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复议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郝楠[1](2020)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征地合法拆迁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宪法授予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征地拆迁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实践中,违法征地拆迁现象屡见不鲜,大量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检察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社会利益和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同时检察监督也是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内部监督、诉讼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等,但这些监督方式由于存在各自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领域还存在监督的死角和空白。加强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不仅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客观需要,还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文明拆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迫切要求。本文行文脉络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逻辑起点出发,展开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研究。阐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含义以及对违法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界定之后,进一步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权力制衡理论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之后再分析检察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最后阐明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从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出发,探讨构建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本部分首先通过比较我国现行监督模式存在的不足,分析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然后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在权力配置、法律依据、人员队伍、法律地位等方面的优势,阐述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违法行为的可行性。最后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具体监督哪些征地拆迁的违法行为。第三部分:任何法律概念和制度都要从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进行观察,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论述也不例外。本部分从当前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现状着手,阐述检察机关监督具体违法征地拆迁现象中存在的问题,再结合现实分析造成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缺位的原因。第四部分: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规范和实践层面所面临的问题分析之后,本部分将从建立案件发现机制、效力保障机制等方面阐述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提升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工作实效。
徐红军[2](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认为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刘娟[3](2019)在《税收公平视域下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研究》文中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1在西方,素有“罗宾汉税”之称的个人所得税肇始于英国,随后美、德、法等国家纷纷效仿。19世纪末20世纪初,个人所得税逐步发展成为欧美国家的主体税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球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日趋复杂,逐步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向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或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演变。与此同时,人们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关注重点也开始从如何实现税收效率逐渐转移到如何选择更能体现税收公平正义价值的课税模式上来。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时间相对较晚,但课税模式的改革问题历来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点。2018年8月31日,我国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七次修订,将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作为本轮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中之重。但仅仅从立法形式上对课税模式进行改革,显然是一种狭义的形式意义上的改革。要实现课税模式实质意义上的改革,理应将课税模式的改革作广义的理解,并将其视为一个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客观而言,就此次修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故而,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探寻适合于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改革路径,俨然已成为新时代推进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顺利实现的关键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正式颁布以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沿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的纵深发展,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不断提高,随之而来的贫富差距过大、税负分配不公、税收流失严重等现象却日益凸显。归根结底,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长期以来实行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不无关联。此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进行了首次改革,实现了过去20多年一直想解决但却没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可见,实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适应新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对传统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弊病进行理性地纠偏,是国家深化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和实现现代税制的必然选择。此次修法旨在体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与正义价值,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缩小贫富差距的调节功能。因而,以税收公平为研究视角,在检视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前后课税模式公平价值的基础上,打开思想的藩篱,对我国此番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进行通盘考虑,试图从实现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法律逻辑路径、税制要素路径、配套改革路径着手,注重个人所得税立法的顶层设计与具体制度设计,以提升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以期抛砖引玉,为推进我国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顺利实现提供有益的见解。
罗雅婷[4](2019)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初国家正式出台文件实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全结束了养老保险“双轨制”。目前,各地都出台了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制定了一系列配套举措实现社会公平,推进改革进入实质性运行阶段,但是改革进程仍旧缓慢,改革过程依然遇到了不同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系统整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发展过程及现状,深入剖析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对比并参考国外公职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益经验,从立法、基金管理、监督、救济等层面提出改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对策建议。本文共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一些概念内涵和相关理论基础。本文认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针对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其将以养老金的形式对退休后事业编制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有参保对象的针对性、保障目的的公益性、养老金计算方式的灵活性等特征。其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公平正义、资源配置等理论。第二章旨在梳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发展过程,总结改革路径以及阐述当前改革的立法现状、政策现状及实施现状。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主要有改革的法治路径和政策路径。改革的政策路径依靠政府出台的政策推动改革进程,其是当前改革的现实路径。改革的法治路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来落实改革成效,其在当前改革中体现较少。第三章分析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当前存在的法律领域问题。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主要有以下问题:一是改革进程缓慢,立法相对滞后;二是法律监督力度不足;三是保险基金管理不到位;四是养老金待遇不平等;五是救济途径不完善。第四章主要研究美、日、德、新等国外公职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以期为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提供启示。这些国外经验对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在立法、基金积累制筹集模式、管理和监督及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等有可借鉴之处。第五章结合启示,提出具体完善的对策建议。一是建立完善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立法体系;二是确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法律责任主体,建立相应监督部门;三是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制;四是通过健全筹集模式、统筹处理事业编人员内部间以及其和城镇职工间的关系实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五是从明确争议受理范围和解决途径、规定受理部门、确定处理依据上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范乾帅[5](2019)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文中指出一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人权的维护、公共福祉的增进,不仅系于中央,也同样仰赖地方。地方治理的法律建构,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具体就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而言,社会救助是一种旨在保障贫困者的生存权、满足其最基础生存条件的制度,给付标准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这就需要各地方进行量体裁衣式的治理。然而,眼下社会救助领域的地方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从学理视角看,与本研究主旨相关的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的文献尚不十分充裕;其二,从实践视角看,同样有诸多弊病有待法律上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研究的目标在于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当下学术研究尚未深入探讨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进行全景式的描绘,辨析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改进之道,以期推进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研究的发展。本研究主要探析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构、慈善组织及行政相对人。其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可界定为“主导”。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维度来看,它的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管理上的主要责任者”和“财政上的次要责任者”;从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构及私主体的关系维度看,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者”和“私主体的管理者与合作者”。地方政府着力于通过“设置救助机构”、“编制救助计划”、“建立救助项目”等方式,构筑起宏观的给付行政法秩序、并为这种法秩序的运作提供国库支持,以便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因为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法治的滞后,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并不明晰,其设置救助机构、编制行政计划等行政过程中所须恪守的程序性规则也并不完善。此外,在当前的问责机制下,其公法责任也无法受到很好的追究。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仍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其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系指除地方政府的之外的地方行政机关。民政、教育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均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而民政则居于最为枢要的位置,其作用可界定为“牵头”。从拟定给付标准到发放救助待遇、从设定行政程序到确定给付对象、从事先审查到动态管理:在社会救助这一“国家主导”色彩颇为浓厚的领域当中,民政部门可谓“国家”的最直接、细致的体现。尽管民政部门是救助行政的“制度基轴”,但其职权的设定与运作尚有诸多不合法治原则或善治精神之处,这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拟定救助标准未获立法明确授权,标准拟定程序封闭、内部化,标准的司法审查现状堪忧,民政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程序存在内容瑕疵,救助对象确定机制的合法性与实效性皆有待改进等等。其三,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领域,各地方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应“公法之维”,而慈善组织则兼具“公法之维”与“私法之维”。在我国,慈善组织分为“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前者的功能是以纯粹的私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与行政合同参与治理,应予加强,而后者的功能则是以“体制内机构”、乃至行政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乃至立法授权参与治理,其行政化特征应予去除。从可问责性上看,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在法律属性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注定可适用于二者的问责机制也有所不同。其四,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可通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行政相对人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方式,推动行政程序的前进。以低保审批程序为例,行政相对人的功能在于:提出申请,启动程序;参与审核、审批,协助调查,以推动程序前进;面对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凭借行政诉讼与之对抗,以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主体。但眼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尚不凸显:一者,相关立法或行政规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义务、低保管理机关应恪守的程序性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二者,低保管理人员违法之事屡有发生,救济机关为相对人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针对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各项不足,在未来,其一,完善地方组织法,即应以立法手段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并实现民政部门的组织法定。其二,应完善行政程序法。这包括与法秩序的形成、运行及公私协力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其三,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可从提升代表素质、提前审查时间、细化草案内容、激活现有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其四,应改革慈善体制。应推进官办慈善组织去行政化改革,并完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其五,应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问责等问责机制。总之,我国应继续以民生福祉、以公民的生存权与民主权等基本权、以人性尊严、以“人的价值”为纲领,从法规则的设定与施行、对违法者的问责、对受戕害者的救济等各维度切入,持续推进社会救助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
王晓强[6](2019)在《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组织法作为内部行政法,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包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在内的诸多基础性理论命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虽然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已经成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基本政策要求,但是如何认识和推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为何需要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范围的划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位阶的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程度的判断,这些问题层层推进,相互关联,从而构成了本文分析、探讨的逻辑框架与基本主题。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进行分析,即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分析探讨,前者主要从主体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机构进行类型化划分,后者则主要从行为角度对设置的范围进行界定,所谓行政机构设置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变更、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组织行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源于传统的法律保留、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等,但是又与其存在差别,其将法律、法规、规章一并纳入法定化的调整范围。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总体上经历了萌芽、初创、发展、改革四个阶段,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法律、制度、理论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构设置之所以要实现法定化,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规则是减少混乱、建立秩序的最有效方式,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是解决行政机构设置随意化、碎片化、行政化、同质化的最有效途径;此外,在理论方面的原因则主要基于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以及法规范所具有的一致性、稳定性、权威性等法的一般性特征。第三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进行分析。着重就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实现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尽可能详尽、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控制机制以及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控制等制度和措施,都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推动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划分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即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需要法规范依据,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不需要法规范依据。重要性理论应作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划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法定化范围的判断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职责范围的不同,所有的行政机构可以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派出机构四种类型;内设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功能、结构的不同,再划分为业务、事务、辅助、监督机构及行政职位五种,并以行政机构设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影响为标准,将业务类行政机构的全部设置行为纳入法定化范围,其他行政机构的设置行为则排除在法定化范围之外。第五章,主要确定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等的设定,对划入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事项分别予以分析,尝试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建立多元多级的法规范体系;而法定化程度的判断,则认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意味着行政机构设置的过程需要尽可能实现法定化,因而将行政机构设置领域的法规范分为程序方面的要素与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包括提案、方案的编制、审核、决定、备案、监督等程序要素和机构设置的规则要素、结构要素、设置的形式要素等,并且从准则性与单行性法规范并行、明确机构设置的程序要素、数字化表达三方面来增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
唐梅玲[7](2018)在《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是指,制定针对精准扶贫内容并能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对扶贫参与主体设定良好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设立专门的扶贫管理机构,对精准扶贫成效进行持续的评估、管理和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手段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总体来说,目前的精准扶贫是政府在一种资源相对短缺的背景下所实施的大规模的行政改革。5年来,在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我国实现了贫困人口的较大规模持续减少,中国减贫成绩被称为“奇迹”。然而,在精准扶贫过程中,出现基层政府和乡村精英“寻租”、贪污挪用、渎职失职,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精准扶贫制度面临法治困境,体制缺陷,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以行政法视域审视精准扶贫,其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对精准扶贫主体而言,当下政策推进下的精准扶贫面临体制性障碍,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够、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其次,考察精准扶贫范围,存在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市场机制扶贫范围界限不明;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再次,关于精准扶贫的方式,存在扶贫方式未能满足合法性需求、扶贫方式未能满足服务性需求、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之间相互冲突等诸多不足;复次,在精准扶贫的程序方面,缺乏规范的扶贫信息公开程序,科学的民主决策程序,扶贫行政机关未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缺失扶贫教示程序;最后,关于精准扶贫救济,扶贫领域未合理适用信访制度,扶贫领域调解制度不健全,扶贫领域未规范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制度。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在于:首先,分析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即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其次,公益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给付行政理论、反贫困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合作治理理论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主体需要重点因应这些问题:一是,从精准扶贫主体来看,为突破困境,有必要引入“合作扶贫理念”,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角度重塑多元主体合作扶贫治理格局。具体来说,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从而明确精准扶贫究竟“谁来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范围而言,首先,应确定其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并且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机关职责、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其次,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范围的制度实践及经验。最后,须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精准扶贫范围需遵循适当性原则、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确定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标准,即信息标准、公共安全责任标准、专业技术标准以及扶贫效率标准,分别为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基础标准、目的标准、工具标准以及评价标准。就精准扶贫方式而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有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优化我国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措施。首先,明晰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其次,通过主体上赋权,程序上激励以及救济上激励的路径,引入激励型扶贫行政方式;最后,通过规范行政指导,优化行政资助,完备行政奖励的路径,来完善既有扶贫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找到与扶贫目标相匹配的扶贫方式,以期实现有效脱贫。对扶贫方式的分析实质上回答了精准扶贫领域“怎样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程序而言,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实质上通过程序路径监督扶贫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日本、德国扶贫程序的行政法制度。具体通过健全精准扶贫信息公开程序,合理适用精准扶贫听证程序,优化精准扶贫教示程序,规范精准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来解决“如何监督扶贫行政主体”的问题。就精准扶贫救济而言,首先,考察精准扶贫行政法之救济,梳理对精准扶贫救济制度认识误区;其次,对于现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于精准扶贫领域,以及如何完善需要再认识;最后,对于如何优化精准扶贫救济制度,需要规范扶贫领域信访制度,健全扶贫领域调解制度,完善扶贫领域行政复议制度,改善扶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对救济方式的研究主要回答“扶贫对象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为从源头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的合法性,首先,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三个方面理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的总体思路。接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通过健全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扶贫基本法律体系,制定扶贫基本法,完善扶贫法律支撑体系,规范扶贫法律保障机制,对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
徐清[8](2016)在《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文中研究指明西方学者对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历史由来已久,在这些研究中,有学者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视角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了极具启发性的研究;法律人类学以微观视角就文化、社会与基层法院、村落纠纷解决的相互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法社会学对基层刑事法院法院组织以及法官所处政治、社会和法律生态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上述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并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方法论视角和理论资源,但这些国外经验可以借鉴但并不能完全照搬。国内学界有关基层法院组织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三种二元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在传统司法制度研究的三种二元范式中,“制度——过程”分析模式一个从静态维度填补了制度史上知识和理论的空白,一个从动态维度理解司法过程和法律的意义,然而均难免走入传统结构主义“结构——行动”的二分模式,忽略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结构中其他诉讼主体的行动;“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模式诠释了我国法律建构的基本逻辑,以此逻辑产出的无论是“规划的知识”亦或是“策略的知识”都是站在“局外人”的视角,而非“局内人”的视角解读,故看似具有针对性,却仍然难以具有改革之实效意义;“国家——社会”模式来自于对自上而下的“国家”范式的批判,意图把市民社会或社会的观念引入到国家法治发展的研究中,然而追求抽象化与普遍化的理论往往导致忽略对具体制度和细节的追索。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三种超越二元范式的—元研究路径,“语境论”的核心要义要求研究者进入制度和规范发生的那个语境,但总体上缺乏“概念化”的理论总结和概括;“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在于强调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循渐进性、较好论与累积性,然而依旧没能真正走入司法改革主体的生活世界中去;“当事人中心模式”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理论在司法制度研究中的空间与价值,然受该模式的理论所限,未能揭示群体的集合:组织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为解决当前基层法院组织研究中的上述理论困境,本研究主张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即回到问题的中心“主体”上,围绕“主体”中所欲解决的问题选择方法论,以此模式才能整合作为技术与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沟通社会、文化与制度,进而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循此进路,本文以我国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个案,从内部和外部两大部分,“被忽略的过程”、“被忽略的主体”和“被忽略的关系”三个层面详细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组织结构中的法庭、法官和法院这三个主体分别面临的实践困境,结合静态与动态,结构与行动,纵向与横向这三个维度,系统地阐释了基层法院“权力型”组织结构内部与外部的运作过程、特点和策略,最后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当前架构予以概括总结,并进行可能的制度重构。具体就本文的篇章结构和内容来看,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正文由四章构成。导论部分从基层法院立案庭中的一个个案说起,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司法的特殊性,法制现代化的“边疆——中心”模式和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研究薄弱这三个方面说明了本文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作为个案的原因。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以结构和行动、空间和制度视角,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加以“类型化”研究,以此探寻我国基层法院组织的真实图景,并对其予以必要的反思和重构。该部分系统梳理了有关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不同理论范式,针对既有研究的三种二元对立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可能存在的局限,倡导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进而强调在“以主体为中心”的范式下应扩大对“主体”的理论研究范畴,在研究方法上保持包容性与开放性,研究路径上保持一种“关联——阐释”观,最终在研究方向上倡导从法教义学出发,最终回到法教义学中去。此外,本部分还具体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第一章以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运作过程,强调法院组织运作过程中的多重逻辑及其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深描出当下中国基层法院组织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从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中梳理出构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技术逻辑、社会逻辑和权力逻辑。在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日常运作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逻辑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进而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即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的人缘化以及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第二章通过对法院组织结构内部基层法官为何离职这一组织现象的层层剖析,首先勾勒出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身处的三重场域。受到权力场域和社会场域的交互影响,司法场域中作为法律人的基层法官仅能拥有“有限”的司法判断权,作为社会人的法官需要考虑并解决深嵌于社会场域中的各种人情世故,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则需要面对来自权力场域中的日常政治。进而文章指出,权力场域主导下的基层法官在行动中分别表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角色和离职类型,分别是权力持有型法官的高原型离职、权力依附型法官的瓶颈型离职以及通常不会选择离职的权力边缘型法官。第三章从职能脱离和地方性抽离这两个组织现象详细阐释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困境。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成立起,各省从高级法院至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立案二庭。研究发现自其成立以来,预期职能与实践职能间产生了极大的脱离。立案二庭的预期职能主要是涉诉信访、再审立案与判后释明。而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对诉前咨询有巨大的社会需求空间,导致立案二庭的职责模糊,其职能逐渐转变为提供诉前指导与咨询。未来立案二庭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其定位,厘清其职能并下放再审立案管辖权。对派出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制度——过程”,“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和“国家——社会”三种二元对立范式,有必要坚持“以主体为中心”并在“生活世界——派出法庭——诉讼参与者”的共在视角下整合上述范式和多元方法论的冲突。处于“基层中的基层”的派出法庭在时空的脉络中形成并发展了其基本职能与延伸职能,受组织结构所限,不断被边缘并表现出反结构化行动,进而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地方性抽离”的组织特征。在此意义上,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重构派出法庭在基层中的初审职能,重视物质设置及精神文化建设并关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派出法庭的独特性。第四章重点分析了W市人民法院在外部组织场域中与基层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文章首先从建构论与结构主义的视角,由“案件”及“结构”,并由“结构”及“人”逐步进行剖析,展现在与各政法部门的互动中,基层政法委员会作为“他者”,组织结构的建构历程。随后基于时空要素的分析,归纳了这一组织结构的内部与外部构造及表达方式。本章的研究表明,基层政法委员会并不必然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其行为空间并非没有边界,行为效果也会受到来自国家正式制度和来自法院组织“反结构性”能动行为的双重束缚和限制。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合谋格局”已经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的一种制度化的非正式行动,本章由“合谋格局”的外观呈像至现实表现逐步进行剖析,发掘其长期存在的时空环境与结构基础。公检法三机关间“合谋格局”的本质是法院外部组织场域的结构化,镶嵌其中的基层法院改革是一种全方位、多主体的整体规划和设计,进而从组织互动的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新的视角。结论部分再次对本文论证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这一理论问题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是一种“权力型”组织结构,其形成有着深厚的传统、社会与文化原因。“权力型”法院组织结构的特点表现为权力主体的同一性,权力关系的依赖性,权力运作的个体性和权力来源的多元性。进而指出未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是在交往沟通的运行逻辑基础上回归“审判型”法院组织结构,其核心要义包括在法院组织的行动主体中以法官为中心,在内部组织部门的构架中以审判组织为中心及在法院组织的外部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
杨红[9](2016)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制度,理应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是,近年来行政纠纷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出现了“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行政争议解决局面。法定制度不能发挥预期的功效,现实困境倒逼对制度自身的反思,在完善两部法律相关制度的过程中,不应再单打独斗,而应在认真审视这两种制度的定位设计的基础上,从彰显制度自身优势的角度,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调整各自为政的立法思路,基于协同并进的主导思想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本文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界定为功能衔接、程序衔接、实体衔接三个方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否科学衔接,既关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理论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建立大行政救济理论体系,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优化解纷资源。为了促使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两种制度的衔接形成共识,文章一方面就分权理论、权力制约理论、诉权理论、司法最终裁决理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中的体现进行探讨和研究,进一步奠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需要衔接的理论基石;另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衔接、受案范围衔接、当事人资格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了两种制度需要衔接的现实紧迫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和梳理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特点,探究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程度的决定因素,为客观全面分析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提供了重要的参照。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现状不尽如人意,突出表现为功能定位的不衔接,程序衔接问题较多,实体规定脱节严重等方面。基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需要衔接的理论和实践支撑,以域外经验为参照,针对我国两种制度的衔接现状,修正的思路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功能衔接的路径选择。在强调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还应当正视功能的多元化,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需坚持个性化发展;二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完善思路。一方面是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与行政诉讼起诉程序衔接模式的选择,结合现行立法的规定,参考域外做法,我国应以自由选择为主,统一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明晰复议前置的标准,走出复议前置认识误区,在坚持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取消相对终局的规定,明确绝对终局的标准。另一方面是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与行政诉讼审判程序的对接,具体思路为:根据不同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确定不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以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倒逼行政程序的完善,推动行政程序法治进程,激发行政主体规范行政行为的动力;三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体衔接的具体建议:第一,受案范围衔接的进路分析。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一方面应当实现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并正视采用统一的行政行为概念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另一方面在肯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应当保留行政复议在解决内部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终局裁决行为等领域争议的特色;第二,当事人资格衔接的对策探讨。当事人资格衔接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尽快解决立法中当事人资格的脱节问题,二是论证并跟踪了解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维持后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利与弊;第三,审查标准衔接的措施探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衔接中首先需要对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界定、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关系等有关问题加以明确,以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对接。另外,正视行政复议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以及合理性审查的程度两方面的特殊要求;第四,法律适用衔接的若干建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衔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理清行政执法与行政救济中法律适用的差异,客观认识行政法法源的范围,统一立法之间的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力。综上,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的后立法时代,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不宜单兵突进,在大行政救济体系的框架内,整合解纷资源,实现行政救济立法之间的衔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应有之义。
李豪[10](2012)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民主法治的洪流不可阻挡地奔袭而来,依法治国是民主法治的主要内容和关键因素。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则是法制统一的基本路径。本文从理论到实践,从历史到现实,从问题到对策对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论述。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尾等三个部分组成。正文共六章,前三章主要研究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概念、理论基础及历史变迁,试图从理论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构。后三章主要研究这一制度的具体实践、现实问题以及解决之途,力图还原备案审查制度的本来面貌,勾勒其未来发展之方向。引言概述了论文选题的由来、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进行研究的方法。第一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内涵及外延。由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构成这一制度的三个基本要素,所以在本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基本要义进行了分析。不但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进行了梳理,也阐明了备案审查的涵义与范围。同时,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了它们的不同之处。第二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立法监督。从广义上来说,地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是一种立法行为,对这种行为必须进行监督;第二,法制统一。法制统一是主权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前提,实现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国家规定了立法权限和法的效力等级,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第三,代议机关至上。代议机关至上意味着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具有双重性质,即监督上的权威性和单向性。这种权威性和单向性决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备案审查主体的正当性和必然性。第三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指出依法治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践是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依法治国必然要求法制统一,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则是法制统一的基本途径。法律体系的形成则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供了周密的标准。违宪违法监督的建立和实践则为备案审查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在对备案审查制度的背景进行论述之后,对该制度的历史变迁进行了客观的描述。通过大量的史料,可以清晰地看出,备案制度与审查制度虽然常常同时使用,但并非同时出现。最初是规定了审查制度,然后才规定了备案制度。最初是对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规定,然后才是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规定。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这一制度建立的标志,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立法是对该制度的丰富和深化。第四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状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包括各地对备案范围、备案机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机构的规定,并辅以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实例为证。同时,也对备案审查中的反馈机制、公众参与机制、协调机制、监督机制、纠错机制进行了客观描述。第五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全国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备案范围过窄、审查标准不完善、启动机制不灵、审查模式不切实际、审查机构缺乏独立性、救济能力不强、协调机制不畅等等。其主要原因是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存在脱节现象,具体表现为立法监督之思想未能有效贯彻,法制统一之目的未能圆满实现,权力机关至上之权威未能充分彰显。第六章论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对该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要把握立法时机,结束目前这种各自唱戏的散乱局面。要及时调整立法目的,从只注重维护法制统一向维护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并重转变,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加重公民参与的分量。要作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督制度的衔接与协调。作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制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督制度相互衔接与协调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同时,也可以整合资源,形成监督合力。二是要完善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扩大备案审查范围,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这一监督利器之中。完善审查标准,尽量使各种各样的规范性文件都“有据可查”;三是要畅通规范性文件审查渠道。通过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减少启动审查之阻碍,以更有力的手段开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大门。通过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少受干扰;四是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不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也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通过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制定者法律责任的设定,通过积极推动公民的热情参与等各种方式进行监督,从而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实效。结语简单分析了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延伸出来的相关问题,并最后展望了这一制度的美好前景。
二、审计复议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计复议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综述 |
(二) 研究内容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述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念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界定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界定 |
第二节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 |
二、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 |
三、权力制衡理论 |
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原则 |
一、合法原则 |
二、事后监督原则 |
三、有限原则 |
四、穷尽原则 |
第四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意义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规范政府依法行政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
五、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
第二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与内容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
一、行政内部监督缺乏中立性 |
二、行政诉讼监督受案范围有限、案件执行难、实效有限 |
三、人大监督效果乏力 |
四、民主和社会舆论监督效果弱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能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拆迁 |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具有实定法上的依据 |
三、检察机关拥有素质过硬的法律监督队伍 |
四、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地位比其他监督方式更具优越性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 |
一、监督行政机关超越权限违法审批土地的行为 |
二、监督行政机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 |
三、监督行政机关少批多占的违法行政行为 |
四、监督行政机关以租代征的违法行政行为 |
五、监督非法拆迁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 |
六、监督非法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违法行为 |
第三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况 |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施的困境 |
一、检察机关对违法审批土地行为监督介入滞后 |
二、检察机关对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 |
三、检察机关对以租代征违法行为监督缺位 |
四、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拆迁监督缺乏刚性手段 |
五、检察机关监督非法拆迁的信息来源匮乏 |
六、检察机关对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监督威慑力不强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产生问题的原因 |
一、检察机关未明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监督的界限 |
二、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为规范依据不足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力度不强 |
第四章 完善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机制 |
第一节 拓宽检察监督案件发现机制 |
一、建立检察监督发现机制 |
二、强化发现机制的处理效果 |
三、制度层面上完善法律法规 |
第二节 完善检察监督的效力保障机制 |
一、完善检察建议 |
一、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保障 |
三、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素质能力 |
第三节 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协作机制 |
一、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协作机制 |
二、构建检察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衔接机制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税收公平视域下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缘由 |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实质 |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愿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社会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一)主张实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研究现状 |
(二)主张实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研究现状 |
(三)主张实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一)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利弊的研究现状 |
(二)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影响因素的研究现状 |
(三)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选择的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之处 |
第二章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溯源 |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涵义 |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作用 |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核心原则:税收公平原则 |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溯源 |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涵义 |
三、税收公平原则的作用 |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的辅助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
一、税收效率原则的溯源 |
二、税收效率原则的涵义 |
三、税收效率原则的作用 |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划分与比较 |
第一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类型及其特点 |
一、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内涵及特点 |
(一)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 |
(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内涵 |
(三)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特点 |
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内涵及特点 |
(一)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 |
(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内涵 |
(三)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特点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内涵及特点 |
(一)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概念 |
(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内涵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特点 |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划分的理论依据 |
一、区别定性说 |
二、支付能力说 |
三、二元课税说 |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比较 |
一、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比较 |
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比较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比较 |
第四章 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公平价值的评判 |
第一节 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发展历程 |
一、 “三税并存”时期(1978 年-1993 年) |
二、 “分类统一”时期(1993 年-2018 年) |
三、 “小综合+多扣除”时期(2018 年-至今) |
第二节 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各时期的主要特征 |
一、“三税并存”时期课税模式的特点 |
二、“分类统一”时期课税模式的特点 |
三、“小综合+多扣除”时期课税模式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公平价值的缺失 |
一、纳税单位公平价值的缺失 |
二、税基公平价值的缺失 |
三、税率公平价值的缺失 |
四、费用扣除公平价值的缺失 |
五、征管方式公平价值的缺失 |
六、税收优惠公平价值的缺失 |
第五章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国际比较 |
第一节 国外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发展历程 |
一、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第一次转型 |
二、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第二次转型 |
第二节 国外个人所得税不同课税模式的特色 |
一、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特色 |
(一)黎巴嫩课税模式的特色 |
(二)也门课税模式的特色 |
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特色 |
(一)美国课税模式的特色 |
(二)德国课税模式的特色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特色 |
(一)英国课税模式的特色 |
(二)日本课税模式的特色 |
第三节 国外个人所得税不同课税模式的启示 |
一、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启示 |
(一)纳税主体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
(二)依据分类所得进行课税 |
(三)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 |
(四)费用扣除项目有限 |
(五)税收抵免范围较窄 |
(六)采取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制度 |
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启示 |
(一)纳税主体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
(二)依据综合所得进行课税 |
(三)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
(四)费用扣除项目宽泛 |
(五)税收抵免范围广泛 |
(六)采取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制度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启示 |
(一)纳税主体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
(二)依据分类所得和综合所得分别课税 |
(三)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 |
(四)费用扣除项目较多 |
(五)税收抵免范围较广 |
(六)采取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制度 |
第六章 推进我国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实现的路径探索 |
第一节 推进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实现的构想 |
一、明确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目标 |
(一)满足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需求 |
(二)体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价值 |
(三)切实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
二、实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必要性 |
(一)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实现税收公平的有效手段 |
(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政策导向 |
(三)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 |
三、实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可行性 |
(一)经济层面的可行性 |
(二)法律层面的可行性 |
(三)征管层面的可行性 |
四、实施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步骤 |
(一)初始阶段的步骤 |
(二)巩固阶段的步骤 |
(三)提升阶段的步骤 |
第二节 实现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法律逻辑路径 |
一、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夯实税制改革的法律基础 |
二、深入细化《个人所得税法》以推进个税改革的顺利进行 |
三、加强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促进个税改革的公平正义 |
第三节 实现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税制要素路径 |
一、重新界定个税纳税单位范畴 |
二、适时扩大综合所得计征范围 |
三、优化调整个人所得税率结构 |
四、合理规范费用扣除申报制度 |
五、改革完善个税征收管理方式 |
六、规范健全个税税收优惠政策 |
第四节 实现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配套改革路径 |
一、设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
二、实行纳税申报激励制度 |
三、加强税务稽查处罚机制 |
四、搭建协税护税网络平台 |
五、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 |
六、切实完善税收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内涵和理论基础 |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内涵 |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内涵 |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特征 |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作用 |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 |
(一)人权保障理论 |
(二)公平正义理论 |
(三)资源配置理论 |
(四)公权力和私权利理论 |
第二章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发展历程 |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路径选择 |
(一)改革的政策路径 |
(二)改革的法治路径 |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政策现状 |
(三)改革实施现状——以江西省为例 |
第三章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改革进程缓慢,立法相对滞后 |
二、法律监督力度不足 |
三、保险基金管理不到位 |
四、养老金待遇不平等 |
五、救济途径不完善 |
第四章 国外公职人员养老保险的考察与启示 |
一、国外公职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考察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德国 |
(四)新加坡 |
二、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启示 |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立法方面 |
(二)基金积累制筹集模式方面 |
(三)监督管理方面 |
(四)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方面 |
第五章 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对策 |
一、建立完善的事业养老保险立法,加快改革进程 |
(一)明确立法原则 |
(二)确定立法主体 |
(三)完备立法内容 |
二、确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法律责任主体,建立相应的监督部门 |
(一)确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法律责任主体及关系 |
(二)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的监督部门 |
(三)构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追责制度 |
三、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制 |
(一)灵活采取事业单位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手段 |
(二)提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
(三)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 |
四、实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 |
(一)健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筹集模式 |
(二)合理规定“中人”养老保险待遇 |
(三)统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关系 |
五、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
(一)明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及解决途径 |
(二)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争议的受理部门 |
(三)确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依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对地方政府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 对地方行政机构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三 对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四 对行政相对人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法 |
二 比较方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一 推动行政组织法研究 |
二 推动地方行政法研究 |
三 推动给付行政法研究 |
第一章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 |
一 概念诠释 |
二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法理基础 |
三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设置救助机构 |
二 编制救助计划 |
三 建立救助项目 |
四 确定救助标准 |
五 提供财政支持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可问责性 |
一 概述 |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形成与法律架构 |
三 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地方行政机构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民政部门 |
一 民政部门的历史沿革 |
二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民政部门牵头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牵头拟定救助标准 |
二 设定行政程序 |
三 确定救助对象 |
四 发放救助待遇 |
五 动态管理 |
第三节 民政部门的可问责性 |
一 行政诉讼 |
二 行政复议 |
三 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慈善组织 |
一 概念诠释与属性解读 |
二 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与法制架构 |
三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民办慈善组织 |
二 官办慈善组织 |
第三节 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一 民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二 官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低保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二节 低保申请的审核 |
一 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三节 低保申请的审批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语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文集、学位论文、报纸、网络文献类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6)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 |
(二)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价值 |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构建 |
(二)有利于发展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理论 |
(三)有利于指导行政机构改革的实践 |
(四)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
三、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 |
(一)国内研究述评 |
(二)国外研究述评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研究的结构与思路 |
第一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 |
第一节 静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机构的内涵 |
二、行政机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三、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机构 |
四、类型化的行政机构 |
第二节 动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行政机构设置权及设置的外延 |
二、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关系 |
三、机构设置与职位、编制设置的关系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变迁 |
一、行政组织法中的法律保留 |
二、法律保留不能承受之重 |
三、从法律保留原则到行政法定原则 |
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中法的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依据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
一、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 |
二、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 |
三、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 |
四、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 |
五、法规范的一般性特征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依据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状况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
三、个案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机构设置 |
第三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状 |
一、美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二、德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三、日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四、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基本经验 |
一、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 |
二、行政机构设置的规定应尽可能详尽 |
三、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 |
四、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机制 |
五、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限定 |
第四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一、从法律保留原则到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则 |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判断标准:从干涉、全面保留到重要性理论 |
三、重要性理论应为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大部分行政机构设置非法定化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层面 |
第三节 判断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时须考虑的因素 |
一、行政保留产生的影响 |
二、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的影响 |
三、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任务正确、有效实施产生的影响 |
四、行政机构设置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确定 |
一、区分行政决策机构与行政执行机构? |
二、业务类行政机构的设置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三、行政机构的所有设置行为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第五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程度 |
第一节 法律规范密度的双重性 |
一、区分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 |
二、法律规范密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
三、法律规范密度确定的不同标准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不同模式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的现状 |
三、如何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一、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分析 |
二、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的现状 |
三、行政机构设置的内容要素 |
四、如何加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行政组织法规范汇总目录(1949~1999) |
(7)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范围限定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四、研究方法与框架 |
五、本论文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精准扶贫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 |
二、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足 |
三、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 |
第二节 精准扶贫范围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与市场扶贫范围界限不明 |
二、扶贫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 |
第三节 精准扶贫方式面临困境 |
一、扶贫方式未满足合法性需求 |
二、扶贫方式未满足服务性需求 |
三、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冲突 |
第四节 精准扶贫程序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息公开程序不规范 |
二、扶贫听证程序未合理适用 |
三、扶贫教示程序缺失 |
四、扶贫决策程序不健全 |
第五节 精准扶贫救济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访制度不规范 |
二、扶贫调解制度不健全 |
三、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扶贫行政诉讼制度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第二章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的语义 |
二、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 |
第二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 |
一、规范和控制扶贫公共行政权力的需要 |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
三、提升脱贫质量的内在需要 |
第三节 精准扶贫领域的行政法回应 |
一、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 |
二、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 |
第四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本原则 |
一、公益性原则 |
二、协调性原则 |
三、公众参与原则 |
四、效率原则 |
第五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理论依据 |
一、给付行政理论 |
二、反贫困理论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四、合作治理理论 |
第三章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健全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主体含义 |
二、精准扶贫行政主体之特点 |
第二节 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主体行政法保障的启示 |
第三节 “合作扶贫理念”下精准扶贫主体制度之完善 |
一、以“合作扶贫理念”健全精准扶贫主体制度 |
二、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 |
三、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
四、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五、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第四章 精准扶贫范围之行政法厘定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范围的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范围概念之界定 |
二、厘清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明确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
一、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
二、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主体职责 |
三、有助于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 |
第三节 域外扶贫制度的保障范围 |
一、域外扶贫范围的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范围制度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路径 |
一、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遵循的原则 |
二、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标准 |
第五章 精准扶贫方式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之思考 |
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 |
二、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 |
第二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性 |
一、精准扶贫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二、精准扶贫方式需遵循程序制约机制 |
第三节 域外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 |
一、域外扶贫方式的实践 |
二、域外扶贫方式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优化 |
一、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 |
二、构建激励型扶贫方式 |
三、完善既有扶贫方式 |
第六章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精准扶贫行政程序之作用 |
一、监督扶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
二、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 |
第二节 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反贫困程序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路径 |
一、健全扶贫信息公开程序 |
二、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 |
三、优化扶贫教示程序 |
四、规范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 |
第七章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再思考 |
一、精准扶贫救济制度的认识误区 |
二、正确认识和积极运用精准扶贫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启示 |
第三节 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建构思路 |
一、规范扶贫信访救济制度 |
二、健全扶贫调解救济制度 |
三、完善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
四、改善扶贫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第八章 精准扶贫的立法建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总体思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建议说明 |
三、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价值 |
(一) 为何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院 |
(二) 为何是基层法院 |
(三) 为何是法院组织结构 |
二、核心观点与论文框架 |
三、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范式及理论困境 |
(一) 传统司法制度研究中的二元范式 |
(二) 超越二元范式的一元研究路径 |
(三) 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 |
四、方法与材料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材料来源:Y省W市人民法院及其辖区 |
第一章 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 |
二、三重逻辑中分庭结构的构建和变迁 |
(一) 技术逻辑 |
(二) 社会逻辑 |
(三) 权力逻辑 |
三、权力逻辑主导下分庭组织结构运行的三种悖论 |
(一) 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 |
(二) 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人缘化 |
(三) 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 |
四、小结 |
第二章 三重场域中基层法官的角色 |
一、研究方法 |
二、基层法官为何离职 |
(一) 历时的流出和共时的嵌入 |
(二) 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的三重场域 |
三、权力场域主导下基层法官的三种角色 |
(一) 权力持有型法官 |
(二) 权力依附型法官 |
(三) 权力边缘型法官 |
四、小结 |
第三章 基层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职能脱离:立案二庭的运行现状及其改革 |
(一) 研究对象:历史变迁中的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
(二) 职能脱离: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试点现状 |
(三)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的改革方向 |
二、地方性抽离:派出法庭的运作困境及其出路 |
(一) 实证的问题与背景 |
(二) 基层中的派出法庭 |
(三) 派出法庭的组织角色 |
(四) 派出法庭的组织结构 |
(五) 认真对待派出法庭 |
第四章 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外部互动 |
一、基层法院与基层政法委员会的关系 |
(一) 调查对象与调查的开展 |
(二) 协调、监督或是干预的“案件” |
(三) 由“案件”到“结构” |
(四) 由“结构”及“人” |
(五) 小结 |
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合谋格局” |
(一) 格局呈现:基于数据的观察 |
(二) “合谋”表现:基于经验的分析 |
(三) “合谋格局”的时空环境和结构基础 |
(四) 小结 |
结论 走出个案: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现实架构和运行路径选择 |
一、问题回溯 |
二、“权力型”组织结构的评析 |
(一)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成因 |
(二)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特点 |
三、交往沟通逻辑下“审判型”组织结构的回归 |
(一) 交往沟通逻辑与法院组织结构的构建 |
(二) 路径选择:回归“审判型”组织结构 |
附录一:对W市人民法院55位法官的调查问卷 |
附录二:对进入诉讼阶段的120个诉讼当事人的调查问卷 |
附录三:W市人民法院制度(选登)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文章的创新之处 |
(二)文章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概论 |
第一节 “衔接”的界定 |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概念 |
二、“衔接”的含义 |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范围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价值分析 |
一、理论价值——建立大行政救济理论体系 |
二、实践价值——优化解纷资源 |
第二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需要衔接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理论基础 |
一、分权理论 |
二、权力制约理论 |
三、诉权理论 |
四、司法最终裁决理论 |
第二节 实证分析 |
一、案例引出 |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务中亟待解决的衔接问题 |
第三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横向比较 |
第一节 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综览 |
一、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梳理 |
二、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程度的决定因素 |
一、宏观因素——政治体制 |
二、微观因素——案件特点 |
第四章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功能衔接现状梳理 |
一、基本概念厘清 |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 |
三、行政诉讼的功能 |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功能定位不统一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程序衔接述评 |
一、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与行政诉讼起诉程序衔接模式述评 |
二、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与行政诉讼审判程序衔接问题厘清 |
第三节 实体衔接问题的规范分析 |
一、受案范围不衔接的主要表现 |
二、当事人资格衔接问题梳理 |
三、审查标准衔接亟待明确的问题 |
四、法律适用衔接不畅的表现 |
第五章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的修正 |
第一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功能衔接的路径选择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
二、行政复议功能定位引发的改革争议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完善思路 |
一、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与行政诉讼起诉程序衔接模式的选择 |
二、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与行政诉讼审判程序的对接 |
第三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体衔接的具体建议 |
一、受案范围衔接的进路分析 |
二、当事人资格衔接的对策探讨 |
三、审查标准衔接的措施探究 |
四、法律适用衔接的若干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10)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释义 |
1.1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1.1.1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
1.1.2 备案审查的涵义与范围 |
1.1.3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
1.2 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监督制度的比较 |
1.2.1 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1.2.2 与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比较 |
2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2.1 立法监督 |
2.1.1 西方的立法监督理论 |
2.1.2 社会主义的立法监督理论 |
2.1.3 我国的立法监督理论 |
2.1.4 对立法监督理论的评析 |
2.2 法制统一 |
2.2.1 法制统一的概念和内涵 |
2.2.2 法制统一的意义 |
2.2.3 法制统一的制度保障 |
2.3 权力机关至上 |
2.3.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性决定了权力机关的至上性 |
2.3.2 权力机关至上决定了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单向性 |
2.3.3 权力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单向性决定了备案审查主体的正当性 |
3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3.1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3.1.1 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及实施 |
3.1.2 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 |
3.1.3 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践 |
3.2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过程 |
3.2.1 审查单轨制度的演变(1949——1982) |
3.2.2 备案制度与审查制度的结合——以 1982 年地方组织法为标志 |
3.2.3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以 2006 监督法颁布为标志 |
3.2.4 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探索和发展 |
4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4.1 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考察 |
4.1.1 各地关于备案范围的规定 |
4.1.2 各地关于备案机构的规定 |
4.1.3 部分地方接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
4.2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考察 |
4.2.1 各地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及实例 |
4.2.2 各地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及实例 |
4.2.3 各地关于审查机构的规定 |
4.3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考察 |
4.3.1 反馈机制 |
4.3.2 公众参与机制 |
4.3.3 异议处理机制 |
4.3.4 监督机制 |
4.3.5 纠错机制 |
5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反思 |
5.1 缺乏统一完善的单行法律 |
5.1.1 地方立法不统一 |
5.1.2 监督法规定的备案审查范围过窄 |
5.1.3 监督法规定的审查标准过少 |
5.2 缺乏促进审查的有效机制 |
5.2.1 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 |
5.2.2 审查权的行使过于分散导致审查积极性不高 |
5.2.3 救济能力不足导致该审不敢审 |
5.3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5.3.1 缺少严格的法律责任 |
5.3.2 缺少公众参与的保障机制 |
5.3.3 缺少对审查过程的监督措施 |
5.4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5.4.1 立法监督之思想未能有效贯彻 |
5.4.2 法制统一之目的未能圆满实现 |
5.4.3 权力机关至上之权威未能充分彰显 |
6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
6.1 制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 |
6.1.1 把握立法时机 |
6.1.2 转变立法理念 |
6.1.3 作好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监督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
6.2 完善监督法的有关规定 |
6.2.1 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
6.2.2 扩大审查标准 |
6.3 畅通规范性文件审查渠道 |
6.3.1 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6.3.2 设立统一行使备案审查权的独立机构 |
6.4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6.4.1 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
6.4.2 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6.4.3 设定适格之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附件 |
四、审计复议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D]. 郝楠.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税收公平视域下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改革研究[D]. 刘娟.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D]. 罗雅婷. 江西理工大学, 2019(01)
- [5]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D]. 范乾帅. 南开大学, 2019(09)
- [6]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D]. 王晓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3)
- [7]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D]. 唐梅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D]. 徐清. 云南大学, 2016(03)
- [9]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研究[D]. 杨红. 苏州大学, 2016(08)
- [10]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李豪. 武汉大学, 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