.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行为对象之中 |
3.扩大行为方式 |
(二)完善行贿罪的法定刑规定 |
1.增设资格刑 |
2.明确罚金刑的数额 |
3.修改特别从宽制度的规定 |
4.强化行贿罪的非刑罚处罚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基本概念厘清与量刑标准基础理论阐述 |
一、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 |
二、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法理基础 |
(一)犯罪构成事实是裁量基准刑的根据 |
(二)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是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依据 |
(三)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在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中的不同地位 |
第二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
一、依照情节调节量刑时关于数额范围的规定过窄 |
二、受贿犯罪量刑依附于贪污犯罪 |
三、特别宽宥制度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
四、量刑失衡的问题较为突出 |
(一)对数额悬殊、情节相似的案件判处相同或相似的刑罚 |
(二)对数额相似、情节差异较大的案件判处相同或相似的刑罚 |
(三)同案不同判 |
第三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观念偏差 |
(一)重定罪轻量刑 |
(二)重实体轻程序 |
(三)重打击轻保护 |
二、立法不周密 |
(一)刑种设置不合理,量刑幅度过大 |
(二)立法用语模糊,缺乏科学性和精确性 |
(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规定不具体 |
(四)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
三、司法审判不合理 |
第四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实现路径 |
一、更新观念,纠正偏差 |
(一)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程序 |
(二)重新划分犯罪数额范围 |
(三)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 |
(四)单独设立受贿罪与贪污罪量刑标准 |
(五)重新审视特别宽宥制度 |
二、完善量刑立法 |
(一)设立专门机构,制定量刑基准 |
(二)引入罪群立法模式,明确量刑标准 |
(三)明确数额与刑罚的均衡比例关系 |
(四)增强立法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
(五)组织专业立法评估 |
三、完善量刑司法 |
(一)严格规范适用从宽量刑情节 |
(二)建立判决书量刑理由阐释制度 |
(三)积极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四)畅通量刑不当的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4)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受贿罪基本问题概况 |
1.2.2 受贿罪共犯问题概览 |
1.2.3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识 |
1.2.4 对其他疑难问题的探讨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我国受贿罪立法概述 |
2.1 我国受贿罪立法历程的回顾 |
2.1.1 1949年—1979年《刑法》的立法历程 |
2.1.2 1979年—1997年《刑法》的立法变迁 |
2.1.3 1997年《刑法》典至今立法历程的简述 |
2.2 当下我国受贿罪的新特征 |
第3章 受贿罪中贿赂范围认定问题的分析 |
3.1 贿赂范围的学界观点介评 |
3.1.1 受贿罪“财物说”的简述 |
3.1.2 受贿罪“财产性利益说”的简评 |
3.1.3 受贿罪“利益说”保护范围简介 |
3.2 非财产性利益入罪问题的探析 |
3.2.1 非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
3.2.2 非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贿赂范围 |
第4章 受贿罪中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研析 |
4.1 受贿罪中既遂与未遂问题的区分 |
4.2 不同类型受贿罪既遂问题的判断 |
4.2.1 普通型受贿既遂标准的认定 |
4.2.2 索取型受贿既遂标准的界定 |
4.2.3 斡旋型受贿既遂标准的判定 |
第5章 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定要件辨析 |
5.1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学界观点争讼 |
5.1.1 主观要件说的概述 |
5.1.2 客观要件说的概论 |
5.1.3 新客观要件说概评 |
5.2 对不同学说的客观评述 |
5.2.1 主观要件说的缺陷 |
5.2.2 客观要件说的缺失 |
5.2.3 新客观要件说缺憾 |
5.3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合理规定的论证 |
5.3.1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更好保护受贿罪法益 |
5.3.2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有利于完善逻辑体系 |
5.3.3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
第6章 受贿罪中共犯问题的司法适用探究 |
6.1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形态阐述 |
6.1.1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共同实行犯 |
6.1.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
6.1.3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
6.2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
6.2.1 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取贿赂财物 |
6.2.2 近亲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财物情况 |
6.2.3 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5)截贿行为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研究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截贿行为概述 |
第一节 截贿概念 |
一、截贿主体 |
二、主观方面 |
三、核心行为 |
第二节 截贿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 |
一、完全失诺型截贿 |
二、不完全失诺型截贿 |
第二章 刑法规制截贿行为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一、基于行为角度 |
二、基于社会效果角度 |
第二节 刑法规制的合理性 |
一、刑民交叉问题中的不法原因理论之争 |
二、刑法规制截贿行为的立场选择 |
第三章 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路径分析 |
第一节 类罪认定应在刑法评价原则下具体分析 |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 |
二、以罪刑均衡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限制 |
第二节 截贿行为涉及的争议个罪辨析 |
一、以主体身份区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
二、贿赂犯罪的辨析 |
三、以截留手段区分侵占罪和诈骗罪 |
第四章 截贿行为定性的类型化分析——以典型个案为例 |
第一节 完全失诺型截贿定性分析 |
一、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履行转交承诺 |
二、有能力而未履行转交承诺 |
三、收受财物后却履行转交承诺不成功 |
第二节 不完全失诺型截贿定性分析 |
一、秘密截留部分财物 |
二、部分未送却谎称已送而截留 |
三、收取虚高的行贿款而截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关于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意义与不足 |
第一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价值与理论争议 |
第一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 |
一、受贿罪中“职务”的含义与特征 |
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
第二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价值 |
一、实体上的价值 |
二、程序上的价值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传统界定理论及缺陷 |
一、“法定职权说”及其缺陷 |
二、“实际职权说”及其缺陷 |
三、“职务关联性说”及其缺陷 |
第二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 |
一、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 |
二、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空间之维 |
一、含义、特征及其分类 |
二、限定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
三、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 |
四、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 |
五、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时间之维 |
一、含义、特征和分类 |
一、过去职务行为 |
二、将来职务行为 |
第三章 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类型与合理界定的标准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意蕴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 |
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 |
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 |
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 |
一、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 |
二、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
第四章 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 |
第一节 前置性问题: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澄清 |
一、概念和功能 |
二、判断标准 |
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
第二节 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 |
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 |
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
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与明确性关系的技术协调 |
一、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 |
二、类型思维之提倡 |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 |
第五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 |
第一节 “互动理论”概述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应有维度 |
一、囊括公权力行使的样态 |
二、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基本原理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应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需要“法定型”的支撑 |
一、垂直型 |
二、水平型 |
三、监督型 |
第四节 “职务便利”的界定也需要社会相当性的证成 |
一、社会相当性的功能定位 |
二、社会相当性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 |
第五节 “法定型”与社会相当性的有序互动 |
一、“法定型”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法律大前提 |
二、社会相当性助力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小前提识别 |
三、应当遵循先“法定型”后“社会相当性”的位次 |
第六节 “互动理论”的实践价值 |
一、利于确定受贿罪的不法类型 |
二、与实际职务权限说相比,将“利用职务便利”内容类型化 |
三、利于澄清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论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张 ——以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历史变迁与理论争议 |
(一) 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概念及对贿赂犯罪的意义 |
(二)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历史变迁 |
1. 我国封建时期对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 |
2. 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时期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 |
3.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 |
4. 有关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
(三) 我国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学界分歧与争议 |
1.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争议的几种观点及其评议 |
2.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路径的学界讨论方案 |
二、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国际考察及对我国的经验启示 |
(一) 外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对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 |
(二) 我国港、澳、台地区刑法对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 |
(三) 国际公约及条约对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 |
(四) 比较意义下对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展的经验与启示 |
三、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
(一) 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存在的不足及其分析 |
(二)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
(三)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现实依据 |
1. 法学理论上具备的现实可行性 |
2. 实践经验上具备的现实可行性 |
3. 国家、党的反腐政策要求所决定的现实可行性 |
四、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路径分析与应然选择 |
(一)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路径分析 |
1. 我国学界对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路径选择的设想 |
2.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其路径应坚持的原则思路 |
(二) 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扩张的应然选择 |
1. 非财产利益贿赂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
2. 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化的意义 |
3. 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化的障碍分析 |
五、扩张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具体建言和设想 |
(一) 思想层面——扩张贿赂对象范围之思想观念上的建言和设想 |
(二) 立法层面——扩张贿赂对象范围之定罪上的建言和设想 |
(三) 司法层面——扩张贿赂对象范围之量刑上的建言和设想 |
(四) 定罪层面——扩张贿赂对象范围之刑罚体系上的建言和设想 |
(五) 罪证层面——扩张贿赂对象范围之证据上的建言和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受贿罪行为主体 |
1.1 受贿罪行为主体的一般情形 |
1.1.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1.1.2 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1.1.3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1.1.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1.2 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特殊情形 |
1.2.1 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行为主体的情形 |
1.2.2 两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的特殊主体 |
1.2.3 作为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
第2章 受贿罪行为 |
2.1 受贿罪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 |
2.1.1 索取型受贿 |
2.1.2 收受型受贿 |
2.2 受贿罪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 |
2.2.1 经济受贿 |
2.2.2 间接受贿 |
第3章 受贿罪行为对象 |
3.1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理论纷争 |
3.1.1 财物说的依据与评述 |
3.1.2 财产性利益说的依据与评述 |
3.1.3 不当利益说的依据与评述 |
3.2 对现有学说的评析及本文的观点 |
3.2.1 对现有学说的评析 |
3.2.2 本文的观点 |
第4章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
4.1 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立法完善 |
4.1.1 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立法不足 |
4.1.2 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立法完善 |
4.2 受贿罪行为的立法完善 |
4.2.1 受贿罪行为之立法不足的实践分析 |
4.2.2 受贿罪行为的立法完善 |
4.3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立法完善——“性贿赂”刑法化的思考 |
4.3.1 性贿赂的概念和特征 |
4.3.2 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的理论纷争 |
4.3.3 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二、 问题的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 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论 |
第一节 立法沿革及比较 |
一、 四地立法沿革介绍 |
二、 四地立法沿革的异同 |
第二节 现行刑事立法概况及比较 |
一、 四地现行刑事立法概况 |
二、 四地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异同 |
第二章 受贿罪主体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确定主体标准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标准 |
二、 台、港、澳地区确定“公务员”或“公职人员”的主要标准 |
三、 四地关于“有职有权”和“无职有权”人员的共同规定 |
第二节 四地主体职务性内容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 |
二、 台、港、澳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 |
三、 大陆地区主体职务性内容的合理性 |
第三节 四地主体身份性内容的比较 |
一、 身份犯与共同犯罪问题比较 |
二、 委派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比较 |
第三章 受贿罪对象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有关财产性利益规定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从财物至财产性利益的扩展 |
二、 台、港、澳地区对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规定方式 |
第二节 四地有关非财产性利益规定的比较 |
一、 台、港、澳地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规定方式 |
二、 大陆地区在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上的缺失 |
第三节 四地有关对象要件规定的借鉴 |
一、 大陆地区关于对象范围的理论探讨 |
二、 扩展大陆地区对象范围的必要性 |
三、 对象规定上的立法借鉴 |
四、 性贿赂入罪问题的比较和再思考 |
第四章 受贿罪行为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获取贿赂基本方式的比较 |
一、 大陆和香港地区关于索取和收(接)受的规定 |
二、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要求、期约和答应接受的规定 |
三、 四地获取贿赂方式的异同 |
第二节 四地有关职务行为内容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 |
二、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违背职务义务的规定 |
三、 香港地区关于滥用职权的规定 |
四、 四地职务行为内容的异同 |
第三节 四地有关对价关系内容的比较 |
一、 台湾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理论探讨 |
二、 香港和澳门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规定 |
三、 大陆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隐含性规定 |
第四节 四地有关行为要件规定的借鉴 |
一、 大陆地区重构职务行为要件的必要性 |
二、 职务行为规定上的立法借鉴 |
第五章 受贿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规定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法定刑种类规定的比较 |
一、 四地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规定 |
二、 四地法定刑种类规定上的异同 |
第二节 法定刑轻重规定的比较 |
一、 四地轻重有别的法定刑规定 |
二、 四地法定刑轻重规定上的异同 |
第三节 法定情节规定的比较 |
一、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 |
二、 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从重或加重情节的规定 |
三、 四地法定情节规定上的异同 |
第四节 四地有关法定刑规定的借鉴 |
一、 法定刑种类上的立法借鉴 |
二、 法定刑确定标准上的立法借鉴 |
第六章 受贿罪犯罪形态问题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受贿罪既未遂形态认定比较 |
一、 四地犯罪既未遂的总体判断标准比较 |
二、 大陆地区受贿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
三、 台、港、澳地区受贿罪既未遂问题探讨及比较 |
第二节 四地受贿罪罪数形态认定比较 |
一、 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
二、 大陆、台湾、澳门地区连续犯规定的理解 |
三、 四地对多次受贿行为的认定比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界定(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犯罪利益剥夺机制的完善[D]. 刘阳.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D]. 沈奥. 安徽大学, 2020(07)
- [3]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D]. 陈畅.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4]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D]. 符文禹.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5]截贿行为定性研究[D]. 张得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D]. 蔡士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论我国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张 ——以非财产利益贿赂犯罪化为视角[D]. 吴超超. 江西财经大学, 2016(06)
- [9]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D]. 方亮. 河北大学, 2014(12)
- [10]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D]. 张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