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储户维护自己权利的几种情形(论文文献综述)
张欣婷[1](202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经营活动越发活跃,其中就包括民间融资,它的产生为中小企业的运营开拓了新的融资和投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资金方面的困境,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融资原本为法律规定下一定范围内合法获得流通资金的渠道,但是一些人表面打着“合法”的旗号,背后却在进行犯罪活动,这无疑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虽然国家已经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样的非法集资行为较为严厉的法律规制,但是结果却不尽人意,加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设立以来由于罪状表述不清、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等原因都导致其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那么如何在新的经济形势下规划好该罪的未来走向则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司法案例的实务性困境为基础进行研究,充分考虑当今经济发展的趋势,从而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文章意在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对其相应的完善建议,因此文章主要包括以下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定义以及特点,其中主要对该罪刑法规制的进程和特点进行了介绍。随着当今经济的发展,刑法对该罪的规制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形势,经历着从无到有的变化,在此过程中,该罪同样具有着涉及范围广、涉及金额大、犯罪行为隐蔽,高额回报做诱饵等特征。第二部分主要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首先从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以及利诱性四个不同的角度对客观方面进行了诠释,并结合社会发展形势对四大特征进行了理解;其次又通过犯罪目的与法律认识错误判断两方面对主观方面进行了认定。第三部分分析了该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首先对本罪与非罪即民间借贷进行了认定,其次又对本罪与其他罪进行了区分,具体论述了该罪与集资诈骗罪以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这样关联犯罪的界限,通过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分析,从而更加厘清了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同异。第四部分主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的一些问题为基础提出了完善建议。根据该罪的立法初衷,以及对于相关概念的区分和对犯罪的进一步审视,将完善建议主要分为立法完善与司法完善。立法完善中提出明确罪状表述和完善刑法配置;司法完善则包括缩限适用范围和补充司法解释。
张国全[2](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赵升宇[3](2020)在《财产犯罪中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涉及银行存款的财产犯罪中,存款占有归属的认定是一个核心问题,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由于占有本身长期以来就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不仅涉及到民法与刑法对占有的不同规定,还涉及到刑法中占有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争论,再加上二存款本身含义的多样性,使得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更加复杂。近年来,学界对存款占有问题的探讨越来越多,但是不仅远没有达成共识,而且随着探究的深入,又产生了新的问题。这种理论上混乱的状态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上的无所是从。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通过检索、分析裁判文书,了解当前在涉及银行存款的财产犯罪中,司法实务如何回应的基本状况。在得到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情况下,对存款占有归属理论进行追溯、梳理、分析。在对多种存款占有归属理论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得出在处理涉及银行存款的财产犯罪中应当坚持哪些标准。在对存款占有归属的核心争议进行归纳、辨析的同时,引入学界在处理涉存款的财产犯罪的新视角,最后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阐释了本文的结论。具体如下:第一章:问题的提出.检索案例和裁判文书可知,对涉及银行存款的财产犯罪定性的争议早已存在,最典型的表现是普遍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通过列举两组典型案例进行了展示,一是对两个错误汇款情形的案例的不同判决进行了比较,二是对一个借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存款情形的再审案例的一审、再审和上诉审的判决进行了比较。在错误汇款的情形下,主要涉及到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以及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定性的争议。在借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下,也会涉及到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民法上不当得利定性的争议。另外,涉及银行存款争议的案件类型还包活委托保管存款或银行卡的场合以及用银行卡、存折等权利凭证非法取款的场合等。在说明了实务中对涉及银行存款类案件的无所是从的状况后,对当前的研究文献进行了简单综述,刑法学界对存款占有问题的讨论源于日本的“村长案”,与我国不同的是,日本刑法上对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进行了区分,即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同时日本立法上又有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这使得在处理一些涉及存款占有的情形中,情况有所差异。同样在德国,在错误汇款的场合中,同日本一样,都是在诈骗罪的框架内进行讨论。另外,德国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虽然客观上也表现为打破占有而建立新的占有,但是其“有条件同意理论”在定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德国在立法上设立有计算机诈骗罪。总之,由于立法上的不同,我国与德日在关于存款占有问题上的处理存在不少差异。我国关于存款占有的归属理论总结起来主要有: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共同占有说和“二分说”。第二章:存款占有归属理论辨析。在日本,存款人占有说认为,存款人通过存款债权而占有金钱,即所谓的“法律上的占有”,这种基于存款债权的占有仅限定在侵占罪中。我国存款人占有说的经典表述是:对储户而言,银行就如同自家的保险柜一样,是一种保管财物的手段,储户对账户内的钱款拥有实际上的支配、控制权,而且只要储户愿意就可以随时取用。但是,基于存款债权而占有金钱的观点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拟制,它与“银行如同自己的保险柜”的论述一样,都忽略了一个民法上的基本原理,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另外银行如同保险柜,且储户可以随时取出钱款的论述,也忽略了商业银行会破产的事实。共同占有说主张存款人与银行共同占有存款,并且认为存款=存款债权=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如此,则存款人与银行同时占有存款债权和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其理论上的缺陷同存款人占有说一样,都忽略了货币的特殊性质,同时,这种观点混淆了存款债权与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银行占有说与“二分说”都主张存款债权与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相区别,并且认为银行占有现金,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存款债权债务关系,他们的区别在于,二分说主张对存款债权成立占有。第三章:认定存款占有归属应坚持的标准。一、应当坚持“存款”的债权与现金的二分。“存款”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储户对银行拥有的存款债权,二是指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储户将现金存入银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占有并所有了现金,而此时,储户与银行成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属于消费寄托合同,储户拥有的银行卡或存单属于存款债权的权利凭证。二、坚持刑法中“占有”的应有之义。学界对刑法中占有的讨论,一般是讨论的作为财产罪构成要件中的占有,也是一种作为占有状态意义下的占有。相较于民法上的占有,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中的占有更加注重实力上的支配控制,对间接占有、占有继承、占有改定以及代理占有等排除在刑法之外,刑法中的占有概念更接近与民法上的直接占有的含义。在刑法占有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的讨论上,一是应该区分占有的成立与占有的维持,占有的成立必须以实力上的控制为出发点;二是借助“空间禁忌”理论建立起占有成立的模型。这些禁忌领域包括住宅、身体领域以及交通工具等。三是占有的主观意思并非必要。四是占有的规范性一面在某些具体的占有情形中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存款占有的法律上占有的合理性。三、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处理存款占有问题之时,不能仅仅追求刑法领域内部的规范目的,或者仅仅求得结论的正确性,而是要兼顾协调,追求整体法秩序的规范目的。同时,在刑法解释的过程关照协调其他部门法规定,并非意味着刑法依附于其他部门法而丧失其自身的独立性。第四章:存款占有归属问题的再审视。这部分对存款占有归属理论中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诠释.一是存款债权准占有问题的厘清。准占有是民法中的概念,是指对不以物的占有为必要的财产权的占有。其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以事实上权利的行使为必要。而坚持引入准占有制度的论者要么忽略了这一点,要么没有明确指出这个要件的必要性.另外,民法上准占有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之外的准占有人,而论者在分析关于存款占有问题的案例时,并未注意到这一重点,权利人与准占有人都是同一人,既然如此,准占有制度的引入则没有必要。二是对“空间禁忌”理论的物理空间的解释。空间禁忌理论中的空间是物理空间,而非虚拟的空间。就存款占有的问题而言,户主对账户内的钱款仅仅是其对银行债权表现出的数字信息,不管在柜台还是ATM机上存取款,钱款都是在银行的支配下进出的,储户对存款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这个道理对其他虚拟的账户同样适用,比如支付宝账户等。因此,声称对账户这种虚拟的空间存在支配力,“只要钱款进入储户的账户就属于储户占有”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三是引入了存款占有问题解决的其他视角。存款占有的归属认定并非解决涉存款类财产犯罪所必需,比如在错误汇款的情形下,德日都是在诈骗罪的框架下讨论的,在这一情形下,德国刑法中“有条件同意”理论在处理这类的案件上更有说服力。另外,在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上,是坚持传统的以占有为核心展开的我国盗窃罪的架构,还是以领得为中心重构盗窃罪的逻辑体系,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而且德国设有计算机诈骗罪,可以应对一些无法以存款占有为出发点解决的问题。第五章:几种典型情形的定性——代结论。此章例举了涉及存款占有问题的几个典型情形,并以本文确立的标准和引入的新视角对几种情形给予了分析、定性。在最后结语部分,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对存款占有问题的解决做了展望,并且反思了文章的不足之处。
刘雯丽[4](2020)在《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退出竞争不可避免,再完善的金融监管也无法消除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可能。缺乏有效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往往是加剧经济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我国应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与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全面的法治保障。我国已经展开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探索。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以破产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化解金融风险。2018年5月,全国政协召开“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专题协商会,提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课题。2018年9月,银保监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三年行动方案获金融委批准。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十三部门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坚持市场化改革、法治化方向、约束与激励并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探索建立金融机构主体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及时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回顾我国商业银行被关闭清算、被接管的相关案例,现有措施不足以应对所有危机状况,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迫在眉睫。我国商业银行清算始于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清算,停止其一切业务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委托工商银行管理债权债务,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工作。后续我国还发生了汕头市商业银行整顿重组、包商银行被接管、锦州银行接管重组等危机银行处置事件。从我国的几次危机处置中不难发现,政府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商业危机中作用凸显,推进银行危机挽救程序进程。然而未必所有银行危机都能够成功挽救,也不是所有银行都具备拯救价值,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以及配套措施的立法空白,为我国危机银行处置留下隐患。就立法与政策而言,建立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是大势所趋。研究商业银行破产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兼具营利性与公益性,存款人众多,探究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梳理商业银行破产理论和实践研究,总结法律问题,得出明确结论为制度建立提供参考。为规范银行业秩序,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不良影响,我国陆续公布实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保护存款人权益,减轻系统性金融风险带来的波动。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业金融稳定关系着国家金融安全,当前背景下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首次将加强金融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作为维护国家安全任务之一。2017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进行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陆续出台相应政策一方面体现了稳定银行业发展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要看到,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已有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分别对商业银行破产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但规定之间存在法律冲突,阻碍制度构建。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得以启动的事实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规定模糊,阻碍商业银行危机挽救。现阶段研究我国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十分必要。商业银行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是降低银行道德风险、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由之路,可以大大提高全社会的金融风险意识,加快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研究,是我国推进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完善的第一步,对于解决我国当前面临的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研究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基础理论研究,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研究结论。其中第一、二章为基础理论研究,第三、四章为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第五章及最后一部分为研究结论。第一部分包括第一、二章,为基础理论研究。第一章为“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理论”,主要研究内容为明确商业银行破产基本概念,概括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梳理我国几次银行危机处置的基本情况。从商业银行的概念入手,解析题目中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等关键词,以理论、立法、司法等逻辑展开,分析研究现状,确定具体研究的问题,为后文研究作铺垫。第二章为“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与基本原则”,从立法价值基础理论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应当保护哪些法律价值、价值之间如何排序,对于问题研究起到基础性作用,夯实研究基础,为制度基本原则确立提供导向。对于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立足基础理论,承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考察国内外研究,得出明确结论,为具体问题的研究和具体规则的制定提供依据。第二部分为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在第一部分明确基础理论,梳理立法和案例现状、确定研究方向基础上展开,提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丰富和规范破产原因内容、探讨影响破产原因制度建立的相关问题,为研究结论的提出梳理思路。第三部分为研究结论,在夯实研究的理论基础,深入研究探索相关问题基础上,对于研究的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中的不足及相关问题总结性作出回应,希望通过深化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为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朱彐莲[5](2019)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其中很重要的部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是舶来品,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内容主要参照的是德国等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我国自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来,从一开始我国学术领域直接引用前苏联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内容,到之后我国学术界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寻求一套完善的适合我国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而在实践领域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后,平衡了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然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时效制度中又是其最基本的问题,是研究时效其他问题的前提。所以将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而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更深入的了解。全文除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部分首先讲述的是时效以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再次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立法模式进行讨论,主要包括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三种立法模式,以及我国《民法总则》中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立法模式的选择;最后通过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进行详细的阐述,以此来论证立法目的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讲述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包括实体权和诉权这两种,之后再对影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当前《民法总则》对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我国所选择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主要讲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首先界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并对其进行理论的分析。再次细致的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在一般债权请求权、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和基于知识产权而生的财产性请求权是完全应该适应诉讼时效的。第四部分是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了分析,其中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该观点是与《民法总则》有出入,所以本文较大篇幅对此进行了分析论证;再次本文还认为基于人身权、知识产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涉及公共利益请求权和与一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共始终的请求权这些也是不应该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还结合了《民法总则》第196条各项规定的内容,这也是本文非常清晰明了的展示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相关内容,我们也由此可以在新时代背景下对其有更深的了解。
杨梦雪[6](2019)在《消费者与有过失情形下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案件中,当涉及消费者未尽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即发生受害人与有过失情形时,司法裁判结论存在任意性的特征,裁量公共场所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比例或高于,或低于消费者的责任比例,或平均分担,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明显。笔者认为其症结在于两方面,一是,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以及违反相应义务的过失存在何种差异;二是,以何种原则和方法确认公共场所经营者与与有过失消费者的责任比例。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基于公共场所经营者之公众性及经营性主体特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量,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固有义务,其过失责任为法定过失责任。亦即,在责任比例裁量上,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除非有法定减免理由,否则不得减免,且其为直接责任,应先行计算并扣除其责任比例。而就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份额的确认方法,本文认为,应基于公共场所经营性的商事主体特征,采成本效益分析等现代民法方法较为妥当。
张瑜[7](2019)在《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进入21世纪以来,恐怖主义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泛滥,给世界各国的安全与和平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也严重威胁着我国的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伴随着日益严重的恐怖主义危害,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加强了立法工作,也加强了反恐的国际合作,并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我国也顺势而为,1997年在刑法典中设立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也出现“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法律的保障。2009年7.5事件发生后,我国恐怖活动犯罪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频发,造成的影响范围扩大、社会危害及影响也日益增大,给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适应新时期的反恐形势,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出台,为我国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完善了最后的屏障,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就是增加了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名,而这些增加的罪名与传统的观念中的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正是在这样的环境和背景之下,开启了本文的研究,本文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结合实践发生的案件,将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类型化,着重研究与传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相对的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在打击这类恐怖活动犯罪时,是否需要与传统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其理论基础是否有所不同,对该类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范的关键在于什么,我国现有的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刑法体系存在什么样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科学合理的构建该类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刑法体系,是本文所主要关注的问题。本论文正文共有六章,共16万余字,其主要内容大致如下:第一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概述。该章的重点是对纷繁复杂的恐怖主义的概念进行厘清,在分别对词典、国内外学者、部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关于恐怖主义定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本文作者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即通过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非暴力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行为。以此作为定义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的基础,进而探讨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类型化的必要性,得出本文关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概念,即通过非暴力的方式,达到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效果,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的行为和主张。本文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进行类型化分类,将非暴力型恐怖活动分为三大类型:网络恐怖主义、与经济金融有关的恐怖主义以及其他帮助型恐怖主义。第二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现有规范的考察。本章主要对国际公约、部分国家的反恐法及刑法、以及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涉及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规范进行梳理。联合国多个决议中均提到并重申资助和筹备任何恐怖主义行为、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的行为以及美化、提供庇护的行为均是需要严厉打击的,而且将其作为强制性义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有所反应。另外对于洗钱、恐怖融资等行为需要进行严格规范,对于极端主义思想也需要进行严厉打击。在各国的反恐法律体系中除了规制上述行为之外,还特别关注网络恐怖主义,即通过网络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录音录像等行为。这些行为均属于恐怖活动犯罪,但其并非传统的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国际公约、世界各国的反恐法律均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笔者将以此作为进一步类型化的依据。第三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理论基础的探讨。该章首先探讨了传统刑法理论在应对恐怖活动犯罪中反映出来的滞后性和无力感。论文从犯罪的本质、行为及责任承担的依据进行论述,探讨了在新形势下坚守传统刑法理论无法适应反恐的需要。得出结论即在反恐领域,刑法基础理论应该通过适度修正从而适应新的变化。其次,论文对敌人刑法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梳理了敌人刑法的基本概念,介绍了支持敌人刑法与反对敌人刑法的学者观点。得出本文的观点,敌人刑法的相关理论事实上在反恐领域已或多或少有所反应。本文认为,敌人刑法仅仅是一种概念的表达,事实上在反恐领域并没有谁真正的被当做无任何权利保障的“敌人”,即便是战争,也有其应该遵守法则,而不是毫无规则的滥杀无辜,对待战俘依然是要尊重和保障其基本人权。由此本文认为敌人刑法的基本理论在应对严重的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时能起到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三,本文以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刑法为讨论对象,系统的论述了风险刑法基本概念及基本理论,讨论了其对反恐立法的影响,风险刑法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其性质要温和于敌人刑法,在激进的同时又保持有理性,在扩张的同时又坚持了基本理论,在重视秩序的同时又保持了对权利的保障。由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与传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及民众观感均弱于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因此,笔者倾向于将风险刑法理论作为传统刑法的补充成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基础。第四章则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关键要义的分析与探讨。确定了规制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基础是风险刑法理论,并将其视为传统刑法的补充,试图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但是,风险刑法也面临着质疑和挑战,一些基本问题仍旧需要进一步厘清。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究竟是规范的违反还是法益的侵害?本文通过对刑法价值的比较与衡量,得出结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键在于法益的侵害,法益侵害意味着至少是要造成侵害的威胁,而威胁的逻辑起点在于行为,并认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安全。为后续发现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构件提供进一步的理论基础。第五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该章首先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系统的归纳,并对现有刑事立法的特点进行归纳,认为现有立法呈现出预防性刑事立法的趋势,例如抽象危险犯增加,犯罪预备正犯化等。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恐法实施条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认为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专业术语等方面均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本文还对现有罪名体系的缺陷进行分析,认为反恐刑事立法存在以下问题:没有进行分类立法;刑法在资格刑、罚金刑等方面没有全面覆盖;刑法总则缺乏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指导;从重处罚的依据与标准、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等方面均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就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罪名而言,已有的个别罪名的内涵需要扩大,还有行为应纳入犯罪的范畴而现行刑法未将其纳入其中,如通过破坏网络系统达到恐怖主义犯罪目的行为,本章将重点探讨这些具体行为入罪的可行性。第六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构建。首先,本文认为在风险刑法理论及法益侵害基础上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必须要坚持宽严相济以严为主的刑事政策。其次,以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为基础,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反恐刑事立法的模式,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并在此基础上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进行立法规制。具体而言,以前述分类为基础,将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分为三大类:与经济、金融有关的恐怖活动犯罪、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以及资助、帮助型恐怖活动犯罪。
史子岚[8](2018)在《黄志辉诉建行琅西支行银行卡盗刷案评析》文中研究表明银行卡作为一种便捷和高效的金融支付工具,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优势明显。近十几年来,银行卡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发卡数量持续增长。正如硬币有两面,银行卡在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其潜在风险逐步显现,银行卡被盗刷便是其风险表现之一,且盗刷发案数量呈逐年递增的态势。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不断增加,但现阶段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在价值观和专业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差别较大,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判决由持卡人负全责、持卡人与银行各按比例承担责任,或者由银行负全责。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有必要就银行卡盗刷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明晰法律法规赋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个人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持卡人无泄密行为,法院均判决持卡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即持卡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仍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对持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值得立法研究。本文以黄某诉建行琅西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为例,主要涉及银行卡被盗刷问题。该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的法律适用,即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更妥;二是银行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三是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文从分析案件法律关系出发,由此引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并在程序上明确“先刑后民”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在影响判决结果的银行卡泄密的举证责任上提出新的看法,即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形下,因银行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故判定银行败诉,并由其全额赔付。希望本文分析、论述及新的观点能对司法实践中银行卡盗刷类案件的同案尽量同判起到一定参考作用。
蔡慧永[9](2019)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文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实践和理论问题。我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对系统全面的规定,旨在调整日益增加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但这些规则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效力的系统性构建,并未彻底解决当前股权转让中诸类问题的制度根源,进而导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效力仍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虽然合同在公司股权转让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公司的性质和股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转让模式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合同和单纯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够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因为股权转让并非纯粹财产性权利的让与,而且涉及股东身份资格的变更。公司法规范不同于合同规范的特征,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并非纯粹的任意性规则,而应当具有某种强制性,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并非一个单纯的合同问题,合同生效不能决定股权变动。随着我国公司实践和金融市场的发展,股权转让合同呈现出日益复杂多样的特征,如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前置审批、私募基金中的股权回购、以股权转让担保借贷等,兼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穿透”、股东隐名出资等问题。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到行政审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法律关系和无权处分等问题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自其成立时起能够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鉴于股权系股东对于公司之相对权利这一性质,应当确立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制度端口或曰构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中心地位,以公司为载体协调和平衡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内部股东之间、原股东与新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股权转让对公司而非股东的通知制度、公司同意转让制度和新型的股东名册制度是建立新型股权转让模式的两大基石。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中心地位体现在:(1)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通知受领义务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2)重建同意权制度,将股权转让的同意权重新赋予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公司股东大会应当通过决议的方式作出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在此期间向公司和拟转让股东作出意思表示。(3)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一样,均为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应由公司专门负责,并且仅向被登记为股东的人及其代理人开放,以记录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应当重新建我国的股东名册制度,将其规定为与公司章程并列的公司文件。由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取决于公司自股东处获取通知、并以公司股东大会形式体现的各股东同意权的统一行使,此举将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和法律上的确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一个系统化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可以重新构建既符合实践需求、也符合理论逻辑的股权转让模式、明晰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应当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买受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自此时起买受人可以对公司行使其股东权利;应当将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其股东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节点。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中心地位,进而确认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地位,使其发生在股东之间产生股权交付和变动的法律效力,将大大减少股权被无权处分的可能,从而彻底消除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能。在公司介入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能最大发挥股东名册的制度作用,将最大程度上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并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王宏[10](2017)在《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近年以来,中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民间融资和投资渠道不畅,实体经济的下行压力和转型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国内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益突出,民间借贷随之甚嚣尘上,尤其是高利贷泛滥现象凸显。中国高利贷正在向个人消费短期借贷领域迅速渗透和拓展,大量的高利贷行为已聚集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与高利贷相关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高利贷问题将会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突出。因此,从制度上检视与规制现实高利贷问题已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重大疑难课题。本论文基于制度创新的法律考量,以高利贷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作为逻辑起点,结合民商法和经济法学理论,运用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法律解释和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主要研究中国高利贷规制目前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中国高利贷规制创新有哪些环境支持,中国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分别是什么,如何建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如何设计中国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等问题。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利息率明显高于平均资本收益率和生活消费资本正常使用费用的资金融通行为。高利贷是一种客观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作为一个词汇,高利贷是一个中性概念,既不是褒意的,也不是贬意的。高利贷就是高利率借贷,包括一般性高利贷和违法性严重高利贷。高利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民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又具有刑法视野的适当惩戒性。对待高利贷既不能完全放任,也不宜过度约束,而是应进行综合性地适当规制。本研究通过对高利贷的资金规模和实际利率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中国高利贷现象的形成原因;通过对高利贷规制现状进行厘清和研究,按类别归纳中国现行高利贷规制特征;通过对高利贷纠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并分析民间借贷(含高利贷)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总结了高利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基于这些研究,本研究总结出中国高利贷规制方面存在四大类具体问题:体系不完善、主体定位不明确、行为规则过于简单、相关配套规制缺失。这些规制缺陷既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问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所在。本研究认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环境支持,促使高利贷规制的理念和思路突破。首先,国家发展战略为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提供了政策环境。全面深化改革为创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制度创新理念为创新提供了思想支持,大力推广普惠金融为创新提供了观念支持,“脱虚向实”振兴实体经济为创新提供了思路支持。其次,利率市场化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通过对利率市场化的概念、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相互关系的分析研究,本研究说明利率市场化虽然不能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但为缓解高利贷现象提供了金融制度支持。再次,高利贷的法制需求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市场环境。高利贷规制应当能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满足社会金融需求,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利于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发展战略;同时,还要能够克服高利贷对资本市场的冲击,避免对国家金融体制造成隐形风险,防止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然后,域外高利贷法律实践经验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经验环境。域外积累了大量高利贷规制的成果,值得研究借鉴。通过分析域外规制的经验和不足,结合社会主义法治实际,为中国规制高利贷提供了制度参考。最后,综合审思中国高利贷规制环境,从高利贷观念、高利贷资本运行和高利贷法律规制三个维度实现思路突破和观念创新。高利贷应该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学原理,实现趋利避害,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民间金融补充作用。重构高利贷规制模式,需要在确定制度价值标准的基础上,选取适当的规制路径,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构建。首先,审视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现实情况,归纳其规制思路和基本特征,作为解决模式问题的基础样本。其次,提炼高利贷制度所应具有的基本规则和价值标准,包括整体的多维度构架、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使高利贷规制更加符合高利贷的自身规律,以此作为规制制度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再次,根据高利贷的用途、数额和期限等基本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商事性高利贷和民事性高利贷,这两种高利贷形式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加以规制,并以此作为高利贷“二元化”的规制路径。最后,设定分类、规定利率限制,构建以较宽松的民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为一般,以较严格的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为重点,以小额短期高利贷形式创新为补充,以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制度创新为保障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全面创新模式。构建商事性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脱虚向实”的国家经济发展要求。首先,从行为和主体上对商事性高利贷进行边界界定。明确提出商事性高利贷并非商事高利贷,而是具有商事行为特征的部分高利贷,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独立的制度架构,对商事性高利贷实现有针对性的重点规制。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是:双方主体均具有特定性,借贷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双重营利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特定主体包括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非金融企业法人、典当行、私人钱庄、小额贷款公司。而自然人、担保公司、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不宜列入。其次,对商事性高利贷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疏导。在论证民间资本向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疏导可行性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民间资本疏导方案,以实现民间金融资本能够顺利进入阳光运行,使民间金融资本既保值增值,又服务于个人消费、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转型升级。最后,从主体准入、行为运行和主体退出三个方面提出放贷主体注册资本、放贷主体资格审核、违规放贷行政处罚、放贷行为区域性监管、放贷行为备案监管、借贷主体重;组整合、借贷主体司法救助等十条规范措施,将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和行为纳入较为全面规范的制度监管,实现对民间金融资本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设计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金融需求。首先,对美英两国“发薪日信贷”的基本情况、操作规则和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研究,并详细了解两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这一制度的调整,以对“发薪日信贷”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掌握。其次,对“发薪日信贷”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发展战略、借贷市场、技术创新、法律道德四个层面对小额短期高利贷进行了理性分析,并从主体、行为、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借鉴德国的多层次合作社形式以及印度的合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小额短期高利贷专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发起并参与,吸引民间资本共同经营,以实现民间资本的阳光监管与运行,严格控制违规催债,运用国家资本实现社会担当和道德保障。参考意大利规制高利贷的做法,建立借款援助基金,化解因特殊情况而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建立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大数据监测平台,实现借贷主体个人信用监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对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底限保障。最后,针对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现金贷”进行研究,分析其高利贷的本质特性,提出将其纳入中国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范畴,以满足社会个体的个性化资金需求,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本研究系统性地提出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创新性地构建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突破性设计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为中国高利贷规制提供可供参考的制度解决方案。以期望民间资本得到规范引导和阳光监管,使个人和企业的各种金融需求得到合理供给,使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控。
二、储户维护自己权利的几种情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储户维护自己权利的几种情形(论文提纲范文)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概述 |
1.1 立法沿革 |
1.2 定义 |
1.3 特点 |
2 构成要件的相关问题分析 |
2.1 客观方面的有关要素 |
2.1.1 “非法性”的理解 |
2.1.2 “公开性”的认定 |
2.1.3 “社会性”的分析 |
2.1.4 “利诱性”的定位 |
2.2 主观方面的认定 |
2.2.1 犯罪目的判断入罪的必要性 |
2.2.2 法律认识错误对入罪的影响 |
3 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界定 |
3.1 本罪与非罪的认定 |
3.2 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
3.2.1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
3.2.2 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 |
4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完善建议 |
4.1 立法完善 |
4.1.1 明确罪状表述 |
4.1.2 完善刑罚配置 |
4.2 司法完善 |
4.2.1 缩限适用范围 |
4.2.2 补充司法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二、公众的分类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一、暂时性群体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一、权威 |
二、司法权威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财产犯罪中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司法实务中的困惑 |
(二) 存款占有理论的混乱 |
1. 国外理论争议 |
2. 我国学说纷争 |
(三) 小结 |
二、存款占有归属理论辨析 |
(一) 存款人占有说和共同占有说观点评析 |
1. 存款人占有说的逻辑 |
2. 存款人占有说的批评 |
3. 共同占有说的缺陷 |
(二) 银行占有说和“二分说”观点分析 |
1. 银行占有说的逻辑及点评 |
2. “二分说”的解释路径及疑问 |
(1) “二分说”的解释路径 |
(2) 对“二分说”提出的疑问 |
(三) 小结 |
三、认定存款占有归属应坚持的标准 |
(一) 坚持“存款”之债权和现金的二分 |
(二) 坚持刑法中“占有”的应有之义 |
1. 占有之刑民之比较 |
2. 占有之事实与规范之争 |
3. 刑法中占有的定位 |
(三) 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 |
(四) 小结 |
四、存款占有归属问题的再审视 |
(一) 存款债权准占有问题的厘清 |
(二) “禁忌理论”之物理空间的解释 |
(三) 存款占有归属问题的另外一种视角 |
五、几种典型情形的定性——代结论 |
(一) 关于错误汇款的占有问题 |
(二) 借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存款的情形 |
(三) 委托保管(银行卡)存款的场合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与创新点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创新点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研究过程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过程 |
五、论文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法律理论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破产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概念 |
(二)商业银行特征 |
二、商业银行破产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破产概念 |
(二)商业银行作为破产主体具有特殊性 |
(三)商业银行危机与破产 |
第二节 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基础理论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概念解析 |
(一)破产原因制度概念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概念 |
二、域外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概述 |
(一)英美法系国家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梳理 |
(二)大陆法系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梳理 |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概述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现状 |
(二)我国商业银行危机处置案例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价值概述 |
(一)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基础法律概念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价值分析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追问 |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考量 |
(二)兼顾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 |
(三)对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原则概述 |
(一)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基础法律概念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分析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探索 |
(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基本原则 |
(二)最低成本基本原则 |
(三)早期介入与快速处置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分散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衡量标准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衡量标准不统一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与程序启动方式脱节 |
(一)具备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
(二)程序启动困难阻碍危机银行处置 |
三、商业银行破产启动主体规定不明确 |
(一)程序启动主体规定不明阻碍破产程序进程 |
(二)立法模式选择对于破产程序启动主体的影响 |
四、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导致存款人保护弱化 |
(一)商业银行破产优先保护存款人权益的必要性 |
(二)存款人权益保护影响破产原因的宽严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现状反思 |
一、商业银行丧失清偿能力的衡量标准分析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立法模式考量 |
三、破产程序启动主体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影响 |
四、破产原因制度与存款人权益保护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进路及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进路 |
一、监管性标准补充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适用监管性标准的必要性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适用监管性标准的可行性 |
二、商事信用视角衡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 |
(一)商事信用是衡量银行经营状况的重要标准 |
(二)商事信用对于完善破产原因制度的作用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相关问题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模式选择 |
(一)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模式分析 |
(二)立法模式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影响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启动方式 |
(一)申请受理与宣告破产的程序启动方式 |
(二)破产程序启动方式对于破产原因制度的影响 |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中的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问题 |
(一)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现状 |
(二)商业银行具备破产原因与存款人保护机制启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商业银行破产专门立法模式 |
一、探索以银行业监管机构为程序主导机关 |
二、专门立法保障商业银行破产原因规定统一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启动程序 |
一、明确程序启动与破产原因制度衔接 |
二、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在商业银行破产中的作用 |
第三节 补充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衡量标准 |
一、引入监管性标准完善破产原因衡量标准 |
二、商事信用评价机制完善破产原因制度 |
第四节 强化破产原因制度对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 |
一、破产原因制度明确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
二、存款保险机制联动维护存款人权益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述 |
1.1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含义 |
1.1.1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 |
1.1.2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客体”之辨 |
1.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不同立法 |
1.2.1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立法模式 |
1.2.2 不同立法模式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影响 |
1.3 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关系 |
1.3.1 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
1.3.2 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关系 |
第2章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立法模式 |
2.1 目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立法模式 |
2.1.1 实体权模式 |
2.1.2 诉权模式 |
2.2 影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因素 |
2.2.1 采用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
2.2.2 我国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第3章 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
3.1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请求权 |
3.1.1 民事权利中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 |
3.1.2 民事权利中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3.2 适用诉讼时效的各类请求权 |
3.2.1 一般债权请求权 |
3.2.2 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 |
3.2.3 基于知识产权产生财产性请求权 |
第4章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
4.1 物权请求权 |
4.2 基于人身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4.3 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4.4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权 |
4.5 与一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共始终的请求权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消费者与有过失情形下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相关司法实践及问题提出 |
第一节 相关司法实践及特征总结 |
一、典型案例 |
二、类案特征总结 |
第二节 问题提出 |
一、基于公众性特征,公共场所经营者过错与消费者过错是否存在本质差异 |
二、基于经营性特征,应引入现代民法的新方法判断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承担比例 |
第二章 公共场所经营者过错与消费者过错的性质与判断之差异 |
第一节 公共场所经营者过错与消费者过错的性质差异 |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性质—固有意义之过失 |
二、消费者违反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性质—非固有意义之过失 |
第二节 公共场所经营者过错与消费者过错的判断标准差异 |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判断标准 |
二、消费者违反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过错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公共场所经营者过错与消费者过错判断的考量因素差异 |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特征的差异性 |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判断的考量因素 |
三、消费者违反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过错判断的考量因素 |
第三章 确定公共场所经营者与与有过失消费者责任比例的方法 |
第一节 确定公共场所经营者与与有过失消费者责任比例的原则 |
一、以先行扣除公共场所直接责任为原则 |
二、消费者过错不构成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免责事由 |
第二节 确定公共场所经营者与与有过失消费者责任比例的具体方法 |
一、引入成本效益方法的合理性 |
二、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的运用 |
第四章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再思考 |
第一节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功能的再认识 |
一、实现不作为侵权中作为义务的扩张 |
二、履行社会责任的需要 |
三、实现实质平等的要求 |
第二节 完善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的建议 |
一、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 |
二、引入责任保险制度 |
三、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创新 |
第一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概述 |
第一节 恐怖主义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恐怖主义概念的学理争议 |
二、法律法规中的恐怖主义及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的提出 |
一、非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现实必要性 |
二、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内涵 |
第三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及特征 |
一、信息网络类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二、经济金融类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第二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现有规范考察 |
第一节 国际公约中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规范 |
一、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的非暴力恐怖活动犯罪 |
二、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组织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三、金融特别工作组制定的《金融反恐特别建议》《反恐怖融资9项特别建议》 |
四、上海合作组织《反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
第二节 各国法律中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规范考察 |
一、美国《爱国者法》 |
二、英国系列反恐立法 |
三、德国反恐立法 |
四、俄罗斯《联邦反恐怖法》 |
第三节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 |
一、《反恐怖主义法》 |
二、《刑法》中的非暴力恐怖主义规范考察 |
第三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传统刑法理念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一、传统刑法理论之解读 |
二、传统刑法理论解决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之困境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与敌人刑法观 |
一、敌人刑法观解读 |
二、敌人刑法观之批判与回应 |
三、敌人刑法作为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之理论基础的理性探讨 |
第三节 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与风险刑法 |
一、风险刑法之概念解读 |
二、风险刑法观的批判与回应 |
三、风险刑法理论之于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 |
第四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关键要义 |
第一节 法益的侵害还是规范的违反 |
一、法益侵害说基本内涵 |
二、法益的机能 |
三、规范违反说的基本内涵 |
四、二者选择之路径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之本质在于法益保护 |
一、刑法规制犯罪的几种价值衡量 |
二、法益保护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基本要求 |
第三节 法益保护视角下当前相关犯罪刑法规制的偏差与错位 |
一、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的刑事犯罪 |
二、现行刑法“恐怖活动犯罪”法益之检讨 |
三、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国家安全法益之确立 |
第四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保护法益的重新选择 |
一、抽象危险犯的基本问题 |
二、不得已原则的基本内涵 |
三、不得已原则与非暴力恐怖主义犯罪 |
四、协调的路径 |
第五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
第一节 我国现有刑事反恐法律体系 |
一、我国反恐立法之演进 |
二、我国反恐怖主义刑事立法特征 |
第二节 现有反恐法律之间衔接的缺陷 |
一、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的衔接出现错位 |
二、《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的法律术语不协调 |
三、专门概念模糊不清 |
第三节 我国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的缺陷 |
一、立法模式缺乏系统性 |
二、罪名设置不够严密 |
第四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
一、缺乏刑法总则的衔接 |
二、刑罚配置不合理 |
第六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规制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传统刑事立法基本理念之坚守 |
一、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人权保护理念的坚守 |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坚守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罪名体系的格局设计 |
一、规范反恐刑法体系中的专门术语 |
二、刑法规制模式的选择 |
三、增加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 |
四、调整刑罚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黄志辉诉建行琅西支行银行卡盗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第2章 “银行卡盗刷案”的案情介绍 |
2.1 案件当事人 |
2.2 基本案情 |
2.3 法院查明事实及观点 |
2.3.1 法院查明事实 |
2.3.2 法院观点 |
2.4 相关案例展示 |
2.4.1 案例一:沈卫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松岗支行案 |
2.4.2 案例二:熊建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案 |
2.4.3 案例三:马昕诉中国工商银行密云支行案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 法律关系的认定 |
3.2 银行承担责任比例 |
3.2.1 银行赔偿部分损失 |
3.2.2 持卡人认为银行应全赔 |
3.3 “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 |
3.3.1 银行认为应该适用先刑后民 |
3.3.2 持卡人与法院认为本案和刑事案件无关 |
第4章 对“银行卡盗刷案”相关争议点的评析 |
4.1 “银行卡盗刷案”的相关概念分析 |
4.2 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
4.3 本案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
4.3.1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4.3.2 银行负有保密性和安全性的举证责任及承担相应责任 |
4.3.3 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应适用公平原则 |
4.4 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
4.4.1 先刑后民的提法根源 |
4.4.2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
4.4.3 民事关系与刑事犯罪活动非同一法律关系 |
4.4.4 合同相对性决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 |
4.4.5 刑事案件不必然优先于民事案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基础性问题研究的文献综述 |
(二)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所处地位问题的文献综述 |
(三)研究综述小结 |
三、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安排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思路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分析法 |
(三)比较研究法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要素 |
一、公司的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一)公司的基本性质 |
(二)公司性质与股权转让之关联 |
二、《公司法》的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一)公司法的契约法和组织法属性 |
(二)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
三、股权的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一)股权性质之辩 |
(二)股权性质对股权转让之影响 |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 |
(一)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 |
(二)有限公司人合性对股权转让之影响 |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利益冲突及协调原则 |
(一)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
(二)化解和协调股权转让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则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效力构成 |
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行政审批 |
(一)以行政审批为生效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 |
(二)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
(三)行政审批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思考 |
三、公司章程限制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四、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合同效力 |
(三)因“对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效力 |
一、股权转让中不同股权变动模式的分析与比较 |
(一)股权转让意思主义模式 |
(二)股权转让形式主义模式 |
(三)股权转让修正主义模式 |
二、我国现行股权转让模式的缺陷和完善 |
(一)我国现行的股权转让模式 |
(二)我国现行股权变动模式的缺陷 |
(三)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模式及法律效力的梳理与反思 |
(四)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建议:强化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 |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效力的明确 |
(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
(二)股权变动效力的始点 |
(三)涉及公司资产转让的特殊股权变动 |
四、股权变动总体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
(二)公司领受股权转让通知 |
(三)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
(四)股东名册变更——继受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
(五)工商登记变更——继受股东获得公示保护 |
第四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性质及法律适用 |
(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
(二)优先购买权的穿透问题 |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意权制度 |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
(一)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与股权变动效力 |
三、国有股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
第五章 隐名持股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
一、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持股的基本法律问题 |
(一)隐名持股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
(二)隐名出资和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结构 |
(三)隐名出资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
二、隐名投资人转让投资权益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
第六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善意取得 |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与价值 |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 |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 |
(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的困难与解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四、可能取得的突破及面临的困难 |
第一章 高利贷的法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法律概念解构 |
一、高利贷概念的诠释 |
二、高利贷的法律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发展历史透视 |
一、欧洲高利贷发展历史 |
二、中国高利贷的起源与发展历史 |
第三节 高利贷的法律属性厘定 |
一、经济学理论下高利贷的合理性 |
二、民法学基础下高利贷的正当性 |
三、刑法学视野下高利贷的适度惩戒性 |
第二章 高利贷规制供给检视 |
第一节 高利贷的现状与成因 |
一、高利贷的现实状况 |
二、高利贷的成因分析 |
第二节 高利贷法律制度和规制现状 |
一、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高利贷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高利贷纠纷案件的数据统计与主要特点 |
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的数据收集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
三、高利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主要缺陷 |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
三、行为规则过于简单 |
四、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
第三章 高利贷规制环境审思与思路突破 |
第一节 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环境 |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
二、制度创新的要求 |
三、普惠金融的要求 |
四、资本“脱虚向实”的要求 |
第二节 利率市场化的制度环境 |
一、利率市场化的概念 |
二、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
三、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的关系 |
第三节 高利贷发展的市场环境 |
一、充分发挥高利贷积极作用的法律规制需求 |
二、规避高利贷现实危害的法律规制需求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规制的经验环境 |
一、高利贷规制体系比较分析 |
二、高利贷界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划定利率上限的比较分析 |
四、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思路创新 |
一、传统高利贷观念的突破 |
二、传统高利贷资本运行思路的突破 |
三、传统高利贷规制思路的突破 |
第四章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重构 |
第一节 高利贷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一、现行规制制度的立法思路 |
二、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第二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价值标准 |
一、整体主义的多维度构架 |
二、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 |
三、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 |
四、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 |
五、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
第三节 高利贷类型化规制进路 |
一、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
二、民事性高利贷和商事性高利贷 |
三、其他高利贷的分类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选择 |
一、一般性法律规范与重点性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制体系 |
二、利率上限为主的复合性高利贷判定标准 |
三、按高利贷类别区分划定利率上限 |
四、合法形式为补充的否定性高利贷效力评价 |
五、超过利率最高限制直接认定严重高利贷罪 |
第五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商事性高利贷 |
第一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边界 |
一、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 |
二、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边界 |
第二节 商事性高利贷资本的法律疏导 |
一、商事性高利贷融资行为的可行性 |
二、构建多层次的商事性高利贷主体融资渠道 |
第三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监管 |
一、商事性高利贷主体准入制度 |
二、商事性高利贷行为运行制度 |
三、商事性高利贷主体退出机制 |
第六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二——小额短期高利贷 |
第一节 美英合法形式高利贷概述 |
一、美国的发薪日贷款 |
二、英国发薪日信贷 |
三、次贷危机后美英对发薪日借贷的反思 |
第二节 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一、发薪日高利贷的利弊分析 |
二、小额短期高利贷的理性思考 |
三、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底限保障 |
第三节 互联网+下的小额短期高利贷 |
一、“现金贷”的概念和特点 |
二、“现金贷”实质上是高利贷 |
三、运用小额短期高利贷规范“现金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储户维护自己权利的几种情形(论文参考文献)
-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D]. 张欣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D]. 张国全. 大连海事大学, 2021(04)
- [3]财产犯罪中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研究[D]. 赵升宇. 山东大学, 2020(02)
- [4]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D]. 刘雯丽. 吉林大学, 2020(08)
- [5]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D]. 朱彐莲. 南昌大学, 2019(02)
- [6]消费者与有过失情形下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研究[D]. 杨梦雪.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7]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张瑜.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黄志辉诉建行琅西支行银行卡盗刷案评析[D]. 史子岚. 湖南大学, 2018(07)
-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 蔡慧永.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10]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D]. 王宏.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