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意:挪用公款案件出现新动向(论文文献综述)
杜方正[1](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汤君[2](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陈俊秀[3](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陈百顺[4](2020)在《挪用资金罪研究》文中提出为了准确地惩罚挪用资金罪,我们需要加强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和刑罚裁量等方面问题的研究。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在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挪用中的“挪”足以侵害法益,而“用”是主观方面要素,因此,“挪而未用”可成立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既遂。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应当坚持对三种情形分别定罪量刑,视每种情形是否达到独立入罪条件可分为“数罪并罚”或“合并计算量刑”。变现后的数额计算要区分变现方式。以“归还之日”判断三个月的最后期限更为合理。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基于单位的委托而主管、管理或者经手资金的人员。劳务人员及基于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通常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营利性单位为谋取单位整体利益的单位犯罪应对其加以规制并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挪用资金罪属于目的犯,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犯罪动机是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对单位进行报复。在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同时具备的情形下,不归还挪用资金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在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中,下属因上级指示挪用资金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挪用人与使用人对资金用途认识不一致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在挪用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使用人的行为也可独立构成本罪。目前,挪用资金罪在刑罚裁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细化挪用资金罪中的自由刑,增加财产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为了使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更准确和公正,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将挪用资金罪纳入其中。
杜俊奇[5](2020)在《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外公职人员中一直存在着腐败现象,而且党外公职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其腐败问题也开始空前凸显,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中,腐败问题还表现的相当严重。党外公职人员分布在各领域、各层级,在各级政府、各个岗位充当重要角色,有职有权,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如何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直面和破解的一个重要课题。虽然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由于监督机制与现实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监督问题仍然处于薄弱状态。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总体上说,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系统的研究尚不充分,对这一群体的腐败程度、形式、原因等实证研究非常不足,具有建设性和应用性的对策建议更是不多。从我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这一时代的宏伟大业来看,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问题的研究,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共产党(即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互相监督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将全面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的迫切需要。本文主体内容分为逻辑紧密关联的五章。逻辑起点首先在理论层面阐发了关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介绍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体内容、制度基础、法理依据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追溯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发展历程,分析目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继而用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了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现状、成因和特征;论证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强化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和显着成效;最后,就如何强化、细化、实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特别是政治敏感度和政策性比较强的宗教界、工商联、村委会三个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理论性和应用性两个维度提出的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的意义在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这一事关我国反腐败成效而迄今很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通过大量的内调外研获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特殊群体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从而对国家监察机制改革和推进反腐败事业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巴卓[6](2019)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文中提出量刑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数罪并罚制度作为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它一方面根植于刑法理论,关涉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贯彻、报应之下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主刑附加刑刑种类型的设置等;另一方面又适用于司法实践,直接指向个案对被告人决定刑的量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程度,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成色。较之于对仅犯一罪的被告人量刑而言,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更具有操作的技术性和结果的伸缩性。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向来牵动着民众的敏感神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纳入其中,人们对司法人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担忧有所缓解,但数罪并罚系在个罪宣告刑确定后的二次裁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罪情况的不同一,以致很难像个罪宣告刑的确定那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相对确定的数值性计算。所以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确定决定刑仍是一片不为外界熟知、自由裁量权较大、受量刑规范化改革影响较小的刑罚裁量空间。于是,人们又把审视的目光移转到了数罪并罚决定刑的形成过程中。如果说一般民众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关注系基于天然的防御心理和不信任的思维惯性,那么作为一线司法人员的作者关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则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就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适用难题:数罪并罚制度现行法律规定能否保障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的根据是什么,决定刑的裁量依据与个罪宣告刑的量定根据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制度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规则是否存在交叉适用,如何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成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如上所述,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数罪并罚制度直接适用于个案处理,具有极强的实践属性。因此,要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并为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提供路径就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以案件办理流程和刑罚裁量过程为主线,从大量的鲜活个案入手,既分析作为裁判结果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关注司法人员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的内心活动,全景展现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方式,从而系统梳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力图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数罪并罚制度的有效适用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数罪并罚理论价值的精准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把握。本文首先从对数罪并罚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着重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刑法价值,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契合、符合报应限制预防之刑罚目的,并以此为评价标准,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有疏漏、规定不明确、体系不自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彻底等问题。静态的法律规定必将通过动态的司法适用来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借助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近五年数罪并罚二审、再审判决书的量化分析与对15名一线司法人员的质性研究来深入检视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发现在数罪并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罪数判断标准不统一、决定刑裁量依据纷杂、主刑附加刑适用混乱、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理解存在分歧、隐瞒漏罪加重处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漏判未予再审、缓刑及减刑适用错漏等问题。尽管数罪并罚判决书能够很大程度上再现司法人员的决定刑裁量过程,但考虑到文字表意的有限性,司法人员的裁量过程不能完全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揭示,因此需要通过与一线司法人员的访谈来观察他们的裁判动机和内心驱动。本文即在质性研究和量化分析的互动中展开对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上研究可以证明,为了提高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致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首先要确定整体性观念在决定刑形成中的根基性作用,承认量刑经验、司法直觉是司法人员裁量决定刑的逻辑起点。其次,从实体上完成对数罪并罚规则的更新再造包括主刑、附加刑并罚的结构调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体系完善,数罪缓刑的合理调控、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再分层。最后,从程序上限制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可能的恣意,包括将决定刑裁量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突出强调决定刑裁量的量刑说理、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的发生。
鲁阳东[7](2019)在《挪用公款罪中定罪量刑实务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反腐倡廉的时代背景下,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受到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由于犯罪形态的多样化、复杂化及立法的不足等,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各种难题及争议,严重影响了该罪罪名、情节、数额等认定的准确及量刑的均衡。如何找到走出实践困境的出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内部视角出发,围绕挪用公款罪涉及定罪方面存在的主体、行为及犯罪对象认定等问题,结合案例及理论观点的探讨、比较,分别阐述自己的解决思路及对策。第二部分从外部视角出发,通过本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区分、转化的分析,明确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阐述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三部分从立法层面分析立法不完善对本罪量刑的影响,并一一提出修改及完善的建议。第四部分从司法层面分析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功利性对本罪量刑的影响,并指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具体路径。第五部分对全文主要内容做了必要性的总结,并指出了本文的不足之处。
梁娟[8](2019)在《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文中提出在国家高压反腐的态势下,农村“蝇贪”之害仍然突出,甚至呈高发态势,基层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村干部是村级治理的核心力量,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如何有效治理这类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收集大量数据,对村干部犯罪进行实证研究,提出预测这类犯罪趋势的相关指标,梳理出刑事风险防控点,凸显应用法学领域研究方向;针对当前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新时代下我国农村的实际,运用系统论和现代治理理论,构建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提出治理的目标、原则、结构、方法等,弥补当前对基层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研究的不足;将程序主义法律观引入村民自治,融合自治、法治、德治,通过完善制度从根本上预防村干部犯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探索村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有效控制村干部犯罪,对防范化解重大矛盾和风险、推进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吴鸣[9](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李杨[10](2019)在《中国经济增长进程中的腐败问题:类型、后果与治理》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几十年的高速增长,同时也伴随着较为严重的腐败问题。腐败践踏着公平正义,污染着社会风气,并最终危及政府合法性,是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过程中的重大阻碍。因此,厘清我国各个时期,尤其是现阶段存在的主要腐败类型,探究其成因,并分析其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以及如何治理腐败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将我国自建国以来的发展阶段大致分为“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初期”和“现阶段”三个时期。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腐败问题并不严重。改革开放初期,双轨制下的价格差异、社会各阶层获取资源和机会的不均等再加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了腐败行为的泛滥。在现阶段,改革开放初期所存在的主要腐败类型逐渐消亡,代之以新的腐败类型。通过对在2013年至2018年共6年期间受到查处的共1400余名“中管干部”、“央属干部”和“省管干部”的违纪处分公告和审判结果的分析发现,土地开发、企业经营、工程承揽、项目审批为现阶段主要的腐败领域。并且相比于改革开放初期,现阶段腐败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多,涉案金额持续增大。通过比较中西方腐败类型可以发现,两者的根本差别源于我国政府更多地是以主导经济发展为职能的“发展型政府”,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更多地是主要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服务型政府”。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中,腐败类型是与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相对应的。与之相比,由于我国政府承担着更多的发展职能,因此不仅有与公共服务职能相对应的腐败类型,还有与发展职能相对应的腐败类型。在理论中关于腐败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一直存在着“润滑剂”和“绊脚石”之争。在实践中,以中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长期存在着经济高速增长与腐败频发并存的现象。本文发现,高增长与高腐败并存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在推进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地方政府迫切希望抓住经济增长的主导权,而控制土地等生产要素供应、兴建基础设施、完善投资服务、提供政策优惠和倡导招商引资就是地方政府主导经济增长的关键性举措。这些关键性举措也伴生了在土地开发、工程建设和规划审批、企业经营和滥用公共经费等领域的腐败问题。在模型分析中,本文将政府的公共支出分为投资型公共支出和消费型公共支出。其中投资型公共支出与私人资本一同对企业的生产函数发挥作用。如果官员能够将贪腐得来的非法收入投入到资本积累中,那么当各个系数满足一定条件时,腐败可以对经济增长发挥正向作用。进一步地,考虑官员会根据两类政府支出的腐败难易程度而对公共支出结构进行动态调整,那么经济增长率就是一条关于腐败水平的倒U型曲线。随后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腐败对经济增长的这种促进作用是通过扩大投资实现的,当由政府主导的投资拉动型增长模式不再能够有效地推动经济增长时,腐败对于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会削弱。再次,经济增长只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方面,而经济增长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以矿难为例,探讨了腐败问题所造成的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社会损失。我国是一个产煤大国,但矿难死亡率却长期居高不下,针对这一问题,已有的解释主要是从生产设备水平,人员训练程度以及产权制度安排等角度展开的。本文认为腐败是导致矿难多发的一个重要因素,结合模型分析和实证检验后发现,腐败显着地提高了矿难死亡率。矿难问题所反映出的是在以经济增长为主导的政绩考核制度下,腐败对于企业选择低安全标准、高负外部性生产方式的强化激励作用。要降低经济增长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必须摒弃粗放型的发展模式,而通过打击相关行业的腐败,从而破除由官商合谋形成自增强链条的土壤,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环。最后,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政府治理架构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打破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利益同盟,同时提高地方政府的反腐职能,就有可能提高腐败治理的成效。具体来说,官员的异地调任制度有助于打破地方的政企合谋;而提高反腐部门和反腐官员的政治地位则有利于缓解由于过于强调发展职能而产生的对于反腐工作的漠视和对腐败的纵容。在我国,纪委书记对于反腐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分别以纪委书记的异地调任制度和政治地位变迁来考察两者出于打破当地利益同盟和提高反腐职能重要性对于腐败治理的影响。基于省级面板数据并使用双重差分方法实证分析后发现,异地调任的纪委书记和政治地位高的纪委书记其反腐绩效更好,从而印证了上述推断。本文可能的创新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研究系统地梳理和区分了“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初期”和“现阶段”三个时期内我国存在的主要腐败类型及其成因。尤其是对1400余名违纪干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整理和分析,为有关我国腐败问题的研究提供了补充。同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来考察腐败成因,认为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多数腐败问题发生的核心原因,也是我国腐败问题的特殊性所在。第二,本文以腐败对经济增长和对矿难发生的影响为例考察了腐败对于我国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从而有利于更加全面地看待腐败发挥的“润滑剂”、“攫取之手”和“破坏之手”的三种作用。本研究对腐败与煤炭生产安全关系的探讨,可以为说明我国的经济增长模式兼有促进经济高速增长的优势与伴随着高昂社会成本的弊病提供一个注脚。第三,本文引入了反腐干部的异地任职和政治地位两个制度因素并综合考量了其对于反腐绩效的影响,丰富了关于反腐体制机制设计对于我国腐败治理成效影响的实证研究,研究结论对于当今中国腐败治理的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注意:挪用公款案件出现新动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注意:挪用公款案件出现新动向(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挪用资金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第一章 挪用资金罪概述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 |
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第二章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及对象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争论及评价 |
一、权益本源之争 |
二、单一客体或复杂客体之争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争论及评价 |
一、“资金”的定义之争 |
二、“资金”的范围之争 |
第三章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 |
第一节 挪用犯罪的本质与行为特征 |
一、挪用犯罪的本质 |
二、挪用犯罪的行为特征 |
第二节 “挪而未用”的疑难问题探讨 |
一、学界有关“挪而未用”的主要观点 |
二、对“挪而未用”的观点评析 |
第三节 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 |
一、对现有计算方法的评价 |
二、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方法 |
第四节 “三个月未还”的理解 |
一、超过三个月未还中“三个月”起止点的认定 |
二、挪用资金罪三个月期间的中止 |
三、以挪用资金罪进行非法活动在立案侦查后的公诉问题 |
第四章 挪用资金罪主体的争论及评价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职务身份之争 |
第二节 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争议 |
第三节 挪用资金罪的单位主体探讨 |
一、挪用资金罪成立单位犯罪的必要性 |
二、挪用资金罪成立单位犯罪的可行性 |
三、将单位规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需注意的问题 |
第五章 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 |
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 |
二、挪用资金罪的动机 |
第二节 对“不退还”主观内容的理解 |
一、不退还与不想还的比较 |
二、不退还的主观内容与转化犯的问题 |
第六章 挪用资金罪的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
一、单位内部人员共同犯罪 |
二、单位工作人员与非本单位人员共同犯罪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刑罚裁量 |
一、挪用资金罪刑罚裁量存在的问题 |
二、挪用资金罪的刑罚合理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一)实践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学界研究状况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三)对决策层关于统一战线相关文献的解读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比较研究法 |
五、内容与框架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创新之处 |
(二)研究难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若干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与构成 |
一、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 |
(一)“公职人员”的概念 |
(二)“党外”的概念 |
二、党外公职人员来源与构成 |
(一)我国政治体制中“党外公职人员”的来源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分类构成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管理 |
一、党外公职人员培养选拔政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任用政策的历史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任用政策 |
(二)改革开放后的任用政策 |
(三)进入21世纪后的任用政策 |
(四)新时代选拔任用的政策 |
三、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管理 |
(一)对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引导 |
(二)优化党外干部管理结构。 |
(三)选好配强民主党派领导班子 |
(四)选好选准主委。 |
四、党外公职人员从政优势 |
(一)政治优势 |
(二)智力资源优势 |
(三)利益表达优势 |
(四)社会活动优势 |
五、党外公职人员不同时期在体制内的作用 |
(一)建国初期 |
(二)改革开放初期 |
(三)新时期 |
六、党外公职人员使用现状 |
(一)中央越来越重视,阵营越来越壮大 |
(二)实职正职比例增大,切实保障有职有权 |
七、制约党外公职人员培养使用的因素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内容 |
一、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二、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三、民主党派对担任公职的党内成员内部监督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第四节 民主党派党内监督概述与成效分析 |
一、内部监督内容 |
二、内部监督实践 |
三、内部监督成效 |
四、在内部监督中对腐败问题的处置 |
五、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
第五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制度基础和法理依据 |
一、制度基础 |
(一)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 |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政党制度 |
二、法理依据 |
(一)根本法依据 |
(二)专门法依据 |
(三)行业法依据 |
(四)有关法规依据 |
第六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必然要求 |
二、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我国民主监督的重要补充 |
三、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基本要求 |
四、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要求 |
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国家监察法的内在要求 |
第二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与主要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 |
一、民主革命时期,监督雏形显现 |
二、建国初期,监督方针确立 |
三、整风反右时期,监督出现挫折 |
四、“文革”时期,监督遭受破坏 |
五、改革开放时期,监督恢复完善 |
六、“十八大”后,监督成熟定型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成效 |
一、思想认识不断深化 |
二、监督机制逐步完善 |
三、监督效果初步显现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问题 |
(一)监督意识不够清晰,监督观念亟待提高 |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监督体系亟待完善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特殊性给监督带来的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界别分布具有特殊性 |
(二)党外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 |
(三)党外公职人员任职情况具有特殊性 |
(四)党外公职人员廉政意识具有特殊性 |
(五)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倾向具有特殊性 |
(六)政治参与呈现多元化、差异性 |
三、特殊领域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难点 |
(一)宗教界 |
(二)工商联 |
(三)村委会 |
第三章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与特点分析 |
一、不同层级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特点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共同点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不同点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共同点 |
(一)个人私欲恶性膨胀 |
(二)公共权力发生异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不同点 |
(一)内外监督不力 |
(二)外部环境影响 |
第四章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意义与成效 |
第一节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意义 |
一、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意义 |
(一)为反腐彻底性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证 |
(二)为反腐高效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证 |
(三)为反腐持续性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机制保证 |
二、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 |
(一)强化了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领导 |
(二)实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全面覆盖 |
(三)法定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权力来源 |
(四)创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方法路径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尚需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 |
(一)提升政治站位,以大作为彰显监督的权威性 |
(二)遵循五条原则,以科学性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
第二节 监察法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和惩治的效用 |
一、监察法对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的积极意义 |
(一)保证了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
(二)实现了监察范围的全覆盖 |
(三)界定了监察职能和监察权限 |
(四)创新了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两指”措施 |
(五)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二、监察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特殊作用 |
(一)统领推进作用 |
(二)警示威慑作用 |
(三)法治保障作用 |
三、监察法尚需进一步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与惩处的操作性 |
第五章 加强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性思考 |
第一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基本原则 |
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
二、坚持问题导向 |
三、坚持立体监督 |
四、坚持务实管用 |
五、坚持理论创新 |
六、坚持用权公开 |
第二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路径 |
一、加强民主党派队伍建设 |
二、加强廉政宣传教育 |
三、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五、加强党派本体内部监督 |
六、加强反腐统筹协调 |
七、加强社会舆论制约 |
第三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工作机制 |
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机制 |
二、专项巡察监督机制 |
三、谈心谈话机制 |
四、失察责任追究机制 |
五、廉政诫勉机制 |
六、重要情况报告与通报机制 |
七、法治制约权力机制 |
八、自律约束权力机制 |
第四节 对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对村委会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大学习宣传监察法力度,形成“不敢腐”的强大法律震慑 |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关紧“不能腐”的权力制约制度笼子 |
(三)注重思想政治建设,营造“不想腐”的廉政勤政氛围 |
二、对宗教界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依法进行政治监督,精准贯彻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
(二)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对宗教界财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
(三)依法进行组织监督,确保各宗教团体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高素质宗教界代表人士手中 |
(四)依法进行思想监督,增进宗教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
三、对工商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强私企腐败监督,填补党和国家反腐综治体系空白点 |
(二)精准做好考察评价,把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入口关节点 |
(三)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聚焦严控政商交往活动廉政风险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正文数据表格 |
附录二 关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情况的访谈提纲 |
附录三 关于对民主党派内部监督专题调研提纲 |
附录四 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
后记 |
(6)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基础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根基 |
一、数罪并罚制度契合刑罚目的 |
二、数罪并罚制度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罪”的并罚与“刑”的并罚的立法例模式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汇集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模式选择 |
第四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并科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二、吸收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三、限制加重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检视 |
第一节 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检视 |
一、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导致量刑畸轻 |
二、剥夺政治权利并科导致量刑畸重 |
三、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刑导致量刑畸轻 |
四、决定刑裁量根据有待厘清 |
第二节 对《刑法》第七十条的检视 |
一、“刑罚执行完毕前”存在多重理解 |
二、“发现漏罪”的判断时点未予细化 |
三、“漏罪”一律并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
四、隐瞒“漏罪”处断规则自相矛盾 |
第三节 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检视 |
一、“又犯新罪”从重处罚释义 |
二、“又犯新罪”规定存在重复评价 |
第四节 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的检视 |
一、数罪并罚与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冲突 |
二、数罪并罚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影响 |
第五节 对法释[2016]23 号规定的检视 |
一、从严控制减刑 |
二、区分类型体现严中有宽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一 |
第一节 数罪并罚裁判进路的质性研究 |
一、多元研究方法的应用 |
二、质性研究设计过程描述 |
三、数罪并罚裁判进路偏离立法目的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量化分析样本介绍 |
一、样本来源 |
二、判决统计分析 |
第三节 罪数判断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二、运用罪数理论不足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第四节 主刑、附加刑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有期徒刑并罚拘役、管制不统一 |
二、决定刑裁判事由多样 |
三、附加刑并罚存在错漏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二 |
第一节 “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漏罪”发现时间的理解分歧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适用分歧 |
三、发现“漏判”未启动再审程序 |
四、“又犯新罪”未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第二节 数罪缓刑适用争议之量化分析 |
一、数罪并罚影响缓刑适用的类型 |
二、数罪并罚缓刑适用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
第三节 漏用减刑撤销规定之量化分析 |
一、减刑的性质之争 |
二、适用减刑撤销规定错误 |
三、不应一律撤销全部减刑 |
第五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决定刑裁量依据之厘定 |
一、强调刑法原则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根基 |
二、确定刑罚价值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目标 |
三、引导司法直觉为决定刑裁量发挥正向作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实体规则的更新再造 |
一、主刑、附加刑并罚规则的结构调整 |
二、“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规则的体系完善 |
三、数罪并罚缓刑适用规则的合理调控 |
四、数罪并罚撤销减刑规则的再分层 |
第三节 数罪并罚程序性控制的有效接入 |
一、决定刑裁量在量刑程序的应有地位 |
二、决定刑形成要素在判决论理中的明确阐述 |
三、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发生的技术性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7)挪用公款罪中定罪量刑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挪用公款罪在定罪方面的疑难问题——内部视角的考察 |
第一节 “挪用主体”认定的疑难问题 |
一、无身份使用人构成共犯的界定 |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承包、租赁企业中挪用公款的界定 |
三、单位挪用的界定 |
第二节 “挪用”行为认定的疑难问题 |
一、“挪而未用”的行为界定 |
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帮人揽储的行为界定 |
三、挪用公款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界定 |
第三节 “公款”认定的疑难问题 |
一、“混同型”挪用时数额认定问题 |
二、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视为公款 |
三、违法违规的款项能否视为公款 |
四、一般公物能否视同公款处理 |
第二章 挪用公款罪在定罪方面的疑难问题——外部视角的考察 |
第一节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与转化 |
一、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孳息的行为界定 |
二、隐瞒资金去向不上交的行为界定 |
三、两罪的异同及转化的评析 |
第二节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与转化 |
一、“公款”与“资金”混同时的罪名界定 |
二、两罪的异同及转化的评析 |
第三章 挪用公款罪在量刑方面的困境——立法不足的影响 |
第一节 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
第二节 欠缺财产刑导致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
第三节 挪用时间未法定化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
第四章 挪用公款罪在量刑方面的困境——司法实务的影响 |
第一节 “非法活动”的认定难问题 |
第二节 “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难问题 |
一、“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理解 |
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量刑评价问题 |
三、部分共犯退赃的量刑评价问题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与述评 |
1.2.1 研究综述 |
1.2.2 研究述评 |
1.3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基本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基本框架与内容 |
1.4.1 基本框架 |
1.4.2 研究内容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
2.1 村干部的概念与特征 |
2.1.1 村干部的概念 |
2.1.2 村干部的特征 |
2.2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
2.2.1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 |
2.2.2 村干部犯罪的特征 |
2.2.3 村干部犯罪的分类 |
2.3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 |
2.3.1 村干部犯罪的总体情况 |
2.3.2 村干部犯罪的特点 |
2.4 村干部犯罪的成因 |
2.4.1 村干部犯罪的主观原因 |
2.4.2 村干部犯罪的客观原因 |
第3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现状 |
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理念 |
3.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概念 |
3.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理念的形成 |
3.2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国家与社会 |
3.2.1 村干部犯罪治理方式的演变 |
3.2.2 村干部犯罪惩治主体的演变 |
3.2.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社会参与 |
3.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
3.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缺乏系统性 |
3.3.2 村级监督机制不健全 |
3.3.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3.3.4 教育和保障制度不完备 |
3.3.5 信息技术利用不充分 |
3.3.6 国家惩治力度不够大 |
3.3.7 社会力量参与不充足 |
3.4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环境 |
3.4.1 政治环境 |
3.4.2 经济环境 |
3.4.3 文化环境 |
3.4.4 科技环境 |
第4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经验 |
4.1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1.1 严刑峻法 |
4.1.2 道德教化 |
4.1.3 注重管理 |
4.1.4 强化监督 |
4.2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2.1 注重惩防结合 |
4.2.2 加强对官员的管理 |
4.2.3 发挥监察机构的作用 |
4.3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3.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主要治理措施 |
4.3.2 境外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4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4.1 完善反腐败立法 |
4.4.2 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
4.4.3 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
第5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总体设计 |
5.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与原则 |
5.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 |
5.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原则 |
5.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结构 |
5.2.1 预测体系 |
5.2.2 预防体系 |
5.2.3 惩治体系 |
5.3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方法 |
5.3.1 一体推进 |
5.3.2 明确重点 |
5.3.3 保持开放 |
第6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体系 |
6.1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方法 |
6.1.1 经验预测方法 |
6.1.2 科学预测方法 |
6.2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内容 |
6.2.1 村干部犯罪发展趋势 |
6.2.2 村干部犯罪主体预测 |
6.2.3 村干部犯罪类型预测 |
6.2.4 村干部犯罪领域预测 |
6.3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指标 |
6.3.1 首要指标 |
6.3.2 主要指标 |
6.3.3 参考指标 |
6.4 村干部犯罪的预警机制 |
6.4.1 廉情预警机制 |
6.4.2 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
第7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防体系 |
7.1 村干部犯罪的制度预防 |
7.1.1 协商民主制度 |
7.1.2 非正式制度 |
7.1.3 村务公开制度 |
7.1.4 村级财务制度 |
7.2 村干部犯罪的监督预防 |
7.2.1 基层政府监管 |
7.2.2 纪检监察监督 |
7.2.3 村级内部监督 |
7.2.4 社会组织监督 |
7.3 村干部犯罪的教育预防 |
7.3.1 廉洁教育 |
7.3.2 法治教育 |
7.4 村干部犯罪的保障预防 |
7.4.1 选任机制 |
7.4.2 待遇保障 |
第8章 村干部犯罪的惩治体系 |
8.1 村干部犯罪的查办 |
8.1.1 线索来源渠道 |
8.1.2 查办案件重点 |
8.1.3 快查快结机制 |
8.1.4 协作配合机制 |
8.2 村干部违纪违法的惩治 |
8.2.1 四种形态的运用 |
8.2.2 罪与非罪的界限 |
8.3 村干部犯罪的刑事惩治 |
8.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
8.3.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8.3.3 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化 |
8.3.4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 |
8.4 村干部犯罪惩治的立法完善 |
8.4.1 严密法网 |
8.4.2 完善刑罚 |
第9章 结论与展望 |
9.1 结论 |
9.2 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中国经济增长进程中的腐败问题:类型、后果与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选题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概念的界定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4 研究可能的创新 |
2 文献综述 |
2.1 腐败的成因 |
2.1.1 腐败形成的前提:政府权力 |
2.1.2 政府权力结构的影响 |
2.1.3 历史地理文化因素的影响 |
2.2 腐败的后果 |
2.2.1 对收入差距的影响 |
2.2.2 对投资的影响 |
2.2.3 对政府职能的影响 |
2.2.4 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
2.3 腐败的治理 |
2.3.1 高薪养廉 |
2.3.2 外部监督 |
2.3.3 信息公开 |
2.3.4 异地调任 |
2.4 本章小结 |
3 建国以来各时期我国的主要腐败类型 |
3.1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主要腐败类型 |
3.2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主要腐败类型 |
3.3 现阶段我国的主要腐败类型 |
3.4 发展型政府与服务型政府:中西方腐败类型差别 |
3.5 本章小结 |
4 腐败与中国经济增长 |
4.1 研究背景 |
4.2 中国经济增长模式与主要腐败类型 |
4.3 基本模型 |
4.4 实证检验 |
4.4.1 腐败的度量 |
4.4.2 模型与变量 |
4.4.3 基本回归结果 |
4.4.4 稳健性检验 |
4.5 本章小结 |
5 腐败的后果:以煤炭生产安全为例 |
5.1 研究背景 |
5.1.1 我国煤炭生产安全现状 |
5.1.2 研究假说的提出 |
5.2 腐败与煤炭生产安全 |
5.2.1 涉煤腐败的形式与成因 |
5.2.2 矿难频发的模型分析 |
5.3 实证检验 |
5.3.1 模型与变量 |
5.3.2 方法适用性检验 |
5.3.3 基本回归结果 |
5.3.4 稳健性检验 |
5.4 腐败与经济增长中的社会成本问题 |
5.5 本章小结 |
6 腐败的治理:以纪委制度为例 |
6.1 研究背景 |
6.1.1 纪委制度沿革 |
6.1.2 官员交流制度 |
6.1.3 研究假说的提出 |
6.2 实证检验 |
6.2.1 模型与变量 |
6.2.2 方法适用性检验 |
6.2.3 基本回归结果 |
6.2.4 纪委书记行权机制分析 |
6.2.5 稳健性检验 |
6.3 本章小结 |
7 研究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四、注意:挪用公款案件出现新动向(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4]挪用资金罪研究[D]. 陈百顺.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5]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D]. 杜俊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D]. 巴卓. 吉林大学, 2019(02)
- [7]挪用公款罪中定罪量刑实务问题研究[D]. 鲁阳东. 东南大学, 2019(01)
- [8]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D]. 梁娟. 南昌大学, 2019(01)
- [9]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10]中国经济增长进程中的腐败问题:类型、后果与治理[D]. 李杨. 浙江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