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应负法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李亚瑞[1](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保证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主要是指人保。保证制度之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保证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从仅在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允诺保证”,到适用于罗马公民和外国人的“诚意允诺保证”、“诚意负责保证”,再到共和国末期的“委任保证”和“简约保证”,可见保证是罗马经济生活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保证在中国古代也有着独特的社会土壤和文化土壤。从流传至今的汉代契约,到唐、宋、元、明、清所谓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由传统社会中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催促债务人还款、促进当事人交易等作用,逐渐演变成近代的代替债务人履行责任。保证人作用和责任的变化也反映了不同时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保证制度为研究对象,主要内容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保证制度溯源,是对保证或保证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和外国法中的发展历程所作的探究与回顾,以此来揭示现代中国民事保证制度形成及发展的基本路径。第二部分讨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就司法裁判中保证制度之适用进行研究。涉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对民法保证制度的影响和适用,以及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相关司法裁判的分析,以此为基础探讨民事保证制度的学理内涵及社会价值。第四部分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的评析,探求这一时期的保证作为一种现代民事担保制度所具有的一些独特价值和局限性,以及民事保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民事习惯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与融合。保证在古罗马被视为“最佳担保”,与物保相比,保证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比物保更为灵活,设定更为简单,在社会动荡时期,更是具有物保所没有的可靠性。保人、保证之类的话语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民事交往中也为人们所熟悉甚至推崇。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在民法典中得以确立和沿用,既是基于社会现实需要做出的调整适应,也包含了对传统情理的继承。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民事制度,在不同时空以规模相似而又不拘一格的方式存在着,发挥着其各自不同的作用,也标榜其背后独特的价值,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因此,选取某个历史时段的保证制度加以研究,对于认识和理解该时段的历史与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
贾辉[2](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指出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廖颖恺[3](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王瑒[4](2020)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担保制度为资金交易活动保驾护航,因此,集合了各种不同担保的混合共同担保形式越来越被市场所需要。保证和担保物权共同担保的形式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充分地保障,然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缺乏协调性,在实践运用中冲突不断,使混合共同担保制度难以发挥其优越性。为解决司法实务困惑,梳理共同担保制度体系,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学理论模式的选择,在把握该制度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兼顾分摊担保风险为制度精神,试图构建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在相关问题的考量上,通过坚持“人保与物保平等说”和确立债权人选择权来维护债权人利益;通过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与代位权并举的方式,将债务人不能承担的债务风险在担保人之间分摊;同时确立债权人过错行为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则,进一步保护担保人利益。
章胜兰[5](2020)在《保险型保全担保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及其制度应对》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传统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险型保全担保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保全难”的问题,以其特有的优势吸引了众多受众群体。保险型保全担保指的是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目前理论界将“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纳入到诉责险中,认为诉责险就是一种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甚至出现了以诉责险替代保全担保的错误理解,使得诉责险在法律属性上产生了许多争议,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定位、责任认定等问题上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实际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仅仅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即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只是被运用到诉讼保全担保中从而具有了担保的功能。保险型保全担保则是以该责任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二者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作为一种新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保险型保全担保本质上属于司法担保的一种,保单保函即是其司法担保关系的载体。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设立初衷出发,保险型保全担保应满足独立性、无条件性和不可撤销性。同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型保全担保系以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为内容从而实现担保的目的,而保险制度的损失填补原则和风险转移定位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单独承担责任,而非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以诉责险提供担保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认定申请人构成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
汪杰[6](2020)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商业活动日趋繁荣的社会环境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既是公司人格化情景下应有的权利能力,也是公司参与现代经济活动的一种需要。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会涉及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为他人担保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是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和调整这种利益冲突,为公司正常的商业运作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因其仅是概括性条文,亦未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且之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继续沿用了该条规定,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面临诸多困难。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研究的核心要点便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力,接着阐述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以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什么作用与限制。第二章则是将我国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与域外立法进行对比研究。笔者首先系统研究了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并结合相关案例对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进行了对比。除了正式的法律规定外,笔者还对近几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研究,试图从这些文件中找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及价值取向。最后,笔者归纳了域外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几种思路模式,并阐述了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笔者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核心焦点出发,先是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在分析了各种观点的合理性后,笔者得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仅凭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作出效力判断。故笔者此时引入了对第三人审查义务的分析,在认定第三人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后,笔者认为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是为了更好地将《公司法》第16条无法解决的效力认定问题纳入到《合同法》第50条的框架下进行判断。后笔者进一步认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但根据效果归属的原则,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只能得出无权代理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是因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均无与彼此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的,若相对人达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标准,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王诗雨[7](2019)在《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债权以请求权作为核心权能,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随着可供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范围扩大,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已然成为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对外可以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对内却对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存在忽略之处。当混合共同担保物上保证人是债务人时,由于主债务人才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担保人作为第二层级的债务人,若替代主债务人为清偿则有权进行追偿。当混合共同担保物上保证人是第三人时,若债权届期未受清偿,债权人该如何实现债权;担保人是否可以先行与债权人协商担保责任的范围,如约定责任承担顺序、担保责任份额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是否有先后偿债顺序;进行清偿后的担保人应当如何展开具体的追偿。本文从上述问题着手,展开以下四个部分的论述。第一部分主要进行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现状评述。首先介绍基本概念,再将立法模式与我国立法变迁相结合梳理出我国对待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关系的态度与取向,最后收集我国近年来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判决,从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方面分析裁判理由,归纳出司法裁判分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理论。对程序经济说、体系解释说、法律关系说、意思自治说、物权法定主义说、公平原则说进行观点批驳,从比较法层面对德国、日本、法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进行评析,比较得出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合理之处。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证立。首先分析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相互之间不存在顺序利益;其次从“同一层次说”理论入手,分析得出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属于连带债务关系,在法律未置明文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共同保证的法律规则;最后探究内部追偿的权利来源,将追偿权、代位权以及不当得利作为切入点进行请求权基础的分析。第四部分主要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行使规则提出建议。关于担保责任份额的确定,担保物价值的估算,在“简单平均法”、“先平均再比例分配法”、“比例分配法”的优劣比较基础上采取“比例分配法”确定追偿份额,以及展开追偿顺序优先性的讨论。
吴晓玮[8](2019)在《认缴制下瑕疵减资界定及其裁判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公司资本制度是贯穿于公司从成立、运营至解散的重要制度,减资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资本维持原则下的重要一环,其规则设置会对各方市场主体利益产生影响。公司减资制度的问题体现于司法实践中,即为减资诉讼纠纷;而由司法判例可知,瑕疵减资是其中的主要类型。通过对瑕疵减资司法判决数据的归类与分析,本文在挖掘司法判例中反映出的瑕疵减资具体问题的同时,指出瑕疵减资司法案例对完善我国减资制度的启示。本文除绪论、结论外,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为“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问题的提出”。本章在对减资与瑕疵减资的概念作出说明之后,通过对瑕疵减资纠纷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争议焦点与审判结果的数据统计和简单分析,来了解司法判例中反应出的现行减资制度下瑕疵减资的问题。认缴制改革后,我国《公司法》减资条文并未随之作出修改,旧的规则由于无法适应新的形势而导致了纠纷,对司法判决的数据分析能够帮助我们了解问题所在。本文第二章为“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判决中的问题”。本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在第一个部分中,本文对于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作了讨论分析,包括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认定、减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的效力认定、及未缴足出资时瑕疵减资的效力认定的分析。并由此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对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于减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本文认为应具有法律效力,且公司股东应对其在该《说明》中作出的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未缴足出资时瑕疵减资的效力,本文认为应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作出区分讨论。在第二个部分中,本文对于瑕疵减资时的股东义务与责任承担作出了讨论分析,包含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别导致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区别,并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股东本不应承担法定通知义务,而应当加强董事相应的董事责任。但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常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因而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通知义务并应对公司瑕疵减资承担责任;股份公司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数量庞大,公司董事会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故公司董事应负法定通知义务,并对公司瑕疵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在减资判决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作出了分析,并认为在相应减资条文尚待完善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具有合理性,但减资与抽逃出资毕竟性质不同,仍应立法完善减资条文的结论。在第三个部分中,本文对于减资诉讼体现出的其他问题做出了分析说明,包括公司减资通知程序瑕疵为瑕疵减资的主要原因,公司未完全履行减资程序的效力、法律后果及相关救济途径存在立法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的问题未在判决中得到体现。并得出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为我国减资条文立法尚不完全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出于利益考量的选择;瑕疵减资的效力、后果及救济途径存在立法空白的前提下,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的问题因我国未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区分规定而难以显示的结论。本文第三章为“认缴制下规范公司瑕疵减资的制度完善”。本章结合前文总结出的瑕疵减资纠纷中体现的种种问题,并结合域外成熟的减资立法模式,为我国减资立法完善提出了四个建议并说明理由,分别为:第一,完善公司减资的效力性程序规定。未完全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的瑕疵减资无效;在公司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公司减资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与担保说明》应具有担保法律效力。第二,完善减资条件与信息披露规定。附条件允许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通过减资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义务,并完善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降低股东通过瑕疵减资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使得债权人保护机制跟上我国认缴制改革的步伐。第三,厘清减资通知义务与责任承担。公司减资作为法律强制规定的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减资与否、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意志。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情况仍有所不同,区分公司形式厘清股东义务与责任承担,有助于公司更有序地运行;第四,引入债权人救济机制,引入减资停止请求权有利于充分市场主体的自由博弈,充分尊重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契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趋势,引导我国减资制度向平衡公司自治与债权人保护转变。
张焱[9](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陈自强[10](2019)在《民法典草案违约归责原则评析》文中认为合同法违约责任之规定系以发生一定给付结果为内容的债务为设想对象,给付结果不发生或不合约定,即构成《合同法》第107条所谓违约。第110条以不可抗力为违约损害赔偿之免责事由。在单纯劳务给付合同中,违反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方构成合同义务违反与违约,在过失一元论下,同时构成过失。因此,过错责任得与严格责任和平共处。归责事由为开放性概念,须有一套法则,决定债务人对何种造成债务不履行之事由应负责任。归责事由本身既不具备价值内涵,无法成为归责原则,也无法作为免责事由,因此,严格责任无法与归责事由搭配。合同法分则一方面基于给付义务本质的不同而采取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出现不少以归责事由为要件的规定,造成违约体系错综复杂。为违约归责原则明确计,扬弃以归责事由为责任要件的传统,此其时矣。
二、担保应负法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担保应负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创新点 |
第一章 保证制度历史考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外国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罗马法中的保证制度 |
二 近代西方保证制度的发展演变 |
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内容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制定过程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 |
二 《中华民国民法·债编》的制定过程 |
第二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保证的定义及种类 |
二 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
四 保证债务的消灭 |
小结 |
第三章 从司法裁判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保证债务类型分析 |
一 一般保证债务之纠纷 |
二 特殊保证债务之纠纷 |
第三节 司法裁判中混合担保保证人责任承担之诉 |
一 保证人身份不同之诉 |
二 保证人双重身份之诉 |
小结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评析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与局限性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 |
二 民事保证制度的局限性 |
第二节 民事保证习惯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的保证习惯 |
附录 B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之判例要旨 |
致谢 |
(2)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4)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第一章 混合共同担保之概述 |
第一节 混合共同担保的概念及特征 |
一、混合共同担保的含义界定 |
二、混合共同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混合共同担保的分类 |
一、按份混合共同担保与连带混合共同担保 |
二、负一般保证责任的连带混合共同担保与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混合共同担保 |
第二章 混合共同担保中实现担保的顺位 |
第一节 我国立法现状及比较法学说 |
一、比较法上的学说 |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对相应学说的反思 |
第二节 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价值取向认定 |
一、担保实现顺序上的价值位阶 |
二、担保人责任的分配正义 |
第三章 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
第一节 混合共同担保追偿问题的产生与我国立法的选择 |
一、司法实务中的需要 |
二、担保法价值取向完善的需要 |
三、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比较法上的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 |
一、美国法 |
二、德国法 |
三、台湾地区民法 |
第三节 我国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内部追偿权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肯定说 |
第四节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的理论基础 |
一、连带债务 |
二、不当得利 |
三、担保人的代位求偿 |
第五节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份额的认定 |
一、比较法之观点 |
二、我国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份额的探索 |
第四章 混合共同担保人的代位权 |
第一节 担保人代位权之概念 |
第二节 担保人代位权的比较法探讨 |
第三节 我国担保人代位权的设立 |
一、代位权和内部求偿权之比较 |
二、代位权设立的必要性 |
第五章 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减免 |
第一节 债权人放弃担保行为的认定 |
一、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
二、债权人主观心态 |
第二节 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行为之效果 |
一、债权人放弃物保的情形 |
二、债权人放弃人保的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保险型保全担保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及其制度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提出问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文章结构 |
二、保险型保全担保:一种新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
(一)保险型保全担保相较于传统保全担保方式的优势 |
(二)保险型保全担保的法律结构 |
(三)关于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梳理 |
三、“以诉责险提供担保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困境 |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定不一 |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形式认定不一 |
(三)关于保险公司有无抗辩权认定不一 |
(四)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定位认定不一 |
四、保险型保全担保的法律属性探讨 |
(一)保险型保全担保与诉责险的关系 |
(二)保险型保全担保属于司法担保 |
(三)保险型保全担保应具备独立性、无条件性和不可撤销性 |
(四)保险型保全担保以履行保险责任实现担保目的 |
五、“以诉责险提供担保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 |
(一)保险公司应作为司法担保人参与诉讼 |
(二)依据“保单保函”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审判依据 |
(三)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赔付责任而非连带 |
(四)除申请人与被保全人恶意串通外,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制 |
第二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与肯定 |
第三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限制 |
第二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对比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 |
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稿 |
第二节 域外立法思路研究 |
一、以许可为原则、禁止为例外之模式 |
二、以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之模式 |
三、完全许可之模式 |
四、域外立法思路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 |
第三章 公司内部行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研究 |
一、规范性质的分类 |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
第二节 第三人审查义务与担保合同效力的牵连性 |
一、关于第三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
二、第三人审查义务的限度与范围 |
三、第三人审查义务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混合共同担保现状评述 |
(一)基本概念 |
(二)主要模式 |
(三)立法演进 |
(四)司法分歧 |
二、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理论研究 |
(一)否定说之批驳 |
(二)比较法评析 |
三、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证立 |
(一)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不存在顺序利益 |
(二)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属于连带债务关系 |
(三)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权利基础 |
四、混合共同担保行使规则的构建 |
(一)担保责任份额 |
(二)担保物价值 |
(三)追偿份额 |
(四)追偿顺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8)认缴制下瑕疵减资界定及其裁判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论文框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瑕疵减资的基础理论 |
一、减资的界定 |
二、瑕疵减资的界定 |
第二节 基于瑕疵减资纠纷司法判决的数据分析 |
一、公司瑕疵减资案件的数量分析 |
二、公司瑕疵减资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三、公司瑕疵减资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 |
四、公司瑕疵减资案件的结果分析 |
第二章 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判决中的问题 |
第一节 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分析 |
一、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分析 |
二、《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的效力分析 |
三、未缴足出资时瑕疵减资的效力分析 |
第二节 瑕疵减资时的股东义务与责任承担 |
一、减资公司股东的通知义务 |
二、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 |
第三节 瑕疵减资判决体现出的其他问题 |
一、债权人通知程序瑕疵为减资瑕疵的主要类型 |
二、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存在立法空白 |
三、瑕疵减资判决中未体现出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 |
第三章 认缴制下规范公司瑕疵减资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公司减资的效力性规定 |
一、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无效 |
二、《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应产生担保效力 |
三、明确减资生效时间 |
第二节 完善减资条件与信息披露机制 |
一、附条件允许免除股东认缴未缴资本 |
二、完善减资信息披露机制 |
第三节 厘清减资通知义务与责任承担 |
一、区分公司形式规定通知义务与后果 |
二、明确瑕疵减资的责任依据 |
第四节 引入债权人救济机制 |
一、减资停止请求权 |
二、减资无效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民法典草案违约归责原则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同法现代化 |
二合同编总则 |
(一) 概念之厘清 |
1.归责原因与归责原则 |
2.债务不履行之归责事由 |
3.违约责任 |
(二) 统一的违约归责原则 |
1.归责原则之适用对象 |
2.以买卖为一般案例之违约归责原则 |
3.义务违反与过失 |
(三) 不可抗力与过错 |
1.不可抗力为损失赔偿之免责事由 |
2.不可抗力与过错之关系 |
3.不可抗力与过错责任 |
(四)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
1.增订费用偿还 |
2.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
3.与有过失 |
三合同编分则 |
(一) 质量不符之违约责任 |
1.买卖 |
2.承揽与建设工程 |
(二) 承运人对货物及旅客之责任 |
1.货运合同 |
2.旅客自带物品 |
3.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之责任 |
(三) 过错责任 |
1.赠与人之责任 |
2.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责任 |
3.保管责任 |
4.受托人对委托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
(四) 分则中的可归责 |
1.风险分配的基准 |
2.受托人对委托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
3.因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
4.作为免责事由 |
四结语 |
四、担保应负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D]. 李亚瑞.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4]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研究[D]. 王瑒. 苏州大学, 2020(03)
- [5]保险型保全担保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及其制度应对[D]. 章胜兰. 南京大学, 2020(05)
- [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D]. 汪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D]. 王诗雨.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认缴制下瑕疵减资界定及其裁判分析[D]. 吴晓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2)
- [9]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民法典草案违约归责原则评析[J]. 陈自强. 环球法律评论, 2019(01)