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邮政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论文文献综述)
何典[1](2020)在《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研究》文中认为乡镇执法权的配置问题是我国乡镇治理体系研究的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政府致力于推行乡镇综合执法改革。但是乡镇执法的法律基础非常薄弱:乡镇政府缺乏执法主体资格,缺乏独立执法、集中执法的法律授权,执法机构缺乏履行职责的合法性依据。然而,乡镇政府的执法职能供给密切关系着乡村社会发展的稳定性与可续性。因此,本文从乡镇执法权的配置着手研究,结合《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对于乡镇执法体系建设的制度构想,从规范层面和理论层面,对乡镇政府的执法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进行探讨。本文的写作主题为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的法治化研究,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是合理设置乡镇政府的执法职能问题,包括职能界定、职能范围等;第二是乡镇政府执法权力配置的法治化问题,包括法定职责、权力边界、责任承担以及法治保障等;第三是完善乡镇政府执法权力配置的制度保障问题,包括执法机构的设置以及执法权力的监督、追责机制等。本文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阐述我国乡镇执法供给的现状与问题,主要聚焦于乡镇政府的职能立法与职权分配规范。第二部分对研究主题展开理论分析,首先从逻辑、经验与实证三个角度分析乡镇政府的执法职能,其次从法律性质、配置原则、权力来源以及运行方式四个方面对乡镇执法权展开分析。第三部分探讨了乡镇执法权配置的可行路径,主要包括规范权力下放、完善执法机构的设置以及明确乡镇执法的监督、追责机制等完善建议。
杨燕婵[2](2020)在《公共治理视角下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九大报告第七部分“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中指出,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加快构建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体制机制。“双效统一”既是保证文化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也是激发文化市场活力、繁荣文化生态的前提,需要依靠政府引导和市场主体的双向合力。政府对文化市场的合理引导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政府对于文化的管理体制至关重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作为政府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重要手段,已经随着2004年开启的国内部分城市文化体制改革不断地被完善,对Z区文化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逐步暴露出不足,政府执法监管有效性不足,市场主体和社会大众的参与力量薄弱,对Z区文化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不良影响。本文以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为研究对象,以公共治理为视角,通过参考国内外学者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方面的研究,梳理出相关的理论依据。结合Z区文化市场现状,对当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进行调研和分析,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工作理念和实践经验,对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进完善提出方向、建议和构想,以探讨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提高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效率,适应复杂多变的执法环境。
刘珊[3](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提出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吴书涵[4](2020)在《河源市江东新区管理体制法制困境与出路研究》文中认为城市新区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的一项体制创新。作为一种体制创新,城市新区管理体制如何设置,是整个新区发展走向的关键因素。截至目前,只有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已设立一级政府,管理体制发展成熟。其他城市新区在快速崛起的过程中,往往设置管委会作为新区管理体制,具有强烈的“大部制”特征,有助于新区“轻装上阵”,集中精力发展经济。然而,在非国家级新区管理体制研究较少,法律法规相对欠缺的背景下,“管委会”体制的管理模式和运作模式不够成熟,在实践中所需承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无法得到立法的及时回应,从而带来城市新区管理体制的诸多法制困境。河源江东新区作为非国家级新区,设置管委会对新区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与其他大部分非国家级新区存在许多共性特征,其管理体制所面临的法制困境也与其他大部分非国家级新区相似。本文以城市新区概念界定为逻辑起点,在全面梳理城市新区历史发展,科学分析城市新区功能定位基础上,通过多样化的调查研究,全面把握了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现状,以及新区存在的管委会主体法律地位模糊、执法保障的缺失、权力监督机制的缺乏等法制困境,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面分析了河源江东新区法制困境存在的原因。在借鉴其他城市新区管理体制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地方立法是解决河源江东新区的管理体制法制困境最适当的选择,并提出通过制定有关河源江东新区的地方性法规,明确新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创新新区管理体制,完善新区执法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管理体制法制困境的解决,有利于河源江东新区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实施更规范的社会事务管理,提供更优质的民生公共服务,为新区进一步科学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陈辉煌[5](2020)在《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行政改革在世界各国陆续展开,行政任务呈现急剧增加之势,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生活进步以及公众观念转变,越来越多的政府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逐渐成为了公众生活的必需品,“有限政府”理念下的政府管理职能显然己无法满足社会变迁及公众需求,因此大量的非政府组织逐步参与公共管理活动,呈现出“行政权力社会化”、“行政主体多元化”现象。公用企业作为广义的社会组织之一,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公用企业还不够重视,从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的不多。公用企业作为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提供者,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同时,公用企业还积极参与到社会公共管理活动中,有必要对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研究。围绕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文章重点研究了以下内容:首先通过对公用企业和行政主体的起源、定义和特点的分析研究,提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已经不适应公用企业广泛参与社会管理活动的现状,需要对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予以重视。行政主体的概念引入我国之后,一般理解为可以做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和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行政权和行政机关为核心。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需求日益增多,政府已经无法包揽一切,行政管理开始转型,国家向社会放权,公共行政得到发展,社会组织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公用企业作为通过公用事业生产经营行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并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经济实体,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并已经或多或少地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但在传统的国家行政模式和政府的规制之下,行政法学一直仅将公用企业作为行政规制对象看待。随着市场化、社会化逐步成为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传统的国家行政模式逐步改变,政府已经不再是行政权力唯一垄断者。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也应该扩展为以公共行政和公共机构为核心,将参与社会管理的各类社会力量都应该纳入行政主体研究范畴,包括替代政府提供大量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公用企业,以适应行政权社会化的需要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的趋势。其次通过对公用企业的发展历史、法律性质及行政权社会化的研究,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和公用企业运营管理的现实状况,分析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是公用企业同时具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性质。历史上的公用企业有属于私法人的时期,也有属于公法人的时期,其法律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在各国的公用企业以独立于政府的企业形式,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并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需求为目标,同时具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特征。德国行政法把公用企业界定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独立的、隶属于政府的经济组织。”日本,电力公司等公用企业与一般的企业不同,被划归到特殊法人中,并已经具有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二是行政权社会化发展让公用企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行政权的发展来看,从限权模式发展到授权模式,再发展到分权模式,全球都开始公共行政的改革,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公共管理活动中来,两大法系都坚持认为公用企业向居民、家庭提供普遍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为具有公法属性,此时的公用企业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三是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承认了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各国通过司法案例发展了职能本质、政府行为、生存照顾义务、公共服务理论等多种判断公用企业行为性质的方式。是否民营化、谁是投资人,对法院关于企业行为性质的判决没有影响。对于民营化之后的公用企业,各国法院的判决都根据公用企业的具体行为来进行判断,德国、英国、美国等各国的法院都认为对某一机构性质进行判断的最主要的基础在于该机构所从事的行为性质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如果某一机构拥有“公共职能”或者其行为具有公法效果,那么原则上就具有了类似于政府机构的法律地位。公用企业的民营化没有改变公用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公共性。四是我国的公用企业有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现实需要。基于公用企业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地方警力资源有限、行政执法难以满足公用企业日常运营需要的现实情况下,公用企业迫切需要获得行政主体地位,享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以维护自身的正常运营和日常管理需要。再次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对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取得方式、具体内容、运行情况进行了研究。行政权是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核心内容。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或政府所拥有的权力不过是人民基于契约而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它们,公用企业获得的行政权也是人民基于契约而让渡的。公用企业获得一定的行政权符合科学分配公权力的要求,也是我国民主行政发展的客观需要,能够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我国的公用企业根据法规授权、行政授权、政府委托及行政合同等方式已经具有一定的行政许可权、处罚权、检查权等。例如在公用设施防护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需要征求公用企业的同意、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对使用人的行李或人身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破环公用设施设备的行为予以制止、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实际上,很多公用企业为了维护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避免人为的破坏,都组建了自己的执法队伍,有企业的执法队伍得到地方立法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地铁公司;有企业的执法队伍通过地方政府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执法,如深圳、合肥等地的地铁公司;更多的公用企业的执法队伍通过与地方政府执法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参与到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如很多燃气公司的执法队。四是根据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运行情况,对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确认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由于我国公用企业没有统一的立法,公用企业的性质、地位、职责、监管等没有明确规定,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处于欲说还休的模糊状态,各行业、各地区的立法和实际操作差异较大,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一方面公用企业获得的授权非常有限,且存在行政强制力缺乏、处罚权威慑不足、审批权程序不明等问题,难以满足日常管理的需要,很多管理活动都需要依靠行政机关的支持;另一方面公众普遍反映公用企业过于强势,存在权力滥用的现象,公用企业行政权实施效果有待提高。因此,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对公用企业的主体地位和权力内容进行明确,让公用企业行政权合法合理、适度必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且行使程序正当、公正。同时,公用企业需要加强自律制度建设,以维护自己的公共形象并避免外界的不当干预。最后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监督制度进行了研究。“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有权力就应该有监督。由于监督制度的缺失,按照尊重企业独立经营与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外界难以介入公用企业的经营过程,无法对公用企业的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在承认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和拥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之后,为避免其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力侵害公众的权益,需要完善一系列的监督制度,全面规范并合理限制行政权的行使。改变目前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民事方式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将公用企业进行公共管理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进行监管,将此时的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将对相关当事人造成的侵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由公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政府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权,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利益。
刘晓玉[6](2020)在《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研究 ——以北方A县大气污染防治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基层治理直接面向民众,是国家治理的微观基础,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决定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随着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制度框架的日益成型,地方特别是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的实践对环境绩效的影响愈发凸显。本文所说的基层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指县及以下的生态环境治理。基层生态环境治理涉及到环境质量改善、政府职能转变、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基层法治化进程等多重目标,关乎多重制度、多元主体、多个议题,凸显复杂性、综合性和系统性。聚焦“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综合生态环境问题特性、治理的条块结构和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的视角勾勒出基层环境治理所处的结构基础与政治情境,不同于常见的中央-地方关系、委托-代理等视角,本文从微观层次的政策过程分析出发,引入生态博弈框架剖析基层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行动者、政策制度、政策议题,以A县大气污染防治为例进行深度描摹,呈现出包括党委、政府、企业、民众、社会组织在内的行动者网络,发展规划与行动计划、目标考核与问责制、环境监管制度、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访等主要政策制度以及涉及议题的概况及网络分析。在典型案例和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本文继续总结提炼当前基层生态环境治理在合作、分配和学习功能方面的基本特征,发现问题集中表现为规划与行动计划的局限、目标考核问责悖论等制度负外部性,还有议题扭曲与异化、选择性监管等议题负外部性,而后基层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行动者博弈结构进行了形式化表达和博弈结果模拟,识别出行动者参与鸿沟和权力结构失衡对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的影响机制及其改进方向。最后提出,基层生态环境治理亟待向多元协同和环境法治转型,这需要建立基层环境市场机制、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和渠道、明确基层政府环保权责界限、规范基层环境执法机制,还讨论了基层生态环境治理转型对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意义及其世界贡献。
解姝[7](2020)在《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海上维权执法形势日趋严峻。2018年7月1日,海警队伍整体划归武警部队,以中国海警局的名义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于这支新成立的海上综合执法队伍来说,在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的同时,更多的是要面临一系列困难和挑战。海上行政执法权作为整个海上执法权力体系中最积极、最直接、最频繁适用的公权力,是民心聚散的接收器,也是民心汇集的着力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着海上维权管控效果和渔船民的切身利益。然而,当前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立法滞后、职能界定模糊、实施程序缺失、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致使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不利于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理论出发,从实体法适用和程序法适用两个大方面,对当前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剖析其产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建议,最后结合实际执法经验,提出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示范性条款建议。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从实施主体、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三个方面厘清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界定。第二部分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分别从主体职能、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财产权和其他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进行系统阐述。第三部分研究了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困境表现形式,从启动程序、运行程序、救济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四部分结合实体法困境和程序法困境,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分析解决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路径,有针对性的提出意见建议,以期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和适用能够更加完善。第五部分结合执法实际工作,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研提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示范性条款。
刘刚[8](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马良全[9](2019)在《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用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水、电、气、暖、通讯、交通等公用产品,这些公用产品是全体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必备的物质条件,它直接关乎到政府是否为全体社会成员尽到了法定义务。作为整个社会系统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条件,公用企业扮演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对于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体系从私法层面给予了相应的规制,但这种规制只是基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没有真正地全面地揭示公用企业在提供公用产品过程中的特殊性。公用企业代替了政府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用产品的义务,扮演了政府的角色,行使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逐步把不是传统意义上行政机关却行使了社会公共行政的授权组织纳入了其视野。但是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在实践中有较好的运用,当公用企业因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对其行业领域行使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职能时,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在今天建设法治政府这样的大背景下,其核心理念在于政府必须是有限的政府、服务的政府,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于法有据,且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么公用企业理所应当遵循这一法治理念。准确和清晰地界定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迫切,才能保证公用企业在法治政府的轨道上正确运行。公用事业作为其中重要的拼图,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能否最终建成和实现。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归纳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经济学领域的博弈理论提出了政府、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三维数学模型,根据模型分析便于理解三者之间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通过相关的分析和研究,尝试提出了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以打破目前组织法狭窄的制度框架,同时探讨建立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这些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本文采取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来构建文章的主要内容,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首先,在司法实践层面上,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选取的“贺大春因与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斌发与南昌铁路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和“贾友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三个案例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纠纷时要么是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略显牵强,令人难以信服;要么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符合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起诉。其次,现行立法实践上大量存在公用企业被授予行政法上的权力,包括征收滞纳金。虽然有些观点认为此时的滞纳金实际等于民法上的违约金,但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滞纳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制性,是行政强制的一个重要措施,这一点和民法上的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基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中的冲突和矛盾,为本文后面的研究找到了一个基点,即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治政府下公用企业到底是一个什么法律定位。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立完成一块重要拼图。从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来看,矛盾和冲突显而易见,其根源在于制度层面的缺位和模糊,导致了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不准确。公用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一直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纠结和徘徊,忽视了其产生的本源。在面对消费者时,在平等主体的形式下,却依据强大的主体优势,随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现状。主要表现为公用企业存在着天然“趋利性”导致片面追求效益最大化而忽视其“公益性”本源、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二章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以解放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行政主体概念提出这三个重要节点为主线,从解放后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这个阶段,我国公用企业以国营企业的身份出现,法律定位是一个空白地带,不能简单归为公法人或是私法人的身份;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到行政主体概念的提出这个阶段,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公用企业都没定义为私法人的角度,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还处于空白,所有的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争议都被纳入到民事关系。从上世纪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主体的概念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原来的行政机关已不能涵盖大量的社会组织扮演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公用企业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向社会提供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其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却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大的突破。第三章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本章从公用事业入手,以公用事业基本属性为基点,以公用事业发展的内在逻辑为支撑,逐步引出公用企业这一核心概念,通过分析公用企业的界定、基本属性以及现行私法体系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大一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公用企业产品的特殊性、组织机构的特殊性、行为内容的多样性,让我们初步看到现行私法体系并不足以完全和正确阐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为公法的切入找到了逻辑起点和潜在路径。基于前面的分析,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政府的建设纲要,我们找到了公用企业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公用企业作为社会公共领域产品的提供者,是政府治理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政府的价值观是依托于行政法学的理论支撑,而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直以来是行政法学界最基础、最重要却又争议最多的问题。影响较大的“管理论”、“控权论”和“服务论”各有其特点和侧重点,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第四章相关领域的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和“博弈理论”等管理学和经济学理论又为我们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个管道。本文通过对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的介绍,从中发现并找到为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同时博弈理论作为经济学王牌理论,作者尝试着构建一个数学模型,用函数的量化方式来分析公用企业与政府、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样一种更直接的方法来呈现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第五章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通过介绍域外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还是倾向于公法层面上,认为公用企业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类特殊行政主体。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清晰,同时强调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制度,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公私法的划分,倾向于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让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赋予企业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引入竞争机制,政府则通过立法加强管制。第六章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通过构建政府——公民(消费者)——公用企业三维空间这一理论体系,分别就政府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公民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展开论述。基于这样一个铺垫,从行政法学基本制度层面考虑入手,尝试着提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和公用企业法,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手段以明确公用企业的哪些行为属于是“权力”行为,列举了公用企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情形。同时加强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设计,摆脱目前对于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尴尬局面。并且针对公用企业在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定位的情形下探索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成完成重要的拼图。
王霏[10](2019)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在政府日常管理中随处可见,它是政府因地制宜而设置的机构,有助于落实政府职能的实现。但实践中,派出机构近乎充斥了整个乡镇,造成了以派出机构为主要执行机构的乡镇行政模式,加上与派出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运行过程中派出机构存在各种问题,也进一步导致了乡镇治理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存在的问题是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立标准不一设废随意、权责不清导致乡镇权力被架空、管理混乱导致执法服务出现缺失等,而这些问题成因在于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对于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的研究迫在眉睫。为了对目前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有一个系统化的认识,本文在派出机构发展历史和数据统计的基础上,通过运用个例研究、对比研究、比较借鉴、系统创新的研究方法,对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展开全方位的研究与分析,探究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本文按照“乡镇定位——乡镇职能——乡镇机构设置”的逻辑线条,探析乡镇的机构设置的应然状态,并与实践中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实然状态进行对比,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探寻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的改革与完善。本文认为,乡镇是国家政府和基层社会的纽带。乡镇职能的定位为以公共服务为主,社会治理和环境保护为辅,重服务轻执法,重治理轻管理。乡镇机构设置应以乡镇职能为基点,与乡镇职能相匹配,通过对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进行性质分类,认为服务性质的派出机构应当乡镇职能化,而执法性质的派出机构其法律地位应当明确化。总之,从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运行现状出发,研究基层法治状况,对于实现法治政府具有现实意义。
二、邮政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邮政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依据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价值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乡镇政府职能研究综述 |
二、乡镇执法改革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进路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我国乡镇政府执法供给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乡镇政府执法供给的现状 |
一、乡镇职能设置的立法情况 |
二、乡镇权力配置的立法情况 |
第二节 我国乡镇政府执法供给的问题 |
一、职能定位不清 |
二、执法依据不足 |
第三章 乡镇执法权配置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乡镇执法权配置的逻辑起点 |
一、乡镇政府职能的逻辑分析 |
二、乡镇政府职能的经验分析 |
三、乡镇政府职能的实证分析 |
四、乡镇政府职能的定位分析 |
第二节 乡镇执法权配置的基本理论 |
一、乡镇执法权的法律性质 |
二、乡镇执法权的配置依据 |
三、乡镇执法权的法律来源 |
四、乡镇执法权的运行模式 |
第四章 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的可行路径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的可行路径 |
一、权力下放的障碍与可行路径 |
二、机构设置的障碍与可行路径 |
第二节 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乡镇执法权配置规范 |
二、完善乡镇执法机构的设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公共治理视角下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相关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相关研究现状 |
1.3.3 简要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和理论阐释 |
2.1 相关概念 |
2.1.1 文化市场的概念 |
2.1.2 综合执法的概念 |
2.1.3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概念 |
2.2 公共治理视角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内容 |
2.2.1 公共治理视角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 |
2.2.2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内容 |
2.3 相关理论 |
2.3.1 政府规制理论 |
2.3.2 公共治理理论 |
2.3.3 依法行政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共治理视角下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现状 |
3.1 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情况 |
3.2 公共治理视角下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现状 |
3.2.1 形成了以政府文化部门为主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执法的格局 |
3.2.2 初步形成了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自我承担监管责任的环境 |
3.2.3 行业协会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中承担了法律法规培训的责任 |
3.2.4 新闻媒体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中承担了披露违法和正面宣传的责任 |
3.2.5 公众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中承担了发现并提供违法线索的监管责任 |
3.3 公共治理视角下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存在问题 |
3.3.1 政府文化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不高 |
3.3.2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
3.3.3 文化市场行业协会的监管参与度较低 |
3.3.4 新闻媒体对文化违法的信息披露不充分 |
3.3.5 公众对文化市场违法的监督力度不足 |
3.3.6 上述各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力度较弱 |
3.4 公共治理视角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4.1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力量不足 |
3.4.2 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不健全 |
3.4.3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守法意识不高 |
3.4.4 文化领域执法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
3.4.5 各主体参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定位不尽合理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共治理视角下国内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经验启示 |
4.1 国外文化市场治理的做法及其经验借鉴 |
4.1.1 德国文化市场治理的做法 |
4.1.2 美国文化市场治理的做法 |
4.1.3 英国文化市场治理的做法 |
4.1.4 日本文化市场治理的做法 |
4.1.5 国外文化市场治理的经验借鉴 |
4.2 国内部分城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做法及其经验借鉴 |
4.2.1 深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做法 |
4.2.2 上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做法 |
4.2.3 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做法 |
4.2.4 国内城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经验借鉴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公共治理视角下优化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对策 |
5.1 创新文化市场管理体制,完善多主体共同治理 |
5.1.1 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执法效率 |
5.1.2 广泛运用信用体系,发挥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自主能动性 |
5.1.3 大力发展行业协会,理顺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职责 |
5.1.4 构建文化市场志愿者队伍,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 |
5.2 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地方性法规 |
5.3 创新新兴文化市场的监管方式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附录 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存在问题调查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答辩决议书 |
(3)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4)河源市江东新区管理体制法制困境与出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城市新区理论概述 |
第一节 城市新区的法理界定 |
一、城市新区的概念 |
二、城市新区与相关概念 |
第二节 城市新区的历史发展 |
一、城市新区“点极化发展”阶段(1992-2009) |
二、城市新区“均衡化发展”阶段(2010-2013) |
三、城市新区“常态化发展”阶段(2014-至今) |
第三节 常态化发展阶段城市新区的功能定位 |
一、经济发展新引擎 |
二、改革创新新平台 |
三、城乡统筹发展新示范 |
第二章 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现状、法制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的现状 |
一、河源江东新区的由来 |
二、河源江东新区现行管理体制 |
第二节 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法制困境 |
一、管委会法律定位模糊 |
二、执法人员资格缺失 |
三、执法物质保障缺乏 |
四、权力运行监督缺位 |
第三节 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法制困境原因分析 |
一、城市新区中央立法不健全 |
二、江东新区地方立法缺失 |
第三章 河源江东新区管理体制的对策思考 |
第一节 解决江东新区法制困境的路径选择 |
一、城市新区管理体制的三种模式 |
二、解决江东新区法制困境的三条路径 |
三、地方立法:困境解决的现实选择 |
第二节 新区管理体制设置的法治化 |
一、新区组织体制的法治化 |
二、管理职能的制度化 |
第三节 健全新区执法制度保障 |
一、建立公务合作制度 |
二、构建执法人员保障与考核机制 |
三、加强执法财政保障 |
四、完善执法物质装备 |
第四节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
一、建立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 |
二、加强纪检监察监督机制 |
三、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5)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公用企业对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挑战 |
第一节 公用企业的定义、特点及分类 |
一、公用企业和公用事业的概念起源于西方 |
二、公用企业的定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三、公用企业经营范围 |
四、公用企业的分类 |
五、公用企业的特点 |
第二节 传统行政主体理论 |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引入和面临的质疑 |
二、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特点 |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新形势 |
第三节 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 |
一、行政主体的主要变化 |
二、行政主体理论变革的主要特点 |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
第二章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从公用企业的法律性质分析其行政主体地位 |
一、公用企业法律性质的争议 |
二、私法与公法、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逐渐模糊 |
(一)公法与私法 |
(二)公法人和私法人 |
三、民营化的公用企业也具有公法人的特征 |
四、我国公用企业法律性质的发展与演变 |
五、我国公用企业属于民事主体同时也是行政主体 |
第二节 从行政权的发展分析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 |
一、行政权的起源和发展 |
二、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科学分配公权力的客观需要 |
三、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我国民主发展的客观需要 |
四、公用企业行政权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
第三节 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确立的理论意义 |
一、体现了行政权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
二、属于间接国家行政理论的重要表现 |
三、是公共行政主体理论的具体实践 |
第四节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主要方式 |
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 |
二、通过行政机关授权 |
三、行政委托方式获得 |
四、契约(合同)获得 |
第三章 公用企业发展与成为行政主体的现实基础 |
第一节 公用企业的发展与民营化 |
一、我国公用企业的发展 |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零星发展 |
(二)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发展 |
二、国外公用企业的发展 |
(一)英国的情况 |
(二)德国的情况 |
第二节 公用企业的基本功能 |
一、公用企业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
二、公用企业可以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
三、公用企业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
第三节 国外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司法实践 |
一、英国——职能本质判断 |
二、美国——政府行动理论 |
三、德国——生存照顾义务 |
四、法国——行政公共服务 |
第四节 我国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现实需求 |
一、警察无法满足公用企业的执法需要 |
二、行政执法与公用企业日常管理需要不完全协调 |
三、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基层区域综合执法改革的需要 |
四、公用事业的发展决定了公用企业应该取得行政权 |
五、公用企业的市场准入许可属于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第五节 公用企业是一种新型行政主体 |
一、公用企业与政府干预与合作的关系 |
二、公用企业与政府的公共行政权力互相监督关系 |
三、公用企业与政府的公共行政权力共享关系 |
第四章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 |
第一节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
一、公用企业授权应坚持的原则 |
(一)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合法合理 |
(二)比例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适度必要 |
(三)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
(四)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的行使程序正当、公正 |
二、行政权的基本内容 |
(一)西方行政权的内容 |
(二)我国行政权的内容 |
(三)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 |
第二节 国家立法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一、铁路、邮政、燃气、排水及供水企业的授权情况 |
二、国家立法对公用企业授权的特点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一、供水企业的审批权 |
二、轨道运营企业的处罚权 |
三、地方立法授权的特点 |
第四节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实现的方式 |
一、参与执法活动 |
(一)燃气领域的执法情况 |
(二)轨道交通领域的执法 |
二、参与制定各类行为规范 |
(一)我国公用企业规范制定的主要方式 |
(二)公用企业规范制定权的主要内容 |
三、进行非法律惩罚 |
四、参与争议解决 |
第五章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的不足与改进思路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确认的困难 |
一、缺乏对公用企业的统一立法 |
二、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权 |
三、处罚权的范围非常有限 |
四、审批权的性质和程序不明 |
五、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实施效果有待提高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 |
一、制定公用企业基本法并确认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 |
二、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 |
(一)赋予公用企业适当的行政强制权 |
(二)规范公用企业的行政许可权 |
(三)适当扩大公用企业的行政处罚权 |
三、通过立法授予公用企业一定的规范制定权 |
(一)香港对港铁公司立法规制的规定 |
(二)美国城市地铁运营单位的规范制定权 |
(三)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公用企业的规范制定权方式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自律制度 |
一、公用企业自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公用企业的形象 |
二、公用企业自律制度可以避免外界不当干预 |
三、公用企业自律制度可以维护公共利益 |
四、公用企业自律制度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 |
第六章 对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用企业的监督与救济 |
第一节 关于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一、公用企业基本法的缺失导致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监督不足 |
(一)对公用企业的监督主要是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 |
(二)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的法律监督体系尚未建立 |
二、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监管重叠与缺位现象并存 |
三、立法授权模糊使司法监督难以有效实施 |
第二节 完善对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用企业进行监督的建议 |
一、建立事前监督制度——立法、行政和内部事前监督 |
二、完善事中监督制度——公示、记录和法律审查 |
三、加强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诉讼、复议和内部事后监督 |
第三节 完善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救济赔偿机制 |
一、建议将公用企业行使行政权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
(一)赔偿的性质——应当属于国家赔偿 |
(二)赔偿的主体——公用企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三)政府的责任——政府对公用企业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二、当事人直接向公用企业提出赔偿申请或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赔偿请求 |
(一)直接向公用企业提出赔偿申请 |
(二)通过诉讼提出赔偿申请 |
(三)赔偿金的支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研究 ——以北方A县大气污染防治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外中国生态环境治理研究概况 |
(二)中国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研究现状:视角与主题 |
(三)小结 |
三、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一)何为“生态环境治理”的“基层” |
(二)理论基础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生态环境与基层治理 |
第一节 生态环境问题进入基层治理场域 |
一、生态环境问题及其治理 |
二、条块结构 |
三、政府-市场-社会关系 |
第二节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的制度变迁 |
一、历时变化 |
二、治理主体 |
第二章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生态博弈框架 |
第一节 生态博弈框架 |
一、核心要素 |
二、基本过程与功能 |
三、政策博弈与治理结果 |
第二节 适用与局限 |
一、适用性讨论 |
二、进路、模型及局限 |
第三章 A县大气污染防治案例分析 |
第一节 A县基本情况 |
一、基本县情 |
二、环境治理变迁 |
三、聚焦A县大气污染防治 |
第二节 政策行动者 |
一、行动者概况 |
二、行动者网络分析 |
第三节 政策制度 |
一、制度概况 |
二、制度网络分析 |
第四节 政策议题 |
一、议题概况 |
二、议题网络分析 |
第四章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特征、问题与原因 |
第一节 基本特征 |
一、合作功能 |
二、分配功能 |
三、学习功能 |
第二节 存在问题 |
一、制度负外部性 |
二、议题负外部性 |
第三节 产生原因 |
一、行动者博弈模拟 |
二、行动者结构 |
第五章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转型 |
第一节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多元协同 |
一、多元协同目标 |
二、建立基层环境市场机制 |
三、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和渠道 |
第二节 基层生态环境法治化 |
一、环境法治目标 |
二、明确基层政府环保权责界限 |
三、规范基层环境执法机制 |
第三节 基层生态环境治理转型意义 |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意义 |
二、国际比较视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中文 |
英文 |
附录 |
一、A县行动者互动情况统计 |
二、基层生态环境治理行动者博弈模拟源代码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一、公开发表论文 |
二、公开发表编译文章 |
(7)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界定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范围界定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渊源体现 |
1.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 |
2.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 |
3.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渊源体现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
2.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处罚程序的界分 |
3.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界分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困境具象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职能履行存在的问题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职能界定存在问题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主体属性界定存在的问题 |
3.海上维权执法职权与其他涉海部门衔接存在的问题 |
(二)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 |
1.强制传唤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2.继续盘问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3.拘留审查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三)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1.查封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2.扣押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四)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 |
1.强制驱离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2.强制带离现场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困境具象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制度不完善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效率较低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1.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2.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3.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程序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完善路径建议 |
(一)实体法适用完善对策 |
1.明确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
2.明确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
3.出台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基本法律依据 |
(二)程序法适用完善对策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完善路径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完善路径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途径完善路径 |
五、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示范性条款 |
(一)实体法示范性条款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示范性条款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界定示范性条款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示范性条款 |
(二)程序法示范性条款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示范性条款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示范性条款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途径示范性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附件 |
(8)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公用企业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 |
第一节 公用企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在立法实践中的具象 |
第三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现状 |
一、公用企业的“趋利性”本质与“公益性”本源不对应性 |
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建国后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演变的脉络 |
第二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困境 |
一、行政主体属性的模糊 |
二、监督机制的有限性 |
三、信息公开的有限性 |
第三节 以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关系为例反思现行私法理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 |
第一节 公用事业基本理论 |
一、公用事业的属性 |
二、发展公用事业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基本理论 |
一、公用企业的界定 |
二、公用企业的基本属性 |
第三节 法治政府的内涵与公用企业的法治化 |
一、管理论 |
二、控权论 |
三、服务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相关领域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 |
第一节 公共治理理论 |
第二节 公共行政理论 |
第三节 博弈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一、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 |
二、法国公务法人制度 |
三、德国公法人制度 |
四、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界定之借鉴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一、英国公用企业制度 |
二、美国公用法人制度 |
三、英美公用企业突破路径之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公用企业、政府与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法律关系逻辑体系 |
一、消费者与政府的法律关系 |
二、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界定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的情形 |
二、制定和出台公用企业法 |
三、加强信息公开,增强公用企业透明度 |
四、探索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10)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乡镇 |
二、派出机构 |
三、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 |
四、法律地位 |
第三节 研究概览及思路方法 |
一、研究概览 |
二、基本思路及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发展概述 |
一、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的历史发展 |
二、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发展现状 |
第二节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现状 |
一、机构设置不科学 |
二、职权不清,有权无责 |
三、管理混乱,效果不佳 |
四、监督救济机制运行不畅 |
第三节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问题 |
一、定位不准 |
二、权责不一 |
三、关系不清 |
第三章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乡镇的定位与职能 |
一、乡镇治理相关理论依据 |
二、乡镇的定位:国家政府与基层社会的纽带 |
三、乡镇的职能:重服务轻执法,重治理轻管理 |
第二节 乡镇机构设置 |
一、乡镇机构设置的原则 |
二、乡镇机构设置的类型 |
第三节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 |
一、理论与实践的矛盾 |
二、法律规定与实践的错位 |
第四章 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现实选择 |
第一节 机构设置逻辑起点:乡镇公共服务职能 |
第二节 服务性质派出机构的职能化 |
第三节 执法性质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的明确化 |
一、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必要性 |
二、明确派出机构法律地位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邮政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乡镇执法权配置研究[D]. 何典.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公共治理视角下广州市Z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研究[D]. 杨燕婵.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4]河源市江东新区管理体制法制困境与出路研究[D]. 吴书涵.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5]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研究[D]. 陈辉煌.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6]基层生态环境治理研究 ——以北方A县大气污染防治为例[D]. 刘晓玉.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7]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研究[D]. 解姝. 大连海洋大学, 2020(02)
- [8]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9]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D]. 马良全.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10]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研究[D]. 王霏.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