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特征(论文文献综述)
徐澜波[1](2020)在《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切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对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尚未达共识,理论研究亦欠丰富,依此似难找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宏观调控法中确认的符合宏观调控法目的、任务和效果,能够发生与确定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宏观调控行为模式,其由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涵摄于宏观调控手段中)与法律后果构成。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既不是立法活动,也不是法律规范模式,其作用于宏观调控立法及其规范所针对的对象与客体,具有主观和客观统一性,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是"处理"和"制裁",分别对应着宏观调控的手段和法律后果。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不符合宏观调控手段的规范要素,故而不属于调整方法所涵摄的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符合规范要素的宏观调控手段可以是货币手段、财税手段、规划手段、汇率手段等。宏观调控法是规制宏观调控权和宏观调控行为之法,作为调整宏观调控机关(组织)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经济社会关系之法,只应存在肯定性与否定性的宏观调控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并非只指法律责任,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也并非只由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与法律责任构成。
吴伟达[2](2018)在《中国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之探讨》文中提出造成中国宏观调控理念和模式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作为宏观调控概念中法律属性的缺失无疑是众多原因中一个重要的,也是长期被人们忽视的原因。宏观调控法律属性的缺失给宏观调控法发展形成阻碍。因此,科学界定宏观调控概念的法律属性和内涵,尽快制定基本法层次的宏观调控法,是解决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缺失的路径。
席月民[3](2017)在《宏观调控新常态中的法治考量》文中认为科学的宏观调控和有效的政府治理,既是不断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重点内容。从经济新常态到调控新常态,我国宏观调控体制改革与调控立法模式创新需要坚持依法调控理念,通过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在增量式改革创新基础上,重构新的"总分结合"式调控立法模式,系统构建宏观调控基础性法律制度,利用有效制度供给消除"分散式"调控立法模式下不同调控法律之间的现实冲突,矫正当前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结构性缺陷,真正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
王邦彦[4](2017)在《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宏观调控法治化程度不高,宏观调控决策朝令夕改,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容易受到损害的社会大背景之下,开展对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问题的研究将有利于保障我国受控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我国宏观调控的整体效绩,有利于提高我国宏观调控的法治化水平。民法中的缔约过失理论与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契合程度并不高,并且将属于私法中的缔约过失理论,借鉴至属于公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存在较大的难度。相较而言,行政法中的“合法预期理论”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契合度较高,但在保护机制与适用范围方面,“合法预期理论”均要优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于以上事实,本文将选择行政法中的“合法预期理论”这一研究路径展开研究,并且将本论文题目定为“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问题研究”,而不是“宏观调控受控主体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从更深层次上讲,对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问题的研究是建立在一定的法理学、经济学、经济法学等理论依据基础之上的。法理学依据是指宏观调控运行过程中应遵循法律安定性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的本质体现为,通过限制我国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裁量权,以保护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通过维护既存的法律关系或者状态,使受控主体免受宏观调控权恣意运作的侵害。经济学依据蕴含在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中。根据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调控主体有违反其预先作出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天然诱因。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保护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增加调控主体违反其预先作出承诺的成本,激励调控主体作出可置信性的宏观调控政策。经济法学依据是指,受控主体利益保护应遵循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动态平衡。一方面,调控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超越自身的权限范围,更不得滥用自身拥有的权力。另一方面,受控主体的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并且法律必须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受控主体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在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学者通常将宏观调控主体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调控主体又分为宏观调控决策主体与宏观调控执行主体,受控主体只包括市场主体。调控主体往往具有主动、强势的地位,而受控主体则通常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概念是指,受控主体享有基于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而产生的,对未来可得利益将继续享有并不被实际变更的预期,以及要求宏观调控机关在改变之前作出的经济规划、经济政策时将会履行公正行事义务的程序要求的预期。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第一,受控主体的预期是基于宏观调控行为而产生,而不是基于受控主体的主观臆断而产生。第二,受控主体产生的预期必须与宏观调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受控主体产生的预期必须合理并且是合法的。我国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不足及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宏观调控决策失当导致受控主体的预期受损。表现为宏观调控决策的制定和出台存在较大程序瑕疵,宏观调控决策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是宏观调控执行失当导致受控主体的预期受损。鉴于以上事实,我们有必要构建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程序性机制和实体性机制。在构建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程序性保护机制之前,有必要先通过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提炼出一个最具一般意义的宏观调控决策与执行程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具体程序与方式进行释明,以克服对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程序性保护的障碍。其次,我们应通过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确定,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宏观调控公益诉讼专业性难题的化解,建立宏观调控公益诉讼制度,以克服受控主体合法预期实体性保护的障碍。在克服以上障碍的基础上,最后,通过构建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程序性保护机制与实体性保护机制,以实现对我国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保护。程序性保护机制主要是指建立宏观调控决策听证机制。实体性保护机制主要是确立宏观调控完整实体性保护条款、宏观调控过渡条款以及宏观调控赔偿(补偿)条款。
张家宇[5](2014)在《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现状、问题与展望》文中研究表明目次一、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现状二、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存在的问题三、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展望一、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现状(一)宏观调控法研究综述1.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关于宏观调控法的概念,代表性的观点有:(1)"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各种社
戴龙文[6](2013)在《宏观调控法视角下的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研究》文中提出在当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体育事业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育事业的发展除竞技体育外,大众体育的发展也是衡量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参考指标。体育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是促进大众体育发展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因此,在我国现代社会转型,在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强化的时代背景下,加强体育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目前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的现状存在总量供给不足、供给结构不平衡、非均等化、供给机制不畅通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资金总量投入不足、供给方式单一、供给主体单一等,同时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其中包括与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实现。由于体育公共服务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根据公共选择理论,需要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的方法对与体育公共服务这一公共性质产品有关的资源进行科学地配置,使体育公共服务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得到有效的供给,具有现实可能性。同时通过对国外体育公共事业发达国家在体育公共服务发展方面的经验进行分析,得出加强与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有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保障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非常重要的途径。由此,本文试从宏观调控法的视角寻求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的制度保障,即在计划调控方面,编制和实施体育公共服务指导思想和指导方针;在财政调控方面,保障体育公共服务的资金投入;在金融调控领域,通过融资、保险和发行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资金;在产业政策调控方面,积极地扶持和发展体育第三产业;在价格调控方面,通过货币政策调控体育公共服务产品的价格;在税收调控方面,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扶持体育公共服务的发展。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方面,应该加强与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同时通过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种类及实现方式等内容的分析,探求完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具体方法。
徐澜波[7](2013)在《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宏观调控”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来诠释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一个关键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了宏观调控的尝试并将其常态化。在现代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和政府的行为需要法律和制度来规范而有所“克制”,以此民众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得以尊重和保障。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和政府的行为也必须在法律和制度的“制约”与“规范”下得以有序、良性地运行,从而形成法治化的宏观调控。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是否应当实行法治化的宏观调控,以及在肯定宏观调控应当法治化前提下对宏观调控法治化内涵中的相关问题还有不同的认识,有必要从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内涵与特点出发,根据法学、经济学、政治学的法律调整对象理论、宏观经济调节理论、权力与权利起源和分类理论、国家行为与权力监督理论、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理论等,分析我国宏观调控法治化和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必要性、宏观调控手段规范化和宏观调控权配置的原则和方法、宏观调控权的政治和法律属性与宏观调控的可诉性;辨析宏观调控适宜于政策化调整、按宏观调控过程和阶段在国家机关之间配置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手段等同于政府控制手段、宏观调控权的政治与法律属性是权利和权力与权利兼于一体、宏观调控是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等观点的认识误区。宏观调控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和政府在实施宏观调控活动中所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关键是规范、控制宏观调控权力的运行,以经济运行的不确定性、宏观调控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宏观调控手段搭配的不固定性、宏观调控严密而准确决策的困难性和宏观调控效果的不确定性等理由来否定宏观调控的法律化,既混淆了宏观调控的对象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也是违背法治基本要求的,是将法治和法律实用化、工具化;以设权、分权、责任追究而实现的宏观调控法治化是不全面的法治化或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化,其设定的这种责任追究也是不全面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如果缺少或者根本不需要这部分规范的话,就不是现代法治应有之义中的“法律化”宏观调控。规范的宏观调控内涵是“国家和政府运用经理论逻辑论证和实践证明的经济变量手段,直接作用于国民经济总量各构成,间接影响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各种再生产行为,以实现充分就业、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和公平分配等宏观经济协调发展目标的经济管理活动”。实现宏观调控法治化,必须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依法明确宏观调控的主体及其宏观调控权范围、划定宏观调控的领域、明确宏观调控的手段、程序、法律责任等等。虽然将宏观调控权的政治和法律属性界定为兼具权力和权利特性的观点其基本立论是有客观基础的,特别是其强调权力来源于权利和利益、权力离不开权利的分析,符合权力是权利主体共同为维护权利而尊崇的社会公共力量这一权力产生的客观性;但是,其没有准确理解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以权力与权利的联系性取代了两者各自的本质属性,混淆了国家及其代表组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职能及其行为与由国家实现其经济调节职能而委托具体的社会经济组织(主要是国家投资的企业)从事特定的市场经营功能与行为,来实现具体的经济目的和指标两者之间的不同宪政属性。按照这种观点指导和规范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也会给宏观调控法治化造成一定的偏差,不利于实现我国宏观调控真正的法治化。财政手段和货币手段是典型的宏观调控手段;引导宏观经济指标协调发展的规划应该成为宏观调控手段;产业政策缺乏自己特有的调节产业结构的措施和方法,难以成为独立的宏观调控手段;政府对汇率的控制和干预措施中有部分措施(中央银行参与市场外汇买卖)可纳入宏观调控手段;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不符合间接干预社会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特质,难以成为宏观调控手段;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主要是以既有的行政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目标、在客观对象等意义上所使用的,并非是调节宏观经济协调发展方法、措施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手段。与此相适应,在现代法治原则下,不管是一般国家管理意义上的还是宏观经济调控意义上的财政手段、税收手段的运用,要求赋予具有代议性的立法机关享有。运用货币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活动而需要民意监督和民意代表机关的代议与制约的要求,相对于运用财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活动的就低得多了,该权力往往由中央行政政府所属的或者独立的中央银行或类似于中央银行的机构所享有。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规划,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全民利益,其编制、审批应由全民参与,因此规划宏观调控权应当由具有从形式和实质代表性的国家代议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并影响汇率的由中央银行参与外汇买卖的活动属于国家参与的市场活动,其既代表了国家的意图又具有一定的经济主体身份,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我国将运用这一宏观调控手段的权利配置给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符合实施该手段的专业对口性、实施宏观调控行为的统一性以及实现宏观调控(货币)目标的便利性要求,有利于对中国人民银行运用汇率手段调节人民币与外汇汇率行为的规范化。宏观调控是一个概括性的具有较丰富内涵的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特别是宏观调控手段和措施的多样性决定了参与宏观调控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宪政性质有所不同,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宪政性质也有所不同,并因此承担不同的宏观调控责任后果;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的内涵是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司法审查宏观调控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只能是宏观调控行为的合法与否,与宏观调控的内容如何、结果如何无关。从现代法治的应然性看,任何国家机关以及代行公权力的社会组织的宏观调控违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是不可豁免的。现有主张制定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着述过于强调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抽象理性理由和意义,对其中基于我国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律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或弊端而需要宏观调控基本法予以调整和规制的必要性,没有进行具体事例的列举、分析、证明;并且,也未回答我国现有的用以调整运用货币、信贷、财政、税收、规划、汇率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相关社会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是否能够胜任现实宏观调控法治化需求的问题。单行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可能界定规范化的宏观调控概念,仅有单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无法对宏观调控目标及实施宏观调控手段的基本判断条件作全面性规范;完整配置宏观调控权力、明确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建设宏观调控违法审查机制等需要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形成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需要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事关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宏观调控的法律关系、宏观调控的绩效评估、宏观调控的监督管理、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等。
范水兰[8](2013)在《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文中研究说明目次一、中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历程回顾二、中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主要贡献三、中国宏观调控法研究存在的问题四、中国宏观调控法研究展望作为规范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最基本和最具特色的子部门法之一。宏观调控法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手段的规范,主要由计划调控法、产业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和价格调控法等构成。宏观调控法学从产生、发展到日臻成熟,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宏观调控实践息息相关。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和宏观调控实践的发展为宏观调控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法学的发展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宏观调控的完善。
吴晓晖[9](2010)在《论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调整》文中研究指明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向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法律规则提出严峻挑战。首当其冲的便是宏观调控法,尤其是宏观调控决策法。它要求我们必须对“现代民主国家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宏观调控决策有效性”这个问题做出回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法制虽有长足发展,但仍然存在着法治化水平不高、经济权利供给需求严重不匹配的症结,现有学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远不足以解决这个难题。系统研究法律调整宏观调控决策,将宏观调控决策纳入法治框架,实现其有效性目标,既是现代民主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实践所需,更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理论研究所求。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调整缺乏系统研究的现状迫使本文必须对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和具体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而崭新的思考。通观全文,笔者沿着明暗两条线索,对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进行了三个层面的研究。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宏观调控决策有效性是本文的一条明线索。专业性与民主性的平衡是宏观调控决策法律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本文的一条暗线索。法律调整宏观调控决策的目标应该是什么,这是规范层面上的研究;以目标为导向,吸纳经济学、管理学等关联学科的研究成果,探寻影响目标实现的制约因素,进而构建其法律结构,这是实证层面上的研究;沿着法律结构的线索,研究如何从可能不是最优化的现实制度过渡到一种比较理想的制度,这是工程层面上的研究。第一章宏观调控决策的实质及其对法律调整的影响本章的核心内容是沿着“管理学、经济学——法律”的分析路径,对宏观调控决策的实质进行剖析,进而考察了宏观调控决策是否应当法治化这个基本法律问题。文章提出了“宏观调控决策是宏观调控的核心”,“宏观调控决策主要是财政政策决策和货币政策决策”、“宏观调控决策是程序化决策”、“宏观调控决策是团体决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是规则性决策”五大命题,从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地位、决策主要内容、决策常规性、决策机制和决策表现形式五个方面对其实质进行诠释,进而得出结论:宏观调控决策就是制定财政政策(法律)和货币政策(法律)的行为或过程,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调整就是对制定财政政策(法律)和货币政策(法律)行为或过程的规范。以此为基础,文章从决策主体、决策过程、决策内容三方面论证了宏观调控决策法治化的必要性,认为决策主体有限理性和邪恶假设的固有属性、决策过程的复杂性、财政货币政策自身的运行规律及协调需要决定了宏观调控决策法治化的必要性。宏观调控决策是否应当法治化的命题还必须建立在可行性分析基础之上。文章对否定宏观调控(决策)法存在的“法律、政策区分说”进行了反驳,一方面,认为经济波动、宏观调控手段的不确定性存在程度之分,其是否足以导致宏观调控实体法的生存危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认为宏观调控(决策)法既是对行政法的一种延续,也是一种断裂。宏观调控(决策)法与行政法原理存在相通性,但也存在特殊性:行政法解决的基本矛盾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矛盾,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偏政治性和民主性;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专业性与民主性之间的平衡,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偏技术性和专业性。最后得出宏观调控决策应当法治化的结论。第二章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结构本章的核心内容是对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进行构建,这既是对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的理论构建,又是全文写作的逻辑线索。文章考察了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开放性特征,提出法律实用主义的理念,采用一种点对点、选择性的,重点围绕具体问题的普通法研究思路与宏观调控决策法的研究更具契合性。文章认为,确定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依据应该沿循目标导向的功能主义思路,通过确定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核心要素的方法对其进行构建。借鉴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关于宏观调控决策有效性的研究成果,并经绩效标准、民主标准和法律技术标准的衡量,文章提出,决策独立性、参与性、透明度和问责性是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核心要素。另一方面,文章在考察决策独立性、透明度、参与性、问责性与决策有效性之间的关联时,发现两个规律:其一,决策独立性对决策有效性的促进作用是通过保证决策主体专业决策空间而实现,决策透明度、参与性和问责性对决策有效性的促进作用主要是通过对决策主体专业决策空间的制约而实现;其二,这种正相关性存在于一定范围内,“适度”是法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其解决途径是通过决策透明、决策参与、决策问责对决策独立的制衡来实现的。因此,法律保障上述正相关关系的核心在于平衡决策专业性与民主性这对基本矛盾,具体表现为平衡决策自主权与知情权、决策自主权与参与权、决策自主权与监督权之间的矛盾。最后,在构建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结构方面,宏观调控决策法律应以解决决策专业性与民主性这个基本矛盾为主线,具体分解为决策自主权与知情权、决策自主权与参与权、决策自主权与监督权三对矛盾,分别由宏观调控决策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宏观调控决策参与法律制度和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加以解决,三大法律制度也相应成为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主体部分。第三章宏观调控决策信息公开与法律调整本章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保障宏观调控决策信息的适度公开,平衡决策自主权与知情权这对矛盾。文章以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公开程序及方式、信息公开的监督为主要内容,对货币政策决策和财政政策决策的信息公开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在货币政策决策信息公开中,文章考察了美、英、欧元区和日本的相关法律,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应将各国立法规定的共性内容作为我国信息公开的内容;对尚存争议的内容,应结合我国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货币政策目标是否应当量化以及决策会议记录是否应当公开两个争议问题,我国量化货币政策目标存在制度障碍——中国人民银行缺乏独立性;且我国货币政策的主要决策机构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会议并没有采用合议制,投票结果意义不大,是否能够对其进行公开值得怀疑。因此,应尽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将货币政策委员会由议事咨询机构提升为决策机构,并通过规范的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决策,将会议记录和表决结果进行公开。第二,信息公开程序及方式。我国应根据信息重要性选择不同效力级的公开方式,发挥例外信息规定与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相互支撑作用。第三,信息公开监督。我国要充分发挥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功能,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进行改进。在财政政策决策信息公开中,文章得出如下结论:第一,预算信息公开范围。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具体规定预算前报告的编制和公开事宜;应保障预算决策信息公开的完整性;为保障预算审批过程的公开,可以通过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明确规定人大会议以外会议的公开问题;立法应对预算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化规定,在预算大类、款的基础上,细化预算科目,设立分项目、分部门的数据并附以必要的说明材料。第二,预算决策信息公开方式。容易理解、及时和准确可靠是选择预算决策信息公开方式的原则;我国预算报告的审议和公开应按照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进行;法律应规定,一般情况下,预算决策草案应该提前一段时间向人大代表发送,为其审议提供足够的思考判断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缩短提前时间,对于公众而言,预算决策信息应该与决策过程同步公开。第三,预算决策信息公开的监督。应加强对全国人大的监督和对预算决策信息真实性的监督,增加对预算使用会计政策的规范,法律应规定,各项预、决算及执行报告所采行之会计政策应一致,任何与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不同的作法,应加以说明,会计政策如有变更需要,其变更与理由应予揭露,并调整前期报告。第四章宏观调控决策参与与法律调整本章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保障对宏观调控决策的适度参与,平衡决策自主权与参与权这对矛盾。文章根据决策参与的不同深度,将宏观调控决策参与分为有决策权参与和无决策权参与两种类型,重点阐述了非正式咨询、公开方案供公众评论、公众通知和评论程序、公开听证、顾问机构、投票表决机制六种公众参与形式,并分析了参与形式与参与类型之间的匹配关系,得出结论:“专业性与民主性”之间的力量对比是参与类型和参与形式选择的决定性因素。货币政策决策适宜于前述两种参与类型,投票表决形式、专家论证形式(顾问机构)和非正式咨询形式是其适宜的参与形式,进而文章对投票表决法律制度和专家论证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和完善。关于投票表决法律制度,应赋予央行分行一定席位的决策投票权;应优化现有的委员会人员构成,加大分行代表、学术界和实务界代表、减少其他横向经济管理部门的人数或限制其投票权;协调委员会的投票表决机制与行长负责制,不能失去委员会投票多数决的本质特征,法律可以直接规定一人一票,同票同权,最多赋予委员会主席在票数等同时的最后决定权。关于专家论证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克服专家论证符号化、空洞化的问题,立法需要规定专家选择的平衡机制,确立专家论证的公开制度,保障专家的决策参与权。财政政策决策的主体——预算决策同样适宜于前述两种参与类型。公开方案供公众评论和公开听证是适合预算决策的参与形式。针对地方政府参与预算编制不足的问题,应建立由各级政府编制主体为组成人员的预算编制委员会,加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充实地方政府的预算编制参与权。针对预算听证的立法缺位问题,应在遵循立法听证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考虑两点制度设计上的特殊之处:其一,预算对听证的适用要广于其他专业领域的决策问题,在预算编制和审批环节都应当进行预算听证;其二,相对于一般立法听证,预算听证对听证陈述人的广泛性和专业性均有较高要求,法律应该明确规定,预算编制应遵循易懂原则,对听证陈述人进行“内部专业升级”,增添对预算草案的专家解释环节,对听证陈述人进行“外部专业升级”。第五章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责任本章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通过法律责任的理解和设置来平衡决策自主权与监督权这对矛盾,以促进宏观调控决策有效性的实现。文章研究了宏观调控决策主体的决策法定义务,决策违法行为的判断和法律责任的追究三大问题,并对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决策的特殊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分析。文章借鉴公司法上的董事受信义务,将决策法定义务称为“受托义务”,包括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应将国家利益置于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之上的忠实义务和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宏观经济以免国家宏观经济剧烈波动的注意义务。在决策违法行为的判断上,考虑到违反忠实义务的决策违法行为类型较为固定,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加以明确;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决策违法行为类型,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将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引入到宏观调控决策领域,称为“专业判断规则”。在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追究中,违法决策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经济管理责任,其实质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形成的受托责任,其制裁方式表现为限制或剥夺其宏观调控决策权和纠正、调整其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上,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强化司法追究机制。在货币政策决策法律责任部分,文章主要研究了决策独立性对法律责任追究的影响,得出结论:决策独立性并不排斥法律责任追究的适当性;决策自主权及其法律责任应统一于同一法律;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货币政策决策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在追究货币政策决策主体法律责任时,应当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其主观要件。在财政政策决策法律责任部分,文章认为财政政策决策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源于其决策过程的阶段性以及涉及主体的多元性,并结合我国预算决策法律责任立法缺陷,研究了编制环节、审批环节和调整环节的预算决策法律责任,得出结论:编制环节预算决策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过轻;审批环节,全国人大应当享有预算修改权,立法应规定预算方案未通过的法律责任;追究预算调整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要对其定义进行科学界定,并对预算调整依据、调整幅度和调整程序进行完善。结论部分,文章再次阐述了专业性与民主性是宏观调控决策法律所解决的基本矛盾的观点,并指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蔡磊[10](2010)在《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概念辨析》文中指出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热点。由于宏观调控源于经济学概念,宏观调控法的研究径路自然与宏观调控经济学认识密切关联。只有对宏观调控概念进行经济学解析,才能在此基础上合理解答宏观调控法的概念、体系、价值取向、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
二、论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特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1)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之缘起 |
二、既有的理论研究难以提供宏观调控法所用的调整方法 |
(一)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实证分析 |
(二)既有的经济法调整方法的观点梳理及评析 |
(三)依托现有的经济法调整方法难以推导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的认知 |
(一)经济法调整方法理论中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及其评析 |
1. 法律调整方法的三种不同理解 |
2. 法律调整方法内涵之评析 |
3. 结论:法律调整方法形成和确定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模式或类型 |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模式化 |
四、调整方法中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 |
(一)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为各种宏观调控手段 |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主客观性相统一的宏观调控手段 |
1. 功能要素: |
2. 效果要素: |
3. 可量化要素: |
4. 直接性与间接性相结合要素: |
(三)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有待统一 |
1. 将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作为宏观调控手段。 |
2. 以宏观调控目的为标准开放式定义宏观调控手段。 |
3. 将政策与经济杠杆相结合作为宏观调控手段。 |
(四)符合规范性要求的宏观调控手段 |
五、调整方法所涵摄的“制裁”辨析 |
(一)“制裁”的本质是法律后果 |
(二)调整方法中法律后果的构成 |
六、结论 |
(2)中国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之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宏观调控概念的多维解读 |
1.作为政治概念的宏观调控 |
2.作为经济概念的宏观调控 |
3.作为法学概念的宏观调控 |
4.作为法律概念的宏观调控 |
二、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的缺失现状考察 |
三、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缺失对宏观调控法发展的阻碍 |
四、解决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缺失问题的路径 |
(一) 科学界定宏观调控概念的法律属性和内涵 |
(二) 尽快制定基本法层次的宏观调控法 |
1.《宪法》为《宏观调控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 |
2.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战略目标, 为制定《宏观调控法》提供了有利的政治背景 |
3. 改革开放40年来, 中国宏观调控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
4. 经济法学者们为《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已经做了大量充分的理论准备 |
5. 国家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为宏观调控立法已做了有益的偿试 |
(4)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民法中缔约过失理论的不适用性分析 |
第二节 行政法中合法预期理论的适用性分析 |
第二章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法理学依据 |
第二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学依据 |
第三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法学依据 |
第三章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及其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受控主体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概念界定 |
第三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构成要件 |
第四章 我国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决策失当使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受损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执行失当使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受损 |
第五章 我国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障碍分析 |
第二节 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机制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宏观调控法视角下的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宏观调控法与体育公共服务相关概念及界定 |
第一节 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及其界定 |
一、 公共服务与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 |
二、 体育公共服务的内容 |
三、 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涵义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其界定 |
一、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组成部分 |
二、 宏观调控法的特征 |
三、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
第二章 宏观调控法视角下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学理根据 |
一、 经济学基础 |
二、 法理学基础 |
三、 经济法基础 |
第二节 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宏观调控法支持的必要性分析 |
一、 宏观调控法国家责任原则的必然要求 |
二、 市场供给方式本身的弱点需要宏观调控 |
三、 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的不足和结构不合理的必然要求 |
四、 体育公共服务供给问题成因的法律分析 |
第三节 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中政府的定位 |
一、 政府在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中的基本地位及存在的必要性 |
二、 政府在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中的法律义务 |
第三章 宏观调控法视角下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现状 |
第一节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的供给现状 |
一、 供给主体 |
二、 供给模式 |
三、 供给评价 |
第二节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现状 |
一、 制度建设的基本现状 |
二、 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宏观调控法视角下体育公共服务供给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宏观调控法视角下外国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现状 |
一、 发达国家城市社区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现状 |
二、 发展中国家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现状 |
第二节 域外体育法治化对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宏观调控的启示 |
一、 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
二、 在制度上树立城乡体育均等化发展的理念 |
三、 政府职能转变是体育公共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核心 |
四、 建立市场和政府结合的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
五、 非政府组织是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重要力量 |
第五章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供给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相关制度与国外大众体育制度的比较 |
一、 相同点 |
二、 不同点 |
第二节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宏观调控法支持的基本思路 |
一、 基本原则 |
二、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相关的配套措施 |
三、 加强有关法律的制定 |
四、 将相关宏观调控政策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 |
第三节 我国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宏观调控法支持的具体对策 |
一、 政府宏观调控工具法律制度的完善 |
二、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完善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7)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
1.3 研究的思路、方法、内容 |
2 宏观调控的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之辨 |
2.1 宏观调控主要适宜于政策进行调整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
2.1.1 以“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来代替宏观调控全面立法的观点 |
2.1.2 以“适当赋权”和“问责”代替宏观调控全面立法的观点 #0 |
2.1.3 对宏观调控政策化观点的简要分析 |
2.2 经济波动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定对宏观经济规律已有的认知 |
2.2.1 宏观调控法所规范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和政府调节、干预经济的活动和手段 |
2.2.2 经济波动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定对宏观经济的规律可以认知以及国家干预经济之有效性 |
2.3 经济波动、宏观调控效果、宏观调控手段的搭配和选择不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
2.3.1 经济波动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表达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联系 |
2.3.2 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经济波动 |
2.3.3 宏观调控手段搭配的不固定性并不能否认宏观调控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变动的既定性和可抽象性 |
2.3.4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必然引起的目的性的、直接的、可抽象的利益变化的社会关系 |
2.4 西方国家政府宏观调控中的“相机抉择”并非否认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化 |
2.4.1 西方国家“相机抉择”和“规则”之争的本质并非否认可对经济波动的认知和可对货币手段调节经济活动的规范 |
2.4.2 西方国家政府干预经济中的“规则”与我国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和“法治”并不完全同一 |
2.5 宏观调控的法律化——法治国的应然要求和我国宏观调控实际要求 |
2.5.1 法治国对国家和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或活动的要求 |
2.5.2 国家或政府干预市场失灵的现实要求 |
2.5.3 仅有设权、分权、责任追究而实现的宏观调控的法律化是不全面的 |
3 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内涵 |
3.1 界定“宏观调控”内涵的路径和标准 |
3.1.1 经济学界对于“宏观调控”的共识与分歧 |
3.1.2 经济法学界对于“宏观调控”的共识与分歧 |
3.1.3 科学、规范界定“宏观调控”的路径和标准 |
3.2 宏观调控的特性 |
3.2.1 宏观调控目标的社会经济宏观性和总体性 |
3.2.2 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效性 |
3.2.3 宏观调控行为的间接性 |
3.2.4 由宏观调控特性规定的宏观调控内涵 |
3.3 宏观调控法治化内涵 |
3.3.1 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必要性 |
3.3.2 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和基础 |
3.3.3 宏观调控法治化要义及其分歧 |
4 宏观调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 |
4.1 界定宏观调控权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梳理与分析 |
4.1.1 界定宏观调控权法律属性的各种不同观点 |
4.1.2 对前述观点的简要分析 |
4.2 将宏观调控权界定为权利是对权力和权利之本质与特性的误解 |
4.2.1 “权力只是政治学的概念而不是法学的概念”是对现代法学和法治的了解不够全面 |
4.2.2 “权力不能法治化”是对法治内涵的误解 |
4.2.3 “权力来源于权利并以权利为界”并不等于权力就是权利或者包含了权利 |
4.2.4 “权利能有效制约权力”不等于权力必须权利化 |
4.2.5 权力主体的正当维持利益不应当从权力行使和运行中取得 |
4.3 将宏观调控权界定为兼有权力和权利特性缺乏理论与现实基础 |
4.3.1 由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享有宏观调控权并不等于宏观调控权兼具权利属性 |
4.3.2 宏观调控权不属于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不能证明权力可以兼有权利特质 |
4.3.3 国家投资、政府采购等能够实现宏观调控目标不能证明宏观调控权具有权利属性 |
4.4 宏观调控权是国家的权力 |
4.4.1 界定宏观调控权政治和法律属性的依据 |
4.4.2 宏观调控的本质功能是国家调节经济的职能活动 |
4.4.3 宏观调控的对象具有公益性和公共物品属性 |
4.4.4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客观需要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予以保障 |
4.4.5 对宏观调控职能的不可放弃特性强化了宏观调控权的权力属性 |
5 宏观调控权配置论辨正 |
5.1 配置宏观调控权的依据 |
5.1.1 以权力的内涵、分类标准等概念为依据配置宏观调控权并不符合调控宏观经济的客观要求 |
5.1.2 以宏观调控的对象及其特性作为宏观调控权配置的依据缺乏客观性 |
5.2 确定宏观调控权的客观依据:宏观调控手段 |
5.2.1 宏观调控手段是配置宏观调控权的客观依据 |
5.2.2 哪些宏观调控手段的运用权力需要宏观调控立法予以配置 |
5.3 围绕宏观调控手段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配置宏观调控权 |
5.3.1 运用财政手段的宏观调控权力的配置 |
5.3.2 运用货币手段的宏观调控权力的配置 |
5.3.3 运用计划的进行宏观调控权力的配置 |
5.3.4 运用汇率手段的宏观调控权力的配置 |
5.3.5 宏观调控权力配置的小结 |
6 宏观调控的可诉性问题 |
6.1 主张宏观调控可诉性与主张宏观调控不可诉性主要理由的分歧 |
6.1.1 在应然层面的理由分歧 |
6.1.2 在实然层面的理由分歧 |
6.2 以宏观调控是国家行为或决策行为而否定其可诉性并不符合法治实质意义 |
6.2.1 不具有可诉性不是国家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 |
6.2.2 以“全局性”作为国家行为不可诉性依据既无科学性也与现代法治本质不符 |
6.3 宏观调控行为应不应该具有可诉性与能不能诉是两个范畴内的概念 |
6.3.1 以宏观调控是决策行为否定其可诉性既不符合宏观调控自然属性也有悖法治实质 |
6.3.2 宏观调控的内容和宏观调控结果不是宏观调控的司法审查内容 |
6.3.3 法院自身的经济判断力不丰富并不影响其对宏观调控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司法审查 |
6.4 宏观调控可诉性内涵着的责任及其实现 |
6.4.1 宏观调控可诉性的内涵是其他责任不能替代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 |
6.4.2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内容 |
6.4.3 宏观调控可诉性的实现 |
7 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与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 |
7.1 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必要性:既有论述及其评价 |
7.1.1 现有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之必要性论述的概括 |
7.1.2 对现有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必要性之论述的评价 |
7.2 制定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最根本的客观需求和理由 |
7.2.1 单行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可能界定规范化的宏观调控概念 |
7.2.2 仅有单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无法对宏观调控目标及实施宏观调控手段的基本判断条件作全面性规范 |
7.2.3 完整配置宏观调控权力,建设宏观调控违法审查机制等需要宏观调控基本法 |
7.2.4 形成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需要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 |
7.3 宏观调控立法的域外经验及其借鉴 |
7.3.1 美国宏观调控立法的主要特点 |
7.3.2 日本宏观调控立法的主要特点 |
7.3.3 法国宏观调控立法的主要特点 |
7.4 制定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
7.4.1 立法模式与名称 |
7.4.2 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基础理念与原则 |
7.4.3 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基本结构与框架 |
7.4.4 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核心内容 |
7.4.5 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
8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分析路径 |
第一章 宏观调控决策的实质及其对法律调整的影响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决策的实质 |
一、宏观调控决策是宏观调控的核心 |
二、宏观调控决策主要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决策 |
三、宏观调控决策是程序化决策 |
四、宏观调控决策是团体决策 |
五、宏观调控决策是规则性决策 |
第二节 宏观调控决策应当法治化 |
一、宏观调控决策法治化的必要性 |
二、宏观调控决策法治化的限度 |
小结 |
第二章 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结构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确定依据 |
一、法律结构的抽象与具体 |
二、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的开放结构 |
三、目标导向的确定依据:绩效、民主与法律技术 |
第二节 法律调整宏观调控决策的目标 |
一、研究综述及其问题 |
二、宏观调控决策目标与法律调整目标具有统一性 |
三、法律调整目标的具体内容 |
第三节 宏观调控有效决策影响因素分析 |
一、决策独立性 |
二、决策透明度 |
三、决策参与性 |
四、决策问责性 |
第四节 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结构的构建 |
小结 |
第三章 宏观调控决策信息公开与法律调整 |
第一节 货币政策决策的信息公开 |
一、信息公开的质与量:公开范围 |
二、信息公开的渠道:公开程序及方式 |
三、信息公开的保障:公开的监督 |
第二节 财政政策决策的信息公开 |
一、预算决策信息公开的范围 |
二、预算决策信息公开的方式 |
三、预算决策信息公开的监督 |
小结 |
第四章 宏观调控决策参与与法律调整 |
第一节 法律调整宏观调控决策参与的基本问题 |
一、参与内涵、参与深度与参与类型 |
二、参与类型与参与形式 |
三、参与类型和参与形式的选择规律 |
四、基本法律问题点 |
第二节 货币政策决策参与 |
一、参与类型的选择 |
二、参与形式的选择 |
三、投票表决法律制度的设计 |
四、专家论证法律制度的设计 |
第三节 财政政策决策参与 |
一、参与类型与形式的选择 |
二、地方政府对预算编制的参与 |
三、预算听证的立法缺位及填补 |
小结 |
第五章 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宏观调控决策法律责任的基本问题 |
一、决策法定义务的厘定 |
二、决策违法行为的判断 |
三、法律责任的追究 |
第二节 货币政策决策的法律责任 |
一、决策独立性与法律责任追究的适当性 |
二、决策独立性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选择 |
第三节 财政政策决策的法律责任 |
一、立法现状及中国问题 |
二、编制环节的预算决策法律责任 |
三、审批环节的预算决策法律责任 |
四、调整环节的预算决策法律责任 |
小结 |
结论 |
一、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的基本矛盾 |
二、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理论的构建 |
三、理论构建与实用主义的契合 |
四、未竟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概念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经济学与法学概念辨析 |
(一) 宏观调控概念溯源 |
(二) 宏观调控法概念在中国的产生与认知 |
(三) 基于宏观调控经济学概念的宏观调控法内涵认识 |
1.宏观调控不包括局部微观领域。 |
2.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形成, 不属于宏观调控的内容。 |
3.具体行业的行政管理或管制不属于宏观调控。 |
二、宏观调控目标与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经济目标与法律保障 |
三、宏观调控法律责任——责任追究与可诉性 |
(一)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 |
(二) 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问题 |
四、论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特征(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切入[J]. 徐澜波. 法学, 2020(07)
- [2]中国宏观调控概念法律属性之探讨[J]. 吴伟达. 宏观经济研究, 2018(03)
- [3]宏观调控新常态中的法治考量[J]. 席月民.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7(02)
- [4]宏观调控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研究[D]. 王邦彦. 浙江财经大学, 2017(06)
- [5]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现状、问题与展望[J]. 张家宇. 经济法论坛, 2014(02)
- [6]宏观调控法视角下的体育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研究[D]. 戴龙文. 吉首大学, 2013(03)
- [7]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研究[D]. 徐澜波. 中南大学, 2013(03)
- [8]我国宏观调控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 范水兰. 经济法论坛, 2013(01)
- [9]论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调整[D]. 吴晓晖.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
- [10]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概念辨析[J]. 蔡磊. 河北法学, 2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