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滕磊[1](2021)在《数字普惠金融视角下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产品生产、国家税收创造、就业岗位供给、市场活力赋能等方面贡献巨大。但长期以来中小企业始终面临较为严重的融资约束现象,集中表现为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等问题。这一问题的长期存在,既有中小企业经营历史短、抵押资产少、信用资本不足等自身素质的原因,也有金融市场发育不足、金融结构不够合理、融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等外部环境的原因,另外,传统金融活动本身的运行逻辑,即其“嫌贫爱富”的风险-收益匹配机制也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的重要成因。从上述种种原因和特定的时代经济背景出发,国内外众多学者均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从优序融资理论、企业成长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普惠金融理论等角度为之提供解决之道,但总体而言,中小企业相对恶劣的融资环境并没有得到彻底改善,甚至在特定时期还出现较为强烈的反弹。例如,2018年之后我国中小企业就再次面临了较为严重的融资问题,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底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专门强调“要优先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的问题,同时逐步降低融资成本”。继续寻求中小企业融资便利的现实路径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迫在眉睫的问题。而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持续发展及其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各类数字金融服务模式不断创新,数字金融正凭借对于数据金融信息价值的挖掘和利用,持续展现其在实现金融普惠服务中的价值,这为原本缺乏信用数据信息而被传统金融体系所排斥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解决融资问题的新思路。那么,数字金融实现金融普惠的金融经济学逻辑是什么?是否能够真正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悖论?如果能够有效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问题,其具体途径又是什么?另外,自“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来,全社会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创业大潮,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活力来源,众多处于企业发展种子期和萌芽期的创业企业同样是中小企业的一部分,也面临着创业融资约束,那么数字普惠金融是否同样对其具有融资约束缓解效应?这种效应又受到何种因素影响?最后,基于数字技术的持续发展和应用,能否将包括传统和新型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及其上下游企业、金融监管机构等纳入数字金融创新系统,从而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较好的解决路径?以上均是本文尝试回答的问题。首先,本文对中小企业和数字金融发展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顾,并结合中国现实,深入讨论了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有的解决之道,并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国际经验进行了比较。同时,分析了数字普惠金融在中国的概念缘起、基本内涵和核心价值,并对数字普惠金融的创新环境、创新动力和创新的核心价值进行了分析,认为数字普惠金融创新存在着强劲的需求和供给动力,其创新发展的运行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数字金融以金融普惠服务为核心的创新价值,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的可行选择。其次,运用理论分析演绎的方法,对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理论机制进行了深入讨论。一是从数字普惠金融的经济环境、参与者的禀赋特征等出发,建立了数字普惠金融的金融经济学分析框架,为理解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机制打下了理论基础。二是在分析传统信贷市场中小企业融资悖论的基础上,通过将数字普惠金融因素引入模型,分析数字金融如何通过发挥其普惠价值破解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普”、“惠”、“险”不可能三角悖论,通过分析认为数字普惠金融能够通过提升中小企业的信用抵押资本破解中小企业的融资悖论,从而提升其进行各类项目投资的成功概率。第三,在对中国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经验事实描述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研究假说,检验了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融资的实际效果。研究使用北京大学数字金融发展指数建立了基于现金-现金流融资约束指标的实证模型,固定效应和差分GMM模型的回归结果表明,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具有缓解效应,且相对国有中小企业,民营中小企业的缓解效应更为明显。数字普惠金融主要通过使用深度和覆盖广度两条路径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在具体的数字普惠金融创新服务方式中,投资和信贷服务的缓解效应最为明显。另外,基于创业资金是制约创业活动的核心约束条件,本文建立创业活跃程度与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研究框架,固定效应和系统GMM分析的结果表明,数字普惠金融对促进创业活动具有较为显着的促进作用,其中使用深度对创业活动的促进作用最大,其次是覆盖广度,最后是数字化程度;在地区异质性检验中发现,数字普惠金融对我国中部地区创业活动的促进效果最好,其次是西部地区,对东部地区也有一定的促进效果,而城镇化水平越低、社会资本越弱,数字普惠金融对于创业活动的促进作用越明显。最后,在检验数字普惠金融对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融资约束实际效果的基础上,本文对全文进行总结,提出了构建面向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数字普惠金融生态链,并将其作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公共基础设施;积极推动金融机构的数字化转型,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效率;构建监管沙盒监管机制,充分发挥有效市场的配置资源效应和有为政府的监管作用,促进数字普惠金融创新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等政策建议。本文的研究认为,数字技术对传统金融服务进行的技术性改造,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金融运行的方式,而其核心价值就在于提供金融普惠服务,这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实证研究也证实了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在解决这一问题中的实际价值。关注如何更好地促进数字技术与金融服务创新结合,如何更好地利用数字普惠金融创新为中小企业服务,将是未来研究的重点方向。
杨华[2](2021)在《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家“互联网+”和“数字化转型”战略的实施带动,互联网保险作为对传统保险的商业模式创新,实现了高速增长。在互联网技术及保险科技的赋能下,已逐渐成为未来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互联网保险相较于传统保险,具有效率性、便利性、经济性、交互性及创新性的优势。特别是全球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互联网保险的各方参与主体都深刻认识到发展互联网保险势在必行,保险机构均在积极加速推进互联网保险的布局与发展。但从历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数据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出波浪式发展态势,互联网保险渗透率最高仍未突破10%,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的接受程度还有待提升。在“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思路下,需要更深入地去了解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保险的需求、偏好和感受,通过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互联网保险向纵深发展,这已成为当下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面临的一个现实课题。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能够更好地被消费者接受,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本研究围绕“消费者怎么能更好的接受互联网保险”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力图去揭示此中作用机制的“黑盒”。具体而言,本研究将逐步探讨以下几个研究问题:(1)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影响因素有哪些?在互联网保险情境下,除了原有的技术接受模型中的影响因素外,是否还存在新的未知因素影响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接受?(2)是否存在新的中介变量,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使用行为存在影响?(3)影响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这些因素相互之间是怎样的逻辑关系?如何构建形成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内在作用机制是怎样的?为了解决以上研究问题,本文在对互联网保险和技术接受理论等已有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本研究的主要内容:(1)通过扎根理论的质性研究方法对互联网保险接受进行探索性研究,提炼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中的关键因素,初步形成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理论框架。(2)探讨关键因素定义及相互之间影响关系,在UTAUT模型基础上,构建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模型,并提出研究假设。(3)针对研究变量明确测量方法,开发调查问卷,展开大规模调研,收集数据进行分析。(4)实证检验互联网保险各关键因素之间的影响作用,验证了感知风险、行为意图的中介作用,以及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在信任与使用行为之间的链式中介作用,进而揭示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作用机制。(5)根据上述理论及实证研究结果,提出了提升消费者体验,关键业务科技赋能;关注消费者需求,价值主张持续创新;以消费者为中心,客户关系优化提升;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体系不断完善等方面的研究启示。经过以上研究工作,本文的主要发现及结论:(1)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关键因素之间的影响作用:绩效期望、社会影响、消费者创新性、信任均显着正向影响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努力期望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的影响不显着。促成因素、信任和行为意图都显着正向影响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使用行为。信任负向影响感知风险,感知风险负向影响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和使用行为。(2)感知风险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3)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链式中介作用。本文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基于互联网保险研究情境,拓展了UTAUT模型在消费者视角下的技术接受研究,分析和揭示了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的关键组成因素,构建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模型,从理论上厘清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的“黑盒”。(2)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影响因素分析中,通过扎根理论研究,发现并引入互联网保险情境下新的影响因素:消费者创新性、信任和感知风险,拓展了UTAUT模型的影响因素。(3)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中,引入感知风险作为新的中介,通过实证检验了其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拓展了UTAUT模型的中介作用关系。(4)提出并验证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中的链式中介作用,探讨了感知风险、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的链式中介关系,进一步对UTAUT模型做了有益拓展。
彭钰栋[3](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指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付子晴[4](2020)在《发达国家及地区电信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提出我国电信行业经过几十年的变革,在各方面都有了极大的进步,积累了及其丰富的经验。但美中不足在于,我国当前缺少一部内容完备、体系健全、具备权威性的电信立法,现有的《电信条例》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本文分析了我国电信监管、电信行政垄断、电信市场准入、电信普遍服务、电信互联互通、电信消费者保护等重要电信制度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归纳和阐述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行业立法现状及电信法律基本制度,包括该地区电信行业立法的历史发展进程、该地区电信行业的法律文件概况、该地区电信行业重要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该地区当前电信立法存在的问题等;并通过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电信行业立法现状进行对比和分析,思考对我国电信法立法的启示,提出我国电信行业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并对我国电信行业立法的未来进行展望。
Ivan Sarafanov[5](2020)在《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互联网经济与跨境电子商务成为各国企业和消费者不可或缺的部分,大规模的数字化不仅引起经济理论和国民经济结构根本性的变革,但同时也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古典贸易理论、新贸易理论、贸易规则及新型合作机制探索的关注度。学术界认为,互联网交易和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是全球进入第四次工业革命阶段后,实现经济增长的关键要素和必要手段。随着互联网和新的技术持续快速发展,由跨境数据流动构成的数字产品贸易正在促进全球货物、服务、人员、资金和信息流动,以及改变各类企业的运营方式和商业模式。例如,当中小企业拥有接入互联网、计算机或智能手机等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它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地的客户,并随时参与全球商品和服务的供应链体系。数字贸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涵盖了互联网上消费品的销售和在线服务的供应,而且还包括使全球价值链得以实现的数据流、使智能制造得以实现的服务以及无数其他电子交易平台和应用程序。不过,当前数字产品贸易除了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因素,还被视为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日益增多的领域之一。这些保护政策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宽容到严格的发展演变过程最终形成一套有针对性的、系统的、严谨的数据管理制度。即数字贸易的出现使得传统贸易壁垒的作用大大降低,导致类似于金砖国家这样的大型新兴经济体为了保护国内市场而保持着很多新型“虚拟”贸易壁垒和数据限制性政策。在这种背景下,若金砖国家将继续提高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或提出更严格的数据限制性措施,这是否必然会增加数据密集型行业内的企业运营成本,进而导致整个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降低是本研究关注的重点问题。因此,本文以金砖国家为例,从产业经济学角度衡量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影响,建立一种科学的定量分析框架。首先,通过对大量国内外文献和政策措施的梳理和总结,本文对金砖国家采用的新型和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具体保护政策和措施作了一个系统的分析和阐述,发现其主要特点和问题,并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资料库。此外,使用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建立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计算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种指标,衡量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本文发现,根据数字贸易限制指数评估结果,金砖国家呈现“一高、三中、一低”贸易保护程度结构,其中中国采取的保护水平最高,同时巴西、俄罗斯和印度保护度属于中等以下水平,而南非的水平最低。根据数据限制指数评估结果,在金砖国家范围内中国、俄罗斯和印度数据保护程度最高并正在逐步提升,而南非与巴西维持相对较低的保护程度。其次,为了计算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本文建立多维面板数据模型进行估计。本文根据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个反映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的指标,构建数字贸易保护强度综合指数(DTPSI)作为模型的自变量。为了计算模型的因变量,本文使用GTAP 10数据库建立Levinson-Petrin非参数估计模型对金砖国家2004-2014年间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进行估计。最终在面板数据回归结果基础上,模拟分析三种不同程度的贸易保护方案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发现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如邮电和通信服务、金融和保险业和公共服务业,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而在性质上不属于数据密集度很高的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也受到了负面影响。此外,由低级保护政策所带来的负效应缺乏弹性,因此不会对全要素生产率产生很大的下滑压力,而中级和高级数字贸易保护政策对全要素生产率富有弹性,因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再次,本文采用GTAP 10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将全要素生产率估计值代入到模型当中,进一步分析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数字贸易壁垒措施对主要宏观经济指标产生的影响。通过模拟结果发现,随着数字产品贸易保护强度水平的提升金砖国家国内生产总值的变化呈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其中由于中国、俄罗斯和印度使用大量的数据本地化措施导致的损失更大一些。从各行业的产出规模来看,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导致的数据自由流动限制使得所有国家数据密集型制造业和服务行业的生产规模萎缩,而数据密集度相对较低的行业产出水平受到影响最小。从进出口贸易规模来看,由于金砖国家采取的一半以上数字贸易壁垒政策使用于限制国内数据跨境出口(传输),因而使得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出口贸易下降,而进口贸易上升。最后,为了克服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政策对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值和进出口贸易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本文尝试提出可操作性较强的两种合作框架和运行机制的实现方案。其中第一个是全面考虑发展中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需要,以WTO为主和TiSA协议为辅GATS“+”多边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第二个则为了加强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联系,包括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运行机制及软环境合作领域“三位一体”的合作框架。本文认为,金砖国家之间须要加强内部协调,尽快开展同世界其他国家的多边数字贸易合作,制定有效的监管办法,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并努力实现互联网领域消费者安全、数据隐私保护和国家安全等目标。
龚彬彬[6](2020)在《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实证研究》文中指出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蓬勃发展带来了支付方式的革新,不仅催生出网络购物的消费新时代,同时诸如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用场景持续丰富,已成为功能复合型平台,俨然成为消费者的私人订制“记账本”,详细记录着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和消费轨迹。由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引发社会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仅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制定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尤其在消费者个人信息遭致泄露及由此引发的衍生性侵权行为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则,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必须建构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以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文章以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手段进行线上、线下消费所产生的信息安全问题作为研究切入点,以聚焦典型案例的方式展开论述,文章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引述四个典型案例,总结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加强完善第三方支付企业如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则;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存在多种类型的侵权行为,需要加强综合治理。第二部分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范畴及相关权利展开探讨。结合域内外关于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通过识别标准加列举的方法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综合概括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密码验证信息、消费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并在信息的敏感度、容量、商业价值区别于一般个人信息;同时,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信息决定、查询、删除、保密等相关权利。第三部分针对第三方支付中如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提出建议。在收集层面:需要对收集的主体、收集的原则、收集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使用层面:需要明确信息的使用类型、有效控制授权范围、设定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第四部分针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需要加强综合治理。在责任主体层面:需要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部门、成立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协会、第三方支付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意识;在制度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需要加入敏感信息保护制度、信息匿名化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泄露报告制度;在信息侵权行为的追责和救济层面:需要处罚企业的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行为,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并完善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救济体系。支付手段和消费方式的变化,使得个人信息曝光率增加,无差别、跨地域泄露的风险也陡然上升。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予以重视,以维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
高楚南[7](2019)在《数据控制者安全保护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云计算、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信息化和网络化程度加深,各类社会主体之间的竞争,开始从硬实力向软实力过渡,各方对于资源的争夺,开始从物理空间向虚拟空间过渡,而虚拟空间背后的资源,是海量的个人数据。这些个人数据由各类网络服务商在其经营活动中获取,也有公权力部门在长期社会统计中获取,这些主体因其掌控个人数据的能力而成为数据控制者。数据控制者在获取大量个人数据,以此形成竞争优势的同时,实际却没有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本文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研究内容,从数据控制者承担义务的角度,提出全新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以期构建体系化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承担主体,最早见于欧洲的立法当中。目前我国并没有对数据控制者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存在诸多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信息控制者”等相近的概念。GDPR把数据控制者的定义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决定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权力机关、代理机构或其他机构。应该说“数据控制者”这一术语包含了从源头获取个人数据的数据控制者,以及实际实施数据处理操作的数据控制者。将数据控制者这一概念引入我国,不单单在于概念的引入,更重要的是需要对其承担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数据控制者的引入,可以认为符合获利报偿、满足信赖利益等基于物质利益基础的正当性,具备统一我国概念认识和节约社会成本的必要,以及作为数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空间管理者双重角色承担义务的可行条件。数据控制者在获取和使用个人数据过程中的行为失范乱象频现,体现在商业广告推送背后的个人数据被过度采集和不当利用、支持算法自动化决策的个人数据的过度分析,以及云存储深度应用下的数据泄露等。数据控制者失范行为的法律成因包括:我国当前法律规范原则居多而规则较少、义务规定较为笼统、整体规范欠缺体系、内容杂乱和局限等问题,数据控制者行为失范的管制成因有: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缺乏、数据管理机构职权不清以及数据保护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数据控制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源于对个人数据保护需求的回应。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正当性,需要从数据主体权利需求层面进行考量。虽然目前个人数据权利化并未得到广泛认可,存在固有的权利化困境。但个人数据获得保护的权利,存在法益层面的价值基础,个人数据承载着人身、财产及公共利益,确有保护的现实必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构建和承担,是对个人数据法益价值的肯定。同时,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包含了公共物品理论和数据安全理论。一方面,个人数据以及承载个人数据的信息网络科看做是新时代的公共物品;另一方面,个人数据安全关乎国家数据安全乃至国家整体安全。这两个方面分别从公共物品的保护需求,以及国家安全的稳定维护需要,为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无论从控制我国数据外泄、保障我国数据主权完整,还是从保障个人数据自由、维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角度,通过立法设置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都十分必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构造,应当意识到基于数据自身的流动性和可分享性,数据主体掌控的可能性较小,因而数据控制者负有的安全保护周期应当涵盖个人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保护范围也应当相应延伸,但同时也应当对其中因法律、合同、单方承诺产生的个人数据服务义务进行区分。在此前提下,结合国际社会已经广泛确立的个人数据保护原则和规则,通过强化整体透明度、设计系统保护措施、评估数据处理影响、记录数据处理行为、通知数据收集和泄露以及应数据主体要求更正与清除个人数据,并由数据保护专员监督各项义务的落实,构造具体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内容规范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条款。构建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制度体系,需要针对个人数据面临的典型风险,结合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以及比例原则,明确制度构建的原则和要求。从而在吸收和借鉴欧盟统一式立法和美国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确立我国的统一式立法路径,在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中设立单独的数据控制者义务章节。同时,为确保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得以落实,可引入第三方认证、行业公约自治以及行政层面的数据监管机制,构建由内而外的履行配套机制。并且,在数据控制者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时,通过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对其施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通过以上各个层面的系统化制度构建,形成完整的数据控制者安全保护义务体系,在个人数据保护和数据产业化发展之间取得有效平衡。
王胜伟[8](2019)在《激励创新视角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加剧了互联网竞争,由此引发的竞争纠纷越来越多,互联网的竞争需要法律规制和引导。互联网市场的竞争与传统市场的竞争存在巨大差别,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断推陈出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竞争手段更加隐蔽,这样的市场竞争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涉及经济、网络技术、法律等,因而导致要对互联网市场上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规制作出正确的判断变得异常困难。互联网市场是一个不断创新的市场,建立在网络技术上的互联网市场必须不断地创新,互联网企业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不被市场淘汰。从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形式来看,主要包括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但无论是技术创新还是商业模式的创新,都会打破市场现有的利益格局、竞争秩序和原有规则,激发新的矛盾与冲突。互联网市场因为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法律在应对此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更显不足,司法裁判亦是习惯于传统思维应对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这样的现状不利于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几乎都是采用一般条款解决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条款的滥用可能阻碍创新发展,需要法院改变思路,将创新作为案件审查的重点,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互联网市场的创新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和激励,制度能够激发创新,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能为市场带来巨大的制度红利。同时在互联网市场,以创新为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亦大量发生,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创新,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创新,创新不仅是要考虑技术上的创新,更多的是要作出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考量创新是否能给市场带来正面效应。符合法律需求的创新能够提高消费者福利,使消费者享受到创新带来的福利,能否提高消费者福利水平的创新应当是创新合法与否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互联网市场是一个动态竞争的市场,创新加剧了竞争,而竞争又促使进一步创新,面对这种加速的动态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到应用,应当为促进动态竞争的创新提供保障和激励机制,将能否促进动态竞争作为评判创新合法与否的因素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激励创新。经营者以创新为名不择手段,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等为代价来获得竞争优势或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而在互联网市场上,法律需要对创新进行引导和保障,对创新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给予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司法判决,鼓励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发展。竞争激励创新,创新又加剧竞争,互联网市场因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日益增多,法律不仅要保护合法的创新,更要有激励机制。通过法律制度来促进互联网市场的竞争与创新,这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应具有长远和发展的眼光。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立法,在立法上确立鼓励创新的精神,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将创新作为评判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因为制度不明等,创新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建立创新的免责机制有利于反向激励创新。对于我国企业当前普遍存在重视商业模式创新而忽视技术创新的现状,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来引导鼓励技术创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不仅需要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立法,还需要良好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各机构在秉持创新的理念下,完善各项制度以有效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首先在立法方面以鼓励创新的视角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慎立法,加强行业规范的运用。不当的立法可能抑制互联网市场的竞争,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可以采纳更多的行业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能在短时间之内给竞争对手造成巨大损失,完善我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保全制度意义重大。在行政执法方面,执法机关应当持有审慎和包容错误的态度。互联网市场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较传统市场行为难度增加,危害更大,执行法律错误的几率和风险增加。不当的执法和司法可能阻碍市场创新,给互联网市场带来难以逆转的损失。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人员亦应当更新理念,突破固有思维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建立公平有序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需要依靠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但是有效的监管并非就是严格的监管。监管机构面对市场上的创新习惯于持怀疑态度,针对互联网市场上的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等管制过严,导致互联网市场上的初创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和挑战,随着互联网市场的发展,我国的竞争政策及其机构也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更新,建立专门的互联网市场监管机构。面对创新的互联网市场,需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但是包容审慎不是放任市场不管,互联网市场离不开外部的监管,我国当前行政机关在互联网市场上执法不力是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加强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引导、管理与制裁,发挥行政机关制止和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高效的优势。而在司法方面要激励创新和促进竞争,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竞争案件时秉持促进创新与竞争的理念。创新与竞争相互促进,法院不能拘泥于损害认定,而应当以更加长远的眼光看待互联网市场的竞争行为。放宽互联网市场竞争关系的认定,互联网市场企业采取平台经营模式,跨界竞争是市场上的常态,看似处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往往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平台模式竞争中竞争关系的重要性正在逐步降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其适用的关键应当是审查行为的正当性,忽略竞争关系,唯如此才能释放《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和调整的灵活性与包容性。互联网专条无法解决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仍然是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应当慎重使用一般条款,否则容易将合法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打击创新与竞争。而刑事制裁在互联网市场需要更加谨慎,但是也不意味着在互联网市场就不能采取刑事制裁手段,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往往是经济利益,加强互联网市场的处罚与赔偿机制,通过经济制裁有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激励维权、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因而完善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和赔偿措施是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一环。我国现有法律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的赔偿数额过低,而除了民事赔偿之外,更是少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能在短期内获得极大的利益,在收益超过处罚的情况下,企业愿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扩大现有的赔偿范围,将企业的商誉损失等计入赔偿范围;提高赔偿的数额,通过高额赔偿来惩罚和威慑违法经营者,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对于多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实施惩罚性赔偿。互联网双边市场竞争的特性导致在诉讼中损失的认定变得非常困难,现有案件的处理也是法院基于各种因素酌定考虑,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必须细化酌定赔偿的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能为市场主体、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提高了执法与司法的效率。文章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选取互联网市场上最具代表性的流量劫持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上争议较大的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三大类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论述。流量是互联网企业的生命,流量争夺也成为互联网市场最为常见的竞争行为,对于流量争夺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允许企业通过正当的方式争夺流量,但是禁止企业采取强制、误导、欺骗等方式劫持其他经营者应当获得的流量。而对于创新行为引发的流量争夺则需要慎重对待。而对于互联网市场上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是否违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竞争是市场的常态,竞争也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排斥,对于竞争激烈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也必然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除非构成垄断,一般来说是否兼容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对于本身处于竞争的经营者来说,“恶意”更是无法评判。所以对于不兼容问题,原则上来说,法律应当减少干涉,但是也不意味着任何不兼容问题都不需要法律的干涉。对于不兼容问题需要考虑产品本身性质、时间等,对兼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近几年,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数据的重要性逐渐为互联网企业认识,数据的争夺、利用引发大量竞争纠纷。互联网数据涉及到数据的收集、权属、利用等法律问题。对于数据的利用规则,不仅要保护用户的隐私,更需要通过立法来确立数据的流通和使用规则。信息社会以及未来互联网市场的发展,需要数据的流通,因而我国要确立数据共享、流通的机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有关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在以上研究基础上,文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互联网专条的制定解决了行政执法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也为司法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款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知识。为了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创新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上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执法与司法都需要秉持激励创新的理念和包容审慎的态度,既要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又要为互联网的创新和互经济发展提供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
唐文婷[9](2019)在《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普惠金融强调给社会所有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可负担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成为各国金融体系建设的目标。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相对落后,农村经济主体面临融资难问题,制约了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不断推进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凸显了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增长成果很可能会被抵消的事实,人们认识到普惠金融发展在带来金融创新的同时,大量脆弱、经验不足的农户由于金融能力的明显不足,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容易发生被侵害的事件,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普惠金融发展的重要原则得以提出。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做法,本文探讨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既探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也期望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相关主体行为提供指导。文章在归纳总结国内外研究动态的基础上,将农村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农户,他们具有融资难、金融能力不足和异质性等特征;在普惠金融发展过程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于保障农户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且其利益不因之而受损;其次,本文对我国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和现实情况进行了分析总结。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待完善,具体表现为法律空白、行为监管不力、金融机构不重视以及农户自我保护不足等;认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包含金融服务获取权、自主公平交易权和金融消费求偿权,目前来说,这些权益并没有得到完全实现。由于市场、政府(层级)和自组织(社群)是社会治理的三种权力,因此,本文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以及农户有限理性和自组织面临的困境方面分析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认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容易受损的一般原因在于金融机构与农户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由政府推动的普惠金融发展也会存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并运用阿罗不可能定理说明政府无法设计一套完美的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来实现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利用多任务多阶段委托代理模型,说明普惠金融多政策目标下地方政府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行为偏差问题,这导致了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未能得到真实性执行;农户具有有限理性特征,农户自组织的农村资金互助社面临搭便车、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和社员异质性带来的利益诉求不一致等问题,影响了社员作为农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实现。在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文章提出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有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户本身。文章接着对这三大主体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该起到的作用和这些作用的实现状况、如何实现进行了探讨:(1)就政府的保护而言,利用博弈论说明行为监管能降低交易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机率,为金融市场中交易双方选择长期合作行为创造必要条件,实现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以湖南省小额信贷扶贫项目运行为例,说明政府行为选择存在偏差,应完善监管而不是过度参与金融交易,并提出了以法制化作为行为监管的发展方向的观点。(2)就金融机构的保护而言,本文基于镶嵌理论,认为金融机构能通过信任培养、信息沟通和维权制度建立,实现网点业务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然而,金融机构建立物理网点及培养与农户之间信任关系的成本较高,无网点银行代理业务得以发展。根据国外的发展经验,将无网点银行代理业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依赖实体门店的无网点银行代理业务,能利用声誉机制和关联博弈实现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以湖南省金融扶贫服务站为例进行证明;另一类是依靠通信设备和网络技术的无网点银行代理业务,文章对其发展现状及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应进行了总结。(3)在农户的自我保护方面,利用对湖南省农户的调研数据证明农户金融能力的提升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存在正向关系;由于金融能力提升的长期性,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低收入弱势农户为获取金融服务而进行合作的组织机制,是农村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的重要形式。运用集体行动的逻辑理论,认为农户制定奖惩规则、坚持封闭性原则和领袖人物存在,能克服“搭便车”行为,组织起来结成资金互助社来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在资金互助社运营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异质性社员之间的关系,保证社员获得与付出相匹配的收益,实现社员的共益权、自益权和救济权等金融消费者权益。最后,文章提出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包括应明确政府在普惠金融发展中的职责,落实农村金融行为监管,提高普惠金融机构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能力和主动性,以及增强农户自我保护意识和市场参与能力等建议。
王磊[10](2019)在《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石油”,是创新发展所必需的基础生产资料。习近平同志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讲话中提到:“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要加强政策、监管、法律的统筹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建设。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个人数据是大数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健全对于个人数据的利用规则和保护路径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如何平衡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与促进商业发展和创新是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尽管现阶段对于数据的权利范围尚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学界还是产业各方都对其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对于个人数据来说,一方面通过对个人数据的个性化分析为数据主体带来了便捷的服务;另一方面由于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之间的强关联性,使得在个人数据商业化过程中很容易跨过侵犯用户隐私的红线。同时对于数据产业的各方经营者来说,以平台为例,由于数据权益现阶段尚未形成一个相对明确的保护范围,甚至对是否认定为法定权利都存在争议,因此带给平台以及整个数据产业极大的不确定性,进而现实中存在数据相关的商业利益无法保障以及司法实践对数据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无法有效适用相关法律的情况。本文首先对研究对象个人数据进行界定,通过各学科对于数据与信息的认识,来解答如何界定法学视角下数据与信息的概念问题。法学视角下对于数据和信息的概念,从最初的公法向私法延伸,并在大数据分析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已经成为一个跨多个学科的综合体,与个人数据相关的权益更是成为影响个人安宁、企业发展、国家安全的一组权利束。本文通过探讨个人数据与大数据、隐私、数据库以及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确定本文个人数据的范畴。个人数据在商业开发的过程中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一步进行分类,比如敏感的个人数据、公开的个人数据、特殊的个人数据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在商业开发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并且个人数据在商业利用过程的每个环节,也就是在数据利用过程中的各个行为阶段,也区分不同主体的不同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应当考虑在开发过程中产业链条中的各方主体所发挥的作用与贡献,进而解决数据主体、数据开发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各种冲突,并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形成个人数据保护的保护框架的理论进路。考虑到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人格利益紧密关联的特性,对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应当以不侵犯数据主体隐私为前提,并充分尊重现有法律保护框架。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也需要考虑数据开发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对数据价值挖掘的贡献。个人数据的价值,由海量的数据主体复合而成,每个数据主体都提供了相应的价值,同样对于数据开发者来说,其商业化利用的过程是发现并挖掘其背后价值的过程。对于个人数据保护,应当从对个人数据进行利用的不同行为和不同场景出发,在符合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加以考量。在现阶段数据权利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数据权益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并在数据权利范畴确立后,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邻接权理论,从保护产业投资与劳动成果出发,来回应数据所包含的权利束中权益复杂化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各方的权利边界。
二、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数字普惠金融视角下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 研究内容、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内容与框架 |
1.2.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3.1 研究的创新点 |
1.3.2 研究不足 |
2 文献综述 |
2.1 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研究 |
2.1.1 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的来源 |
2.1.2 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成因研究 |
2.1.3 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解决途径 |
2.2 数字普惠金融有关问题的研究 |
2.2.1 数字普惠金融的起源与理论基础研究 |
2.2.2 数字普惠金融的功能研究 |
2.2.3 数字普惠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 |
2.3 文献评述 |
2.3.1 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文献评述 |
2.3.2 数字普惠金融的文献评述 |
3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3.1 核心概念 |
3.1.1 中小企业 |
3.1.2 融资约束 |
3.1.3 数字普惠金融 |
3.2 中小企业融资的基础理论 |
3.2.1 金融发展与金融结构理论 |
3.2.2 信息不对称与交易成本理论 |
3.2.3 企业成长周期与融资需求规律 |
3.3 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基础理论 |
3.3.1 数字经济理论 |
3.3.2 金融排斥与普惠金融理论 |
4 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状况的国际比较 |
4.1.1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与主要融资指标的比较 |
4.1.2 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国际比较 |
4.2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 |
4.2.1 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类别 |
4.2.2 主要融资渠道的建设情况 |
4.3 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境况 |
4.3.1 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与其经济贡献度不匹配 |
4.3.2 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 |
4.3.3 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脆弱 |
4.4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取得的积极成效 |
4.4.1 中小企业融资政策和组织体系逐渐健全 |
4.4.2 金融服务覆盖面持续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逐渐多元 |
4.4.3 数字技术应用提升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
4.4.4 融资成本有所下降,风险相对可控 |
5 数字普惠金融的创新环境、创新动力与核心价值 |
5.1 数字普惠金融的创新环境 |
5.1.1 数字普惠金融的参与主体 |
5.1.2 数字普惠金融的技术基础与政策环境 |
5.2 数字普惠金融的创新动力与运行机制 |
5.2.1 数字普惠金融创新的供给动力 |
5.2.2 数字普惠金融创新的需求动力 |
5.2.3 数字普惠金融创新的运行机制 |
5.3 数字普惠金融的框架原则与核心价值 |
5.3.1 数字普惠金融的框架原则 |
5.3.2 数字普惠金融的核心价值 |
6 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理论分析 |
6.1 数字普惠金融的金融经济学解释 |
6.1.1 数字普惠金融的经济环境 |
6.1.2 数字普惠金融参与者的经济特征 |
6.1.3 数字普惠金融市场及其均衡 |
6.2 数字普惠金融对中小企业传统融资悖论的破解 |
6.2.1 传统信贷市场上中小企业的融资悖论 |
6.2.2 数字普惠金融对融资悖论的破解 |
7 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实证分析一:基于现金流视角 |
7.1 研究假说 |
7.2 中国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经验事实 |
7.2.1 数字普惠金融的指标体系 |
7.2.2 中国数字普惠金融发展水平 |
7.3 模型构建与数据来源 |
7.3.1 模型构建与变量说明 |
7.3.2 数据来源和统计性描述 |
7.4 实证结果分析 |
7.4.1 基准回归分析 |
7.4.2 异质性分析 |
7.4.3 稳健性检验 |
7.5 数字普惠金融缓解融资约束的维度分析 |
8 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实证分析二:基于创业融资视角 |
8.1 研究假说 |
8.2 计量模型与描述性统计 |
8.2.1 模型构建 |
8.2.2 数据来源与描述性统计 |
8.3 数字普惠金融对创业融资的整体效果分析 |
8.3.1 数字普惠金融对创业融资的基准回归分析 |
8.3.2 不同维度的回归结果分析 |
8.4 数字普惠金融缓解创业融资的影响因素 |
8.4.1 地区异质性分析 |
8.4.2 影响因素检验 |
9 结论与展望 |
9.1 研究结论 |
9.2 政策建议 |
9.3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的课题项目与论文成果 |
致谢 |
(2)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设计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内容 |
1.3.4 技术路线 |
1.3.5 论文框架 |
1.4 研究创新点 |
1.5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相关理论与研究综述 |
2.1 互联网保险 |
2.1.1 互联网保险内涵 |
2.1.2 保险科技研究 |
2.1.3 互联网保险研究 |
2.2 技术接受理论 |
2.2.1 技术接受理论发展 |
2.2.2 个体接受与组织接受理论 |
2.2.3 个体经典理论模型 |
2.3 互联网保险与技术接受研究现状 |
2.4 相关研究文献评述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保险接受扎根研究 |
3.1 扎根方法的选择 |
3.1.1 扎根理论研究流程 |
3.1.2 扎根理论研究设计 |
3.2 扎根理论资料收集 |
3.2.1 研究对象选取 |
3.2.2 研究资料收集 |
3.3 扎根理论资料分析 |
3.3.1 开放编码 |
3.3.2 主轴编码 |
3.3.3 选择编码 |
3.3.4 理论饱和度检验 |
3.4 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框架构建与关键因素分析 |
3.4.1 理论框架提出 |
3.4.2 关键因素析出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理论模型与研究假设 |
4.1 理论模型构建 |
4.2 核心变量定义 |
4.2.1 绩效期望 |
4.2.2 努力期望 |
4.2.3 社会影响 |
4.2.4 促成因素 |
4.2.5 消费者创新性 |
4.2.6 信任 |
4.2.7 感知风险 |
4.2.8 行为意图 |
4.2.9 使用行为 |
4.3 研究假设的提出 |
4.3.1 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影响因素 |
4.3.2 感知风险、行为意图的中介作用 |
4.3.3 基于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的链式中介作用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研究设计与方法 |
5.1 研究问卷设计 |
5.1.1 问卷设计思路 |
5.1.2 问卷设计过程 |
5.1.3 问卷框架结构 |
5.1.4 问卷偏差控制 |
5.2 变量的测量 |
5.2.1 绩效期望的测量 |
5.2.2 努力期望的测量 |
5.2.3 社会影响的测量 |
5.2.4 促成因素的测量 |
5.2.5 消费者创新性的测量 |
5.2.6 信任的测量 |
5.2.7 感知风险的测量 |
5.2.8 行为意图的测量 |
5.2.9 使用行为的测量 |
5.3 预调研 |
5.3.1 描述性统计分析 |
5.3.2 信度分析 |
5.3.3 探索性因子分析 |
5.4 数据收集 |
5.4.1 问卷发放原则 |
5.4.2 正式调研数据收集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模型验证与数据分析 |
6.1 描述性统计分析 |
6.1.1 样本描述性统计 |
6.1.2 变量描述性统计 |
6.2 信度与效度分析 |
6.2.1 信度分析 |
6.2.2 效度分析 |
6.2.3 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
6.3 相关性分析 |
6.4 结构方程模型验证 |
6.5 中介效应检验 |
6.6 假设检验结果分析 |
6.7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主要结论 |
7.2 研究理论贡献 |
7.3 管理实践的启示 |
7.3.1 提升消费者体验,关键业务科技赋能 |
7.3.2 关注消费者需求,价值主张持续创新 |
7.3.3 以消费者为中心,客户关系优化提升 |
7.3.4 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体系不断完善 |
7.4 研究局限与展望 |
7.4.1 研究局限 |
7.4.2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访谈提纲 |
附录二 访谈原始资料 |
附录三 调查问卷初稿 |
附录四 调查问卷正式稿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4)发达国家及地区电信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前言 |
1.1 我国电信行业的立法背景 |
1.1.1 技术背景 |
1.1.2 行业背景 |
1.2 我国电信行业的立法现状 |
1.2.1 《电信条例》法律层级低,执行难度大 |
1.2.2 《电信法》的“难产” |
1.3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重要性 |
第二章 我国当前电信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制度短缺 |
2.1 电信市场寡头垄断问题 |
2.1.1 电信市场寡头垄断的影响 |
2.1.2 电信行业寡头垄断的原因 |
2.2 电信监管体系不成熟 |
2.2.1 “政监合一”的电信监管模式不成熟 |
2.2.2 电信行业缺乏行业自治机制 |
2.3 电信普遍服务进展缓慢 |
2.3.1 电信普遍服务法律规制不健全 |
2.3.2 电信运营商普遍服务积极性低下 |
2.4 网间互连互通面临阻碍 |
2.4.1 互联互通法律规制有待完善 |
2.4.2 我国互连互通存在阻碍的原因 |
2.5 电信市场准入门槛过高 |
2.5.1 电信许可制度过于严苛 |
2.5.2 新兴电信运营商处境艰难 |
2.6 电信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
2.6.1 电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
2.6.2 电信消费者权利救济困难 |
第三章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法律制度 |
3.1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立法概况 |
3.2 发达国家和地区促进电信市场竞争的举措 |
3.3 发达国家和地区电信监管制度 |
3.4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市场准入制度 |
3.5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互连互通制度 |
3.6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普遍服务制度 |
3.7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信消费者保护制度 |
第四章 我国电信法律制度改革的现实探究 |
4.1 我国电信立法改革的方向和重心 |
4.1.1 最大程度上促进电信市场竞争 |
4.1.2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
4.1.3 保障互连互通和普遍服务的顺利进行 |
4.2 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竞争的出路 |
4.2.1 拓宽新兴电信运营商进入电信市场的路径 |
4.2.2 打击主导电信运营商的反竞争行为 |
4.2.3 构建独立、透明、完整的电信行业法律框架 |
4.3 我国电信监管制度现状和改进措施 |
4.3.1 监管模式的转变:企业自治和市场调节为主,政府监管为辅 |
4.3.2 机构构成的转变:公职人员为主、非官方电信专业人士为辅 |
4.3.3 机构职能范围的集中:避免职权分散,避免权力交叉 |
4.4 我国电信市场准入制度现状和改进措施 |
4.4.1 增值电信业务应转变许可方式 |
4.4.2 基础电信业务部分领域应放松许可 |
4.4.3 民营企业的电信市场准入 |
4.4.4 互联网企业的电信市场准入 |
4.5 我国电信行业互连互通的现状和突破口 |
4.5.1 电信运营商有权自由互联 |
4.5.2 弱势方利益保护 |
4.5.3 有权要求以成本价购买所需服务 |
4.5.4 设立电信标准服务列表 |
4.5.5 设立互连协议签订的前置程序 |
4.5.6 设立互联规程模板 |
4.5.7 对主导电信运营商账户的监管 |
4.5.8 健全互连互通惩罚机制 |
4.6 我国电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改进措施 |
4.6.1 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基金 |
4.6.2 确保普遍服务的明确性 |
4.6.3 确保普遍服务的高效性 |
4.7 我国电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和改进措施 |
4.7.1 对电信消费者个人数据安全的立法保护 |
4.7.2 倡导电信行业自律 |
4.7.3 明确电信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
4.7.4 通过立法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条款 |
4.7.5 明确手机号码等虚拟财产的属性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1.3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2.3 研究的技术路线图 |
1.3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3.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3.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国际经济学贸易壁垒理论综述 |
2.1.1 国际贸易壁垒的概念界定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利弊因素 |
2.1.2 国际贸易壁垒主要类型 |
2.2 数字贸易理论、发展情况及规则研究的文献综述 |
2.2.1 国内研究综述 |
2.2.2 国外研究综述 |
2.3 数字贸易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研究的文献综述 |
2.3.1 国内研究综述 |
2.3.2 国外研究综述 |
2.4 关于度量数字贸易壁垒的行业和经济效应研究的文献综述 |
2.5 国内外文献综述小结 |
第3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现状及其主要特征分析 |
3.1 金砖国家社会经济及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概述 |
3.1.1 金砖国家组织成立和发展历程、结构及主要经济合作领域 |
3.1.2 金砖国家成员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分析 |
3.1.3 金砖国家产业结构发展演变情况概述 |
3.1.4 金砖国家成员国内外贸易规模及其结构 |
3.2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概述 |
3.2.1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发展情况分析 |
3.2.2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分析 |
3.2.3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领域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分析 |
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情况分析 |
3.3.1 云计算概念界定、基本功能、发展规模及其对数字贸易起到的作用 |
3.3.2 云计算服务主要类型、发展优势及其主要制约因素 |
3.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水平及市场规模分析 |
3.4 金砖国家数字内容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分析 |
3.4.1 金砖国家计算机和手机游戏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2 金砖国家视频点播和音乐流媒体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3 金砖国家数字出版电子图书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5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数字支付和电子交易记录系统发展现状分析 |
3.5.1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与网络销售发展情况分析 |
3.5.2 金砖国家数字支付发展情况 |
3.5.3 金砖国家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货币 |
3.6 本章小结 |
第4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领域主要壁垒和限制措施分析及其水平评估 |
4.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含义、主要类型和特点分析 |
4.1.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的含义 |
4.1.2 数字产品新型贸易壁垒主要类型及其特点分析 |
4.2 新型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2.1 数据保护与隐私政策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2.2 数据本地化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3 私人和公共网络安全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4 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3 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3.1 市场准入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3.2 与投资相关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4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与数据限制性政策保护程度评估 |
4.4.1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4.2 金砖国家数据限制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模型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分析 |
5.1 模型设定与研究方法介绍 |
5.1.1 模型设定 |
5.1.2 研究方法介绍 |
5.2 指标选择、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介绍 |
5.2.1 数据密集型行业识别方法与实现步骤 |
5.2.2 基于L-P非参数方法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计算 |
5.2.3 建立金砖各国数字贸易保护强度指数(DTPSI)的方法与实现步骤 |
5.3 实证模型实现步骤及其结果 |
5.3.1 面板单位根检验 |
5.3.2 面板数据模型豪斯曼检验 |
5.3.3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实证结果分析 |
5.4 低级、中级和高级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15个行业TFP影响模拟分析 |
5.4.1 不同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方案对各行业TFP影响模拟方法与结果 |
5.4.2 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数据密集型行业TFP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5.4.3 模拟分析结果主要结论和本章主要发现 |
第6章 基于GTAP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
6.1 GTAP10数据库和模型介绍 |
6.1.1 GTAP10模型的基本简介及其主要特点 |
6.1.2 GTAP模型使用于评估数字贸易壁垒影响的局限性 |
6.2 基于GTAP10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模拟分析 |
6.2.1 模拟方法介绍及其实现过程 |
6.2.2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下实际GDP变化模拟结果分析 |
6.2.3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产出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2.4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进出口贸易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3 本章小结 |
第7章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上升背景下的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与运行机制构建 |
7.1 全球与金砖国家现有数字产品贸易合作框架分析 |
7.1.1 多边与诸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2 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3 金砖国家现有关于数字产品贸易政策及合作框架协议 |
7.2 金砖国家同世界其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的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2.1 合作模式一:WTO框架内的多边协议–数字贸易领域多边协议 |
7.2.2 合作模式二:WTO框架内的诸边协议,以信息技术协定框架为主 |
7.2.3 合作模式三:《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框架内的诸边协议 |
7.2.4 以WTO为主Ti SA协议为辅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 |
7.3 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3.1 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的基础条件和技术路线 |
7.3.2 以新开发银行和应急储备安排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合作模式 |
7.3.3 以BRICS支付系统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运行机制的实现 |
7.3.4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软环境建设合作领域及运行机制的实现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主要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主要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附录A 金砖国家采用的数据本地化及跨境数据流动限制政策 |
附录B NAICS行业与GTAP行业分类之间的一致性表 |
附录C 论文购买数据库和软件使用许可证明 |
附录D 简字缩语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目的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比较分析法 |
三 实证研究法 |
第一章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案例分析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一 支付宝转账信息泄漏事件 |
二 支付宝公司遭行政处罚一案 |
三 京东数据泄露门 |
四 原告王军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
第二节 问题聚焦 |
一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畴界定及相关权利问题 |
二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的完善问题 |
三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治理问题 |
第二章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畴及权利内容 |
第一节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畴 |
一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 |
二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区别 |
一 信息的敏感程度不同 |
二 信息的实际容量不同 |
三 信息的商业价值不同 |
第三节 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
一 信息决定权 |
二 信息查询权 |
三 信息删除权 |
四 信息保密权 |
第三章 完善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规则 |
第一节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 |
一 收集的主体 |
二 收集的原则 |
三 收集的范围 |
第二节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 |
一 明确信息的使用类型 |
二 控制信息的使用授权 |
三 规定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 |
第四章 健全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治理体系 |
第一节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 |
一 政府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力量 |
二 行业协会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辅助力量 |
三 企业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力量 |
第二节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 |
一 设置个人敏感信息保护制度 |
二 设置个人信息匿名化制度 |
三 设置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制度 |
四 设置个人信息泄露报告制度 |
第三节 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追责救济体系 |
一 处罚企业泄露个人信息行为 |
二 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 |
三 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民事救济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数据控制者安全保护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研究评述与本文研究范围 |
1.4 研究方法 |
1.4.1 采用语义分析的方法 |
1.4.2 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 |
1.4.3 采用文献分析的方法 |
1.5 研究的创新 |
1.5.1 引入了新的概念 |
1.5.2 发掘新的研究视角 |
1.5.3 构造新的法律义务 |
1.6 研究的不足 |
1.6.1 文献梳理存在不足 |
1.6.2 数据类型考虑不够全 |
1.6.3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完善仍有空间 |
第2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主体:数据控制者 |
2.1 数据控制者的源起与发展 |
2.1.1 数据控制者的源起 |
2.1.2 数据控制者的发展 |
2.2 数据控制者概念的界定 |
2.2.1 数据控制者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2 欧洲数据控制者概念分析 |
2.2.3 本文对数据控制者的定义 |
2.3 数据控制者的引入 |
2.3.1 引入数据控制者的正当性 |
2.3.2 引入数据控制者的必要性 |
2.3.3 引入数据控制者的可行性 |
第3章 数据控制者的行为失范乱象及成因 |
3.1 数据控制者的行为失范乱象 |
3.1.1 数据控制者的过度获取:以商业广告为例 |
3.1.2 数据控制者的过度分析和滥用:以算法歧视为例 |
3.1.3 数据控制者的泄露:以云存储为例 |
3.2 数据控制者行为失范的法律成因 |
3.2.1 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较为笼统 |
3.2.2 保护原则和义务构建欠缺体系 |
3.2.3 征求意见稿先天的杂乱与局限 |
3.3 数据控制者行为失范的管制成因 |
3.3.1 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缺乏 |
3.3.2 数据管理机构职权不清 |
3.3.3 数据保护重视程度欠缺 |
第4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正当性及理论基础 |
4.1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来与界定 |
4.1.1 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 |
4.1.2 现有网络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
4.1.3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界定 |
4.2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正当性:个人数据保护的需求 |
4.2.1 个人数据的权利化困境与保护 |
4.2.2 个人数据具备多重法益价值 |
4.3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 |
4.3.1 公共物品理论 |
4.3.2 数据安全理论 |
第5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内容构造 |
5.1 透明度 |
5.1.1 构建要求:程序透明重于技术透明 |
5.1.2 具体内容:易于获取和理解 |
5.1.3 价值取向:义务保障的基础和形式 |
5.1.4 透明度的立法表达 |
5.2 系统保护和默认保护 |
5.2.1 设计层面的内化逻辑 |
5.2.2 系统构建的具体方法 |
5.2.3 系统保护和默认的立法表达 |
5.3 数据处理记录 |
5.3.1 记录的目的和作用 |
5.3.2 记录的具体构成 |
5.3.3 数据处理记录的立法表达 |
5.4 设置数据保护专员 |
5.4.1 本身的枢纽地位 |
5.4.2 考量的关键要素 |
5.4.3 设置数据保护专员的立法表达 |
5.5 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与咨询 |
5.5.1 评估的目的价值 |
5.5.2 评估的前置判断 |
5.5.3 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与咨询的立法表达 |
5.6 数据收集和泄露通知 |
5.6.1 通知对象的双重性 |
5.6.2 不同的通知内容和方式 |
5.6.3 通知的频次 |
5.6.4 数据收集和泄露通知的立法表达 |
5.7 数据更正和清除 |
5.7.1 义务渊源 |
5.7.2 前置条件 |
5.7.3 数据更正和清除的立法表达 |
第6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制度构建 |
6.1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制度构建原则 |
6.1.1 平衡原则 |
6.1.2 合理期待原则 |
6.1.3 比例原则 |
6.2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立法模式 |
6.2.1 不同立法模式的考察 |
6.2.2 统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6.2.3 具体立法的路径安排 |
6.3 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
6.3.1 民事责任 |
6.3.2 行政责任 |
6.4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履行的配套机制 |
6.4.1 第三方认证机制 |
6.4.2 行业自律机制 |
6.4.3 行政监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工作情况 |
(8)激励创新视角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理论意义 |
(三)选题现实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一)国外对互联网市场不法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 |
(二)国内对互联网市场不法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 |
(三)国内外研究简要评述 |
三、研究目标、方法、重点及创新点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重点、难点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概述 |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理 |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概念 |
三、互联网市场竞争的特点 |
(一)以流量和数据为竞争核心 |
(二)以平台为竞争媒介 |
(三)以跨界传导为竞争方式 |
(四)以寡头竞争为主的市场竞争格局 |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
(一)行为更具隐蔽性 |
(二)不正当竞争认定更加困难 |
(三)短时间造成巨大损失 |
(四)损失及赔偿难以确定 |
(五)诉讼时间长 |
五、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发展变化 |
(一)由同业竞争到平台竞争 |
(二)竞争关系由简单明确到疑难复杂 |
(三)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 |
(四)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
第二章 互联网市场创新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挑战 |
一、互联网市场创新概述 |
(一)创新概念 |
(二)互联网市场创新的主要形式 |
(三)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必要性 |
二、法律对互联网创新的重要性 |
(一)创新本身的公共物品属性需要法律的适度干预 |
(二)创新需要法律制度的引导和保障 |
(三)创新引起的竞争纠纷需要法律更加明确的规范 |
三、互联网市场创新对竞争法律的挑战 |
(一)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创新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
(二)行为是否合法判断愈加困难 |
(三)执法、司法难度及犯错成本加大 |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创新的应对与不足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创新的应对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互联网创新的不足 |
第三章 互联网市场竞争中激励创新的法律机制建设 |
一、互联网竞争中合法创新的考量因素 |
(一)创新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 |
(二)创新是否有利于促进动态竞争 |
(三)创新是否破坏保障公平竞争秩序 |
二、互联网市场激励创新的竞争法律制度建设 |
(一)完善立法激励创新 |
(二)将创新作为评判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重要因素 |
(三)通过免责制度建立创新的反向激励机制 |
(四)加强互联网技术创新的保护 |
(五)行政执法与司法需审慎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
一、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立法规制 |
(一)审慎立法,加强行业规范的运用 |
(二)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全制度 |
(三)完善整个互联网市场法律体系 |
二、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规制 |
(一)行政执法强调包容、开放的原则 |
(二)优化互联网市场监管机构及职责 |
(三)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
(四)适当加大执法力度与行政处罚 |
三、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
(一)司法机构保持促进竞争的司法理念 |
(二)放宽互联网市场竞争关系的认定 |
(三)慎用一般条款解决新型互联网市场竞争行为 |
(四)适当的运用刑事制裁 |
四、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赔偿机制 |
(一)扩大赔偿的范围 |
(二)细化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
(三)扩大赔偿数额、建立惩罚性赔偿 |
五、提高执法、司法人员业务水平 |
(一)完善执法、司法人员知识结构 |
(二)更新执法、司法人员理念 |
第五章 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规制 |
一、流量劫持行为概述 |
(一)流量劫持概念、表现形式 |
(二)流量劫持的类型 |
二、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分析 |
(一)流量的法律性质 |
(二)商业模式的保护问题 |
(三)流量劫持往往兼具正向性和负向性 |
三、典型案例分析:淘宝、天猫诉载和、载信不正当竞争案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二)问题分析 |
四、流量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赋予流量财产的权利 |
(二)禁止强制性的流量劫持 |
(三)禁止具有误导性、引起混淆的流量劫持行为 |
(四)非法流量劫持应当是接触性的干扰 |
(五)妨碍不是认定的流量劫持的充分条件 |
(六)谨慎对待具有创新和正向性的流量争夺行为 |
(七)加大对流量劫持行为的处罚力度 |
第六章 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及其规制 |
一、产品恶意不兼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
(一)产品恶意不兼容概念 |
(二)互联网产品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
二、产品恶意不兼容的竞争法律问题分析 |
(一)不兼容合法性问题法律分析 |
(二)“恶意”问题法律分析 |
三、典型案例分析:3Q大战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二)问题分析 |
四、互联网市场不兼容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恶意”不应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 |
(二)产品的性质的考量 |
(三)产品不兼容产生的时间点考量 |
(四)原本兼容的产品采取不兼容的方式竞争 |
(五)互联网新兴企业发展的特别保护 |
第七章 互联网市场数据利用的竞争问题及其规制 |
一、互联网市场数据概述 |
(一)互联网数据概念 |
(二)互联网市场竞争中数据的重要性 |
(三)数据给市场的负面影响 |
(四)互联网数据利用的类型 |
二、互联网市场数据竞争问题分析 |
(一)互联网市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增多 |
(二)数据权属不明 |
(三)数据保护与利用冲突加剧 |
(四)规制互联网数据竞争的法律缺失 |
三、典型案例分析:HiQ诉 Linkedln案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二)问题分析 |
四、互联网市场数据利用的竞争的法律规制 |
(一)赋予数据财产的权利 |
(二)大数据归于收集、加工方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 |
(三)推动数据互通共享为原则 |
(四)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数据 |
(五)建立数据的合法流转和利用的基本规则 |
(六)增设有关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立法完善建议 |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化条款的制定 |
(一)互联网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互联网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优点 |
二、互联网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一)删除第一款 |
(二)完善第二款 |
(三)完善流量劫持与干扰用户选择行为规制 |
(四)删除恶意不兼容行为 |
(五)增加数据不正当竞争类型化条款 |
(六)删除兜底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与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目的 |
1.1.3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简要述评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文献述评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篇章结构 |
1.4 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1.4.1 创新点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及其理论基础 |
2.1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
2.1.1 农村金融消费者概念及特点 |
2.1.2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含义 |
2.1.3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 |
2.2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2 行为经济学理论 |
2.2.3 金融发展权理论 |
2.2.4 行为监管理论 |
2.3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和作用 |
第3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
3.1 我国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
3.1.1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章 |
3.1.2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部门 |
3.1.3 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3.1.4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 |
3.2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情况 |
3.2.1 金融服务获取权的实现情况 |
3.2.2 自主公平交易权的实现情况 |
3.2.3 求偿权的实现情况 |
第4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
4.1 市场失灵与金融机构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4.1.1 主体地位不平等影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1.2 信息不对称影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2 政府失灵与政府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4.2.1 政府推动的农村普惠金融发展 |
4.2.2 普惠金融政策安排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2.3 政府行为偏差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3 有限理性、自组织的困境与农村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 |
4.3.1 农户的有限理性特征影响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
4.3.2 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困境影响农户权益实现 |
4.3.3 农村资金互助社中成员利益诉求差异影响权益保护 |
4.4 小结 |
第5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政府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5.1 政府保护:对金融市场的行为监管 |
5.1.1 金融行为监管是金融机构与农户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 |
5.1.2 金融行为监管促进交易双方地位的实质平等 |
5.2 案例分析:小额信贷扶贫项目中的行为监管 |
5.2.1 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运行情况 |
5.2.2 小额信贷扶贫项目中政府保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困境 |
5.3 行为监管的实现:金融监管法制化 |
第6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金融机构对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6.1 普惠金融机构网点业务开展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6.2 无网点银行业务发展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6.2.1 无网点银行业务发展情况 |
6.2.2 依托实体门店的无网点银行业务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6.2.3 依托移动设备的无网点银行业务与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6.3 案例分析:金融扶贫服务站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6.3.1 金融扶贫服务站的设置及其运作情况 |
6.3.2 金融扶贫服务站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效应 |
6.3.3 金融扶贫服务站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6.4 小结 |
第7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 |
7.1 单个农户金融能力的提升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7.1.1 模型构建及数据来源 |
7.1.2 实证结果及分析 |
7.2 农户参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7.2.1 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条件与农户的金融服务获取权 |
7.2.2 农村资金互助社运营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
7.2.3 结论 |
第8章 普惠金融发展中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
8.1 明确政府在普惠金融发展中的职责,落实农村金融行为监管 |
8.1.1 建立健全农村普惠金融法律体系 |
8.1.2 完善农村金融行为监管部门和制度 |
8.1.3 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支持 |
8.2 提高金融机构保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能力和主动性 |
8.3 增强农户自我保护意识和金融市场参与能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作者简历 |
(10)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个人数据的界定 |
第一节 数据与信息 |
一、数据与信息的关系 |
二、各学科视角下的数据与信息 |
三、法学语境下数据与信息概念的变迁 |
第二节 个人数据 |
一、个人数据的定义 |
二、个人数据的分类 |
第三节 个人数据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一、个人数据与大数据 |
二、个人数据与隐私 |
三、个人数据与数据库 |
四、个人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 |
第二章 法学视角下的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 |
第一节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概述 |
第二节 个人数据的收集 |
一、个人数据收集的概念 |
二、个人数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个人数据的利用 |
一、个人数据的处理 |
二、个人数据的加工 |
三、个人数据的传递 |
四、个人数据的使用 |
第四节 商业化利用与场景理论 |
一、场景理论概述 |
二、场景理论的应用 |
第三章 个人数据商业利用中的利益冲突 |
第一节 数据主体与数据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
一、数据收集中的利益冲突 |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
第二节 不同数据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
一、数据链条上下游之间的利益冲突 |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
第三节 数据主体、数据开发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
一、数据产业链各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
第四章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保护模式 |
第一节 赋权保护路径 |
一、人格权赋权与财产权赋权 |
二、所有权保护框架 |
三、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
第二节 行为规制路径 |
一、债权保护框架 |
二、竞争法保护框架 |
三、GDPR带给我们的启发 |
第三节 数据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一、劳动价值理论 |
二、激励理论 |
第五章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基本原则 |
一、用户同意与透明度原则 |
二、数据安全原则 |
三、尊重商业利益与价值共创原则 |
第二节 个人数据法律保护框架的设想 |
一、对个人数据进行财产保护的现实需求 |
二、与个人数据有关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
三、为个人数据进行财产权赋权的进路 |
第三节 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实现路径 |
一、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 |
二、现阶段将个人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可行性 |
三、其他问题的完善和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A.连续出版物 |
B.专着 |
C.博士论文 |
D.司法判决 |
E.报纸文章 |
F.网络资料 |
致谢 |
博士期间发表成果 |
四、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数字普惠金融视角下中小企业融资约束问题研究[D]. 滕磊. 四川大学, 2021(02)
- [2]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D]. 杨华. 西北大学, 2021(12)
- [3]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4]发达国家及地区电信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 付子晴. 北京邮电大学, 2020(06)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D]. Ivan Sarafanov.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5)
- [6]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实证研究[D]. 龚彬彬. 郑州大学, 2020(03)
- [7]数据控制者安全保护义务研究[D]. 高楚南. 湘潭大学, 2019(12)
- [8]激励创新视角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王胜伟.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9]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唐文婷. 湖南农业大学, 2019(12)
- [10]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D]. 王磊.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