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一方当事人拖欠货款 介绍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李亚瑞[1](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保证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主要是指人保。保证制度之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保证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从仅在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允诺保证”,到适用于罗马公民和外国人的“诚意允诺保证”、“诚意负责保证”,再到共和国末期的“委任保证”和“简约保证”,可见保证是罗马经济生活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保证在中国古代也有着独特的社会土壤和文化土壤。从流传至今的汉代契约,到唐、宋、元、明、清所谓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由传统社会中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催促债务人还款、促进当事人交易等作用,逐渐演变成近代的代替债务人履行责任。保证人作用和责任的变化也反映了不同时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保证制度为研究对象,主要内容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保证制度溯源,是对保证或保证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和外国法中的发展历程所作的探究与回顾,以此来揭示现代中国民事保证制度形成及发展的基本路径。第二部分讨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就司法裁判中保证制度之适用进行研究。涉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对民法保证制度的影响和适用,以及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相关司法裁判的分析,以此为基础探讨民事保证制度的学理内涵及社会价值。第四部分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的评析,探求这一时期的保证作为一种现代民事担保制度所具有的一些独特价值和局限性,以及民事保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民事习惯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与融合。保证在古罗马被视为“最佳担保”,与物保相比,保证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比物保更为灵活,设定更为简单,在社会动荡时期,更是具有物保所没有的可靠性。保人、保证之类的话语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民事交往中也为人们所熟悉甚至推崇。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在民法典中得以确立和沿用,既是基于社会现实需要做出的调整适应,也包含了对传统情理的继承。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民事制度,在不同时空以规模相似而又不拘一格的方式存在着,发挥着其各自不同的作用,也标榜其背后独特的价值,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因此,选取某个历史时段的保证制度加以研究,对于认识和理解该时段的历史与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
杨志芳[2](2019)在《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云南地处中国西南边陲,分布民族类别众多,全境范围内居住着含汉族在内26个民族,是全国独一无二的多民族省份。清代及民国时期,大量产生和形成于云南地区的契约文书,承载着丰富的少数民族元素,表明契约文书已深深嵌入当时云南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清代及民国云南契约文书,记录着云南少数民族百姓从买卖、典当财物的经济交往活动,到婚丧嫁娶和分家析产的婚姻家庭活动,再到投师学艺和人口买卖的身份活动,内容涵盖少数民族百姓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它们是云南少数民族百姓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法律实践留下的最原始真实的痕迹材料,忠实记录清代、民国时期国家法律制度与云南民间习惯法,以独立姿态与国家主流意识并行,封存着云南少数民族法制史原貌。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借助清代及民国云南契约文书,挖掘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辅之以国家法典律令的规定作参照对比,呈现云南民间各族百姓日常生活如何在由国家法和云南民间习惯法构成的法律制度约束牵引下展开,分析总结多元结构的法律制度如何回应和表达云南民间日常生活的核心问题,如财产、婚姻、家庭、就业等问题。最终,理解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在云南各族百姓日常生活开展过程中的复杂互动关系,归纳总结出对当下中国法制建设具有启发意义的经验。因为契约文书记录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是零散的,不成系统。为了消除这一遗憾,本文在第一章对清代、民国时期云南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制结构这一宏观语境进行勾勒,希望通过这样的处理,能够将原本“零碎”的生活片段串联起来,并且能够在局部和整体之间形成一种理解和解释上的互动。本文第二章对买卖契约、典当契约、租佃契约、借贷契约记录的云南各族百姓财产交易实践进行分析,梳理呈现财产交易实践中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为后面挖掘发现完整的云南民间财产交易法律制度做铺垫。在本文第三章中将第二章梳理总结出的云南民间财产交易习惯法与国家法结合对照,挖掘发现由契约文书承载,产生自清代、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实践的主要法律制度,具体包括:财产制度、田宅契约制度和财产交易中的“第三方群体”制度。它们产生于民间各族百姓的财产交易实践,同时又反作用于民间各族百姓财产交易实践;它们与国家法不完全一致,是关于财产、财产交易、财产契约的国家法在实践中被照搬或改造后的产物,是民间财产交易实践中的“活”法;它们是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的复合体。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继续沿用相同研究思路,把国家法对婚姻家庭的规定与契约文书记录的清代、民国云南少数民族家族法律实践活动相结合对比,梳理总结出实践中的丧葬、分家、婚姻、继嗣活动真正遵循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法对手工业和商业的规定与契约文书记录的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投师学艺、入职就业、人口买卖、商业法律实践相结合对比,梳理总结出实践中真正调整规范投师学艺、入职就业、人口买卖、商业活动的法律制度。最终发现,它们是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互相渗透、彼此借鉴之后的复合体。在结语当中,指出规范和调整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日常生活的法律制度由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构成,当然并非两者简单相加,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冲突与共识并存。还对清代、民国云南日常法律生活的发展变化趋势进行了探讨,指出清代和民国时期,在云南民间日常生活中实际发挥调整与约束功能的法律制度的主体部分是同质的,都具有显着的封建法制属性,具体表现为:宗法家族色彩强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契约行为依旧具有明显的“人格化”特征;封建土地所有制仍占据土地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到了民国时期,这种法律制度的非主体部分开始呈现微弱的近代化发展趋势,例如: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一定体现;平等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一定认可和落实;商事法律制度开始近代化演进。最后,将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得到的有益启示总结为:第一,应当正确认识国家法的社会控制能力;第二,必须正确对待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内的民间习惯法;第三,现代中国法制建设应当适当吸纳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内的民间习惯法的合理因素。
程君[3](2018)在《建设工程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作为衣食住行重要的组成部分——“住”,是立家立国之本。建筑业的发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现有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很多法律空白区,建设工程承揽流程较为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建筑市场的运行秩序较为混乱,建筑工程承揽案件错综复杂,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各个地方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同,相似案件的判决处理结果差异性较大,往往难以服众,说明法律的适用性较差。所以,必须深入分析研究建设工程合同,尽快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旨在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笔者分析研究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应法律法规,深入研究和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后,深入剖析众多建设工程合同的经典纠纷案例,总结相应的法律问题,本文的研究内容如下所示。第一章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背景出发,以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为切入口,通过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其背景进行阐述,引出案例对实际施工人求偿权范围进行界定。分析研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范围和界定标准。深入剖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司法案件后,确定分包转包的认定标准,分析研究何种情况下依法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对这几种情形进行比较分析,提出看法及建议。第二章以实际施工人求偿权范围为基础,对其限定条件进行分析,从对转包及分包的认定中探求转包、分包的认定对实际施工人救济途径的影响。第三章主要分析研究工程款主张。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评析,通过对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司法实践与学理分析相结合,深入探讨和研究工程款问题。第四章以分析研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主。从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入手,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结算口径探究、合同无效的质保金问题以及合同解除的质保金问题分别进行探讨。第五章对贯穿论文始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简单评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流程繁杂、处理难度较大,存在很多法律空白区。笔者希望藉由浅薄的论述,能使理论结合实践,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纠纷问题能有更准确的把握。为立法机关完善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尽绵薄之力。
徐嘉露[4](2018)在《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契约发端于先秦时期,从秦汉金石、竹木简券形态,经过南北朝、唐宋纸质契约的发展变化,到明代初期,无论材料、格式,或内容都达到了高度完善的阶段。明代社会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和繁荣,有力推动了契约制度在民间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和普及。明代民间契约习惯不仅遍及财产关系领域、家庭关系领域、人身关系领域,而且在工商贸易领域以及民间社会管理领域都普遍出现了契约现象。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从民众观念的树立到民间实践的普及、从契约格式的多样化到契约内容的高度完备,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已经达到中国传统社会的最高境界。明代民间财产交易契约的格式要件和契约内容设计是明代民间契约形制的代表。明代财产契约的交易对象包括不动产土地、房屋以及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田骨”、“力坌”的买卖、租佃、典当等。土地租佃形式的多样化以及“永佃权”的产生都是通过租佃契约来完成。甚至民间不良风俗的找价行为也要订立一件合法有效的契约。动产交易的对象则包括耕畜、船只以及其他小件生产生活工具的买卖、租借、典当和交换。在明代民间社会,通过对明代民间契约的内容观察,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的“典”和“当”、“租”和“赁”是有区别的。明代民间社会财产契约习惯的多样化还体现在以签订契约的方式对财产的管理。民间财产的管理又称“合同”或者“合约”,具体包括共有财产管理合同、地界勘查合约和土地换耕契约。体现相邻权的互助、互利的“地役权文约”在明代社会已经出现。在明代,家庭财产分配和人身管理已经实现契约化。家庭财产管理分配契约习惯中的分家文书以“拈阄”的形式完成,体现了民间社会的公平理念,分家契约习惯中的“特留份”规则使明代民间社会的需要照顾的特殊人群有了财产保障,而财产继承契约习惯中的“过继文书”则将无子家庭的财产继承与“宗祧”承继有效结合在一起,实现了传统家庭的财产与宗法延续的统一。在限制妇女法权地位的明代,女子可以通过契约方式实现继承权。明代民间财产赠与契约中的“遗赠抚养文约”将受赠财产权利与履行抚养义务结合起来,使无子老人的生养死葬有了保障。明代人身契约主要有人身的典卖契约、劳动力雇佣文书和男女婚姻文约。在明代民间社会,为规避政府对人口买卖的限制,买卖人口契约习惯则以“婚书”的形式出现,可见明代民间的人身买卖现象还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的。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明代的劳动力雇佣契约在家庭劳役、农业生产以及城市工商业等领域多有出现。明代婚姻契约以“六礼婚书”为主要形式,特殊形式的“招亲婚书”、“入赘婚书”和“再嫁婚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明代民间社会的各个阶层。契约习惯在工商业经营领域也广泛存在,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使明代的工商业出现专业化的趋势。民间的“雇脚夫契”显示,明代以人力挑运为营运方式的脚夫营运已经形成专门行业。明代水上运输行业甚是发达,“雇船契”展示了明代水上运输行业已经形成了保证人、运费支付、在运货物风险承担等工商行业规则。明代加工承揽行业的“器物定做契约”将民间手工作坊对外定做器物的数量、规格、价款、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约定得十分清楚。作为商业行为,明代民间的典当行业十分发达,遍布广大城乡地区,“当票”是其签订的主要契约形式。明代商业合伙经营已经开始出现,“山林经营契约”和“同本合约”显示的共同经营、按股分利形式已经具有现代股份制企业经营合同的雏形。“会约”则显示在明代民间社会已经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存在。明代民间社会组织一般指宗族、乡、社,其在运行中形成了宗族文约、乡社文约和行业合同,宗族文约又囊括了族产管理文约、祭祀文约等。乡社文约则指以“禁约”形式出现的具有“乡规民约”性质的社会管理文约、生产管理文约。明代民间行业会、社组织的文约主要指社会慈善组织文约和文人结社形成的文约。明代民间慈善组织主要有“同善会”等,其制定的管理文约对组织的管理、善款的募集、济贫的方法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具有平等参与、协商管理善款、共同遵守规则的民间自治组织形态,因此也属于民间契约习惯的一种。与宋元以前相比,明代民间契约在概念上涵盖范围更加全面,在称谓上也更加精确化。契约格式趋向统一的原因主要是日用类书的引导和民间契约习惯的传承,官颁契纸的影响和民间“代书人”对同类契约文书的模仿。与前代相比,明代契约参与人呈多样化趋势,各种身份的人都有参与契约活动的机会。而“中人”也由前代的见证人、保证人扩大为引见人、介绍人、保证人、“知情信赖”人、纠纷调解人和法庭证人等。另外,契约的签订和履行程序较之宋元有所减少,“经官给据”制度和先问亲邻的“问帐”制度被取消。明代民间契约关系广泛,在很大程度上调整着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有效运行,其重要机理在于政府的推动,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是一方面,“因俗而治”的政府社会治理理念指导下的明代官吏对民间契约的司法审判认可也是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发展的外部动因。
周明栋[5](2017)在《第三方治理对农户信用贷款契约有效性影响研究》文中指出发展中国家农村信贷市场效率低下,农户金融抑制的程度普遍严重,缺乏抵押物是造成农户贷款难的根源。因此,现有文献多是围绕着抵押品或担保方式的创新开展相关研究,而农户的可抵押品始终是缺失并难以处置的。联保方式促进了农户融资,但也出现卸责现象。近年来源于农村商业银行自身发展需要开展的无抵押、无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全国多地相继开展,如广西的百色市、浙江的丽水市、甘肃的平凉市、安徽的安庆市等。江苏也有10多家农商行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其中沭阳县、洪泽县、涟水县农户信用贷款占农户贷款的比例都在10%以上,这些农商行主要分布在江苏中北部地区。以沭阳县农商行为例,该行自2013年中开展该项业务以来,信用贷款余额年均增幅超过100%,2016年末余额达10.74亿元,1.84万笔,而利率较担保贷款利率少上浮5-15个百分点,不良率在0.5%以下,大大低于同类农户贷款。但调查也发现,有些地区很难推动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开展。在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理论上认为信贷市场的均衡是依靠抵押契约来识别的,通常情况下是高抵押低利率、低抵押高利率两种组合契约来分离市场中的高风险贷款和低风险贷款。低风险的客户能够提供更多的抵押物,即使违约也能变现,而低抵押物的客户,如信用贷款,银行一般认为是高风险客户,利率通常较高。而前文所观察到的现象是,农户信用贷款相比其它同类贷款利率与不良率都低,得到这一结果的唯一解释是上述信用贷款发放中银行与农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据此提出的问题是,对农户信用贷款的治理是如何缓解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的,从而解决农户融资难和贷款不良率高的问题?所有的交易问题都是契约关系问题,因而深层问题是农户信用贷款契约达成与履行是否更加有效?研究结论对于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开展农户信用贷款、拓宽农村金融供给渠道、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麦克希尔将契约分为古典契约、新古典契约和关系契约,威廉姆森(1985)提出用市场治理、三方治理、双方治理和统一治理等四种治理方式与三种契约对应。契约关系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下发生,与交易特征共同决定了怎样的治理结构更加有效。农户信用贷款是在重复性交易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互相依赖、长期合作的交易关系,属于关系契约。农户信用贷款是关系契约特征最强的贷款类型,这种不是基于可变现资源对等交换的契约关系面临着事前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问题。因而本文将农户的贷款契约行为嵌入到社会网络关系中分析,在农户信用贷款契约关系中,村委干部通过信用村建设这一载体扮演着农户信用贷款的第三方治理角色,当村委干部具有较稳定的任期和较高的威望时,表明其获得到了多数农户的拥护和信任,其人格权威和隐性担保作用也能获得农商行的认可,从而保证信用村建设顺利开展和信用户推荐的有效性。本文从关系契约治理的视角,依据信息不对称理论,探究农商行如何通过改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治理方式来克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从而提高农户贷款可获性,控制贷款风险。研究主要内容有:研究内容一:村委能够有效发挥第三方治理机制影响因素分析。村委参与农户信用贷款治理在实践中表现为乡村中介发挥的金融联接作用,村委治理的有效性,不仅需要得到银行的激励从而有积极性参与治理,更主要的是村委必须具备掌握农户信息优势,监督农户贷款使用和促进农户还款的能力。信用村是村委开展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的载体,本部分对信用村建设影响因素分析,认为村落结构完整、劳动力丰富、村委能力强、威望高正向影响了信用村创建,也即具备这些条件的信用村才是治理有效的信用村,如果村庄结构瓦解,村委不稳定,即使具有信用村之名,也难以行使信用村治理之实。研究内容二:村委参与农户信用贷款治理的信息传递机制,有利于缓解银行和农户之间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克服逆向选择问题,从而提高农户信用贷款可得性。本部分作两个层面的实证分析,一是将村层面农户信用贷款户均获得额作为被解释变量,将是否信用村作为关键解释变量,反映信用贷款契约治理环境和交易特征的村委、村庄及农户相关特征为其他解释变量,如果创建信用村,村户均信用贷款额提高,则表明以信用村创建平台实现村委参与信用贷款治理是有效的。双重差分模型(DID)实证检验表明村委参与农户信用贷款治理提高了农户贷款可得性。二是将村农户个体层面是否获得信用贷款二值变量作为被解释变量,将是否信用村的信用户作为关键解释变量,农户相关特征为其他解释变量,村委相关特征为工具变量。在村庄边界范围内村委干部在协助农商行采集农户信息并参与信用等级评定中,发挥着对农户信息过滤、处理的作用,有助于解决农户信息不对称,克服逆向选择问题,促进更多的农户贷款契约达成,提高农户信贷可得性。处理效应模型检验表明村委参与信用农户评定有利于农户贷款可得。研究内容三:村委参与农户信用贷款治理的激励机制,有利有防范农户机会主义行为发生,可以克服贷后管理道德风险问题,降低农户信用贷款违约率。促进农户更好地履约。本部分也作两个层面的实证分析,分别以村层面贷款不良率和农户个体层面贷款是否不良分别作为被解释变量,分别以是否信用村、是否信用村信用户作为关键解释变量,以村和农户特征为控制变量,村委特征为工具变量,模型结果验证了假设,在一个村落范围内,村委干部可以借助乡土社会已形成的关系网,有效监督农户贷后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农户还款,降低农户贷款违约行为的发生。研究内容四:第三方参与农户信用贷款的治理案例分析。选择对农户信用贷款典型样本地调查,依据农户信用贷款关系型契约特征,以检验社会网络关系在村委第三方治理方面的现实作用。广西田东模式验证搭建信任平台、克服逆向选择与契约达成机制;以江苏沭阳模式强化验证激励机制、克服道德风险与契约履行机制。案例研究进一步证明前述假说论断和实证研究结果,即农村金融机构可以充分依赖乡村权威、声誉机制,解决农户信用贷款信息不对称、缺乏抵押物的现实问题。通过第三方搭建的信息交流和信任平台,实现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的发放。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归纳农户信用贷款契约治理的有效边界、契约达成条件和履约机制。综上所述,本文基于关系型契约治理分析范式,从解决银行与农户信息不对称视角,检验了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的有效性。农户贷款具有的市场化、社会化双重属性决定了提高农户贷款可获性、控制农户贷款违约不能仅局限于抵押物或担保方式的创新,还要从加强关系型契约治理、农户信用贷款交易的社会嵌入特征加以考量。近年来,在乡村权威的帮助下,农商行与农户在长期信贷交易中已积累了丰富的信用信息,这些信息成为农户贷款的抵押替代物,农商行据此可以发放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而村委干部的参与治理强化了农商行对抵押替代物可置信的威胁,使信用贷款这一关系型信贷契约更加有效。为提高农户信贷可获性,控制贷款不良率,需要更多的农商行改变传统治理方式,充分利用乡村权威,融合社区力量,成为第三方监督力量,缓解因银农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促成信贷契约的达成和履行,增强农户贷款契约的有效性。为更好地推动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开展,促进金融普惠式发展,本文据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要培育农户契约意识。结合农村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丰富农户信用信息,建立对信誉良好的农户激励机制,强化对违约农户的惩罚力度。二要推动信用贷款业务开展。实践证明,经过农商行多年的经营积累,农户的信用意识大为增强,农商行与农户之间已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农户贷款服务创新不能再局限于抵押或担保方式,应在借鉴吸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信用贷款面和贷款额度。三要充分利用农村社会网络关系。农户信贷有别于城市居民信贷,城市信贷可以通过增加抵押物或担保人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在农村往往行不通,因为农户拥有的土地等生产要素为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住房也难以抵押,只能发挥声誉资本的抵押物替代作用。四要改善农商行治理机制。要融合农商行、政府和农村社群力量,构建有效的风控机制;要打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特别是要发挥村干社群接地气的优势,成为第三方监督力量,促进信贷契约的达成和履行,增强贷款契约的有效性。
刘平[6](2017)在《论人事保证》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探讨的是人事保证。通过分析我国法院处理的人事保证纠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是否受理人事保证纠纷、如何认定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援引哪些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以及如何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等问题,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做法。各地法院对于人事保证纠纷的裁判之所以存在如此严重的分歧,既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事保证,也可能缘于学界尚未对人事保证形成一致看法。是故,本文拟对人事保证的前述问题展开研究。文章第一部分是人事保证纠纷在我国的司法现状。针对所收集的案例,本文从法院受理人事保证纠纷的情况、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法院援引裁判规范的情况以及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四个方面,总结了我国法院的做法及其理由。有的法院认为人事保证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并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这类纠纷;有的法院则认为雇用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院应当受理这类纠纷。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人基于内心真意为受雇人提供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有的法院则认为人事保证与《劳动法》的精神及具体内容不符,且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肯定人事保证效力的法院,多判决保证人赔偿用人单位所受的全部损失;否定人事保证效力的法院,一般否定雇用人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有法院在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后,判决保证人的赔偿数额不得多于被保证人无力赔偿用人单位所受损失的三分之一。第二部分是人事保证的性质及担保对象。人事保证是特殊的保证,它与普通保证和损害担保契约存在明显的区别。人事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雇用人未来或许对被保证人发生的债权,这与普通保证并无本质区别。同时,人事保证也存在自身的特点,如人事保证基于保证人对受雇人的人身信赖,被担保的主债权具有将来性和不确定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一定的人事关系等。人事保证真正的担保范围在于,被保证人未来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债务。第三部分是关于人事保证的立法论争。对于我国应否立法规定人事保证,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人事保证不符合我国的国体,违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亦被《劳动合同法》第9条禁止;人事保证的主债权将来发生与否及数额大小均不确定,不符合《担保法》对主债权数额的确定性要求;保证人未获得任何利益,却要承受雇用人的营利风险,违反公平原则等。部分反对者还建议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格式条款规则或无名合同规则裁判人事保证纠纷案件,并主张大力推广忠诚保险,以取代人事保证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支持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在求职过程中,人事保证被雇用人频繁使用,法律应当对此现象作出回应;人事保证的立法空缺导致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用人单位相比,保证人处于弱势地位,任由当事人协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对保证人过于不利,应立法矫正双方利益失衡的状态等。第四部分是我国人事保证法律规范的构建。人事保证在域外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即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行法规范模式和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民法典规范模式。我国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可参照台湾的“立法”体例,在保证之后专节规定人事保证。对比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人事保证的法律条文,可见人事保证立法从分散规定转为集中规定。立法应当从人事保证的适用范围、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责任的补充性、雇用人的通知义务、保证责任的减免、保证债务的限额、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以及消灭事由等十个方面,进行人事保证规范的构建。
刘新林[7](2016)在《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文中认为最近几年,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推动得较快,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还不是十分理想,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国家助学贷款的覆盖面不全,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满足率不太高,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额度偏小,国家助学贷款的开展在地区和校际之间不平衡。这些问题都说明,金融机构在国家助学贷款中存在“惜贷”现象。出现这种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推高了国家助学贷款的拖欠和违约率,导致金融机构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不太高。到2020年,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将达到适龄青年的40%。如此多的青年在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开展好国家助学贷款,对于发展高等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研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推动国家助学贷款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1999年开始,我国国家助学贷款的开展一波三折,经历了探索阶段、展开阶段、发展阶段、停滞阶段、改革阶段、完善阶段六个时期。随着时间的增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验越来越丰富,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日益完善。我国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准公共物品,采取混合供给方式,即由商业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政府提供财政补贴。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对贫困学生的资助,而贫困学生的偿债能力很低,不要求贫困学生提供担保,具有很大的风险。政府提供的补助仅限于利率优惠、还款期限优惠、贷款减免优惠,没有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金融机构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不太高。为了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保障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安全,提高金融机构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地开展,从我国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开始,就让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承担义务。随着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发展,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越来越多,到现在,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了催收义务、告知义务、接受联系义务、代偿义务、曝光附带义务等五项义务。我国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建立完善的国家助学贷款体系,在制度变迁上选择了强行性制度变迁的方式,采取迅速而果断的行动,一步到位地安排预期制度。由于制度变迁的方向不太明确,导致制度不断地变更,几乎每年都有新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出台,对以往的政策予以调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频繁地发布命令和规章,相互之间难免不和谐,有的甚至前后矛盾,相互抵触。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不具有制度的普适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制度实施机制的畅通性、其他相关制度安排实现其功能的完善性,并且效用递减得特别快。无论从动态方面讲,还是从静态方面讲,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效率都不太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负效率。这不但没有起到预期的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率提高的作用,甚至还起到了与预期相反的推高国家助学贷款违约和拖欠率的作用。为了保证所有需要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学生都能得到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有必要对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予以检讨,重新设置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重新设置的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义务,要起的一种重要作用,就是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供给效率。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像我国一样,也承担义务。不过,在这些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义务,与我国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义务不同,他们承担的是提供就业信息义务、代扣利息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出具证明义务。在这些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的义务只有一种,少数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的义务有两种。而且,这些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履行起来,都比较容易,不太难,费用不高,成本较低,负担不太重。国外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高,与这些都息息相关。这些启示我们,让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义务,应当尽量少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与提高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率紧紧挂钩,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我国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的是分期定额还款方式,这种还款方式一出台,就受到了广泛的诟病。分期定额还款方式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的正外部性有效内在化,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不对称得到改善,无法使对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的厌恶得到克服,有强烈的变更需求。缓解国家助学贷款价格的上升,需要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全额管理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制度上的障碍已经扫清;个人所得税征收技术的进步,具备了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的条件,我国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的方式具备可行性。我国税务机关的征收组织早就已经覆盖了所有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区域,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经过多年的建设已经形成,税务机关基本上能够控制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风险,税务机关参与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的成本低,税务机关不仅应当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而且应当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身份的方式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税务机关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的身份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机构不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只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大大降低了发放国家助学贷款机构的管理成本。税务机关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身份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用人单位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代扣代缴毕业生应当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为了保障到国家鼓励的地区和岗位工作的获得了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毕业生由国家代替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在毕业生申请国家代替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和出具证明义务,原来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催收义务、告知义务、接受联系义务、代偿义务、曝光附带义务可以废止。
何建[8](2014)在《公司意思表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体。民法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之争,两大法系发展出公司意思实现的不同路径。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构成公司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行为实现公司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公司法没有公司代表机关的概念,主要是通过公司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实现公司的意志。仔细考察现代企业经济活动,公司的经营除了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使代表权,还有营业辅助人经理、雇员、店员或销售人员等扩展公司的活动,辅助公司进行对外法律交易活动。如果以意思表示为模型构建公司意思表示基本路线图,则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公司代表机关对外做出表示行为。在公司意思表示过程中,意思形成的瑕疵或公司代表权的限制,会对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经营管理人员有权以公司名义在一定营业范围内做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瑕疵,基于知情归属规范,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对外法律行为最终都借助于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的意思表示实现。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历史考察。在该部分,主要以法人的历史发展为线索,阐述法人的萌芽、发展和确立。法人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团体人格区别于团体成员的人格,团体具有独立于成员的意思,通过代理人对外行为。到了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下的共同态、团体及法人观念不断演进和发展。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对法人观念的评注,加之中世纪教会法的法人观念,繁荣了法人本质的讨论。团体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召集程序、决议和代表等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思想光照欧洲大陆,自由、理性的人获得主体地位,从人格人到权利能力,法人也获得主体资格。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概念相互交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理论经体系化和抽象化后被写入近代民法典。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意思表示理论建立在自然法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而公司作为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体,法人格的独立是公司意思区别于股东个人意思及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的前提。公司为社团法人,享有权利能力的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此也是公司对外行为的基础。公司的意思来源于团体意志,经特定程序团体成员意思吸收后的集合体意思。而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离不开公司机关的行为,包括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关和表达机关,公司的机关构造决定了其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意思表示。公司意思机关的学说与制定法的安排不相一致,现代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分化出代表机关。在大陆法系,公司代表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属于一个主体;而在英美法系,公司代理人员不同于公司,系两个权利主体。实际上,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既存在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员的代理行为实现。关于公司意思的形成和公司意思的表达。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外表示行为的方式实现内心的效果意思。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意思机关,仅对内形成公司意思;董事会虽然是业务执行机关,但也属于经营决策机关,可以形成公司意思。在德国法上,董事会同时也是公司代表机关;而在日本、韩国、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的权能分化给了专门的代表机关——公司代表人(代表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们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和公司代表机关之间存在分离和重合。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表示同样受到生物人属性和法律上的限制,呈现出商法性、分离性、团体性和层级性等特点,存在内部意思和外部意思、与营业相关的意思和与营业无关的意思等特殊分类。公司在设立、运营和清算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由此决定了表意主体也有所不同。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解释和公章的效力。决议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一般方式,而决议的程序性和多数决过滤了表决主体的个人意思瑕疵,形成的决议内容为公司内部意思,公司意思形成机关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等不自由情形。决议的瑕疵对公司代表机关对外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做出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视公司意思机关形成的内容、决议的事项和决议瑕疵类型等,判断对外行为的效力。我国立法是由法定代表人单独享有代表权,且代表权不受限制,亦未区分或按照意思形成和表示行为的基本意思表示结构确定公司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内部程序不影响外部表示行为效力。由于公司意思表示具有自身的特点,对于公司意思瑕疵,外观主义、意思内外区分等应为解释公司意思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看重商业效率和交易安全。商事登记制度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赖提供了权利外观,应当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公司的内部意思不同于外部意思,难以被外部第三人觉察,公司意思的内外区分契合了公司意思由内部形成进而对外表达的生成逻辑。公章是体现公司意思的重要载体,但不是公司代表权的象征,仅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公司代表权是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权利,也是公司代表机关享有的特定权利。该权利是一种概括性的对外行使的权利。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做了不同的立法规定。在该部分主要考察日本、韩国、台湾、德国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代表权行使的立法,从代表权的归属主体、代表权的行使和限制等几方面做比较法的研究,分析单独代表、共同代表等不同代表模式的利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只是附属于董事会的辅助业务执行机构,属于营业辅助人,享有在营业范围内为管理公司事务和签名的商事代理权。在我国,经理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集中了对内的业务执行权和对外的代表权。当前我国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存在代表权内容不明、行使主体单一、缺乏限制等问题,这也是引起公司代表权之争的问题根源,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重构公司代表权制度。本文以公司参与法律交易活动为前提,按照公司意思机关形成内部意思和公司代表机关对外表示意思及非公司代表人也有权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逻辑,动态地研究公司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本文针对公司特有的意思表示结构,围绕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表示行为之间的关系,探讨司法实践中公章的表意认定、公司代表人和公司经理人的行为效力及公司代表权的行使等问题。
田建宏[9](2014)在《小律师办案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引子我是个律师。工作中有一个习惯,那就是把自己办理过的案件记录下来。随着"律龄"的增长,我对这种记录兴趣越来越大。我为好人伸张正义,也为坏人辩护开脱,每个案件都是一个精彩的故事。有人说法庭是个舞台,每天上演着人间的悲喜剧,只是角色固定,演员也就是那几个人:法官、律师、原告、被告,而故事也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我常常在工作之余,翻阅我的《记录簿》,那时我的感觉是:生活比虚构离奇。比如,我在电脑上敲下这几行文字之前,
关倩[10](2013)在《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文中提出能动司法源生于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司法现象的本质以及基于司法自由裁量权所附生的重要存在。能动司法同时又是当代中国司法中一个方兴未艾的存在。一直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于中国是否需要能动司法、如何进行能动司法,产生了诸多的争议和探讨。论题“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包含着双向的努力:一方面,将能动司法放置在比较法的视野中进行考察,从法理学角度对能动司法的语源、性质及实现路径进行研判分析;一方面,以民商事疑难案件类型作为研究载体,着重论述因受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审判难题,分析难题的起因、形成过程,带着问题意识,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尝试通过多种法律方法的交互适用,揭示法律方法对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意义。全文的论述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本文开篇从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的比较分析着手。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带有中国特色的回应型司法,包含“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这一终极价值判断。由于宪政制度的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英美法系的司法能动主义存在本质差异。但两个语词在结构上相近,具有共同的意义内涵,这就是法官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救济实质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两者共同蕴涵的现代法治治理要素。由于本文关注的是方法性的实用技艺,因此司法能动主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能动司法的法律方法帮助解答如何实现能动司法价值目标,即司法者不仅要执行规则还要发现法律,不仅要具备规则意识还需具备问题意识,从而最终实现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实现司法从实然向应然的跨越。论题剖析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的关系,对法律方法的司法意义进行再认识。第二部分,本文介绍民商事审判中与能动司法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四种法律方法,包括政策考量、价值考量、类型化裁判方法及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政策考量是建国以来我国司法的传统,在当代中国它一直在发挥着回应转型社会种种矛盾的司法职能。但政策考量需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因此本文不仅探讨了政策考量的必要性,也同时探讨了政策考量的程序性规制。价值考量在民商事审判领域的运用带有显着的利益平衡特性。类型化裁判方法与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针对法律存在疏漏并需要及时填补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空白或模糊不清之时,需要通过类型化裁判方法总结归纳不同案件中的类似要件事实,从而总结出相应的裁判规则。而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可以填补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或衔接上的空白。从四种法律方法的分析可见,能动司法不仅是指各级审判组织及法官在个案或类案中行使包含价值判断的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法院对当代转型社会司法需求的整体性回应,这种整体性回应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之内,还体现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审判功能的延伸领域。此外,论文还分析了调解方法的能动效能。调解可并用法、情、理,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案内案外的矛盾,达到彻底平息纠纷的效果。论文以带有普遍性的民商事审判难题作为分析素材,从典型案例的“案情一判决一评析”入手,分析针对疑难案件类型的普遍司法模式,全方位地展示了能动司法法律方法的独特价值。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拖欠货款 介绍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一方当事人拖欠货款 介绍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创新点 |
第一章 保证制度历史考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外国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罗马法中的保证制度 |
二 近代西方保证制度的发展演变 |
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内容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制定过程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 |
二 《中华民国民法·债编》的制定过程 |
第二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保证的定义及种类 |
二 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
四 保证债务的消灭 |
小结 |
第三章 从司法裁判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保证债务类型分析 |
一 一般保证债务之纠纷 |
二 特殊保证债务之纠纷 |
第三节 司法裁判中混合担保保证人责任承担之诉 |
一 保证人身份不同之诉 |
二 保证人双重身份之诉 |
小结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评析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与局限性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 |
二 民事保证制度的局限性 |
第二节 民事保证习惯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的保证习惯 |
附录 B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之判例要旨 |
致谢 |
(2)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价值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价值 |
二、概念辨析 |
(一) 关于“契约文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
(二) 对“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理解 |
(三) 对法制的理解 |
三、学术回顾 |
(一) 契约文书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
(二) 契约文书与地方法制史研究 |
(三) 契约文书与云南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 |
四、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 |
(一) 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概况 |
(二) 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特征 |
五、研究方法与核心观点 |
(一) 研究资料 |
(二) 研究方法 |
(三) 核心观点 |
六、论文创新点与难点 |
(一) 创新点 |
(二) 难点及对策 |
第一章 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形成的社会背景 |
第一节 清代云南社会概况(1681-1911年) |
一、政治概况 |
二、经济概况 |
三、法制概况 |
第二节 民国云南社会概况(1911-1949年) |
一、政治概况 |
二、经济概况 |
三、法制概况 |
第二章 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第一节 清代及民国云南财产交易契约概况 |
一、概念界定 |
二、少数民族元素 |
三、交易财产种类 |
四、交易类型 |
五、契约形式与结构 |
第二节 买卖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契约名称与交易本质 |
二、买卖标的以田宅为主 |
三、“多变”的卖价 |
四、众多的买卖参与者 |
五、真假难辨的立契原因 |
六、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七、必不可少的违约责任 |
八、含蓄的“契约自由”精神 |
九、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买卖实践 |
第三节 典当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契约名称与“典”“当”本质 |
二、“典当”中流转的田宅权利 |
三、典当交易的参与者 |
四、被典当的田宅 |
五、赋役负担问题 |
六、回赎与加找 |
七、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典当实践 |
第四节 租佃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土地租佃 |
二、房屋租赁 |
三、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租佃实践 |
第五节 借贷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 |
二、借贷标的和利息 |
三、债权担保 |
四、少数民族特殊的借贷实践 |
第三章 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契约文书中的财产法律制度 |
一、财产权概念 |
二、财产构成 |
三、不断分化的土地权利 |
四、财产交易主体 |
五、少数民族参与的财产交易 |
第二节 契约文书中的田宅契约法律制度 |
一、不确定的“田宅四至” |
二、必不可少的立契原因 |
三、“私契”的法律效力 |
四、契约形式所体现的“利”“义”观 |
五、“先问亲邻”与契约自由 |
第三节 契约文书中的“第三方群体”制度 |
一、“第三方群体”界定 |
二、“第三方群体”的作用机理 |
第四章 宗族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家族生活与法律制度 |
第一节 清代民国云南宗族文书概况 |
一、宗族文书的性质 |
二、宗族文书的主要种类 |
第二节 丧事账单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丧事活动与法律制度 |
一、丧事账单记录的少数民族丧葬活动 |
二、丧事账单中的家族丧葬活动法律制度 |
第三节 分家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分家析产与法律制度 |
一、分家书记录的少数民族分家析产 |
二、分家书中的分家析产法律制度 |
第四节 婚姻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婚姻与法律制度 |
一、婚姻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婚姻 |
二、婚姻文书中的婚姻法律制度 |
第五节 继嗣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收养继承与法律制度 |
一、继嗣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继嗣 |
二、继嗣文书中的继嗣法律制度 |
第五章 其他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日常活动与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师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学艺就业与法律制度 |
一、师约文书记录的民间投师学艺及入职就业 |
二、师约文书中的投师学艺及入职就业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卖身契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人口买卖与法律制度 |
一、契约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人口买卖 |
二、契约文书中的人口买卖法律制度 |
第三节 商业企业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商业活动与法律制度 |
一、契约文书记录的民间商业活动 |
二、契约文书中的商业活动法律制度 |
结语 |
一、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总体分析 |
二、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发展趋势 |
三、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几点启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建设工程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求偿范围界定 |
第一节 实际施工人概念权利背景 |
第二节 案例分析及反思 |
第三节 实际施工人求偿权范围界定 |
第二章 挂靠、转包、分包对实际施工人救济的影响 |
第一节 转包的认定对实际施工人救济途径的影响 |
一、转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
二、转包的认定对实际施工人救济途径的影响 |
第二节 分包、转包的转化问题 |
第三节 分包的认定对实际施工人救济途径的影响 |
一、分包的构成要件 |
二、分包的认定对实际施工人救济途径的影响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问题探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 |
一、案例对比 |
二、案例评析 |
第二节 学理分析 |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适用及冲突 |
第一节 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 |
第二节 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结算数额探究 |
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
二、出现情势变更 |
第三节 合同无效的质保金问题 |
一、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扣除质保金的司法实践 |
二、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应承担法定质保责任 |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质保金问题 |
第五章 相关司法解释评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关于选题和研究意义 |
一 关于选题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相关研究状况 |
一 以明代民间契约为史料的学科研究 |
二 以明代契约文书为对象的研究 |
第三节 史料文献和研究方法 |
一 本课题使用的史料文献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概念、研究范围和主要内容 |
一 契约的概念、产生及其发展 |
二 本文的研究范围和结构安排 |
第二章 明代民间财产关系中的契约习惯 |
第一节 明代财产买卖契约 |
一 土地、房屋买卖契约 |
二 动产买卖契约 |
第二节 财产典、当契约 |
一 不动产典、当契约 |
二 耕畜典当契约 |
第三节 财产租赁契约 |
一 土地租佃契约 |
二 房屋租赁契约 |
第四节 财产管理合同 |
一 共管产业合同 |
二 勘界合约 |
三 土地互换契约 |
四 地役文约 |
第三章 明代民间家庭、人身关系中的契约习惯 |
第一节 明代民间家庭契约 |
一 分家契约 |
二 继承契约 |
三 赠与契约 |
第二节 明代人身契约 |
一 人身典、卖契约 |
二 劳动力雇佣契约 |
三 婚姻契约 |
第四章 明代民间中的工、商业经营契约习惯 |
第一节 运输契约 |
一 雇脚夫契 |
二 雇船契 |
第二节 加工承揽契约 |
第三节 民间借贷经营契约 |
一 民间有偿借贷文约 |
二 城市当铺经营文约 |
第四节 合伙经营文书 |
一 伙山文约 |
二 同本合约 |
三 会约文书 |
第五章 明代民间社会组织运行中的契约习惯 |
第一节 宗族规约 |
一 族产管理合同 |
二 祭祀祖先规约 |
三 宗族坟山林木保护文约 |
第二节 乡、社文约 |
一 社会管理文书 |
二 生产管理文约 |
第三节 行、会文约 |
一 慈善会文约 |
二 文人结社文约 |
第六章 契约习惯与明代契约社会的形成 |
第一节 明代民间契约形态的发展 |
一 明代契约称谓的多样性 |
二 明代民间契约格式的统一性 |
三 明代民间契约参与人身份的全面性 |
四 明代民间契约程序的规范性 |
第二节 明代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 |
一 对人身关系的全面调整 |
二 对财产权利的有效确认 |
三 对民间社会秩序的调整 |
第三节 明代民间契约发展的动因 |
一 明代政府的推动作用 |
二 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求 |
三 民事审判的司法认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明代契约文书摘录 |
致谢 |
(5)第三方治理对农户信用贷款契约有效性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目标、内容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3.1 研究方法 |
1.3.2 样本说明 |
1.3.3 技术路线 |
1.4 论文的结构与安排 |
1.5 创新之处与不足 |
1.5.1 创新之处 |
1.5.2 不足之处 |
第2章 理论基础与文献综述 |
2.1 核心概念界定 |
2.1.1 第三方治理 |
2.1.2 契约 |
2.1.3 农户抵押贷款 |
2.1.4 农户担保贷款 |
2.1.5 农户信用贷款 |
2.2 理论基础 |
2.2.1 关系型契约理论 |
2.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3 声誉理论 |
2.2.4 激励理论 |
2.2.5 交易成本理论 |
2.2.6 社会资本理论 |
2.3 文献综述 |
2.3.1 发达国家农户信用贷款的探索和实施效果研究 |
2.3.2 发展中国家农户信用贷款的探索和实施效果研究 |
2.3.3 国内农户信用贷款的探索和实施效果研究 |
2.3.4 农户信用贷款的缔约条件与违约风险防控 |
2.3.5 文献评述 |
第3章 分析框架与数据来源 |
3.1 分析框架 |
3.1.1 农户信用贷款的制度环境与交易特征 |
3.1.2 农户信用贷款的契约本质与治理机制 |
3.1.3 农户信用贷款的缔约条件 |
3.1.4 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理论模型 |
3.1.5 分析框架图 |
3.2 数据来源 |
3.2.1 样本选择 |
3.2.2 调查数据 |
3.2.3 其它数据资料 |
第4章 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影响因素分析 |
4.1 引言 |
4.2 理论分析:熟人社会、乡村权威与信用村建设 |
4.3 实证检验 |
4.3.1 代理指标选取 |
4.3.2 数据的描述性统计 |
4.3.3 Probit模型 |
4.3.4 回归结果 |
4.3.5 研究结论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第三方治理对农户信用贷款可得性影响 |
5.1 引言 |
5.2 理论分析:信息筛选、契约达成与信贷可获 |
5.3 样本与变量设置 |
5.3.1 样本选择 |
5.3.2 变量设置 |
5.4 实证检验 |
5.4.1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
5.4.2 模型介绍 |
5.4.3 村层面DID模型估计 |
5.4.4 农户个体层面处理效应模型估计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第三方治理对农户信用贷款违约率的影响 |
6.1 引言 |
6.2 理论分析:激励机制、契约履行与风险控制 |
6.3 实证检验 |
6.3.1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
6.3.2 模型选择 |
6.3.3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村层面DID模型测算 |
(二) DID模型估计结果 |
(三)农户个体层面估计结果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案例分析:基于信用村模式 |
7.1 引言 |
7.2 田东模式:信息收集、降低交易成本与契约达成 |
7.2.1 案例实施情况 |
7.2.2 田东模式的治理机制分析 |
7.2.3 田东模式的研究结论 |
7.3 沭阳模式:社会嵌入、权威俘获与契约履行 |
7.3.1 案例实施概况 |
7.3.2 沭阳模式的治理机制分析 |
7.3.3 沭阳模式的研究结论 |
7.4 案例研究结论 |
7.4.1 契约特征:村庄是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的有效边界 |
7.4.2 缔约条件:习俗性规范是农户信用贷款第三方治理的主要环境 |
7.4.3 履约保障:对第三方的有效激励是农户信用贷款履约保障 |
第8章 全文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研究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8.3 进一步的讨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执笔或参与的研究成果 |
(6)论人事保证(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人事保证纠纷在我国的司法现状 |
(一)法院受理人事保证纠纷的情况 |
(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
(三)法院援引裁判规范的情况 |
(四)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
二、人事保证的性质及担保范围 |
(一)人事保证的性质 |
(二)人事保证的担保范围 |
三、人事保证的立法论争 |
(一)反对人事保证立法 |
(二)支持人事保证立法 |
(三)本文的立场 |
四、我国人事保证法律规范的构建 |
(一)人事保证的立法体例 |
(二)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之比较 |
(三)构建我国人事保证法律规范的建议 |
参考文献 |
(7)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提出和研究意义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的研究 |
1.2.2 国内的研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创新与主要不足 |
1.4.1 主要创新 |
1.4.2 主要不足 |
第2章 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演进及用人单位的义务 |
2.1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演进 |
2.1.1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发展的强制性变迁 |
2.1.2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发展的过程 |
2.2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具体内容 |
2.2.1 催收义务 |
2.2.2 告知义务 |
2.2.3 接受联系义务 |
2.2.4 代偿义务 |
2.2.5 曝光附带义务 |
第3章 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效率分析 |
3.1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变迁的现象 |
3.1.1 路径依赖 |
3.1.2 连锁效应 |
3.1.3 时滞 |
3.2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静态效率分析 |
3.2.1 普适性分析 |
3.2.2 制度设计合理性分析 |
3.2.3 制度实施机制分析 |
3.2.4 其他相关制度安排促使制度履行完善程度分析 |
3.3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动态效率分析 |
3.3.1 动态效率表现 |
3.3.2 动态效率成因 |
第4章 部分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1 用人单位在分期定额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1.1 日本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1.2 韩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1.3 印度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 用人单位在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2.1 泰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2 匈牙利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3 南非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 用人单位在混合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3.1 美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2 英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3 澳大利亚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4 加纳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4 部分国家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经验 |
4.4.1 用人单位义务的特点 |
4.4.2 用人单位义务的启示 |
第5章 重构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5.1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的选择 |
5.1.1 还款方式的优缺点 |
5.1.2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 |
5.1.3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选择的有关方案 |
5.1.4 国家助学贷款应当选择的还款方式 |
5.2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的选择 |
5.2.1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 |
5.2.2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选择的有关方案 |
5.2.3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方案的分析 |
5.2.4 税务机关参与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的方式 |
5.3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新设想 |
5.3.1 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
5.3.2 不承担现有的五项义务 |
5.3.3 承担出具证明义务 |
第6章 结论与建议 |
6.1 结论 |
6.2 建议 |
6.2.1 政策建议 |
6.2.2 建议实施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公司意思表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创新尝试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罗马法时期的团体意思表示 |
一、罗马法中的意思表示 |
二、罗马法中的团体 |
三、团体的意思表示 |
第二节 中世纪的团体意思表示 |
一、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 |
二、共同态、团体及法人观念的确立 |
三、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下的意思表示 |
第三节 近代民、商法典中的法人和意思表示 |
一、法人与意思表示的抽象化 |
二、《德国民法典》的法人和意思表示 |
三、《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的意思表示和法人 |
第二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公司的意思能力 |
一、法人的本质 |
二、公司的人格 |
三、公司的意思能力 |
第二节 公司意思机关的构造 |
一、有关公司意思机关的学说 |
二、制定法对公司意思机关的界定 |
三、公司意思机关的本质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代表和代理 |
一、代表与代理 |
二、公司意思的代表和代理 |
第三章 公司意思的形成和表达 |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概论 |
一、公司意思表示的限制 |
二、公司意思表示的特点 |
三、公司意思表示的分类 |
第二节 公司意思的形成 |
一、团体意志的产生 |
二、形成公司意思的主体界定 |
三、股东会与公司意思的形成 |
四、董事会与公司意思的形成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表达 |
一、运营中公司的意思表达 |
二、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达 |
三、公司清算时的意思表达 |
第四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及解释 |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 |
一、意思表示的瑕疵 |
二、公司意思形成的不自由 |
三、公司意思表达的不自由 |
第二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不一致 |
一、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
二、公司代理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
三、公章在公司意思表示中的地位和作用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解释原则 |
一、一般性原则 |
二、外观主义原则 |
三、内外区分原则 |
第五章 公司代表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公司代表权概述 |
一、公司代表权的性质 |
二、公司意志代表权辨析 |
三、公司代表权的分类 |
第二节 公司代表权的比较法考察 |
一、公司代表权的立法概况 |
二、公司代表权的归属主体 |
三、公司代表权的行使方式 |
四、公司代表权的限制 |
第三节 我国公司代表权的实践和构建 |
一、公司代表权行使之争 |
二、现有立法与实践的冲突 |
三、公司代表权的应然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言 |
一、能动司法的他山之石 |
二、能动司法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目标 |
第一章 能动司法的语源分析及借鉴意义 |
第一节 能动司法的语源分析与域外考察 |
第二节 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 |
第三节 法律方法之司法意义的再认识 |
第二章 政策考量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司法政策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与价值 |
第二节 能动司法视角下政策考量机制的建构 |
第三节 以政策考量方法解决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认定难题 |
第三章 价值考量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价值考量标准的选择与适用方法 |
第二节 从企业改制纠纷考量民意与司法的理性互动 |
第三节 从优先购买权纠纷考量小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
第四章 类型化裁判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类型化裁判方法的两种展开路径 |
第二节 以类型化裁判方法解决涉建工程商事主体的认定难题 |
第三节 以类型化裁判方法解决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认定难题 |
第五章 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以商事交易习惯、国际惯例填补保理案件裁判规则 |
第二节 以碰撞漏洞填补方法确认混合担保内部求偿权规则 |
第三节 以能动调解方法填补再审审查程序规则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四、合同一方当事人拖欠货款 介绍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D]. 李亚瑞.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D]. 杨志芳. 云南大学, 2019(09)
- [3]建设工程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程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4]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研究[D]. 徐嘉露. 郑州大学, 2018(12)
- [5]第三方治理对农户信用贷款契约有效性影响研究[D]. 周明栋. 南京农业大学, 2017(07)
- [6]论人事保证[D]. 刘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7]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D]. 刘新林. 武汉大学, 2016(06)
- [8]公司意思表示研究[D]. 何建. 复旦大学, 2014(03)
- [9]小律师办案记[J]. 田建宏. 当代(长篇小说选刊), 2014(02)
- [10]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D]. 关倩. 南京师范大学, 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