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侯真[2](2021)在《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科技的发展便利了信息的传播,同时也对我国现行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视频分享网站为人们提供了新的娱乐方式,用户可以自由上传作品至网站供他人观看和下载。庞大的用户数量、海量的视频内容导致视频分享网站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内容。近年来,视频分享网站频繁陷入着作权纠纷的漩涡,权利人起诉用户上传至网站的视频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视频分享网站作为存储信息的空间一般并未直接实施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因此如何界定网站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普遍的观点是视频分享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以平衡视频分享网站、网站用户和着作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直接表述,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和知晓侵权事实却消极不作为是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作为处理互联网侵权案件基础规则之一的“避风港”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然而“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规则的有关条文还存在完善空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乏对通知有效性的界定;(2)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转送通知和“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限度没有确定;(3)通知作为一项权利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而条文缺乏对滥用通知权行为的规制设计。此外,在视频分享网站产生的初期,网站缺乏对用户实名认证的动力,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实名制,但在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视频分享网站并没有落实这一规定,导致其因未完整获取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避风港”规则的存在,视频分享网站的注意义务较低,怠于采取技术措施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事前控制,在市场快速发展和技术日趋成熟的当下有进一步提高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的必要。在对域外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后:借鉴美国关于“避风港”规则的规定,引起对重复侵权行为和运用过滤技术的重视;参考隶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领域,提高视频分享网站的注意义务;在参考日本反通知七天时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尝试将“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及时”进行四十八小时的限定解释。具体而言,首先,在通知“有效性”方面增加足以合理定位标准的弹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再次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其次,对收到通知后采取措施的时间限制在48小时内,使“通知—删除”规则更为高效。再次,从建议权利人考虑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惩罚错误通知时考虑通知发送者的主观状态以及增设通知担保规则三方面减少对通知权的滥用。最后,督促视频分享网站落实用户实名制的要求以及采用版权内容过滤措施提高网站的注意义务。期待通过以上措施对当下视频分享网站深陷着作权纠纷提供解决思路,促进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健康发展。
张雨微[3](2021)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新型网络服务层出不穷,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以避免着作权侵权,这是现行产业发展趋势下值得探究的问题。在确认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之前,明确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对于其责任承担尤为重要。只有分析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运行方式,明确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具体定位并判断其类型,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在提供的技术与内容服务类型上区别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着作权侵权时,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如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存在差异化的特点。在“阿里云”案和“微信小程序”案这两则经典案例中,关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适用问题,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其倾向性的答案。不过,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的适用中仍存在较多争议,如“通知—删除”规则主体适用范围存在分歧,“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范围存在分歧,必要措施的合理性标准不明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必要措施的理论主张的基础上,通过出台最高院指导案例,推行司法解释或指南等形式明确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通过强化比例原则在司法个案裁量中的适用,差异化引入基本预防措施,设置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类型,借鉴禁止重复侵权机制以及允许针对恶意举报进行责任豁免等措施,以此来避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
杨鹤飞[4](2021)在《云服务器侵权案件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改变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传统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受到挑战。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商业化,不断形成新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新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和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技术特征、商业伦理标准和行业监管标准。2019年,“阿里云案”二审改判,是全国首次云服务器提供者被起诉侵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定阿里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将直接影响今后法院对云服务器提供者的侵权案件的裁判,对云计算行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包括云服务器提供者在内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技术、商业伦理和行业监管的特殊性。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性质、判定侵权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而且,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严格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机制归责,将严重阻碍云计算行业的商业化发展,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进行新常态的解释和适用成为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的关键。本文以“阿里云案”为出发点,研究云服务器提供者如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首先,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面的梳理,对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总结云服务器提供者的技术特征,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对比,得出云服务器提供者不适用《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的结论。将此案与另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引起的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比较,总结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现行法律的内在规律。并且,论文重点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理论出发,得出云服务器提供者不构成间接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最后,综合对本案的分析,提出完善云服务器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建议,包括云服务器提供者有效衔接《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的规定的适用,对《条例》提出法律建议,探讨为云服务器提供者设置适当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云服务器提供者可能采取的事前、事中、事后防范措施,云服务器提供者可以承担的社会责任,达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云服务器行业的顺利发展的目的。
刘燕[5](2021)在《优酷诉蜀黍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法律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影视解说类运营平台未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图解电影”的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的现象频发。关于使用视听作品的截图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适用不视为侵权情形中的合理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规则就可以免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选取了优酷公司诉蜀黍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通过对其争议焦点的总结归纳和分析,讨论视听作品截图的作品类型以及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以期有效规范影视类解说平台在使用视听作品截图的过程中的行为和减少同类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发生,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其他同类案例提供些许参考意义。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选取的“图解电影”案例出发,概述该案例基本的案件事实和总结本案涉及到的三个争议焦点。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视听作品截图是否具有独立着作权和视听作品截图的作品类型。视听作品的截图作为原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作品,符合着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素。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倾向于将视听作品的截图的性质认定为视听作品、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对三种不同观点进行分析讨论,分别评价其理论依据和不合理之处,认为将视听作品截图的性质认定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比较适宜。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侵害视听作品截图着作权的行为认定问题。首先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具体要求对使用视听作品截图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了分析论证。紧接着分析了使用视听作品截图具体侵犯权利主体的哪些着作权。结合本案案例的事实情况得出使用视听作品截图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和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的结论。第四部分主要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和认定侵权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分析论证。网络服务提供商即本案中的影视解说运营平台即使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程序也不能免除应负的其他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截图内容的制作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姚志伟,咏絮[6](2020)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以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发行权穷竭是平衡商品流转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重要制度,其保护了物权人的利益不受到知识产权的不合理限制。但是进入网络时代后,网络交易中作品载体销售的陈列环节往往不可避免地涉嫌侵犯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关系再次失衡。这一问题的根本成因在于信息网络时代的着作权限制制度未能与权利扩张保持同步,导致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挤压。对于这一物权与着作权的冲突问题,可以从调整合理使用制度和拓展权利穷竭制度两条路径加以解决。通过比较可知,拓展权利穷竭制度是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销售者合法利益的更佳途径。
谢晶[7](2020)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巨大变化。面对数字时代“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海量授权”的复杂局面,传统着作权“一对一”交易和授权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充分发挥效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着作权人权利不断扩张,对作品的控制力空前强化,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着作权法传统的利益平衡格局难以为继。互联网时代,权利保护重点范畴由复制权逐步向传播权转变,着作权法律体系亦由“控制复制”趋向“控制传播”发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绝对控制作品传播,尤其在互联网如此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更应默示网站经营者、数字出版商、社会公众等使用主体对作品有偿使用,从而缓解海量作品授权压力。着作权默示许可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使着作权人权利有效行使,在最小化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满足作品使用者对于作品授权的海量需求,重新平衡各方利益。为有效解决授权效率和成本矛盾,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亟需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构建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对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相关条款尚未完全被确立。因此,在我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国际立法仍在探索的背景下,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是对数字时代着作权许可困境的回应,亦为国际立法与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数字环境,亦适用于传统环境。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脱离了合同关系而对于解决着作权许可困境显现出更强的应对能力。从制度脉络分析可知,科技不断发展使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由传统环境向数字环境逐步演进,但无论是传统环境抑或者数字环境,两者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再加之,两者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完全抛却传统环境,单纯谈论数字环境既不合理亦不全面,故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必然会涉及传统环境,以此体现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本文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制度溯源为起始点,分析法律内涵,以着作权默示许可概念阐释、法律特征、性质界定等基本内容作为研究基点。在论证建构方面,以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解释等维度对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当性进行论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制度框架。在实践发展方面,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探寻两大法系之间制度差异与契合之处,为我国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文章以探寻制度溯源为切入点,详细梳理民法默示行为、合同法默示条款、知识产权法默示许可的脉络发展,体现出着作权默示许可对传统默示理论的承继与演变。随着时代推移,默示许可理论在传统着作权法领域内不断发展延伸,不仅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亦对原本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修复,呈现出对合同的依赖状态。科技的进步促使环境及规则不断变化,传统环境下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性已然无法解决各类网络空间问题,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对于作品信息充分接触之间的需求矛盾不断激化。再加之,数字时代背景下因数字变革所产生的“海量授权”、传统授权交易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难题,为传统着作权许可带来新的挑战。而默示许可所体现的“选择—退出”机制以及蕴含的“可推定性”因素超越合同关系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的发展空间,显现出极强适应性和优越性,成为了数字环境中着作权许可难题应对的现实需求。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通过从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视角论证默示许可正当性,以获得对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正确认识。从法理基础而言,数字时代信息自由空间的扩张,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空间受到压缩,由此产生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失衡状态。互联网为信息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亦须对着作权充分保障,构建数字时代法律新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独特弹性机制,成为信息自由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调和之道。意思表示理论作为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成为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起点,其不仅体现为着作权许可是以权利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体现为意思表示理论为默示法律行为所提供的重要支撑。信赖保护理论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有效维护交易过程中所显现的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保护着作权被许可人合理信赖,从而实现了交易公平与安全,有效促进了作品快速流通与转化。从经济分析而言,着作权与经济学密切相连,作品含有相应经济价值,更对着作权制度仅从经济学予以分析。法经济学更为注重法律制度为社会各界所带来的效益,须基于经济学效益原理从激励机制、交易成本理论及长尾学说等维度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深入了解与客观评价。从利益平衡解释而言,技术不断革新导致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与着作权保护过度扩张,且着作权限制持续萎缩,着作权法的内在利益平衡遭受严重损害,继而引起着作权法正当性危机,利益平衡不仅为着作权默示许可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亦在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对此危机予以解决,充分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合理分配。第三章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默示许可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意义。默示许可制度踪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很早便已出现,并通过较为丰富的司法案例推动默示许可不断发展演进,最终形成了清晰的脉络历史与完整的制度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更为看重法律的稳定性,加之其特殊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无法通过判例对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所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故而大陆法系在默示许可制度方面的使用相对较为谨慎,且其对于数字环境中新问题的解决方式更多是从原有框架或采用民法基础理论角度出发,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国家对默示许可适用突破边界进行有益探索。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仅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既未以专门制度规定形式出现在成文法之中,亦未在判例实践中得以演化发展。虽然两大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看似在立法态度、目标追求、制度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但仍存在契合之处,该契合点便是利益平衡,亦成为构建我国本土化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准则。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在立法方面,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具体规范中均有存在的依据,无论是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40条、《合同法》第1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66条,抑或者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40条、第469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其他形式作出规定,该其他形式毫无疑问包含默示。而在着作权立法中,若对条文规定进行仔细探究,仍能发现默示许可存在的踪迹,具体而言,在《着作权法》第25、35、42条文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8、9、10条文之中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雏形准备、制度起步、发展突破、范围扩张等不同阶段发展演进,不仅对立法制度内容进行延伸,同时折射出立法中所存在的空隙与改进之处。进而言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不同层面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宏观层面表现为缺乏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在中观层面显现出制度范围存在不合理性;在微观层面体现为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亟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补与完善。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安排。《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从此步入“法典化”时代。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作为着作权领域一项富有弹性的许可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深远且重大的意义。具体举措如下:在立法方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对制度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界定,制定科学合理制度框架。在司法实践方面,从现实需求出发全面细致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构成要件的同时,界定具体范围,并完善配套措施,尽全力维护和尊重作者及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有效路径。通过构建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以期破解我国当前海量授权问题现实困境,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数字环境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向前发展。
朱盛[8](2020)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问题是合理解释、安排、解决现实中作品的网络传播,该权益的规范保护,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交叉,如何规制和平衡各主体的利益边界是个难题。着作权法学理论为赢得可靠性与准确性,牺牲了部分实用性和针对性,将作品的传播活动抽象化、纯粹化后,来适用于将来的未知情势。然而,由于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和样态变得纷繁复杂。着作权法学理论中有些假定的、忽略的因素,却往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务中必须面对、不容忽略,甚至是要重点关注的基本问题。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这个大环境下,着作权产业生态被重构,产业运行链条被改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理念也应调整变化。着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品生产、传播、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各主体间的利益,并进行合理分配规制,着作权法制度的形成是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结果,它涉及资本力量强弱、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随着技术发展,现要面对的难题是不同利益范围的界限划定和各方势力的利益协调。着作权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理论”,由于不同参与主体的加入,产生了新的动态变化。在网络时代,作品的生产和交换,已和先前的实物承接载体所不同,为此需要更新法律制度和理念,来调和现存的利益纷争,寻求新的利益平衡点,实现对知识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目前,使用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已超过传统的纸质传播和以磁盘、磁带、光盘、半导体存储器等存储信息的实体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已逐渐成为着作权人应当掌控的获益途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是着作权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的主要标的之一。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制定新的法规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满足作品网络传播这一财产权益保护的客观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力度的大小,不仅涉及着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还关乎传播领域内各产业的发展方向。本文从作品网络传播中所形成的利益链角度,说明各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透视他们在作品传播链条中的角色地位,以及他们为追求更多利益,所展现出来的外在表现,进而分析其背后的原因;进一步找到作品网络传播利益链中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对各参与方的利益范围进行合理规制,正确指引和规范其行为,促使各方达到新的利益均衡状态,实现和谐发展。论文由五个内容组成,首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情况进行初略认知,从基本概念、法律制度、立法目的与立法限制三方面,论述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第二部分,直击现象研究,呈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讲述与该权益相关的社会现实形态,包括该使用权的侵权样态,以及对该权益的司法保护特点。第三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的困境”,这部分首先厘清作品网络传播链的构成,由该链条衍生出众多参与主体。随后写明各主体行为失范的现象,呈现着作权益失衡的情况,并说清该权益保护存在的困境。第四部分,重点论述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困境的原因,从媒介变迁、网络科技发展和现有法律制度缺陷等角度来剖析,呈现出造成困境的实质原因。第五部分,参照所列出的问题原因,提出引入默示许可制度、重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措施,以期达到各方共同发展,形成积极正面的利益平衡。
王译萱[9](2020)在《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文中认为APP即英文Application(翻译成汉语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的缩写,指的是智能手机中安装的应用程序。大数据的盛行推动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的研发热潮,传统产业的内容生产方式和传播模式正在变革,今日头条、Zaker等互联网聚合式APP应运而生。采用“新闻搬运”模式的新闻聚合APP,通过数字化技术汇聚起一个容量巨大的链接库,将网络空间的海量信息进行抓取、筛选、分析和归类,形成多元化内容矩阵,再利用算法,分别给用户、内容打标签,最终为用户提供新闻作品的个性化推荐。新闻聚合APP在呈现新闻资讯时,削弱了新闻发布者的影响力,模糊了网络服务商的身份认定,打破了作品提供者与传播者间的利益平衡,极易发生与新闻作品相关的着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后果严重的还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但是新闻聚合APP现在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并不应成为技术应用的阻碍,反而应当作为我国着作权革新的契机。新闻聚合APP提供的新闻内容,种类极其丰富,但并非所有新闻内容均受着作权法保护,因此在开始研究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时,有必要首先明确研究范围,即受着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范围。在此基础之上,将新闻聚合APP使用的技术是否侵犯着作权法下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平台“自生产”和“转载”两种作品来源为切入点,重点关注因技术的使用而引发的着作权侵权问题。在第一章中,笔者对国内外现有文献中关于新闻聚合APP与着作权侵权相关的研究进行系统梳理;第二章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认定新闻内容的版权性;二是解构新闻聚合APP主要使用的“爬虫”、“转码”、“加框链接”三种技术;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讨论因前述技术的运用而引起的复制权侵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在第五章中,笔者结合欧盟“链接税”制度的发展,提出拓宽我国新闻出版者的“邻接权”,同时,考虑到新闻出版者与新闻传播者的利益平衡,提出应对该权利予以限制。
王潇曼[10](2020)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倾向于提供综合服务,百度贴吧既是搜索引擎又是小说阅读软件,搜狐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集成式门户网站既提供新闻服务又拥有海量视频资源,就连从事网络电视技术服务的公司,也能开发云平台提供视频点播、直播服务。如此综合的商业模式,如此多元的网络服务,带来的不仅是高效的信息通道与便捷的用户体验,随之而来的还有层出不穷网络侵权问题。在《民法典》出台之际,本文比较国内外法律特点,分析法律发展,融入本国国情,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重新定位。以基本理论、行为、责任、责任完善几个部分为框架,又将典型案例贯穿其中,力图走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的困境。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支配、管理地位,不仅可以教唆侵权、帮助侵权,还可以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但不等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后者对应的仅是作品提供行为。同样,作品提供行为也不对应内容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问题做了重大修改,这样的修改能够与时俱进,有助于厘清争议问题。例如将“通知-删除规则”改为“通知-反通知规则”这正是对复杂的网络环境的重新审视。再如重新确立帮助侵权中的“知道、应知要件”,明确了过失相当于“应知”,应属于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要件。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问题是确立注意义务标准的问题。对教唆侵权应当依据共同侵权理论之“主观说”先审查目的,确认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将审查目的标准分层次重新建立。对帮助侵权虽应按照“客观说”考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忽视对“明知、应知要件”的界定,如果“应知”不等于过失,则客观上成立的帮助侵权没有对应的主观过错,也不利于认定责任大小。
二、论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内涵及其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界定 |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内涵 |
1.概念 |
2.特征 |
(二)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界定 |
1.定义 |
2.构成要件 |
二、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 |
1.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 |
2.“避风港”免责规定 |
(二)存在的问题 |
1.通知有效性界定存在争议 |
2.通知“及时”的边界模糊 |
3.对滥用通知的行为缺乏规制 |
4.用户实名制流于形式 |
5.网站注意义务偏低 |
三、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域外规定的考察及启示 |
(一)美国:“避风港”规则明确免责条件 |
(二)德国:“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领域 |
(三)日本:七天内行使“反通知权”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的解决建议 |
(一)增加通知有效性的弹性条款 |
(二)明确通知“及时”的标准 |
(三)规制滥用通知的完善路径 |
(四)落实用户实名制 |
(五)网站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
一、国内立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
(一)《民法典》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电子商务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
(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
(二)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 |
(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第二章 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主要问题 |
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 |
(一)必要措施的概念内涵 |
(二)必要措施的类型与范围 |
二、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着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
(一)“阿里云服务器”案中必要措施的判决结论 |
(二)“微信小程序”案中必要措施的判决结论 |
三、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问题表现 |
(一)“通知—删除”规则下主体适用范围存在分歧 |
(二)“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范围存在分歧 |
(三)“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合理性缺乏明确的标准 |
第三章 域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美国关于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美国必要措施的规范实践 |
(二)美国必要措施的理论分析 |
二、欧盟关于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欧盟必要措施的规范实践 |
(二)欧盟必要措施的理论分析 |
三、域外相关代表性规范对我国的启示 |
(一)域外规范实践对我国的理论价值 |
(二)我国规范实践的相关制度思考 |
第四章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的相关司法规则完善 |
一、完善必要措施的类型与范围 |
(一)事前差异化引入基本预防措 |
(二)事中设置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类型 |
(三)事后吸收借鉴禁止重复侵权机制 |
二、完善必要措施的合理标准——强化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完善必要措施的减责规则——允许针对恶意举报的责任豁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云服务器侵权案件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及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云服务器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典型案例 |
第一节 云计算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
一、云计算概述 |
二、云服务商的特殊性 |
三、云服务器提供者引发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阿里云案”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
一、案件一审及案件争议焦点 |
二、案件二审及案件争议焦点 |
第二章 云服务器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通知删除规则的可否性 |
一、国外通知删除规则的渊源 |
二、国内通知删除规则的渊源 |
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规则的区别 |
四、《条例》和《侵权责任法》适用顺序 |
第二节 侵权主体类型的认定 |
一、云服务器服务与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区别 |
二、云服务器服务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的区别 |
三、“微信小程序案”中侵权主体类型的认定 |
第三节 权利人合格通知的认定 |
一、合格通知的法定要件 |
二、瑕疵通知 |
三、本案合格通知的认定 |
第四节 云服务器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 |
一、必要措施的内涵 |
二、云服务器提供者以转通知为必要措施 |
三、必要措施不等同于定位清除 |
第五节 云服务器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
一、云服务器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 |
二、云服务器提供者不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
三、云服务器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
第三章 云服务器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
一、《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规定的异同 |
二、云服务器提供者《民法典》的适用 |
第二节 对《条例》的法律建议 |
第三节 云服务器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一、以注意义务为中心的责任机制 |
二、云服务器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置 |
第四节 云服务器提供者可能采取的防范措施 |
一、披露侵权人信息 |
二、内容过滤技术 |
第五节 云服务器提供者的社会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优酷诉蜀黍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件事实 |
二、判决结果 |
三、争议焦点 |
(一)视听作品截图是否具有独立着作权 |
(二)使用视听作品截图是否构成侵权 |
(三)履行通知删除规则是否还需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视听作品截图的着作权和作品类型认定 |
一、视听作品截图的着作权认定 |
(一)着作权法中作品受保护的条件 |
(二)视听作品截图是作品 |
二、视听作品截图的作品类型认定 |
(一)摄影作品 |
(二)美术作品 |
(三)视听作品 |
三、本案分析 |
第三章 侵害视听作品截图着作权的行为认定 |
一、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三步检验法的适用 |
(一)视听作品截图的使用不属于适当引用 |
(二)视听作品截图的使用对原作品的影响 |
(三)视听作品截图使用对着作权人利益的损害 |
二、视听作品截图对视听作品着作权的侵犯 |
(一)使用视听作品截图对原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
(二)使用视听作品截图对原视听作品改编权的侵犯 |
三、本案分析 |
(一)使用视听作品截图不属于合理使用 |
(二)使用视听作品截图侵犯了优酷公司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
第四章 通知—删除规则在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适用 |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 |
(一)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通知者 |
(二)通知—删除规则中的被通知者 |
二、通知—删除规则认定侵权的主观要件 |
(一)明知 |
(二)应知 |
三、本案分析 |
(一)主观上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认知 |
(二)客观上存在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 |
(三)解说平台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6)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以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必要性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广泛,导致版权扩张 |
(二)权利限制未能与权利扩张保持同步 |
三、现行制度对于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局限性 |
四、权利限制新路径探讨:合理使用与权利穷竭 |
(一)明确以销售实物为目的的适当公开再现为合理使用情形 |
(二)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穷竭制度 |
1.拓展权利穷竭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
2.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情形下穷竭 |
(三)合理使用与权利穷竭两条路径的比较分析 |
五、结语 |
(7)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小结 |
第三节 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与不足 |
一、学术创新 |
二、学术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溯源 |
一、民法领域:默示行为 |
二、合同法领域:默示条款 |
三、知识产权法领域:默示许可 |
四、着作权法领域: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对合同关系的超越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内涵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性质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功能适用与价值对比 |
二、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之困与破解之道 |
三、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与专利当然许可:功能阐释与关系分析 |
第四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所面临的新形势 |
一、数字环境下着作权许可困境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信息自由:默示许可的权利体现 |
二、意思表示:默示许可的理论起点 |
三、信赖保护:默示许可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激励机制:作品创造与公众接触的经济驱动体现 |
二、交易成本理论:“选择—退出”机制契合经济学效率要求 |
三、长尾学说:数字产业变化语境下的授权模式改革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解释 |
一、着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解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正当性危机与默示许可:消弭与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二、美国数字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一、德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二、日本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三、其他国家(地区)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分野 |
二、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条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着作权默示许可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司法实践发展 |
一、雏形准备期——以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为例证 |
二、制度起步期——以三面向公司诉金农公司案为例证 |
三、发展突破期——以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为例证 |
四、范围扩张期——以特殊领域着作权系列侵权纠纷案为例证 |
第三节 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 |
一、宏观层面:立法宗旨与发展方向相对模糊,缺乏逻辑科学的制度体系 |
二、中观层面: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所涵盖领域不尽合理 |
三、微观层面: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应然安排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本土化架构设计 |
二、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 |
三、厘清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明确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界定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范围 |
三、构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配套措施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修改建议 |
一、《着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1.选题背景 |
2.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概念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由来 |
3.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和立法特点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范 |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特征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与限制 |
1.立法目的 |
2.立法限制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务运用样态 |
(一)由作品网络传播权益引发的利益争夺样态 |
1.版权灰色产业链形成 |
2.自媒体领域侵权严重 |
3.维权式营销现象出现 |
4.恶意诉讼情况凸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保护样态 |
1.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
2.案件地域分布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 |
3.涉诉案件的标的金额相对较低 |
4.案件焦点集中在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等方面 |
5.侵权案件类型以视频类、文字类作品为主 |
6.结案方式主要以撤诉和调解为主 |
三、多维视角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
(一)作品网络传播权益的规制难以达到立法初衷 |
1.着作权人难以控制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益 |
2.相关法规对不同群体的利益权限规制存在困难 |
3.原告的利益诉求面临成本过高问题 |
4.“安全港”原则为网络服务商获取超额利润,提供了原引 |
(二)作品网络传播链中的着作权益失衡 |
1.传播媒介的重要性超越作品的内容质量 |
2.着作权人在利益生态链中被边缘化 |
3.商业机构是最大受益者 |
4.公众需求被压缩,盗版市场活跃 |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困境原因 |
(一)媒介的变迁改变传统着作权产业交易链 |
1.媒介的变迁突破作品传播的时空限制 |
2.媒介技术改变作品的生产和使用方式 |
3.互联网媒体动摇传统媒体传播的主导地位 |
(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引发传统着作权制度弊端 |
1.媒体融合颠覆着作使用权各自规制的版权市场 |
2.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加剧不同群体的利益斗争 |
3.着作权的私权属性被强化和扩张 |
4.互联网共享理念引发着作权制度双重目标进一步失衡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认定存在分歧 |
2.着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存在交叉重合 |
3.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无法适用于网络传播的所有层面 |
4 着作权保护制度未平衡作品网络传播链条中的利益关系 |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困境解决措施 |
(一)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
(二)重新解构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引入默示许可制度 |
(四)关注利益平衡原则中权利限制的动态变化 |
(五)建立完善高效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
(六)加大网络监管力度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概述 |
1.3.2 国外研究概述 |
1.4 研究方法 |
2 新闻聚合APP技术使用及新闻内容版权认定 |
2.1 新闻聚合APP作品来源 |
2.2 新闻聚合APP技术使用 |
2.2.1 网络爬虫抓取内容 |
2.2.2 转码优化网页内容 |
2.2.3 加框链接呈现内容 |
2.3 新闻内容版权性认定 |
3 新闻聚合APP涉及的复制权侵权问题 |
3.1 复制权的复制行为认定 |
3.2 转码技术着作权侵权认定 |
3.2.1 转码技术与永久复制行为 |
3.2.2 转码技术与临时复制行为 |
3.3 转码技术的法律应对 |
4 新闻聚合APP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
4.1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要件 |
4.1.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性 |
4.1.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前提 |
4.2 加框链接行为侵权认定标准 |
4.3 加框链接技术的法律应对 |
4.4 网络爬虫行为侵权认定 |
4.4.1 网络爬虫行为侵权现状 |
4.4.2 技术中立原则适用分析 |
4.5 网络爬虫技术的法律应对 |
5 解决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的完善建议 |
5.1 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的域外研究 |
5.1.1 美国着作权侵权免责条款 |
5.1.2 欧盟着作权侵权赔偿规定 |
5.2 我国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
5.2.1 新增新闻出版者邻接权 |
5.2.2 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竞争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之案例解析 |
2.1 典型案例 |
2.2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分解适用 |
2.3 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分析 |
2.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2.4.1 “通知-删除规则”与“通知-反通知规则” |
2.4.2 红旗规则 |
2.4.3 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 |
3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之历史渊源及行为分类 |
3.1 我国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的历史渊源 |
3.2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分析 |
3.2.1 着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分类概述 |
3.2.2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害着作权的管理与支配行为 |
3.2.3 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侵害着作权行为 |
3.2.4 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侵害着作权损害后果行为 |
4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 |
4.1 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责任与教唆侵权责任界限不清 |
4.2 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确定 |
4.3 网络着作权教唆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未明确 |
4.4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理论失当 |
5 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之责任完善 |
5.1 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规则“知道、应知要件”的再认定 |
5.2 网络着作权教唆侵权规则“教唆目的”的新界定 |
5.3 网络着作权替代责任的排除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D]. 侯真.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3]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D]. 张雨微. 天津商业大学, 2021(12)
- [4]云服务器侵权案件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研究[D]. 杨鹤飞. 兰州大学, 2021(02)
- [5]优酷诉蜀黍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法律分析[D]. 刘燕. 沈阳师范大学, 2021(02)
- [6]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以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为中心[J]. 姚志伟,咏絮. 电子知识产权, 2020(12)
- [7]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D]. 谢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D]. 朱盛.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3)
- [9]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D]. 王译萱. 青岛科技大学, 2020(01)
- [10]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D]. 王潇曼.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08)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法律论文;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