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论文文献综述)
劳东燕[1](2021)在《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文中认为当前刑法理论对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的解读,由于深陷财产犯罪的模式而存在重大缺陷。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也不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观在内容上的空洞化与价值取向上对金融机构的偏向性保护,不仅使得对金融诈骗罪的理解难以摆脱财产犯罪的模式,也无法为其教义学构建指明应然的发展方向。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需要考虑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面向,立足于我国金融体系变革的语境,从金融系统运作的客观需要来展开。金融诈骗罪的核心法益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只是附属法益。金融诈骗罪的财产犯罪面向因受其金融犯罪面向的作用,而表现出不同于生活领域或一般市场领域的诈骗犯罪的特性,这使得金融诈骗罪在不法类型上有别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于保险诈骗罪相关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金融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关系界定,应当以此为前提来展开。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之间并不成立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而是中立关系;对于金融领域中具有交易性质的诈骗行为,只能适用金融诈骗罪的相关法条。
刘洁钰[2](2021)在《李某骗取航空延误险案定性分析》文中研究说明
李宸[3](2021)在《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诈骗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领域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疑难问题。本文从现实案例出发,对保险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对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的争议问题进行探索论证。针对保险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应当主要从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即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永久性地排除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既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包括虚构与实际内容不一致的标的;与此同时,恶意复保险和虚构保险利益等行为均能够归入到保险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的范畴之中;对保险诈骗罪的成罪条件,应从犯罪数额和主观目的方面进行把握,而对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应当从主观目的、客观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三方面的不同来进行把握。另外还分析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问题;同时,对于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一概而论。
马诗清[4](2020)在《“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研究》文中提出保险制度对于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一定的挑战,保险诈骗行为就是其中之一。此类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手段狡猾、隐蔽性强、成功概率高,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人民财产的合法维护、国家经济的有序运转造成严重威胁,亟需整治。为此以“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为研究主题,针对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行为概述。介绍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明确“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行为的主体和行为方式,并从法益的特殊性、行为的复杂性、主体的双重性以及犯罪故意的双面性,这四个方面勾勒出“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第二部分,阐述“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定罪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定罪标准,有的以单一罪名论处,包括依司法解释决定罪名、主犯决定罪名、实行行为决定罪名;有的以不同罪名论处,包括特殊身份决定罪名以及从一重罪论处决定罪名。第三部分,分析“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罪名认定标准不统一的原因。一方面,混合身份共同犯罪认定的理论纷争导致罪名认定存在分歧,主要有统一定罪的观点、分别定罪的观点以及折衷定罪的观点。另一方面,依据司法解释内容得出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以及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仅认定行为人的职务侵占行为,而不认定保险诈骗行为,加剧了罪名认定的不统一。此外,对“利用职务便利”理解的偏差,也促使司法实践中罪名的认定产生争议。第四部分,“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司法困境的解决。首先,厘清混合身份共同犯罪认定的理论纷争,提出实行行为与想象竞合并用的罪名认定原则。以实行行为作为定罪的基本依据,当共同犯罪有两种以上罪名的实行行为时,可结合想象竞合原理加以处理。其次,司法解释的应然理解应建立在行为共同说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要以全面评价共同犯罪为原则。最后,“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判断标准应确定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能否对保险理赔决定、保险金处分施加有决定力的影响。
谢望原[5](2020)在《保险诈骗罪的三个争议问题》文中研究指明在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中,有三个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第一,关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问题,应当坚持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准则,并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第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公然实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事故,均成立保险诈骗的着手。第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特别是内外勾结或者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性。
庄倩倩[6](2019)在《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探讨》文中研究指明1997年,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将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首次在刑法上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法规定,对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维护行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保险赔偿金额屡屡攀升,部分保险公司因保险诈骗多支付的保险金甚至能够达到保费收入的一半,致使保险经营严重亏损,影响了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间接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利益,破坏了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为了能够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国内学者、专家、司法工作者在该罪的研究上已取得不少成果,对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当前保险诈骗犯罪日益严重情况并没有得到很好改变,立法上却已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本文基于上述背景,立足于梳理和发现实践中的保险诈骗犯罪现象和典型案例,对属于刑事立法上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提出自身的见解,探索相关立法完善,以便更全面打击保险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导言、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探讨、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第一部分为导言,包括三个部分。该部分首先指出保险业发展的情况,并通过利用相关数据展示保险诈骗罪的现实情况,提出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的意义。第二部分为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本部分回顾了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过程,介绍了我国保险诈骗罪现行立法框架及立法内容,并对域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情况的梳理,从六个方面比较了中、外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实践,探索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寻找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法。第三部分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探讨。本部分主要通过司法案例的梳理和法理的辨析对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特殊形态和刑罚设置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指出了保险诈骗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需要改变的地方。第四部分是保险诈骗的立法完善。结合现实情况和域外经验,在坚持一定的立法理念情况下,尝试给出具体的立法完善意见。具体地,建议将该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至一般犯罪主体,在列举式叙明罪状下增加概括性犯罪行为模式,将犯罪对象从保险金扩大至保险费,兼具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犯罪既遂模式,完善数罪并罚规定,删除共同犯罪规定,并建议提高自由刑幅度,改变现有罚金刑。
夏伟[7](2019)在《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刑法与民法固然有着各自的立法旨趣与规范构造,但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的高发,理论与实践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目前,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虽稍有涉及,但始终缺乏应有的关注。然而,实体方面是财产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仅凸显这一主题自身的特殊性,也体现出该主题项下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双向互动的特质。鉴于此,本论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为主题,按照从程序到实体再反思程序的基本逻辑,将具体的问题类型化为概念框定、违法判断、规范衔接、程序反思等方面,并分别予以探讨。首先,刑民交叉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性问题,程序的选择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而服务的。从实体问题出发,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归纳为两类,分别是“先决关系型”与“冲突关系型”。根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受程序先后的影响,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立”三种。其中,前两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不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实体问题的处理效果能反映程序安排是否合理,透过程序之争也可以引申出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具体的实体问题。其次,以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为基础,确立财产概念的“相对一元标准”,是解决刑民交叉中财产概念分歧的理想之道。在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之外,根据刑法自身的特点来构建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构建财产概念“二元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入罪,即以保护财产法益的名义实现犯罪圈的扩张。但其难以克服两个根本性的弊端,即赋予非法占有行为以正当化根据会对整体法秩序形成永久性创伤以及通过司法途径扩张犯罪圈会消融法益概念的外部控制机能。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任何法体系下都是不可避免的,将民法作为确定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范围的依据,并不是要给刑法套上枷锁,而是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的基础上,允许刑法发挥适当的独立评价作用,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财产概念方面达成共识而不是产生冲突。再次,财产犯罪边界之划定,不能仅从刑法自我谦抑的角度寻找根据,还要在前置规范中寻找理由。违法性判断的“一元”与“多元”之争的理论精髓是,要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确立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即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双重性,违反前置规范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自然犯的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犯性,其自体恶天然具备了违法性的实质,但法定犯之禁止恶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必须借助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据此,自然犯与法定犯就具有了不同的违法性结构,即在自然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前提事实,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必须确定的,在法定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内容。从而,划分自然型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通过对财产犯法益内容的实质认定来防止其不当扩张;划分法定刑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从反思“先刑后民”模式开始,通过对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前置规范的严格解释来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复次,填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从教义学的视角建构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处理规则,从而为类型化解决问题提供依据;另一种是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总结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裁判经验,从而为个别化解决个案分歧提供具体参照。这两种路径适用的情境有所不同,具有互补性。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应当从漏洞的产生原因着手。据此,可分为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以及源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进而形成两种对应的解决方式:对于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教义学的路径只能够缓和漏洞而不能够完全填补,理想的方式是对立法规定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对于基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应转变司法解释作为“副法”的现实定位,降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度,禁止司法解释以填补漏洞的名义突破法定规定的界限。最后,刑诉法不是“损害填补法”,法益保护也并非必然要偏向受害人的利益,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程序上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借助公权力固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私财产权救济,但通过透支附带诉讼以及颠倒裁判逻辑等方式实现的救济,无疑会对实质法治国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前者造成附带诉讼自成体系,使得业已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瓦解;后者导致受害人利益的地位被过度拔高,使得国家求刑权正当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权衡掉。正确厘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就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与刑事诉讼以分配正义为底色的核心区别,将刑民交叉案件中国家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两组关系的价值权衡分别锁定在各自的语境之下,确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打开“先决关系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缺口,避免将“先决关系”与“先刑后民”划等号。
潘泽钧[8](2018)在《为形式的客观说辩护——兼论实质说之真正任务》文中提出由于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中使用了"着手"概念,"着手"理论自然而然地承担了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功能。学界关于"着手"的认定标准可谓众说纷纭,概言之,可分为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三种。由于对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为"着手"判断资料的方法论有所忌惮,主观说与折中说在我国支持者相对较少。因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着
吴莉[9](2018)在《论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张》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此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诈骗行为完全有可能由这三类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实施,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如冒名骗赔行为等无法归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范规制之中,是不合理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学界较多数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予以了明文规定,是特殊主体立法模式。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予以规定是基于其行为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是为了更为有效的打击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并非是为了对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具体到保险诈骗罪,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范围是符合当时特殊的立法时代要求的,如立法之初保险业的不发达以及保险市场交易主体较简单等。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渐完善,以及我国保险业的稳步快速发展,保险诈骗类犯罪的发生日趋频繁,并逐渐显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由特殊三类主体之外的,例如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等实施的同样具有保险诈骗性质的行为也不少,这类其他主体实施的该类行为与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三类特殊主体实施的该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在例如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方面、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和所侵害的法益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害了保险管理秩序和相关制度。虽然司法实践中最后一般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对该同类行为予以区别定罪,则与刑法理论中的平等性原则是不相符合的,有违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现行立法规定中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难免会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对相关问题的阐述与分析,可以发现如此限定的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当前依法治国的法治大环境下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客观需要。从对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出发,可以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作出一定的设想,尝试着改变现有的较为局限的特殊主体立法模式,将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纳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予以规制,进而扩大本罪的主体规制范围。
陆雪竹[10](2018)在《保险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量刑、行为方式等,这是目前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罪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保险诈骗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表现形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就导致了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对于保险诈骗罪帮助者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另外,对于故意“带病投保”行为的认定也是说法不一。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诈骗行为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探索相关立法的完善。
二、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1)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航空延误险虚假理赔类案件的分析 |
(一)案件情况及其相关论争 |
(二)基本思维上的相同之处 |
(三)财产犯罪思维的普遍性 |
三、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观的检视与反思 |
(一)秩序法益观作为管制型金融的产物 |
(二)秩序法益观的问题所在与发展方向 |
四、金融诈骗罪的金融秩序法益之诠释 |
(一)理解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面向 |
(二)金融诈骗罪中的核心法益与附随法益 |
五、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教义学解读 |
(一)对保险诈骗罪基本解读框架的厘定 |
(二)对保险诈骗罪相关争议问题之解读 |
1.如何界定保险诈骗罪的诈骗行为 |
2.如何理解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
3.如何定位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关系 |
(三)航空延误险虚假理赔类案件的定性 |
1.行为人隐瞒不准备登机或未实际乘机的事实,以及后续如果存在伪造登机牌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行为? |
2.保险合同有无明确约定以计划乘机或实际乘机作为理赔条件,是否影响保险诈骗罪的成立? |
3.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进行投保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行为? |
4.在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相应行为是否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六、结语 |
(3)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
(一)案件介绍 |
1.典型案例一 |
2.典型案例二 |
(二)争议焦点 |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行为人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
二、保险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方法 |
三、虚构保险标的相关问题 |
(一)对“保险标的”的理解 |
1.保险标的的概念 |
2.保险标的的成立条件 |
(二)“虚构保险标的”及其不同学说 |
(三)虚构保险标的的几种特殊情形 |
1.对恶意重复保险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
2.对虚构保险利益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
四、保险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
(一)保险诈骗罪的罪与非罪 |
1.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
2.保险诈骗罪与保险欺诈 |
(二)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概述 |
1.1 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
1.2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界定 |
1.3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构成特征 |
1.3.1 法益的特殊性 |
1.3.2 行为的复杂性 |
1.3.3 主体的双重性 |
1.3.4 故意的双面性 |
2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司法认定的困境 |
2.1 定罪标准不统一 |
2.2 以单一罪名论处 |
2.2.1 主犯决定罪名 |
2.2.2 依司法解释决定罪名 |
2.2.3 从一重罪论处决定罪名 |
2.3 以不同罪名论处 |
2.3.1 实行行为决定罪名 |
2.3.2 特殊身份决定罪名 |
3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困境的原因分析 |
3.1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定罪的理论纷争 |
3.1.1 统一定罪的观点 |
3.1.1.1 主犯决定说 |
3.1.1.2 实行行为决定说 |
3.1.1.3 为主的职权利用说 |
3.1.1.4 想象竞合说 |
3.1.2 分别定罪的观点 |
3.1.2.1 法律规定说 |
3.1.2.2 身份区别说 |
3.1.3 折衷定罪的观点 |
3.1.3.1 义务重要者正犯说 |
3.1.3.2 实行行为加想象竞合说 |
3.2 司法解释的内容及适用存在弊端 |
3.2.1 定罪标准不合理 |
3.2.2 司法解释的机械适用 |
3.3 “利用职务便利”理解存在偏差 |
4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困境的解决 |
4.1 厘清混合身份共同犯罪认定的理论 |
4.1.1 我国刑法理论主要观点的评析 |
4.1.1.1 统一定罪观点的评析 |
4.1.1.2 分别定罪观点的评析 |
4.1.1.3 折衷定罪观点的评析 |
4.1.2 域外理论的借鉴 |
4.1.2.1 德国学者观点的借鉴 |
4.1.2.2 日本学者观点的借鉴 |
4.1.3 实行行为与想象竞合并用的罪名认定原则 |
4.1.3.1 以实行行为作为基本的定罪依据 |
4.1.3.1.1 以实行行为定罪的合理性分析 |
4.1.3.1.2 相关罪名“实行行为”的判断 |
4.1.3.2 以想象竞合为补充定罪依据 |
4.2 司法解释的应然理解与准确适用 |
4.2.1 司法解释的应然理解 |
4.2.2 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 |
4.3 “利用职务便利”的正确界定 |
4.3.1 “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 |
4.3.2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辨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保险诈骗犯罪之现状 |
(三) 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 |
(一) 我国保险诈骗罪之立法沿革 |
(二) 域外保险诈骗立法概览 |
(三) 保险诈骗域内外立法比较与借鉴 |
三、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探讨 |
(一)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
(二)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
(三) 保险诈骗罪的特殊形态 |
(四) 保险诈骗罪的刑罚供应 |
四、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
(一) 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应坚持的理念 |
(二) 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的意见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的基本样态:从程序到实体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分析思路的初步建构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二、源起于理论与实践的刑民程序先后之争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
第二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以分类归集假设和Amos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性分析为核心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基本面貌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证展开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类归集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争的表象与实质 |
一、“法即程序”VS“法即规则”:都是“法即正义” |
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 |
三、发现财产犯罪刑民交叉背后的实体问题 |
小结:要警惕刑民交叉的形骸化 |
第二章 概念框定:财产概念的刑法误区与民法辨正 |
第一节 财产概念分歧引发的权属之争及其表现 |
一、私人财产抑或公共财产 |
二、个人财产抑或公司财产 |
三、自己财产抑或他人财产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二元标准”及其辩驳 |
一、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一:“内涵式”扩张 |
二、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二:“外延式”扩张 |
三、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目的:入罪化 |
第三节 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提倡及适用 |
一、确定财产概念范围的基本立场:“相对一元标准” |
二、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司法适用 |
小结:在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财产概念的一元化 |
第三章 违法判断:刑事双重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
第一节 违法性判断中的“一元论”与“多元论”:刑民交叉的“二阶观察” |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理论对立及其实质 |
二、违法判断中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 |
三、重拾违法性判断的理论精髓 |
第二节 自然型与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式二分及其实质意义 |
二、自然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三、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第三节 划定财产犯罪边界的逻辑与方法 |
一、从刑法谦抑到前置约束 |
二、刑法的道德界限:自然型财产犯罪的刑民边界 |
三、公权的介入程度:法定型财产犯罪的刑行边界 |
小结:要防止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
第四章 规范衔接:规范漏洞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漏洞填补 |
第一节 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及其表现 |
一、基于立法原因的规范漏洞 |
二、基于解释原因的规范漏洞 |
第二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方法论选择 |
一、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理论方法 |
二、理性与经验的方法论融汇 |
第三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具体路径 |
一、立法漏洞的填补:“立”与“释” |
二、解释漏洞的填补:“改”与“废” |
小结:漏洞填补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 |
第五章 程序反思:权衡法则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选择 |
第一节 作为价值判断方法的权衡及其司法适用 |
一、权衡法则的基本逻辑 |
二、权衡法则的适用限制 |
三、权衡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维度: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展开 |
第二节 权衡法则与被权衡的民事程序 |
一、被透支的附带诉讼 |
二、被颠倒的裁判逻辑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权衡与选择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基底: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分野为依据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方法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选择的路径 |
小结:要避免刑诉法沦为“损害填补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mos结构方程建模的样本案例索引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科研情况 |
致谢 |
(8)为形式的客观说辩护——兼论实质说之真正任务(论文提纲范文)
一、“着手”认定问题相关学说概述 |
(一) 主观说 |
(二) 客观说 |
1. 形式的客观说 |
2. 实质的客观说 |
(三) 折中说 |
二、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分歧产生原因 |
三、坚持形式的客观说的合理性 |
(一) 实质的客观说存在的问题 |
(二) 形式的客观说之优势 |
(三) 方法论的比较: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 |
四、完善形式的客观说的具体方法 |
五、方法的运用:回应学界对形式的客观说的质疑 |
(一)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
(二) 空洞抽象 |
(三) 单一实行犯与隐性复行为犯的“着手”认定过迟 |
(四) 显性复行为犯的“着手”认定过早 |
1. 保险诈骗罪 (以《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为例) |
2. 诬告陷害罪 |
六、结语:对形式合理性的坚守 |
(9)论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
2.1 我国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立法规定 |
2.2 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理论争议 |
2.2.1 一般主体说及其理由 |
2.2.2 特殊主体说及其理由 |
2.3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界定之我见 |
2.3.1 一般主体说之否定 |
2.3.2 特殊主体说之肯定 |
第3章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
3.1 现行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
3.1.1 对某些类似行为的定性不合理 |
3.1.2 对行为人法律规制的不平等 |
3.1.3 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存在部分脱节 |
3.2 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
第4章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扩张的理由及建议 |
4.1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扩张的理由 |
4.2 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扩张的具体建议 |
4.2.1 将保险人纳入本罪主体范围 |
4.2.2 将保险代理人纳入本罪主体范围 |
4.2.3 将保险经纪人纳入本罪主体范围 |
4.3 条文的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保险诈骗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保险制度概述 |
(一)保险的概念 |
1.保险的定义 |
2.保险的特征 |
(二)保险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二、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1.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
2.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3.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
4.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三、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
(一)关于保险诈骗罪帮助者的犯罪性质认定 |
1.典型案例 |
2.保险诈骗罪帮助者的犯罪性质认定 |
(二)“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
1.“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犯罪的概念 |
2.“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行为的认定 |
(三)故意“带病投保”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
1.典型案例 |
2.对“带病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
四、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
(一)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现状 |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
(三)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论文参考文献)
- [1]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J]. 劳东燕.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1(04)
- [2]李某骗取航空延误险案定性分析[D]. 刘洁钰. 吉首大学, 2021
- [3]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李宸.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研究[D]. 马诗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2)
- [5]保险诈骗罪的三个争议问题[J]. 谢望原. 中外法学, 2020(04)
- [6]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探讨[D]. 庄倩倩. 南京大学, 2019(07)
- [7]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夏伟. 东南大学, 2019(05)
- [8]为形式的客观说辩护——兼论实质说之真正任务[J]. 潘泽钧. 四川大学法律评论, 2018(01)
- [9]论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张[D]. 吴莉. 湘潭大学, 2018(03)
- [10]保险诈骗罪研究[D]. 陆雪竹. 黑龙江大学, 201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